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16號
103年度聲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壎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見,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壎鴻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貳拾參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壎鴻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
2 年12月6 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押票1 紙在卷。茲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並於103 年1 月23日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該署103 年1 月23日103 年執丁字第128 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故被告張壎鴻既因他案在監執行中,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予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既已撤銷羈押,則羈押既不存在,自無具保停止羈押可言。綜上,被告所請與法不合,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