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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瑞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26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76、450 、529 、538 、575 、627、660 、816 、1016、1022、1060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餘上訴(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且認被告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被告於95年11月22日、97年3 月13日、99年10月29日、101 年2 月2 日之犯行尚未經本院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苗檢珍執庚104 執2141字第00991 號函聲請補充判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石瑞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石瑞玲係址設苗栗縣○○市○○路○○號「大千綜合醫院」(由徐千剛獨資經營,下稱大千醫院)之助理員,自民國80年

8 月5 日起受僱於大千醫院,辦理掛號櫃檯之掛號、批價、住出院等手續,並收取病患所繳納之掛號費、保證金、藥費及住院費等醫療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石瑞玲明知病患所繳納之各項費用,應據實登載於大千醫院院內電腦系統,以供會計人員查核,亦應據實登載於用以紀錄個別助理員每日所收款項中不同面額紙幣、硬幣數量及刷卡、付現金額之「櫃員繳費單」及紀錄所有助理員每日所經收醫療費用款項中現金、刷卡金額數額之「保險櫃收帳紀錄表」,再於每日下班時將所經收之款項連同「櫃員繳費單」一併放置於掛號櫃檯後方之保險櫃內,並於「保險櫃收帳紀錄表」上填載經收款項數額,以供出納人員會同銀行人員清點後存入銀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及業務上侵占之各別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並未臨櫃辦理保證金或醫療費用退還,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醫院內利用電腦系統無故變更上開業務上作成大千醫院電腦「住院管理系統」中編號25「收據處理」中編號6 「作廢收據」、編號35「退預收款」中「退保證金」之醫療費用或保證金銷單電磁紀錄,將大千醫院於上開統計明細表序號所載時點,業已退還各該病患之醫療費用或保證金,重複登載退還予上開病患,而登載內容不實之業務準文書,同時連動影響大千醫院電腦「批價掛號系統」中「批價員收費明細檔」及「會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現金收入日報表檔」,並使會計人員依錯誤之「批價員收費明細檔」及「現金收入日報表檔」為查核,而對會計人員行使之;復承前犯意,接續自行或使已成年不知情之同事代為將上開「批價員收費明細檔」所顯示不實之收款金額,登載於「櫃員繳費單」、「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再持以向查核之出納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病患及大千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款項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大千醫院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二、案經大千醫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瑞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第340 頁、第344 頁背面、第345 頁背面至

34 6頁、第386 頁、第387 頁背面、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偵卷第276 頁、調偵卷卷一第3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炎浚、大千醫院副院長賴獻堂、會計課長王錦玉、櫃員組長劉美卿、電腦系統程式設計工程師商育偉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281 至323 頁、偵卷第11至17頁、調偵卷卷一第301 至

302 頁),並有班表主檔維護資料、空白櫃員繳費單、空白保險櫃收帳紀錄表、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大千醫院醫療費用收支明細表系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大千醫院現金收入日報表檔、查詢批價員收費明細檔、查詢收據明細檔等之翻拍照片、差勤紀錄- 刷卡紀錄表、98、99、100 年度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24 至235 、278 至279 、281至323 頁、偵卷第24至118 、291 至386 、390 至3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變更告訴人「住院管理系統」中「作廢收據」、「退保證金」之行為,亦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文書罪、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被告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同事代為登載不實之「櫃員繳費單

」、「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為間接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無故多次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先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文書上,並持以分別向會計、出納人員行使,及同日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侵占大千醫院經收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

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變更大千醫院電腦之電磁紀錄及不實登載「櫃員繳費單」與「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目的即在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經收款項,而被告於變更電磁紀錄、填寫「櫃員繳費單」及「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等行為完畢後,即已將應收帳款侵占入己,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

6 頁),被告侵占款項係在大千醫院出納人員會同銀行人員收取保險櫃中現金款項及會計人員事後依「批價員收費明細檔」及「現金收入日報表檔」查核帳務之前,故其所為犯行顯有局部同一性,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在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櫃員繳費單」、「保險櫃收

帳紀錄表」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醫院擔任助理員一職,業務執掌係

在收費櫃檯收取費用,嚴禁中飽私囊之行為,詎被告竟仍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謀私利而利用職務之便,擅自變更告訴人電腦之「作廢收據」、「退保證金」等電磁紀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並持以向查核之會計人員行使,並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復於業務上作成之「櫃員繳費單」、「保險櫃收帳紀錄表」等填載不實之收款金額,持以向查核之出納人員行使,再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均已足生損害於大千醫院對經收費用管理、查核之正確性及遭冒名退款之各該病患,實應嚴予非難;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金額;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前任職大千醫院助理員月入約2 萬3,000 元至2 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夫任員警退休、育有5 名子女,4 名已成年、1 名將於105 年年底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 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與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故本院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所侵占款項之總額甚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倘僅以1,000 元折算1 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金額將遠較被告所侵占款項為低,如此將難對被告生警惕之效,亦有違刑罰預防犯罪之目的,故參酌上揭情況後,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附表二歷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經被告提出行使之上開「櫃員繳費單」與「保險櫃收

帳紀錄表」,業經分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且原即非屬被告所有,扣案5,000 元現金亦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9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序號│犯罪日期│偽造銷單之單據明細 │病患實際退款或結清│更名後││ │ ├────┬───┬────┬────┬────┬────┼───┬─────┤之姓名││ │ │病歷號碼│姓名 │收據日期│收據號碼│金額 │櫃員姓名│日期 │收據號碼 │ │├──┼────┼────┼───┼────┼────┼────┼────┼───┼─────┼───┤│5064│951122 │256094 │徐筱姍│910206 │0000000 │1,000 │石瑞玲 │910208│0000000 │ │├──┼────┼────┼───┼────┼────┼────┼────┼───┼─────┼───┤│5065│951122 │256125 │黃美惠│910108 │0000000 │1,000 │石瑞玲 │910110│0000000 │ │├──┼────┼────┼───┼────┼────┼────┼────┼───┼─────┼───┤│5066│951122 │256122 │陳憓萱│890408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90410│0000000 │ │├──┼────┼────┼───┼────┼────┼────┼────┼───┼─────┼───┤│5067│951122 │256183 │黃阿賢│890304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90306│0000000 │ │├──┼────┼────┼───┼────┼────┼────┼────┼───┼─────┼───┤│5068│951122 │256046 │崔育才│890301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90303│0000000 │崔騏騫│├──┼────┼────┼───┼────┼────┼────┼────┼───┼─────┼───┤│5069│951122 │256150 │吳梅玉│890118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90120│0000000 │ │├──┼────┼────┼───┼────┼────┼────┼────┼───┼─────┼───┤│6402│970313 │41506 │賴鴻源│880628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80630│0000000 │ │├──┼────┼────┼───┼────┼────┼────┼────┼───┼─────┼───┤│6403│970313 │41170 │戴阿尾│881003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81007│0000000 │ │├──┼────┼────┼───┼────┼────┼────┼────┼───┼─────┼───┤│6404│970313 │41521 │羅紹鎰│891024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91101│0000000 │ │├──┼────┼────┼───┼────┼────┼────┼────┼───┼─────┼───┤│8389│991029 │164806 │江燕妹│900307 │0000000 │16,000 │石瑞玲 │900308│0000000 │ │├──┼────┼────┼───┼────┼────┼────┼────┼───┼─────┼───┤│9168│0000000 │28767 │蘇永賜│880612 │0000000 │3,000 │石瑞玲 │880614│0000000 │ │├──┼────┼────┼───┼────┼────┼────┼────┼───┼─────┼───┤│9169│0000000 │28767 │蘇永賜│880612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80614│0000000 │ │├──┼────┼────┼───┼────┼────┼────┼────┼───┼─────┼───┤│9170│0000000 │28795 │張雲漢│880724 │0000000 │1,000 │石瑞玲 │880731│0000000 │ │└──┴────┴────┴───┴────┴────┴────┴────┴───┴─────┴───┘附表二┌───┬───────┬─────┬────┬──────────────────┐│編號 │犯罪日期 │序號 │金額(新│主文 ││ │ │ │臺幣) │ │├───┼───────┼─────┼────┼──────────────────┤│1 │95年11月22日 │5064~5069 │6,000元 │石瑞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97年3月13日 │6202~6204 │3,000元 │石瑞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3 │99年10月29日 │8389 │16,000元│石瑞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4 │101年2月2日 │9168~9170 │5,000元 │石瑞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