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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明煌犯相姦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明煌於民國102 年2 月間透過微信(wechat)交友軟體結識謝碧春,其明知謝碧春為詹征瀧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碧春相姦而為性交行為共7 次(謝碧春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因詹征瀧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102 年7 月23日,詹征瀧透過徵信社發現謝碧春與羅明煌在星河賓館同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征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明煌固坦承與謝碧春於102 年2 月間在微信上認識,並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碧春分別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謝碧春有配偶,102 年4 月份後,伊才知道謝碧春有老公,也就沒再跟她聯絡了,到同年6 月份,謝碧春跟伊聯絡說她跟老公離婚了,伊才又跟謝碧春繼續交往云云。㈠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碧

春為性交行為各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96至104 頁),核與證人謝碧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9 頁背面、第32頁,本院卷第31、35頁背面、36頁背面、45、47、48頁及背面),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長緹花祺飯店函文及住宿明細表(102 年4 月13至同年4 月15日、同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及102 年7 月23日之星河賓館現場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謝碧春於94年6 月26日與詹征瀧結婚,迄至附表所示之時間,均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有謝碧春、詹征瀧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 頁),亦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詹征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跟羅明煌的表弟羅

年佑是國中同學,4 、5 年前羅年佑有帶伊去羅明煌家裡打麻將約3 、4 次,羅年佑跟羅明煌都叫伊的綽號「檳榔」,

102 年3 月間,謝碧春曾經拿羅明煌微信上的照片給伊看,問伊是否認識,伊有回答謝碧春,伊認識羅明煌,羅明煌是「阿佑」羅年佑的哥哥,是牌友,也叫謝碧春少跟他接觸,

102 年4 月10日下午,伊有發現謝碧春用微信跟羅明煌聯絡,當時羅明煌就用他的手機打伊手機,跟伊說他不會做出誘拐良家婦女的事,那通電話中,羅明煌很明確的知道謝碧春係伊老婆,102 年4 月11日凌晨,伊找不到謝碧春,在住處庭院撿到謝碧春的手機,上面有4 、5 通未接通的電話號碼,都是羅明煌的號碼,伊當時有用謝碧春的手機回撥給羅明煌,當時羅明煌說他在新竹,後來伊要求他過來,約凌晨5、6 點羅明煌有到伊住處,但他不說伊老婆在何處,伊跟羅明煌很久沒有打牌了,就算有聯絡應該也是講伊老婆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53至55、65、66頁);此外,參以被告與證人詹征瀧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亦確有於102 年4 月10日、11日以其持有之手機門號主動撥打予詹征瀧持用手機門號,與詹征瀧聯絡,另於同年月14日亦有接聽詹征瀧電話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40頁),益徵證人詹征瀧上開所證並非無據,堪予採信。衡以被告與詹征瀧係透過羅年佑介紹打牌而認識,彼此間僅止於數面之緣,若非被告知悉謝碧春為詹征瀧之妻,何以須主動撥打電話予詹征瀧「澄清」與謝碧春間之關係?又詹征瀧若非知悉其妻謝碧春持續與羅明煌來往,亦無與羅明煌電話聯絡之理由。況且,被告復自承確實有與詹征瀧打牌之經驗,知悉詹征瀧之綽號係「檳榔」,亦坦承於102 年4 月11日之前,詹征瀧確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謝碧春係其妻,該日凌晨被告亦有因詹征瀧電話聯絡,而前往詹征瀧之住處,並與詹征瀧發生衝突等情(見102 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足認被告於最晚於102 年4 月10日與詹征瀧通聯之際,已知悉謝碧春為詹征瀧之妻,係有配偶之人,是其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均102 年4 月10日之後),既已知悉謝碧春為有夫之婦,於附表所示地點與謝碧春為性交行為,顯係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至為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102 年6 月間,因謝碧春稱已與詹征瀧離婚,

才復與謝碧春交往云云,然查,證人謝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6 月間,伊跟老公有小爭執,所以離家,想說去找羅明煌,伊當時沒有跟羅明煌說伊已經離婚了,伊離家後先去住新竹的長緹花祺飯店,之後再搬到星河賓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衡以被告為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既於102 年4 月間已知悉謝碧春為詹征瀧之配偶,並曾因此事與詹征瀧有所衝突,是被告於前開事件僅經過2 個月後即於同年6 月間,復與謝碧春再行交往,進而為性行為之際,理應就謝碧春是否仍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加以確認,以免自身誤觸相姦刑罰,斷無可能僅草率採信謝碧春之片面之詞,是其所辯顯有違經驗法則。況查,被告於謝碧春指訴其於102 年6 、7 月間對謝碧春為恐嚇行為之警詢中,曾自承:「我當時只有說如果她讓我跟我女友分開,我也會讓她跟她老公分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第5 頁),益徵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確實知悉謝碧春仍為有配偶之人。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而其前開7 次相姦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所犯7 次之相姦犯行,每次行為均係出於滿足當次生理上慾望之犯意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他人婚姻及家庭和諧,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多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僅坦承部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詹征瀧之意見,就前開7 次相姦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明煌明知謝碧春為詹征瀧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在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某停車場,與謝碧春發生性行為,其後又分別在前開尼斯堡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多次,另於同年

4 月11日凌晨,復基於意圖使謝碧春與其性交,和誘謝碧春脫離家庭,在長緹花祺飯店(起訴書誤載為「長緹飯店」)、星河賓館同居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合計發生性交行為23次(原起訴相姦行為共計30次,此處起訴之23次相姦行為係除上開經本判決認定有罪之7 次相姦犯行以外之行為),因認被告羅明煌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同法第240 條第2 項、第3 項之相姦罪嫌及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

肆、公訴人認被告羅明煌此部分涉有上開之相姦及和誘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碧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羅明煌堅決否認有上開相姦及和誘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在微信上跟謝碧春認識,她說她沒有男友,伊才跟她在一起,102 年4 月11日是謝碧春叫伊去石岡載她,伊沒有和誘她,該次入住長緹花祺飯店,伊沒有限制她人身自由,她最後也是自己退房回家,伊問櫃檯小姐才知道,伊跟謝碧春並沒有性交這麼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3 頁)。

㈠查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在謝碧春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

住處後方停車場,及同年3 月14日在前開尼斯堡汽車旅館,與謝碧春各有一次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謝碧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43頁),此部份客觀事實堪予認定。然證人謝碧春對於102 年2 月28日與羅明煌見面前,曾告知被告其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先於偵查中證述:伊初次與羅明煌在住處後見面時,就跟羅明煌說伊已經結婚了,他不相信,所以伊有拿身份證給他看,伊在微信也有講過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5153號卷第11頁背面),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證稱:伊在網路上跟羅明煌認識後,第一次實際見面在102 年2 月28日晚上,伊偵查中說在住處後有拿身分證給羅明煌的話是不實在的,伊也忘記伊當時為何會這樣回答檢察官,伊僅有在102 年3 月6 日,曾經有把身分證拿給羅明煌看過,當時伊要把健保卡放入皮夾,有把皮夾拿出來給他看,伊不記得羅明煌有無看到身分證後的配偶欄,除了這次外,他沒有看過伊的身分證,但伊在跟羅明煌見面前,有用微信告知他伊有老公,當時微信的通話內容伊沒有保存,手機被伊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26頁、第38頁背面),其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之處,其此部份證述是否屬實,已堪啟人疑竇,而難遽信,且除證人謝碧春之單一證述外,復無其他「微信」等電子資料茲以佐證,雖證人謝碧春均稱曾有以微信告知被告羅明煌其為有配偶之人,惟證人謝碧春證述,既有上開瑕疵,是難僅憑上開瑕疵證述驟認被告前於102 年2 月28日及同年3 月14日與謝碧春為性行為之際,確已明知謝碧春為有配偶之人。從而,綜觀卷內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於前開2 次與謝碧春性交之際,主觀上已知悉謝碧春為有配偶之人,是此部份相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㈡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則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應併合處罰。修法理由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或「接續犯」之情形,認為可評價為單一之犯罪,以此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惟查,從通姦罪、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觀之,祇要男女雙方一有性交行為,犯罪即為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當不能以集合犯或包括的一罪視之。查證人謝碧春於警詢中僅概括稱與被告羅明煌曾為性交行為共30次,惟除前開7 次被告之相姦行為,業據證人謝碧春於本院中特定時間、地點明確,以及前開2 次(102 年2 月28日及同年3 月14日)性交行為,雖經證人謝碧春證述特定時間、地點,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該2 次性交時,已知悉謝碧春為有配偶之人以外,其餘2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證人謝碧春均未能具體證述,而被告羅明煌亦未對該部分完全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羅明煌與謝碧春為該21次性交行為,是否已知悉謝碧春為有配偶之人?該確切之時間、地點為何?公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並特定之,基於相姦罪為一罪一罰之犯罪行為,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之相姦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㈢又查,證人謝碧春雖稱102 年4 月11日凌晨其離開住處係因

被告羅明煌勸其離家等語,然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第3項所規定意圖姦淫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其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謝碧春於102 年4 月11日凌晨離開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之住處,先與被告羅明煌投宿尼斯堡汽車旅館後,嗣於102 年4 月13日投宿長緹花祺飯店,迄至同年4 月15日退房,由詹征瀧駕車搭載謝碧春返回前開豐田里住處等情,經被告供承:102 年4 月11日凌晨伊先載謝碧春去尼斯堡汽車旅館,當天詹征瀧有打電話找伊去他家,之後伊跟謝碧春至新竹長緹花祺飯店住宿,該次謝碧春回家也沒跟伊說,那天伊送貨上去,長緹花祺飯店的櫃檯小姐跟伊說謝碧春已經退房了,伊沒有限制謝碧春行動,她要找誰伊也不清楚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98、99、103 頁背面),並據證人謝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搭羅明煌的貨車到尼斯堡汽車旅館,大概凌晨5 、6 點他就離開了,後來伊跟羅明煌去新竹的長緹花祺飯店住宿,102 年4 月11日離家時,手機忘了帶,這期間羅明煌有辦一支手機給伊用,當時有聯絡上伊老公詹征瀧,後來回家後這手機被詹征瀧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3、45至47頁),及證人詹征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2 年4 月11日謝碧春離家後,過幾天後,謝碧春打電話給伊叫伊載她回家,離家期間謝碧春也有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復有長緹花祺飯店之帳單明細表(102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40分許入住,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退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復據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謝碧春離家期間,被告羅明煌尚提供手機予謝碧春向外聯絡,且嗣後謝碧春復係自行退房離去,並聯絡其夫詹征瀧接送其返回住處等情,難認謝碧春有遭被告羅明煌壓制其意思自由或限制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被告羅明煌之實力支配下之情狀,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羅明煌之行為,尚無以刑法第240 條第2 、3 項相繩之餘地。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羅明煌所犯其餘23次相姦罪及和誘罪嫌之有罪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份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羅明煌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羅明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羅明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 1 │102 年4 月11日│尼斯堡汽車旅館(設址臺中縣豐原市││ │凌晨某時 │豐勢路2 段1110號) │├──┼───────┼────────────────┤│ 2 │102 年4 月14日│長緹花祺飯店(址設新竹市東區民生││ │凌晨某時 │路268 號) ││ │ ├────────────────┤│ │ │【註:起訴書誤載為址設新竹市東區││ │ │復興路22號之「長緹飯店」,爰更正││ │ │之,以下編號3至5均同。】 │├──┼───────┼────────────────┤│ 3 │102年4月15日 │長緹花祺飯店(址設新竹市東區民生││ │ │路268 號) │├──┼───────┼────────────────┤│ 4 │102 年6 月22日│長緹花祺飯店(址設新竹市東區民生││ │凌晨 │路268 號) │├──┼───────┼────────────────┤│ 5 │102 年6 月23日│長緹花祺飯店(址設新竹市東區民生││ │凌晨 │路268 號) │├──┼───────┼────────────────┤│ 6 │102年6月27日 │星河賓館(址設新竹市○區○○○街││ │ │22巷6 弄28號) │├──┼───────┼────────────────┤│ 7 │102年7月20日 │星河賓館(址設新竹市○區○○○街││ │ │22巷6 弄28號)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