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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103年度聲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昺臣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昺臣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將其收押,嗣經被告聲請撤銷該處分,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再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被告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惟仍有同條項第1 、3 款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由,以103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駁回其餘聲請;嗣再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54 號裁定駁回具保聲請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訊問被告所陳其家庭情形後,固有可憫之處,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衡量前情,及全案情節與比例原則,容有保全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本件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3 年5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亦具狀及在於本案訊問時表示希望能讓他回家照顧兒子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因被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判刑,且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 月,目前被告已提起上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罪,難謂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潛逃之可能,是上開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之,另被告其餘聲請事由,與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