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志(原名:謝肇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鴻志為告訴人謝桂珍之弟,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2 樓金永發建設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6 月17日為設立登記,嗣經經濟部於99年6 月
7 日廢止登記,以下簡稱金永發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於94年6 月23日登記為負責人。詎其竟在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為使告訴人擔任金永發公司股東職務,於94年6 月1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後,於同月17日某時,持該偽刻之印章蓋印並簽名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再委以不知情之林亞函於同日某時持該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金永發公司,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申請設立登記要件業已具備屬實,而將告訴人擔任金永發公司股東職務並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又為擔任金永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4年6 月22日某時,持以上揭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並簽名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再委以不知情之林亞函於翌(23)日某時持該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其為金永發公司之負責人,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申請變更登記要件已具備屬實,而將告訴人同意被告受讓擔任金永發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被告前妻古玉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出資、解任古玉枝之董事身份、改推被告為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再為變更股東之出資額,於94年8 月23日某時,持上開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簽名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再委以不知情之林亞函於同年9 月5 日某時持該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申請變更登記要件業已具備屬實,而將告訴人同意將原先出資120 萬元中之20萬元轉讓於不知情之溫智維,並同意增資5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其又為使公司增資,於96年11月23日某時,持前揭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簽名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再委以不知情之楊欣蕙於同年12月4 日某時持該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申請變更登記要件業已具備屬實,而將告訴人同意公司增資3,000 萬元,及其與古爵郡、告訴人分別出資1,00
0 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末其為使變更公司之出資額及修正公司章程,於97年5 月22日某時,持前揭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簽名在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再委以不知情之游秀枝於同月28日某時持該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申請變更登記要件業已具備屬實,而將告訴人同意將出資之1,600 萬元轉讓於被告及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從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94年8 月間偽刻證人溫智維之印章後,以偽造之證人溫智維印章並偽造溫智維署押,製作內容不實之金永發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於94年9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林亞函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證人溫智維出資600 萬元,且將證人溫智維列為金永發公司股東之變更登記事宜;又於96年11月間,以相同手法製作內容不實之金永發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偽造證人溫智維同意變更公司章程及增資計畫,並於96年12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楊欣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登記事宜;再於
97 年5月間,復以相同方式,偽造證人溫智維同意再度變更金永發公司章程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嗣於97年5 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游香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出資移轉登記事宜,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8月4 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判決明確,且該判決業於100 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
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而觀之卷附金永發公司97年5 月28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57頁背面至63頁)。金永發公司上開申請資料乃係由證人游香桂所承辦(參見同上卷第58頁),且於該次申辦資料中所檢附之97年5 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中(參見同上卷第60頁背面),除有證人溫智維之署押與印文外,同時並有告訴人及證人古爵郡之印文與署押,另在該次所提出之公司章程中,則僅有被告與證人溫智維印文(參見同上卷第60頁)。足見本件起訴事實(五)所指之偽造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三),被告於97年5 月28日委由證人游香桂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核屬同一文件。故在證人古爵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並未曾交付印鑑與被告使用,且係事後報稅之時,始知遭列名為金永發公司股東,並未曾出資該公司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亦屢次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並未曾參加金永發公司股東會議,也未曾同意出資或掛名擔任金永發公司股東等語(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27頁、第108 頁背面、第13
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被告復坦認上開文件中告訴人及證人古爵郡、溫智維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其未經告訴人及證人古爵郡、溫智維同意,而自行使用告訴人、證人古爵郡及溫智維印鑑而偽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之情形下,堪認本件被告前於97年5 月28日委由證人游香桂持上開內容為證人溫智維同意證人古爵郡與告訴人出資轉移並同意修改章程之偽造股東同意書,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所行使之行為,核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
3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三),乃屬同一犯行。
(三)又依卷附金永發公司96年12月4 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63頁背面至72頁)。金永發公司本次申請乃係由證人楊欣蕙所承辦(參見同上卷第64頁),且在該次申辦資料中所檢附96年11月23日修正之公司章程中,除告訴人及證人古爵郡外,同時蓋有證人溫智維印文(參見同上卷第66頁),而在同日做成之股東同意書中,亦在告訴人與證人古爵郡外,另有證人溫智維署押(參見同上卷第66頁背面)。可見本件起訴事實(四)所指之偽造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與本院
100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即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委由證人楊欣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所行使者,亦屬同一文件。因此,在告訴人與證人古爵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證稱並未同意列名或出資擔任金永發公司股東,亦未同意被告使用渠等印鑑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又坦認上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中告訴人及證人古爵郡、溫智維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其未經告訴人及證人古爵郡、溫智維同意,而自行使用告訴人、證人古爵郡及溫智維印鑑,並偽簽渠等署押而偽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之情形下。本件被告前於96年12月4 日委由證人楊欣蕙持上開內容為證人溫智維、古爵郡及告訴人一致同意金永發公司增資3,000 萬元且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古爵郡各自出資1,000 萬元,並同意修改章程之偽造股東同意書,以及據以變更內容之公司章程,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所行使之行為,核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亦屬同一行為。
(四)再參之卷附金永發公司於94年9 月5 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參見10
1 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第73至80頁)。金永發公司該次申請變更登記,乃係委由證人林亞函辦理(參見同上偵卷第74頁),且依94年8 月23日所修正之公司章程,以及同日所簽立之股東同意書,其上除告訴人與證人古爵郡印文及署押外,同時均有證人溫智維印文及署押(參見同上卷第75頁背面及第76頁),堪認本件起訴事實(三)所指之偽造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被告於94年9 月5日委由證人林亞函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所行使者,洵屬同一文件。復佐以告訴人與證人古爵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上情,以及被告於審理前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本件被告前於94年9 月5日委由證人林亞函持上開內容為股東間轉讓出資、增資並同意修改章程之偽造股東同意書,以及據以變更內容之公司章程,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所行使之行為,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間,實屬同一行為。
(五)本件起訴事實(三)至(五)與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
3 號確定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至(三)間,既均屬同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於侵害主管機關、證人溫智維法益之外,另同時侵害證人古爵郡與告訴人法益,乃屬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為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為雙重追訴。
(六)又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本件起訴事實(一)至(三)所認定之被告犯行,既均發生於連續犯修正刪除後,尚未施行之前,自應仍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起訴事實(一)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為94年6 月17日,起訴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則為同年6 月23日,與起訴事實(三)之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94年8 月23日,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94年9 月5 日,相距甚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於檢察官補充訊問時供稱:使用告訴人與證人溫智維及古爵郡簽名,均係為了聲請變更登記而便宜行事等語外(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同時於本院補充訊問時供稱:金永發公司章程變更及登記相關業務均係由其主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起訴事實(一)至(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僅犯罪手法均相同,且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核屬修法前之連續犯,而與起訴事實(三)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犯罪事實(一)之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事實(一)至(五),既因想像競合與連續犯關係,而均為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613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與證人古爵郡印文與署押,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