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治強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黃煒宸
張世杰許永明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法律扶助)
吳榮昌律師(法律扶助)103 年12月5 日解除委任被 告 黃志翔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單哲恩(原名:單彥瑋)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徐錦龍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浚航
劉智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智瑋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明祐(原名:劉明福)
邱德賢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江志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93、6498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0、51號、102 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L○○犯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貳、天○○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參、丑○○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肆、辰○○犯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伍、申○○犯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陸、午○○犯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柒、子○○犯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
㈠、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捌、C○○犯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玖、酉○○犯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拾、玄○○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拾壹、B○○犯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拾貳、辛○○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拾參、戊○○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拾肆、L○○、申○○、午○○就附表一之㈢所示犯行,均公訴不受理。
拾伍、L○○、天○○、丑○○、辰○○、申○○、午○○、子○○、C○○、酉○○、玄○○、B○○、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㈠、午○○(原名單彥瑋,之前係陳彥瑋,綽號:小窘)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99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子○○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97年6 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苗簡字第33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 號、第46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5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接續執行完畢。
㈢、戊○○前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
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毒品部分L○○、申○○(綽號:烏龜)、午○○、辰○○、子○○、酉○○、B○○、C○○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轉讓。詎L○○、申○○、午○○、辰○○、子○○、酉○○、B○○與D○○(通緝中,所涉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案件審結)、少年賴○智(00年00月生)、少年賴○杰(00年00月生)、少年張○杭(00年0 月生)(少年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結)等人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共犯組合,於附表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㈠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之㈠所示之人。L○○、申○○、午○○、辰○○、酉○○、C○○另分別單獨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之㈡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㈡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些微之愷他命(實際重量不詳)予附表一之㈡所示人。
㈡、重利部分L○○、天○○、丑○○、辰○○、申○○、午○○、B○○、玄○○(原名:劉明福)、辛○○、戊○○與D○○(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少年賴○智以附表二所示共犯組合,共同基於趁他人經濟困窘、陷於急迫情形,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L○○與天○○自98年2月間某日起共同出資貸放款項,L○○復提供其餘未與天○○共同出資部分之放款資金,嗣並於100 年間6 、7 月間,承租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作為據點,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起訴書誤載為「阿龍」)、「小忠」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轄境各鄉鎮負責散發印製「輕鬆貸」、「鈔好貸」,署名「王先生」、「將代書」、「日日會」、「互助會」等名義之放款傳單及散發關於前揭內容之貸款小型廣告,L○○、天○○、丑○○、辰○○、申○○、午○○、玄○○、辛○○、戊○○、D○○、少年賴○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負責接洽放款、收款等工作。嗣如附表二所示急需借款之人先後撥打宣傳單或小型廣告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證件,並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借據後,乘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急迫之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分別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以附表二所示共犯組合收取或催討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暴力討債部分:L○○、天○○、丑○○、辰○○、申○○、辛○○、玄○○、戊○○與D○○(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因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於借款期間無力按時繳付本息,竟以附表三所示共犯組合,分別基於附表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逼迫附表三所示借款人繳付本息,致附表三所示借款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而不得不支付部分利息或返還本金或行無義務之事。
㈣、詐欺取財部分:緣D○○(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因積欠子○○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圖清償該筆欠款,乃向子○○提議前往北部地區,向他人詐騙愷他命交給子○○抵償債務。子○○遂與D○○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由不知情之鍾明宗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D○○前往與子○○會合後,由D○○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搭載子○○與鍾明宗,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國民中學附近,渠等出發前,D○○先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前來,「小白」到場後,子○○與D○○即向「小白」佯稱欲購買1 公斤之愷他命,共計18萬元云云,「小白」信以為真,即將該1 公斤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詳後述)攜入D○○車內,予以交付。子○○與D○○接續向「小白」佯稱另有一位友人在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安坑交流道某處,欲再行購買500 公克之愷他命云云,「小白」不疑有他,即下車欲再拿取愷他命,子○○與D○○見狀,旋即駕車離去,因此詐得1 公斤之愷他命。
三、嗣經檢警人員對L○○等人所持用之動電話門號施以通訊監察獲准,檢警人員見時機成熟,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查獲L○○等人,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苗栗憲兵隊移送暨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子○○之辯護人黃雅琴律師主張被告子○○所涉重利部分之共同被告天○○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共同被告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共同被告天○○就關於被告子○○共犯重利罪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惟其於警詢之陳述有詳細之說明,且當時之陳述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且共同被告天○○於偵訊所供均與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未主張有遭受警員不正訊問之情形(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以下均簡稱偵卷】七第240 至243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被告子○○共犯,一反其於警詢初詢明確篤定,顯然有隱匿或迴護同案被告子○○之虞,相較之下,應認共同被告天○○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共同被告天○○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天○○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業經依法具結(結文見偵卷七第244 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無證據顯示共同被告天○○偵訊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天○○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共同被告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申○○之辯護人周敬恆律師主張被告申○○所涉附表三編號2 部分之證人甲2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2雖未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其履經本院傳喚、拘提不到,有送達證書(本院卷八第197 頁、本院卷九第52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2 年12月19日函覆拘提結果報告書、拘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5-291 頁),足認證人甲2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與其警詢時陳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並於警詢中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他卷一第53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是辯護人爭執證人甲2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尚不可採。
三、被告酉○○之辯護人曾桂釵律師爭執被告酉○○所涉轉讓偽藥部分之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宇○○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據被告酉○○之辯護人曾桂釵律師爭執,故證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辰○○之辯護人吳榮昌律師爭執關於被告辰○○所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之證人即被害人甲2、甲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㈠、關於證人甲3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3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據被告辰○○之辯護人吳榮昌律師爭執,故證人甲3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甲3於偵訊之證述部分依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3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他卷一第99頁),被告辰○○及其2 位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3已於本院審判中經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證人甲3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證人甲2於偵訊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他卷一第78頁),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甲2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2於警詢之證述,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論述如前,併此敘明。
五、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6、50、212 、21
3 、23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0、108 、129 、151 、
166 、193 、206 、222 、243 、269 、290 、291 、292、301 、316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見本院卷四第90-134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L○○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外,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檢察官、被告L○○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 、223 、227 、236 、241 、244 、28
1 、284 、288 頁、第23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 、10、27頁、第13頁背面、第5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5-28 頁、第86、113 、14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L○○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毒品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申○○、午○○、子○○、辰○○、B○○、C○○、酉○○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之㈠、一之㈡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以上見附表一之㈠、一之㈡證據位置欄所載)、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4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189 、199 、212 、224 、237 頁)、證人范文凱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畫面照片1 張(附表一之㈠編號19,見偵卷五第35頁)、交易過程翻拍照片(附表一之㈠編號55號,見偵卷三第116-123 頁)、職務報告暨翻拍照片2 張(附表一之㈠編號19,見偵卷五第45-47 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暨機車照片2 張(車號:000-000號,見偵卷二第338-340 頁)、光碟2 片(偵卷六後附證物袋內)等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1 ⑤、編號5
⑨、編號6 ①、編號7 ②、編號10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情形及卷證位置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扣案可資佐證。
㈡、關於附表一之㈠、一之㈡所示各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乙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另說明如下:
1、附表一之㈠編號1證人賴○智於警偵訊時固證稱該次並未交易,交易時間應為
101 年5 月間云云(見偵卷三第79、152頁)。惟查:
⑴、關於被告L○○、申○○、辰○○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 所示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賴○智乙節,已據被告L○○、申○○、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
⑵、再細繹被告辰○○與共犯賴○智於101 年2 月22日15時41分
38秒之訊監察譯文記載:「B (賴○智):喂。甲 (辰○○):怎麼了嘛。B :沒有啦,想說要跟你拿東西,拿衣服。
甲 :什麼衣服。B :就是過去挑。甲 :是喔。B :本來想說叫那個哥哥過來,他說太遠,我說那沒關係。甲 :怎麼了,什麼哥哥。B :那個載你的哥哥,開三菱的啊。甲 :恩,幹嘛。B :我想說跟他那個刁啊,我說我在中平可不可以麻煩他送過來,因為我沒有騎摩托車,他就說太遠了,我就說沒關係好了,我這樣講。甲 :是喔。B :恩。甲 :好啦好啦。
」等語,核與被告申○○、辰○○所供渠等進行交易之情節相符,佐以證人賴○智於警詢中證稱「拿衣服」就是買愷他命的意思,「開三菱」的就是指被告申○○等語(見偵卷三第79頁),被告辰○○於偵查中亦供稱證人賴○智欲購買愷他命,開三菱的朋友係被告申○○等語(偵卷七第94頁背面),足徵證人賴○智當時確係要向被告申○○購買愷他命,因被告申○○當時距離較遠,故電話聯繫被告辰○○購買等情,應堪認定。況且,吸毒者通常係施用毒品之際即電話聯繫購買,豈有可能電話聯繫後數月始行購買施用,是證人賴○智證稱購買時間係5 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附表一之㈠編號2證人賴○智於警、偵訊中雖證稱係伊姊姊黃強萍至現場向被告子○○購買,且交易地點在菲力遊藝場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子○○於附表一之㈠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賴○智乙節,迭據被告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子○○堅稱與證人賴○智親自交易(見偵卷六第147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且其供述核與證人賴○智於警詢中證稱:伊幫伊姐姐黃強萍向子○○購買愷他命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91頁)。
⑵、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5 月2 日記載:⑴18時22
分32秒:「(賴○智發簡訊予被告子○○)你有空嗎?我姊姊跟你插1500!可以嗎?6 號給你」⑵19時8 分10秒:「甲(子○○):喂,你在哪裡。B (賴○智):老辦。甲 :你知道小雅的店在哪嗎。B :你說哪一個店。甲 :你來那個新竹客運不是有一個商店街。B :新竹客運在哪裡。甲 :南苗不是有一個85度C 嗎。B :我知道。甲 :它不是有一個客運的商店街。B :啊。甲 :你到85度C 打給我好了。B :好。
」,⑶19時11分17秒:「甲 :喂。B :你可以來我辦公室嗎。甲 :你說什麼啊。B :你可以來我辦公室嗎,因為我現在也沒有辦法出去啊。甲 :去你辦公室喔,好啦。」等語,可見證人賴○智當時係親自與被告子○○電話聯繫,且被告子○○一直在向證人賴○智說明交易地點,並約定抵達後見面,然證人賴○智因一時無法離開辦公室,而要求被告子○○更換地點,前來證人賴○智所在之辦公室,被告子○○亦同意變更地點,倘若證人賴○智並非親自與被告子○○進行交易,證人賴○智何須強調伊無法自辦公室出去而要求變更原已約定之交易地點?況且,上開譯文並未顯示本件係由第三人黃強萍前往進行交易;衡情,本件若係由第三人黃強萍進行交易,證人賴○智只須交代第三人黃強萍前往交易地點即可,何須要求變更地點?此舉顯與證人賴○智是否可以離開辦公室無涉,是證人賴○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被告子○○本次交易之對象應係證人賴○智,應堪認定。
3、附表一之㈠編號10、11、13-16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僅向被告午○○買過1 次即附表一之㈠編號12,附表一之㈠編號10係約被告午○○至網咖玩遊戲;附表一之㈠編號11至編號16係相約聊天,均未向被告午○○或申○○購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卷五第5-7 頁、第20、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0至1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午○○、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因為害怕、緊張而沒有照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背面-185頁),參之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經過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復經本院逐一訊問後,就其如何向被告午○○等人購買毒品之經過,均為一致之證述,核與被告午○○、申○○所供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與事實較為吻合;再觀之被告午○○、申○○及證人丁○○均不否認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大部分在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至於見面之目的即未予詳述,此情適與一般毒品交易者均係僅以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其餘內容隻字未提之情節相符;況且,雙方倘若意在聊天,電話中即可暢談,何須刻意見面。是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足以佐證被告午○○、申○○與證人丁○○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宜。從而,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申○○、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採信。
4、附表一之㈠編號19
⑴、關於被告申○○、午○○均辯稱共犯賴○智不知毒品交易乙
節,證人賴○智於101 年8 月8 日偵訊時亦否認有共同販賣云云。惟查:被告L○○、申○○、午○○與共犯賴○智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9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范文凱乙節,已據被告L○○、申○○、午○○供認甚明;且被告午○○供稱當時係共犯賴○智與伊一同騎車到現場交易等語(見偵卷六第85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1 頁背面),核與共犯賴○智供稱:午○○請伊載他到交易毒品現場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151 頁),且共犯賴○智亦不否認被告午○○曾經請伊搭載他到交易毒品現場約有7 、8 次等情(見偵卷三第151 頁下方至152 頁、第155 頁),可見共犯賴○智對於搭載被告午○○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乙節並非毫不知情;況且,被告午○○亦供稱當時係將機車停放在交易地點旁邊,距離很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 頁),衡情,共犯賴○智不可能不知被告午○○在交易毒品,是被告申○○、午○○係有意迴護共犯賴○智,則其等於警偵訊所述及共犯賴○智於偵訊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被告午○○等人有與共犯賴○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堪認定。
⑵、至證人范文凱固證稱見面後對方表示已無毒品故未交易乙節
。然證人范文凱當天以電話聯繫被告申○○購買愷他命,並表示到場再告知購買數量後,被告申○○即派其小弟到場,伊亦到場等情,為被告申○○、午○○及證人范文凱所均不否認;且細繹被告申○○與午○○於101 年7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22時12分33秒:「甲 (申○○):好了之後去苗商門口。B (午○○):蛤。甲 :好了,去苗商門口。B :喔。甲 :先去那邊等他。」;②22時15分38秒:「甲:苗商的到了。」等語,可知被告申○○迄至交易前一刻,猶仍於電話中指示被告午○○前往約定地點,倘若被告午○○已無毒品可供交易,被告申○○大可告以返回即可,被告午○○何須白跑一趟?況且,依證人范文凱於警詢中所提供與被告申○○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10日22時09分聯繫之畫面(見偵卷五第35頁),顯見雙方於見面之前已事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衡情,被告申○○可於電話中表示已無愷他命,使證人范文凱亦免於耗費時間,或另覓其他購買途逕,卻仍與證人范文凱約定見面,再佐以販毒者對於己身販賣之毒品理應較購毒者為清楚,豈有誆騙購毒者至現場而無交易之情事?可見雙方確有進行毒品交易,是證人范文凱證稱見面後並無交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附表一之㈠編號32證人張元耀雖證稱係證人陳彥瀚的朋友向綽號「佳琦」之人買愷他命云云(見偵卷五第110 、120 頁)。惟查:
⑴、被告子○○於附表一之㈠編號32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證人張元耀乙節,已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甚明,核與證人陳彥瀚證稱當時係張元耀打電話問其友人欲購買愷他命,伊搭載張元耀到通霄,張元耀下車待了約半小時,上車後就拿1 小包愷他命,伊只有委託他買那1 次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卷四第29頁)。
⑵、再細繹被告子○○與證人張元耀101 年3 月25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①19時53分31秒:「甲 (子○○):怎麼了啊,在銅鑼啊。B (張元耀):銅鑼喔。甲 :恩。B :沒有啊,我有朋友要那個,我在軍中,他要去苗栗拿。甲 :我沒在苗栗。B :那我叫他去銅鑼拿可以嗎。甲 :沒有啊,我現在東西都放在通霄。B :你都放在自己那裏喔。甲 :嘿啊。B :
不然叫他去通霄拿。甲 :嘿啊。B :好啊好啊。」;②19時54分57秒:「B :阿良(音譯,疑似阿龍)。甲 :喂。B :
喂。甲 :你要拿多少。B :好像一兩千吧。甲 :喔,好啦。
B :嘿啊那我給你他的電話。甲 :不用,你到了再打給嘉志(音譯)就好了。B :我沒嘉志電話。甲 :好啦,你等等打給我我給你。B :好我等等再打給你。」等語(見偵卷五第
118 頁),可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均係證人張元耀與被告子○○2 人,且被告子○○表示愷他命現在都放在通霄,證人張元耀聽聞後甚至表示「你都放在自己那裏」,雙方因而約在通霄交易,可見被告子○○要求證人張元耀前往通霄取貨係因毒品放在自己所掌控之處所;至於譯文中雖出現「嘉志」(音譯)之人名,惟與證人張元耀所稱之「佳琦」是否同一人已屬可疑;且被告子○○於通話中僅表示證人張元耀抵達後再打電話給「嘉志」之人,並未表示係向該人購買,縱使被告子○○係指示證人張元耀另向他人取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與該人有販毒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情況下,仍難遽認被告子○○係告知證人張元耀另向他人購毒,是證人張元耀所證當時係陳彥瀚之友人欲買愷他命且並非向被告子○○購買而係另向「佳琦」之人購毒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6、附表一之㈠編號36共犯賴○智否認與被告申○○、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知悉上情乙節。惟查:
⑴、依被告午○○於警、偵詢中均供稱該次係賴○智以電話聯繫
,叫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予賴○智之友人等語(見偵卷六第87頁背面);且證人林逸增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與賴○智電話聯繫,向賴○智購買愷他命,賴○智叫別人送毒品過來跟伊交易等語(見少卷四第41頁),二者之證述互核相符。
⑵、再細繹被告午○○與共犯賴○智101 年7 月10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①21時5 分15秒:「甲 (賴○智):你在中苗麥當勞等一下,我朋友要過去找你。B :你在麥當勞那邊。甲:我叫我朋友過去中苗麥當勞。B :好。」;②21時15分0秒:「甲 :我朋友拿比較大的兩千。B :喔。甲 :他在麥當勞前面等很久了捏,剛打給你都不接。B :我在找人,我還沒好。」;③21時16分14秒:「甲 :他開車,正在前面而已。B :什麼車。甲 :吉普車。」;又共犯賴○智與證人林逸增101 年7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21時11分16秒:
「甲 (賴○智):你有沒有看到騎Quci的?那你現在是在麥當勞前面嗎?B (林逸增):對啊。甲 :你騎什麼車?B :
開車。」;②21時17分22秒:「甲 :有嗎。B :有。」等語;佐以共犯賴○智亦不否認係伊與被告午○○聯絡毒品販賣之通話(見偵卷三第84-85 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以下均簡稱第51號少卷】四第41頁),益徵證人林逸增係與共犯賴○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共犯賴○智聯繫被告午○○前往進行交易等情甚明,是共犯賴○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共犯賴○智確實有與被告申○○、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
7、附表一之㈠編號55起訴書僅記載該次係被告L○○、申○○與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惟查:
⑴、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申○○叫伊去中苗麥當勞販
賣毒品,當時係賴○智騎車,伊手中拿著交易毒品所得之金錢,伊與賴○智共同接受申○○指揮前往販毒等語(見偵卷六第85頁背面至86頁);且證人賴○智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係被告申○○指揮伊與被告午○○前往中苗麥當勞交易毒品,當時係伊騎機車搭載被告午○○,被告午○○下車進入購毒者車中進行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91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三第154 頁),二者所述,互核相符;再細繹被告申○○與證人賴○智101 年7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12時53分16秒:「B (申○○):你跟他說去中苗麥當勞。甲 (賴○智):嗯。B :好。」;②13時7分16秒:「B :有看到嗎?甲 :有啊。B :等一下還有一個,他等一下就到了。」;③13時11分23秒:「甲 :哪一個。
B :你在門口嗎?甲 :我們就在門口。」等語(見偵卷三第
90、91頁),佐以被告申○○與被告午○○101 年7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①13時2 分21秒:「甲 (申○○):
去了嗎?B (午○○):他剛好才要去。甲 :趕快去中苗麥當勞。」②13時5 分38秒:「甲 :中苗麥當勞有兩個人。B:我到了。」等語(見偵卷三第90、91頁;偵卷七第126 頁),由上可知,被告申○○係先與證人賴○智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再電話聯繫催促被告午○○前往,嗣又與證人賴○智確認,顯見當時各人均持有電話聯繫,堪認被告申○○係負責指揮,由被告午○○與證人賴○智負責前往交易等情無疑。從而,被告午○○事後辯稱賴○智對於該次交易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證人賴○智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觀之卷附被告午○○與證人賴○智均不否認為其2 人前往
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17-122 頁),證人賴○智騎車搭載被告午○○,由被告午○○獨自前往進入購毒者之車輛進行交易,並將交易所得之現金帶回,之後2 人騎車離開現場,可徵證人賴○智不僅負責電話聯繫確認,亦騎車搭載被告午○○至現場進行交易,其與被告申○○、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⑶、綜上,附表一之㈠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L○○
、申○○、午○○與賴○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從而,起訴書僅認定被告L○○、申○○、午○○共同販賣愷他命乙節,顯有誤會。
8、附表一之㈠編號59共犯賴○智於警偵訊中固證稱伊係賣給證人張○杭乙節(見偵卷三第95頁)。惟查:
⑴、關於被告L○○、申○○、賴○智、張○杭於附表一編號59
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智之友人乙節,已據被告L○○、申○○及共犯賴○智、張○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
⑵、再細繹共犯賴○智與張○杭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5 月17
日18時29分05秒記載:「B (張○杭):我問你喔,我錢要拿給你多少?甲 :(賴○智)一五啊。B :那我們可以拿多少?甲 :看你要賣,要借多少。B :不是要拿50塊給我?甲:對啊。你先拿一五給我,我再拿50塊給你。B :現在人家一直跟我要那個啊,人家一直跟我拿錢啊。我媽現在也不給我。甲 :拿什麼,喔。B :恩。甲 :等我朋友來,我再過去那邊。B :明天一定要,人家要跟我拿‧‧」;101 年5 月17日18時55分22秒記載:「B :你知道那個夜市7-11。甲 :
你來夜市7-11就好了啊。B :我就是要過去夜市7-11啊,你在哪裡?甲 :我快到了。」顯見雙方在討論販賣所得如何朋分及其比例,且共犯張○杭甚至一直要求共犯賴○智要先支付50元,倘若本件係共犯賴○智販賣愷他命予共犯張○杭,則兩人直接講定價錢即可,豈會頻頻討論比例的問題?益徵共犯張○杭於本件並非單純購毒者之角色甚明。又共犯張○杭復供稱共犯賴○智事後催促伊要販賣所得等情,核與共犯賴○智與共犯張○杭於101 年5 月20日18時44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更記載:「‧‧B :(張○杭)對啊,下禮拜六一定全部完。甲 (賴○智):太慢了啦。B :他們現在騙來騙去的。甲 :這樣根本賺不到。B :對啊。甲 :我可能要換人了吧,你這樣太慢了,我給你們那麼多,你們又弄不完‧‧」;101 年5 月20日22時20分58秒記載:「甲 :今天沒辦法用掉嗎?B :沒辦法,他們不拿,他們都沒有‧‧」等語之情節相符,佐以共犯賴○智又頻傳送「幹,在不接我電話啊,你不要做,錢也要給我」等簡訊予共犯張○杭(以上見偵卷三第164 、165 、166 頁),倘若共犯賴○智係販毒予共犯張○杭,豈會嫌棄共犯張○杭「太慢」,而聲稱「要換人」,甚至揚言縱使不要做,也要給錢等語,顯見共犯張○杭係因販售不力,抑或未將販賣所得交回,而遭共犯賴○智催討,是共犯賴○智與共犯張○杭顯係共同販毒乙情,堪以認定。
⑶、是共犯賴○智辯稱伊係販賣給張○杭云云,尚不可採。
9、附表一之㈡編號2
⑴、被告申○○固供稱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D○○,亦有向他收
錢等語,惟證人D○○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係要向被告申○○借錢,伊沒有錢跟他買,他有愷他命,伊叫他倒給伊一點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背面),核與被告申○○自白之情節顯然迥異;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101 年3 月22日14時06分21秒記載:「B (申○○):喂。甲 (D○○):喂。B :幹嘛。甲 :聽的到嗎。B :幹嘛。甲 :幹你過來救我啊。B :我沒那麼快出去。甲 :不知道可不可以借一張。B:我沒辦法救你。甲 :機八。B :真的沒辦法。甲 :自己兄弟不要這樣子好不好。B :就沒辦法勒。甲 :蛤。B :真的沒辦法。甲 :我難過的時候你沒辦法救我。B :我就沒付了。甲 :你自己知道這種感覺。B :我知道沒有錢啊。甲 :蛤。B :不能沒有錢。甲 :我晚上定給你好不好。B :不要勒。甲 :那我怎麼辦。B :你想辦法跟人家借。甲 :要跟誰借。B :我哪知道我沒辦法就沒辦法。」等語,核與證人D○○證稱當時身上沒錢,而以電話聯繫被告申○○,央求給予愷他命之情節相符;又雙方談話內容確實言及「借」字,惟無論係借貸「金錢」或「愷他命」,均屬無償;況且,吸毒者之間因一時毒癮發作,偶有互相轉讓毒品之情形,於本案雙方之間發生非無可能,故縱依上開譯文內容,仍難遽認證人D○○當時有支付金錢予被告申○○。
⑵、是關於被告申○○於此部分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D○○,
除其自白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申○○於101 年3 月22日14時6 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市某地無償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證人D○○。
㈣、關於被告L○○與其他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關係的說明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則行為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關於被告L○○、申○○、午○○與共犯賴○智、賴○杰、張○杭之共犯關係說明:
⑴被告L○○於偵查中供稱有借錢予被告申○○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七第30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負責提供資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申○○負責販賣,被告申○○所指揮、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伊都承認係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復於審理時供稱借錢予被告申○○購買毒品,其販售毒品所得,除本金外,並拿取固定比例之利益,計算比例為每20萬元拿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⑵被告申○○於警詢中供稱L○○負責出資購買毒品(見偵卷七第105 頁),於偵中供稱:伊買毒品有向被告L○○報備,伊賣毒品的錢上繳被告L○○之後,其餘由伊與被告午○○自己分等語(見偵卷七第304 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L○○有提供電話、伊賣藥(愷他命)的錢給他,他再分配給伊(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被告午○○的毒品來源係伊,伊與午○○共同販賣,另亦與少年賴○智、賴○杰、張○杭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第99、100 頁);⑶被告午○○於警、偵訊中供稱毒品都是申○○交給伊,申○○要伊送愷他命賣給他人(見偵卷六第78頁),伊從
101 年5 、6 月份受申○○指揮賣愷他命等語(見偵卷六第96頁),於本院供稱:申○○拿(愷他命)給伊賣,賣的錢就給他,他給伊幾千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99頁)。⑷共犯賴○智於警偵訊中供稱:販賣的愷命都是申○○提供(偵卷三第77頁);申○○買毒的錢都是L○○提供,申○○買到毒品後都將毒品放在身上,午○○賣毒的錢要交給申○○,申○○再交給L○○(偵卷三151 頁);伊都是受午○○指揮,伊跟午○○用機車去送毒品,販賣愷他命(偵卷三第65頁);伊提供毒品予賴○杰販賣(偵卷三第98頁)等語。⑸共犯張○杭亦證稱:伊與共犯賴○杰一同幫賴○智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三第166 、168 頁),經核上開被告及共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3、綜上,被告L○○、被申○○、被告午○○與共犯賴○智、賴○杰、張○杭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由被告L○○負責提供資金,交由被告申○○販入毒品後,進而指揮被告午○○、賴○智進行交易,共犯賴○智復交予賴○杰、張○杭販賣(詳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後,由被告申○○將販毒所得按比例交給被告L○○,剩下由其餘被告及共犯朋分上開利益,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部分事實,是被告L○○、申○○、午○○等人自應對上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衡之愷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愷他命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真實性。
㈥、又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L○○等人分別與附表一之㈠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該等證人愷他命之理;再佐以被告午○○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期間淨賺約1 萬多元等語(見第4793號偵卷二第18頁);被告申○○供稱在L○○交給伊販賣的毒品中取一些自己施用(見偵卷七第108 頁);把分到的錢補進去,自己拿一些毒品施用(見偵卷七第304 頁背面)等語,足徵被告L○○等人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施用愷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L○○等人販賣愷他命確有獲利,其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愷他命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L○○等人於本院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等人分別有如附表一之㈠、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重利部分
㈠、關於被告L○○、天○○、丑○○、辰○○、申○○、午○○、子○○、玄○○、B○○、辛○○、戊○○等人以附表二所示共犯模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涉犯重利罪之事實,業據被告L○○、天○○、丑○○、辰○○、申○○、午○○、B○○、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甚明,且經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借款人(被害人)證述在卷(以上見附表二證據位置欄所載)。又被告L○○於100 年9 月間起,以其配偶胡惠之名義承租苗栗市○○路○○○ 號處所,以「將代書借款小額借款」、「超好貸」等名義以高於一般利息之重利借款他人等情,亦據被告L○○(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七第282 頁)、申○○(見偵卷七第100 、175 頁)、午○○(見偵卷二第
6 、7 頁,第94頁背面)供明在卷,並有警察自被告L○○處查扣之隨身碟內所列印之資料共計45張(內含重利放款、收款明細,見偵卷一第116-160 頁)、被告辰○○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活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內含借款人匯款明細,見偵卷二第183-188 頁)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四(含照片)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扣案情形及卷證位置詳如附表四所示)。
㈡、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附表二編號1 ),辯稱:伊僅係跟「將代書小額借款」借錢,且伊只有搭載天○○去,伊在苗栗後指部等他,他沒有跟伊說收到錢,伊有問他為什麼進去那麼久云云。惟查:
1、證人戌○○因需錢孔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向「將代書小額借款」借款,並由被告天○○負責接洽、貸放款項,因此借得5 萬元,利息及提供物品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嗣由被告天○○帶同被告子○○至證人戌○○店裡收款等情,業據證人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證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四第144-146 頁、第148頁背面、第149 頁);再者,被告天○○就放款予證人戌○○等情亦已坦承在卷,其於偵查中復供稱:伊重利借貸金錢予黃靖恩(即戌○○)後,由被告子○○、辛○○、辰○○等人出面向他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七第242 頁),核與證人戌○○證稱被告子○○有與被告天○○共同到場收款乙節並無歧異,堪認證人戌○○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
2、至證人即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子○○當時沒有進去,他在車上等候,伊於偵訊時講錯,係故意陷害他云云。惟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施用愷他命、精神病藥物,所以頭腦不清楚,說錯了;又改稱係精神不好,嗣又證稱精神狀況還好(見本院卷三第235 、238 頁背面),然又稱係被告子○○欠伊2 、3 萬元,故意陷害他,伊與子○○、D○○均有仇云云,依其上開所證內容,不僅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很久沒有施用愷他命之情節不符(見偵卷七第240 頁),且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再者,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伊叫子○○、辛○○、辰○○、D○○向戌○○收款(見偵卷七第24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只有叫辛○○、辰○○而已,沒有叫子○○與D○○,偵訊筆錄關於子○○與D○○2 人的部分均係故意陷害而為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9 、240 頁),參以本案審理當天,被告辰○○及辛○○均在場,且其二人業已承認重利犯行,反觀共犯D○○通緝中,而被告子○○否認犯行,可徵證人天○○係因被告辛○○及辰○○均已認罪,而被告子○○否認犯罪,共犯D○○尚未到案,故而翻異前詞;況且,縱依證人天○○所述欠債之金額為2 、3萬元,衡情不可能因此故意誣陷他人,而陷自己另犯偽證罪之風險,足見證人天○○證稱陷害子○○乙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甚且實務上,證人基於事後避免得罪被告或人情施壓等考量,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甚至諉稱其先前所證如何不實,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息事寧人等情,時有所見(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子○○並未前往證人戌○○處收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3、至被告子○○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1、甲4、胡惠之均證稱被告子○○並非被告L○○重利組織之成員,故未參與前揭重利犯行乙節。然本件並未認定被告L○○等人有何犯罪組織乙情,詳如後述;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人係指被告L○○、天○○及子○○等3 人,顯然不包括證人甲1、甲4,且觀之證人甲1、甲4之警偵訊筆錄,亦未證述關於附表二編號1 對證人戌○○貸放重利之過程,則其等如何得知被告子○○有無前往向證人戌○○收款?至證人胡惠之於警偵訊中均證稱:伊對先生(即被告L○○)之事情均不了解,伊沒有參與,伊不認識子○○等語(見偵卷二第299- 311頁、第348-351頁),則其顯難知悉被告子○○是否涉犯重利犯行。是就證人甲1、甲4、胡惠之等人之證詞,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4、 基上,被告子○○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1 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玄○○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附表二編號3 、5 、16、17部分)。辯稱:被告丑○○叫伊發傳單及貼小廣告,給伊薪水,伊未曾向借款人收款,不得僅憑證人指認伊有刺青之特徵即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玄○○及附表二編號3 、5 、16、17所示共犯以附表二編號3 、5 、16、17所示組合、時間、地點、方式,貸放款項予證人A○○、甲2、J○○、寅○○等人之情節,業據被告L○○、天○○、辰○○、辛○○、丑○○、申○○、午○○、B○○及共犯D○○、賴○智供明在卷,且證人A○○、甲2、J○○、寅○○於警偵訊中就其等各別借貸及指認被告玄○○向其等收款之過程亦證述明確(以上卷證位置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5 、16、17所示)。
2、再者,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記得被告玄○○耳朵旁邊脖子那一帶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證人寅○○亦到庭證稱:被告玄○○脖子上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玄○○右耳附近確實有刺青,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3頁背面),參以證人A○○、寅○○於本院作證時,均係親眼指認被告玄○○本人,且明確指認被告玄○○具有刺青之位置、特徵無誤,堪認證人A○○、寅○○應無誤認被告玄○○之虞;衡情,倘非被告玄○○確有出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A○○等人要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玄○○之必要,及本件並非證人A○○等人主動向警方報案,而係警方因偵辦另案始循線約詢證人A○○等人進而查獲上情等節,益徵證人A○○等人之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是以被告玄○○就此所辯,顯非事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基上,被告玄○○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3 、5 、16、17等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附表二編號5 ),辯稱:伊沒有在將代書小額借款工作,只知道L○○成立派報公司,不曉得他成立小額借款,伊只是去公司泡茶,沒有共犯重利罪行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戊○○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為人以附表二所示組合、時間、地點、方式,貸放款項予證人甲2之情節,業據被告L○○、天○○、辰○○、辛○○、丑○○、申○○、B○○及共犯D○○、賴○智供明在卷(以上卷證位置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且證人甲2於警詢中證稱:第1 次是編號20之D○○來向伊收取利息,伊表示是否可以找層級較高的人來談,隔天編號1 之戊○○就來找伊,惟伊已償還許多錢,仍遭催繳,伊又找L○○協商,是否可以不再往來,詎隔天又是編號1 之戊○○出面來談,見面後表示他不能決定,背後有制度及金主,口氣不佳、態度高傲等語(見他卷一第65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5頁背面),可見證人甲2不僅見過被告戊○○至少2 次,且見面時均有相當程度之交談,則證人甲2對於被告戊○○應較其餘單純前來收取利息之人的印象更為深刻,且容易記憶,而無誤認誣指之可能。
2、再者,證人甲2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戊○○的特徵是光頭,且後腦有刺青等語(見他卷一第75頁背面)。觀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一第55頁),並非一對一、老舊照片的單一指認,其上有多名嫌疑人,且照片均屬彩色,而被告戊○○之照片係光頭、正面拍攝,臉上並無其他裝飾,外觀特徵明確,核與證人甲2所指證之特徵相符,檢察官於偵訊時,證人甲2仍為相同之指認,佐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2係在受到誘導之情況下指認,顯見證人甲2指認曾向伊收款之被告戊○○等情屬實,是被告戊○○辯稱並未參與重利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3、基上,被告戊○○共同涉犯附表二編號5 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8、11、13,茲另說明如下:起訴書固認附表二編號8 、11、13所示犯行係由被告L○○與不詳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惟查:
1、被告L○○與被告天○○共同經營貸放款項收取重利,被告L○○負責出資,被告天○○除共同出資外,亦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所獲利益再由其2 人朋分,被告天○○有共同參與上開附表二編號8 、11、13之重利犯行等情,已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七第233 頁、第24
2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9、20頁),且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天○○確有共同參與上開附表二編號8 、11、13之重利犯行。
2、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參與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0頁背面),然被告L○○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於100 年10月間(附表二編號8 )放款予證人F○○,她都是直接匯款給伊,借沒幾期就還清等語(見偵卷七第
283 頁),證人F○○亦證稱:期限到前一天,他們會用簡訊通知,隔天打電話給伊帳號,伊就將利息匯入該帳號還款等語(見偵卷七第30頁),佐以證人F○○無法指證與其接洽放款、收款之人,自難遽認被告辰○○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
3、基上,附表二編號8 、11、13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係由被告L○○負責出資,被告天○○負責貸放款項,而共同為重利犯行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起訴書認係不詳成員與被告L○○共犯重利罪行乙節,容有誤會。
㈥、附表二編號18,茲另說明如下:起訴書固認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僅係由被告L○○與丑○○2 人共同為之。惟查:
1、上開編號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丑○○指揮被告辰○○、共犯賴○智前往證人壬○○處收取利息等情,已據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⑴伊與被告辰○○於101 年5 月3 日20時15分29秒通話,指揮被告辰○○前往苗栗火車站找證人壬○○收取利息(見偵卷六第15頁背面至16頁);⑵伊與共犯賴○智於
101 年5 月6 日22時48分9 秒、22時50分29秒、22時51分20秒通話,指揮共犯賴○智去苗栗火車站向證人壬○○收取利息等語甚詳(見偵卷六第16頁背面至17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卷六第62頁),核與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丑○○有於上開時間叫伊去向證人壬○○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七第91頁、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及證人賴○智於偵訊中亦證稱曾向壬○○討債,收取利息;被告丑○○也曾叫伊去火車站收錢,之後將錢交給被告辰○○等語之情節吻合(見偵卷三第74、149 、150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被告丑○○確係指揮被告辰○○、共犯賴○智前往借款人處負責收取利息。至被告丑○○事後改稱賴○智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賴○智之詞,不足採信。
2、基上,附表二編號18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係由被告L○○負責出資,被告丑○○指揮被告辰○○及共犯賴○智收取利息,而共同為重利犯行等情,堪予認定。從而,起訴書僅認定被告L○○、丑○○共犯重利罪行乙節,亦有誤會。
㈦、附表二編號2 、4 、5 、14、15、19、20,茲另說明如下:被告L○○、天○○、辛○○、丑○○、辰○○、申○○、午○○、B○○等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分別改口辯稱:①賴○智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2 、4 、5 、20部分;②被告戊○○、共犯D○○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5 部分;③共犯D○○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4、15、19部分。然查:
1、共犯賴○智曾前往附表二編號2 、4 、5 、20所示借款人處收取利息等情,已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4 、5 、20所示借款人指證甚詳,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參以上開借款人僅因借款而與前來收取利息之共犯賴○智見面、接觸,雙方自無過節可言,是其等亦無刻意誣指共犯賴○智之理;況上開借款人未能依一般正常管道向合法之金融業者借錢,反向本件被告L○○所經營之貸款業者借錢,顯然需錢孔急,對於渠等而言,印象自屬深刻,亦無混淆誤認之情,故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堪認屬實;又被告戊○○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5 部分已詳如前述;共犯D○○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4、15、19部分,除據其自白犯行外,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15、19所示借款人所證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4、15、19所示證據欄)。從而,共犯賴○智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2 、4 、5 、20所示犯行;被告戊○○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共犯D○○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14、15、19所示犯行甚明。
2、被告L○○、天○○、辛○○、丑○○、辰○○、申○○、午○○、B○○等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關於被告L○○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在監執行時,與其他被告就上開重利犯行間之共犯關係的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前行為已為實行行為之一部分後,於未達既遂前,共同正犯之一員被查獲並遭羈押,後行為者介入,該後行為者已認識共同正犯前行為者所為之實行行為,且自動地承繼其實行行為,而欲參與其一部分行為,即已具有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之共同實行之意思,後行為者雖僅就意思聯絡後之行為,參與實行,但未踰越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其實行之行為,與先行為者前此所實行之行為,已發生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且所謂共同實行,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分即已足,故亦得謂有共同實行之事實,則後行為者亦應對於該犯罪,併負其共同正犯責任。此後行為者承繼其實行行為,並參與其一部分行為,而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仍持續,基於互相補充之共同作用而發生結果,應負既遂責任之情形,與上開所述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前行為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之責者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L○○固於99年7 月11日至100 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惟其於入監執刑前即負責出資以附表二所示共犯組合與各該被告就所犯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入監之後,其餘共犯仍依原計畫進行,繼續對貸放款項、收取利息,被告L○○仍享有利益均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L○○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共犯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各該編號所示重利犯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各證人因生活必要而需錢孔急,因而向被告L○○等人借款等情,業據各該證人證述無訛,且參諸各證人既明知被告L○○等人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卻仍願向被告L○○等人借貸,足徵各證人向被告L○○等人借款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則證人等均有急迫之情,堪以認定。而被告L○○等人趁如附表二所示證人亟需現金周轉以解決個人資金缺口或生活所需,但因向銀行貸款之速度無法應急之際,貸以金錢,且皆係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利率高於尋常(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0 %以上),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 %或3 %(即週年利率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L○○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等人之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暴力討債部分
㈠、關於被告天○○、L○○、辛○○、辰○○、丑○○、申○○、玄○○、戊○○與共犯D○○等人分別以附表三所示共犯組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對被害人為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被告天○○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 、3-5 號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甚明(見他卷一第32、33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偵卷七第232 、242 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戌○○(見他卷一第102 、109 、117 頁)、甲2(見他卷一第50-5 3頁、第60、61頁、第65-68 頁、第75頁背面至76頁)、甲3(見他卷一第81-83 頁、第97、98頁)、壬○○等人分別於警詢(甲2)、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甲3住處遭潑漆後殘留痕跡之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3 年12月4 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機車車輛過戶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90-96 頁,本院卷四第86-88 頁)。
㈡、附表三編號2,茲另說明如下:被告L○○、辛○○、辰○○、丑○○、申○○、玄○○、戊○○等人就所犯部分均矢口否認有恐嚇或強制等犯行。被告L○○辯稱:伊根本沒有去云云;被告辛○○、辰○○均辯稱:伊沒有跟同案被告一起去收錢,也沒有恐嚇或叫被害人簽本票云云;被告丑○○、申○○、玄○○均辯稱:伊沒有去現場,不知道甲2是誰云云;被告戊○○則辯稱:L○○沒有委託伊收帳,伊也沒有跟他一起去處理債務,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L○○確有貸放款項予證人甲2乙節,已據其坦白承認(詳如前述);又被告L○○、辛○○、辰○○、丑○○、申○○、玄○○、戊○○與共犯D○○等人於上開時、地,接續對證人甲2以前揭言語恐嚇,要求證人甲2償還本息,證人甲2不得已籌措24萬元予以償還,又被迫簽發金額為4 萬5 千元、1 萬9 千元之本票各1 紙,上開被告等人仍一再催討還錢等情,亦據證人甲2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逐一指證各被告所涉情節,內容清楚明確,雖就時間及經過前後略有出入,惟就涉案被告之人及恐嚇、簽發本票等重要情節,始終一致,證人甲2若非親身經歷前開遭恐嚇及簽發本票之過程,豈能於歷次警、偵詢中為如此詳盡之指證?況且,證人甲2證稱因遭被告L○○等人催討債務而欲自盡乙節,未據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可見證人甲2確係因為上情而受有重大壓力,否則何以輕生?足徵證人甲2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被告L○○等人所辯,委無足採。
㈢、附表三編號3,茲另說明如下:被告辰○○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係L○○打電話叫伊跟天○○拿錢,伊沒有跟他們一起去,L○○問伊有無機車,伊說沒有,他就把機車過戶給伊,伊給他5 千元買機車的錢,機車一直放在伊這裡,伊沒有恐嚇、強制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辰○○與被告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時、地,因證人甲3無法清償本息而強行取走甲3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乙節,已據證人甲3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指認被告辰○○本人即為強行將其機車牽走之人(見本院卷四第163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並證稱:當時被告辰○○接聽「將代書」之電話後,依其指示,取走機車鑰匙,並將伊之機車牽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 、173 頁),證人甲3倘若並非親身經歷機車遭被告辰○○取走之過程,豈能證述詳細且前後一致,甚至當庭指認被告辰○○?參之被告辰○○與證人甲3之間並無過節,復為被告辰○○所自承(見偵卷二第102 頁),則證人甲3自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辰○○,而自陷於刑法偽證罪之理。再佐以被告天○○亦不否認有指示他人前往取走證人甲3所使用之機車等情,則被告辰○○確有與被告天○○共同強行取走證人甲3之上開機車,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的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被告共犯關係之說明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97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犯組合之各被告雖並非於初始即參與強制犯行,而係在後階段陸續加入,甚至在證人甲2已簽發本票之後始行參與,惟後加入參與之被告係於先加入被告之行為中接續為之,是渠等就本件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四、詐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六第131 頁背面、第143 頁,本院卷五第22頁),核與共犯D○○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11至23頁、第55-5
9 頁);又被告子○○及共犯D○○因詐騙愷他命,遭對方發現欲前來質問,而詢問證人L○○關於共犯D○○之行蹤,證人L○○遂以電話聯繫共犯D○○告知上情乙節,亦經證人L○○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72-78 頁、第169 頁),並有被告子○○與共犯D○○、被告子○○與證人L○○、被告子○○與證人申○○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偵卷三第17頁背面至23頁),足認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L○○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L○○等人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L○○、天○○、丑○○、辰○○、申○○、午○○、子○○、玄○○、B○○、辛○○、戊○○等人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 條之規定。
㈢、被告子○○於犯罪事實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子○○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子○○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L○○、申○○、午○○、子○○、辰○○、B○○、酉○○等人於附表一之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業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故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六、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6 月4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是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是愷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則被告L○○等人販賣愷他命部分,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而被告申○○等人轉讓愷他命部分,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以上二者,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及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L○○等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而被告申○○等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被告L○○等人所涉罪名
1、核被告L○○所為,就附表一之㈠編號1 、3-20、27、28、
30、31、35-55 、5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規定之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單純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未有刑罰之規定,自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附此敘明,以下此部分之說明相同)。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0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2、核被告天○○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5 、9 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1 、3 (後段)、4 、5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就附表三編號3 前段,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3、核被告丑○○所為,就附表二編號5 、18、20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
4、核被告辰○○所為,就附表一之㈠編號1 、21-23 、3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問題,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一併敘明)。就附表一之㈡編號4 、
5 、8 、11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7 、12、15-17 、20-22 部分,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2 、3 (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5、核被告申○○所為,就附表一之㈠編號1 、3-20、27、28、
30、31、33、35-55 、59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問題,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一併敘明)。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 、2 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 、4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6、核被告午○○所為,就附表一之㈠編號7-13、15、18-20 、35-58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問題,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一併敘明)。就附表一之㈡編號3 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附表二編號2 、3 、4 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7、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 、24-26 、32、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問題,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一併敘明)。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8、核被告C○○所為,就附表一之㈡編號6 、7 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9、核被告酉○○所為,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問題,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一併敘明)。就附表一之㈡編號9 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10、核被告玄○○所為,就附表二編號3 、5 、16、17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11、核被告B○○所為,就附表一之㈠編號56-58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無證據證明被告B○○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自不生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問題,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一併敘明)。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12、核被告辛○○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5 、10、14、19部分,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13、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㈢、關於附表說明、撤回及更正暨變更起訴法條、審理範圍部分
1、附表說明:起訴書本文雖有記載被告L○○共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重利等犯行,惟起訴書暨其附表一、附表二均未予一併記載,顯係疏漏,茲就附表一部分,經檢察官提出103 年度聲撤字第3 號撤回起訴書後附之附表一予以更正記載,有上開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5-73 頁);另就附表二部分,亦據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起訴要旨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三第85頁),是本判決及後附的附表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一之㈣所指更正後起訴書附表附均係指前揭更正後之附表,先予說明。
2、撤回、更正部分:
⑴、起訴書固認被告L○○指揮被告辰○○(附表一之㈠編號31
除外)、被告子○○、被告酉○○、被告B○○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該部分已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10
3 年度聲撤字第3 號撤回起訴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5-73 頁),是此部分已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
⑵、起訴書又認被告L○○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並未記載被告L○○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共犯等人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L○○涉犯上開法條(見起訴書第28頁),此部分顯係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是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亦毋庸審理。
3、變更起訴法條
⑴、關於附表一之㈡編號2 ,起訴書認被告申○○係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D○○,惟因證人D○○證稱該次並非向被告申○○購買等情,而係無償轉讓,已如前述,故本件不能單憑被告申○○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其於本案有營利之意圖而予以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申○○此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二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⑵、起訴書認被告申○○、午○○、辰○○、C○○、酉○○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藥事法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見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關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0,起訴書固認被告L○○與被告申○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案外人劉亦嫻,惟因被告L○○供稱當時係自行出資指示被告申○○購買愷他命後無償提供劉亦嫻(見偵卷一第53、54、166 頁),核與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單獨販賣愷他命予劉亦嫻,並向其收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顯見被告L○○主觀上係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客觀上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劉亦嫻,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二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是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4、附表一之㈣之審理範圍起訴意旨就附表一之㈣所示少年涉犯轉讓愷他命之3 項事實,係認該部分為被告L○○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範圍,而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此部分固據檢察官當庭刪除附表一該部分之編號(見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惟該部分所涉係指被告L○○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是本院就該部分於被告等人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仍應予以審理,一併敘明。
㈣、罪數
1、重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暨附表二部分)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均係各被害人即借款人(下稱借款人)表示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等人借貸款項,被告等人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主觀上自無法預知各借款人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各借款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個別起意,且各次時間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另借款人,雖第一次因無經驗向被告L○○等人借貸,其後如第二次再向被告等人借貸,已非無經驗,惟仍係因急迫或輕率而向被告L○○等人借貸,自不得謂同一借款人第二次向被告L○○等人借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即不構成重利罪。
2、暴力討債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㈢暨附表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犯組合之各被告雖有多項對證人甲2之恐嚇舉措,然均係時間密接,又本於同一催討欠款之目的,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復係屬於犯強制罪之手段,是核附表三編號2 所示共犯組合之各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1 罪,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5 認係各別犯罪而成立3罪,容有誤會。
3、詐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㈣)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毒品條例之條文,惟於起訴書已記載「詐得
1 公斤之愷他命駕車離去」等事實,而該1 公斤之愷他命雖未扣案,衡情純質淨重應已逾20公克以上,是該部分既經起訴,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背面),使其得以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
4、綜上,被告L○○、天○○、丑○○、辰○○、申○○、午○○、子○○、C○○、酉○○、玄○○、B○○、辛○○、戊○○就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共犯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各被告就附表一之㈠、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共犯組合就所犯各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說明業如前述)。
㈥、間接正犯部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小忠」之成年人在苗栗縣各地散發印製「輕鬆貸」、「鈔好貸」、署名「將代書」等名義之傳單及小型廣告,而為重利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關於刑度加重部分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午○○、子○○、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午○○、子○○、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均為累犯,爰就附表一至三所示符合累犯要件之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⑵、關於被告L○○部分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又該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L○○前犯下列案件:
Ⅰ、於92年、93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16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減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Ⅱ、於94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8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於100 年6 月7 日入監執行完畢。
Ⅲ、於95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2月9 日確定,嗣於9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Ⅳ、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③、起訴書固謂被告L○○所犯上開Ⅱ案已於100 年6 月7 日執
行完畢,然受刑人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從而,被告L○○於本件犯毒品、重利及暴力討債等各罪之際,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然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能論以累犯。
2、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4、4549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L○○、申○○、午○○等人為成年人,分別於附表
一之㈠編號19、27、28、30、36、55、59所示犯行中之共犯賴○智、賴○杰、張○杭等係屬少年;又被告L○○、天○○、辛○○、辰○○、申○○、戊○○、丑○○、玄○○、B○○等人為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4 、5 、18、20所示犯行中之共犯賴○智係屬少年,另就其中編號2 部分,午○○為00年0 月00日生,當時亦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附表二編號3 之行為時為「99年間」,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究係何時,惟無論被告午○○當時是否已滿18歲,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理由如後述)(以上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就毒品部分,被告L○○與被告申○○共謀,負責提供資金,交予被告申○○進行交易,被告申○○再交予被告午○○、少年賴○智負責交易,另少年賴○智再交予少年賴○杰、張○杭,事後再由被告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予被告L○○朋分,顯見被告L○○交由被告申○○對外進行販售之後,並未參與交易部分,則難遽認其對於再與被告申○○共犯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已知情;至被告申○○、午○○均否認知悉少年賴○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辯稱看起來與自己差不多等語,觀之卷附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照片對照表,見偵卷一第94-9
8 頁),其上少年賴○智之照片,無論長相、五官及臉部輪廓等,均非稚嫩,且核與被告申○○、午○○之外觀相差無幾,少年賴○智若未據實以告,渠等實難知悉其實際上之年紀。至少年賴○杰、張○杭均係由少年賴○智負責指揮參與,並未直接與被告申○○、午○○接觸,故亦無從遽認被告申○○、午○○2 人確已知悉其2 人之實際年紀為何。另就重利部分,被告L○○亦僅負責出資及朋分獲利,未必知悉實際進行放款或收款人之年紀,亦如前述;而就被告天○○、辛○○、辰○○、申○○、戊○○、丑○○、玄○○、B○○等人,雖對外進行放款或收款工作,然就渠等各該次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不僅否認少年賴○智有參與亦否認知情,則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各被告就各該次與具有「少年」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則就該部分,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毋庸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L○○、申○○、午○○等人就附表一之㈠編號19、27、28、30、36、55、59所示犯行,被告L○○、天○○、辛○○、辰○○、申○○、戊○○、丑○○、玄○○、B○○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 、4、5 、18、20所示犯行,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販毒對象為少年部分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L○○、申○○、辰○○、子○○、酉○○等人,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 、2 、27-30 所示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其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至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理由,因轉讓偽藥所保護者亦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受轉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亦即其受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是就本件附表一之㈡編號9所示被告酉○○涉嫌轉讓偽藥予少年部分,自亦無該條加重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㈧、關於刑度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權行使,被告縱有自白犯罪之意也不必然有機會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倘因司法程序運作之結果剝奪被告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的機會,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⑴、經查:被告申○○就附表一之㈠編號4 、6 、14-17 、19、
20、33、37-55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就附表一之㈠編號1 、3 、7-13、18、27、28、30、31、35、36、59所示犯行,檢警雖漏未詢問,惟嗣於本院自白犯行。被告午○○就附表一之㈠編號8-13、15、18-20 、35、36、40-58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就附表一之㈠編號37-39 所示犯行,檢警雖漏未詢問,惟嗣於本院自白犯行。被告辰○○就附表一之㈠編號31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2、23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否認,惟偵訊時漏未訊問該二次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子○○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 、24-26 、34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被告酉○○就附表一之㈠編號29所示犯行檢警雖漏未詢問,惟嗣於本院自白犯行。被告B○○就附表一之㈠編號57、58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就附表一之㈠編號56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否認,惟偵訊時漏未訊問該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上均如前述,是上開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各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另就被告午○○、子○○部分分別先加後減之。
⑵、關於被告L○○之辯護人主張被告L○○有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乙節。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附表一之㈠所示犯行,惟查: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而犯罪時間、地點,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被告就販賣毒品犯罪為自白,其所供述之犯罪時、地須足資辨認與其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偵查中自白」,雖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或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亦僅限於被告有認罪或自白犯行之「真意」,茲因檢察官疏漏未為逐一訊問、調查,即行結案、起訴,使被告喪失自白之機會而言,但並不包含被告於偵查階段(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聲請羈押等)一律「概括否認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稽之被告L○○於警詢中未曾自白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
賣毒品;買愷他命是要自己抽的;沒有指示或分配他人販毒云云(見偵卷一第40、51、55、56、64、78、91頁);於偵查中亦未自白犯行,並辯稱:伊叫人幫伊買,沒有轉賣云云(見偵卷一第165 頁);伊承認有去買毒品,但沒有拿給其他人賣(見偵卷七第284 頁背面-285頁);伊沒有指派申○○、午○○販毒,伊固經營錢莊,但未叫他們去拿毒品云云(見偵卷七第301 、302 頁),可知被告L○○均未曾自白如附表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顯見被告L○○於偵查階段並無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真意,並不因檢察官未就附表一之㈠所示各次犯行逐一進行偵訊而有不同,被告L○○於警詢及偵查階段既概括否認犯行,復未自白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附表一之㈡所示被告申○○等人所犯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坦承犯行,惟此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論處,已詳如前述,準此,被告申○○等人所犯轉讓愷他命部分,既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論科,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68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L○○、申○○、午○○、辰○○、子○○、酉○○、B○○、C○○等人,應思憑己力謀生,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又被告L○○、申○○、午○○、辰○○、子○○、B○○、丑○○、天○○、辛○○、玄○○、戊○○等人,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又被告L○○、辰○○、辛○○之前曾經犯過重利罪,現又再犯相同罪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6 號、101 年度苗簡字第1255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等裁判書查詢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7-191 頁、第236-238 頁);另被告L○○、天○○、辰○○、辛○○、申○○、丑○○、玄○○、戊○○等人,不循正當途徑催討債務,而以恐嚇、強制等手段,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危害匪淺,且被告L○○前亦曾因恐嚇借款人而犯恐嚇罪,現亦再犯相同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裁判書查詢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2-218 頁)。暨考量被告L○○等人於各附表所示犯罪情節及所擔任之角色,販毒及重利之次數,販毒金額、對象,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各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L○○自述高中畢業,之前開店,月入約新台幣(下同)5 、6 萬元,家裡尚有1 名2 歲兒子,由太太照顧;被告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3、4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罹患精神病的哥哥及兩個姊姊;被告丑○○自述高中畢業,在萊德科技公司工作,月入約3萬元,家裡尚有父母及弟妹;被告辰○○自述高中畢業,在昱成光能公司工作,月入約2 、3 萬元,家裡尚有父母及1個妹妹;被告申○○自述高中畢業,在星光大道KTV 工作,月入約2 萬3 千元,家裡尚有父母及弟妹;被告午○○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之工作,月入約3 萬6 千元,家裡尚有
1 個5 個月大的女兒,由太太照顧;被告子○○自述高中畢業,開雞排店,月入約3 萬元,家裡尚有1 個4 歲的兒子及
1 個1 歲半的女兒,由太太照顧;被告C○○自述國中畢業,在正達光電公司工作,月入約2 萬6 千元,家裡尚有父母及1 個弟弟;被告酉○○自述國中畢業,在電信公司工作,月入約2 萬元,家裡僅有父親1 人;被告玄○○自述國中畢業,在家裡幫忙,月入約3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1 個弟弟;被告B○○自述國中畢業,無業,曾在工地、便利商店、加油站等地工作,月入約2 萬元,家裡尚有父親及祖母;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肉品市場工作,月入約2 萬5千元,家裡尚有父親、1 個3 歲的小孩、太太及其妹妹一起同住;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務農,月入約3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及姊弟;以及被告L○○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之㈠所示各被告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爰於附表一之㈠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就附表一之㈠所示共犯組合部分,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行動電話
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枚)1 具(即附表四編號5 ⑨),係被告辰○○所有供其聯繫販毒所用之物;S甲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即附表四編號6 ①),係被告L○○所有,供其或共犯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L○○、共犯D○○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1 頁背面,偵卷三第6 頁背面);SONY ERCI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即附表四編號7 ②),係被告申○○所有供其聯繫販毒所用之物;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枚)1 具(即附表四編號1⑤),係被告子○○所有供其聯繫販毒所用之物;SONYERCI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具(即附表四編號10①),係共犯賴○杰所有供其或共犯聯繫販毒所用之物,均據其等供明在卷(以上詳附表四所示)。
⑵、未扣案之不詳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枚)、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 卡1 枚)共4 具,為被告申○○所有供其或共犯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5 頁、第229頁背面、第231 頁背面);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具,係被告午○○所有供其或共犯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6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枚)1 具,係被告酉○○所有供其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枚)1 具,係共犯D○○所有供其或共犯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三第2 頁背面),並有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 卡1 枚)1 具,係共犯張○杭所有供其聯繫販毒所用之物(見偵卷三第162 頁)。
⑶、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
一之㈠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並於各該編號所示共犯之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部分,毋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沒收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⑷、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B○○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係其女友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0 頁背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轉讓偽藥部分:
⑴、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C○○所有供聯繫無償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6 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申○○所有供聯繫無償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午○○所有供聯繫無償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27 頁背面);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酉○○所有供其無償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9 頁背面),並有申登人資料查詢1 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6 、17
7 頁);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L○○所有供無償轉讓偽藥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41 頁背面),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1 枚)1 具,固係被告辰○○所有,惟並非聯繫無償轉讓偽藥所用,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5 、237 、24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重利部分
1、附表四編號3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身碟1 個、⑦、⑧,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1 個等物,係被告L○○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6、31頁、第30頁背面);附表四編號3 之③、④、⑤所示扣案物,係被告午○○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8頁);附表四編號5 ①、⑩、⑪、⑫所示扣案物,係被告辰○○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五第29背面、第30頁);附表四編號6 ②、③所示扣案物,係共犯賴○智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賴○智供明在卷(見偵卷三第62頁),以上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四沒收情形所示)。
㈢、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供本案各項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另亦非屬於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沒收情形所示)。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毒品部分
㈠、被告申○○與被告午○○於101 年6 月16或17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中加油站,以25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 顆予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均指更正後之附表一,見本院卷三第60頁以下,㈢、㈣、㈤均同),因認被告申○○與午○○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被告L○○與被告申○○於附表一之㈡編號2 所示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D○○(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因認被告L○○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申○○部分涉嫌轉讓偽藥,已如前述)。
㈢、被告辰○○於101 年3 月2 日19時34分後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江詩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因認被告辰○○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原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如前述)。
㈣、被告辰○○於101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3 分後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娥姐的店,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E○○(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因認被告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㈤、被告L○○、被告申○○、共犯張○杭於101 年6 月中旬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小旁游泳池前,以1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葉○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因認被告L○○、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暴力討債部分
㈠、被告L○○與被告天○○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小忠」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為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因認被告L○○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被告L○○又於101 年8 月5 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戌○○恫稱「:你當我是賣塑膠的!」、「你很大膽!」等語,致戌○○聽聞後心生畏懼(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因認被告L○○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㈢、被告L○○、被告辰○○與被告天○○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小忠」之成年男子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4 、
5 所示時、地,為附表三編號3 、4 、5 所示行為,因認被告L○○就附表三編號3 共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附表三編號4 、5 亦共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3 後段、編號4 、5 均共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下稱組織條例)被告L○○自90年初某不詳時日起,吸收被告天○○、被告丑○○為管理幹部,並招募被告辰○○、被告申○○、被告午○○、被告子○○、被告C○○、被告酉○○、被告玄○○、被告B○○、被告辛○○、共犯D○○、少年張○杭、少年賴○杰、少年賴○智等人為小弟,承租上址作為據點,發起成立以「將代書小額借款」及「鈔好貸」為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以被告L○○為首,提供資金負責統籌、指揮集團成員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集團成員如有不服從者,即會被處以端水盆或遭L○○、其他成員毆打,而販毒及重利放款之犯罪所得,則均統由被告L○○親自主持朋分:㈠由被告L○○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統籌指揮購買、販賣愷他命工作,交由被告申○○等人為附表一之㈠、㈡、㈣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後由被告申○○收取販毒所得款項後繳予L○○統一管理朋分。㈡被告L○○又提供資金,指派被告天○○、被告丑○○負責重利業務之管理;指揮被告辰○○等人為附表二所示重利犯行。㈢被告L○○等人復於放款期間,對附表三所示借款人為暴力討債行為。因認被告L○○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天○○、丑○○、辰○○、申○○、午○○、子○○、C○○、酉○○、玄○○、B○○、辛○○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
一、毒品部分㈠被告申○○、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於警、偵訊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其論據;㈡被告L○○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申○○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其論據;㈢、㈣被告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於警、偵訊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其論據;㈤被告L○○、被告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L○○、申○○於本院之自白、共犯張○杭於偵訊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資為其論據。
二、暴力討債部分被告L○○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戌○○、甲2、甲3及壬○○之證述資為其論據。
三、組織條例部分被告L○○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天○○、丑○○、辰○○、申○○、午○○、子○○、C○○、酉○○、玄○○、B○○、辛○○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L○○、天○○、丑○○、辰○○、申○○、午○○、子○○、C○○、酉○○、玄○○、B○○、辛○○等人之供述,附表一、二、三所示證人、秘密證人甲1、甲4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資為其論據。
肆、㈠毒品部分:被告申○○、午○○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辰○○不否認有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等犯行;被告L○○不否認申○○有販賣愷他命予D○○,又與被告申○○均不否認少年張○杭有販賣愷他命予葉○瑋之犯行。㈡暴力討債部分:被告L○○否認有恐嚇、強制犯行;被告辰○○否認有恐嚇犯行。㈢組織條例部分:被告L○○、天○○、丑○○、辰○○、申○○、午○○、子○○、C○○、酉○○、玄○○、B○○、辛○○等人均堅詞否認有違反組織條例之犯行。辯解如下:
一、被告L○○辯稱:㈠毒品部分,伊僅負責出資交予被告申○○購買愷他命後販賣,對於上開交易過程均不知悉;㈡暴力討債重利部分,伊只有放款,沒有叫人潑漆及電話恐嚇戌○○,也沒有共同犯附表三編號3 至5 之強制、恐嚇等犯行,當時伊在監執行;㈢組織條例部分,伊沒有成立犯罪組織,譯文上之「端水盆」係因伊當時通緝在新竹,所以叫午○○幫忙餵狗,他被處罰是因為沒有去餵狗等語。
二、被告申○○辯稱:㈠毒品部分,伊沒有販賣或給予午○○搖頭丸,伊只知悉子○○向午○○買愷他命;另伊不認識葉○瑋;㈡組織條例部分,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也沒有管理階層,沒有被處罰過等語。
三、被告午○○辯稱:㈠毒品部分,當時子○○係問伊有無賣一粒眠,但沒有賣成,伊並未販賣搖頭丸;㈡組織條例部分,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也沒有管理階層,伊沒有指揮小弟,是因為認識的朋友才一起前往;又伊係因為沒有餵小狗才被處罰等語。
四、被告辰○○辯稱:㈠毒品部分,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1 包予江詩偉,惟並未收錢;復先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E○○,嗣又否認;㈡暴力討債部分,伊沒有恐嚇附表三編號
3 至5 所示被害人;㈢組織條例部分,伊沒有參加犯罪組織,沒有管理階層,不能指揮他人,亦未被處罰等語。
五、被告子○○辯稱:伊現在在執行的案件就是參加犯罪組織,檢警就該案與本案是同一時間調查,伊不可能同時參加兩個犯罪組織等語。
六、被告天○○、丑○○、C○○、酉○○、玄○○、B○○、辛○○均辯稱:並未參加犯罪組織,沒有管理階層,沒有被處罰過等語。
伍、經查:
一、毒品部分
㈠、被告申○○、午○○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壹、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被告午○○固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於101 年6 月16、17日,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口萊爾富,向被告申○○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5 顆搖頭丸後,再於同日稍晚,以2500元之價格賣給證人子○○,嗣於同年月24日證人子○○始給付購毒價金云云(見偵卷二第17、18、96頁),惟於審理中否認上情,改口辯稱:證人子○○所詢問者係一粒眠,但是並未販賣成功,警偵訊中係因伊有施用搖頭丸,所以警察問「丸子」,伊就想到搖頭丸,至於譯文中提到錢的事情係伊向子○○催討之前伊販賣愷他命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背面-194
頁 、第200 頁);另警察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訊問被告申○○,然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與被告午○○共同販賣搖頭丸,並辯稱僅與被告午○○共同販賣愷他命,對於午○○是否施用或販賣搖頭丸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背面-189頁),足認被告午○○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申○○所辯不符,復與起訴書所起訴被告午○○與被告申○○共同販賣搖頭丸之情節有所出入,顯見被告午○○於警偵訊之自白已有瑕疵,難以採憑。
2、再者,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5 顆丸子是指一粒眠,伊要向被告午○○買一粒眠,因為太貴所以沒買,譯文中係被告午○○向伊催討伊之前所積欠購買愷他命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72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2 頁,本院卷三第204 、205 頁、第206 頁背面-207頁、第210 頁背面-212頁),稽之證人子○○所證前後內容一致,復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相符,堪認證人子○○係向被告午○○詢問欲購買一粒眠之事,惟詢問後並未進行交易等情節,堪以認定。
3、另觀之被告午○○與證人子○○於101 年6 月20日22時40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 (午○○即小窘,下同):你剛到家,你不是要拿錢給我;C (子○○,下同):
我就還沒拿到我要怎樣拿給你。B :好屌,我快補不出來了喔;C :為什麼?B :幹,你5 顆丸子就1 顆50;C 喔,我還沒拿到啊。B :我要怎麼補?C :我那天本來要拿東西給你的,結果我打給你,你馬子又說你在忙。B :講真的,你明天又有辦法拿到這些錢嗎;C :明天,我錢下來就有辦法啊,就有辦法補東西給你。‧‧B :好屌。我已經快葛屁了。C :好啦,我知道啦,拜拜」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頁背面),可知被告午○○與證人子○○之間確係談及催討證人子○○欠款一事,且被告午○○亦告知證人子○○「5 顆丸子1 顆50」,惟雙方並未有約定見面或交付任何物品之情節,此情核與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吻合,適足以佐證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內容,與事實較為相符,足以採信。
4、況且,販毒者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為免遭警查緝,向以代號表示毒品,衡情不會以容易被發現之名稱為之,是就雙方對話中所提及之代號是否即係某種毒品,不可單憑表面文意即遽以認定。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一粒眠的代號不一定,譬如說「5 號」、「丸子」、「紅豆」等等,不會用「丸子」代替搖頭丸,這樣連警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可徵被告午○○雖於上開譯文中提及「丸子」,然其與證人子○○均否認係指「搖頭丸」之意,本件復無與搖頭丸相關之扣案物品或驗尿報告等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是起訴書起訴被告申○○、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乙節,實難採信。
5、從而,被告申○○、午○○所辯,尚非子虛,堪以採信。綜上,依卷內證據所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午○○確有此節販賣搖頭丸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申○○、午○○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L○○涉嫌與被告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壹、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訊之被告L○○固不爭執被告申○○有交付愷他命1 包予D○○等情。惟查:
1、被告申○○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證人D○○乙節,已如前述;佐以證人D○○自始係與被告申○○電話聯繫,且證稱當時見面係要向被告申○○借錢,伊並沒有支付購毒價金等語,可徵證人D○○並未與被告L○○接觸,參之被告L○○於本件犯行之角色係提供購毒資金以供販毒,則被告L○○豈會同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而減少獲利之機會?況被告申○○亦未供稱係與被告鍾志強共同轉讓愷他命,是在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不能僅因被告申○○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D○○即率爾推論被告申○○與被告L○○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從而,本件不能單憑被告L○○、被告申○○於本院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被告L○○有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L○○確實有此節轉讓愷他命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L○○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辰○○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部分(前揭壹、一㈢、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31)
1、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即令被告辰○○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均坦承有販賣愷他命及轉讓偽藥等情,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得依被告之自白為有罪的認定。
2、被告辰○○固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江詩偉乙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惟查:
⑴、被告辰○○於第1 次警詢中供稱江詩偉要跟伊買愷他命,伊
跟「弟弟」拿愷他命1 包轉讓給他,江詩偉沒有拿錢給伊云云(見偵卷二第121 頁);於第2 次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係向綽號「弟弟」之男子買愷他命1 包無償轉讓江詩偉云云(見偵卷七第95、172 頁),倘若證人江詩偉意在購買愷他命,被告辰○○直接轉介賣主即可,竟然自行向他人購買後再無償給予證人江詩偉,而不收取任何費用,顯然悖於一般常理,是被告辰○○所供無償轉讓愷他命乙節,已有瑕疵,難認可採;再者,證人江詩偉於警偵訊中證稱:因伊積欠被告辰○○金錢3000元,被告辰○○打電話向伊催討,見面後有還他1000元,伊沒有和他交易毒品,是要向他借錢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四第297 、322 頁),亦核與被告辰○○所供當時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江詩偉等情有所出入,則依證人江詩偉所證,被告辰○○是否有轉讓愷他命,亦非無疑,亦不足以補強被告辰○○之供述。
⑵、再細繹被告辰○○與證人江詩偉於101 年3 月2 日19時28分
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甲 (辰○○,下同):你在哪裡?B (江詩偉,下同):家裡啊。甲 :你有要來找我嗎?
B :你很急嗎?甲 :對啊,我要拿給他耶。B :不然你跟他講明天好不好?甲 :明天!B :我是有啦,但是我懶得出門。甲 :不要鬧啦,你拿給我,不然我不能出去啊!B:不然你過來跟我拿啊。甲 :我就不能出去,怎麼跟你拿?B :不然你叫他等明天啦,我明天出去,我很累回到家了!甲 :你就開車出來一下會怎樣?B :有那麼急喔?甲 :對啊,不然我幹嘛一直打給你?B :明天啦,你跟他講一下啦!甲 :不行啦,我會被屌死喔。B :你跟他講明天啦!甲 :你出來你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四第296 頁),核與證人江詩偉所證被告辰○○催促索討金錢之情節較為相符;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不否認上情,然本件係被告辰○○主動聯繫證人江詩偉,要求即刻見面,衡情與一般吸毒者均係主動聯繫要求取得毒品施用抑或要求延緩付款之情形有異;況且,本件證人江詩偉於接受警詢時,在警察提示之諸多譯文中,均能一一證述各次對話內容,分辯其中一通對話係買賣愷他命等情(見偵卷四第297 頁),足徵證人江詩偉能清楚區辨各次通話之情形,是其證述本次僅有清償借款而無交付愷他命之內容應堪採信,是就上開譯文亦難佐證被告辰○○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
⑶、從而,本件不能僅憑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不利於己之供
述,即認其有上開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確有此節轉讓愷他命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3、 被告辰○○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E○○乙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惟查:
⑴、被告辰○○於警詢中辯稱伊有販賣愷他命予E○○,於偵訊
中改口辯稱伊係聯絡「阿浩」與E○○接洽,雙方在娥姐的店外交易云云(見偵卷二第134 、19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予E○○,審理時又否認,前後並不一致,依其所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始得依其自白為有罪的認定。
⑵、依證人E○○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辰○○在娥姐的店喝
酒,他離去後,伊打電話給他,伊說伊有寄酒錢在娥姐的店,當天喝的酒是伊的酒,所以伊不用付2 千元,當天並無毒品交易云云(見偵卷四第274 頁);於偵查中改稱:通聯譯文係伊與被告辰○○的對話,當中提到奶茶係指一種毒品,娥姐的店內一名綽號小白的店員要伊幫他向被告辰○○詢問購買,但伊不知道奶茶為何,通話後,被告辰○○有到娥姐的店,但他說沒有奶茶,故此次並無交易云云(見偵卷四第
29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通話中提及之公司貨、自己的貨均係指愷他命,伊擔心被告辰○○沒錢支付,所以電話詢問,要不要幫他付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 頁背面、第10頁、第12頁背面);又改口證稱:渠等在討論酒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 、14頁),顯見證人E○○之證詞,不僅相互矛盾,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仍難採憑,實不得據為佐證被告辰○○於本院自白之有利事證。
⑶、再觀之被告辰○○與證人E○○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E○
○於對話中提及「現在是拿公司的貨還是自己的貨」、「那公司貨要不要幫你處理」、「你叫你朋友聽我要問他事情」、「那罐要兩千,騙我喔」、「對啊,你跟我講他(指被告辰○○,下同)要兩千幹嘛」、「一千五?」、「你們五個人湊不出兩千」、「你們自己身上都沒錢?」、「等他醒打給我」、「我要請你?那種東西我會請你嗎」、「酒錢是另外算的啊」、「公司貨歸公司貨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
132 頁背面至134 頁),顯見雙方所謂「公司貨」及「自己的貨」無論係指何物,渠等均未言及買賣一事,且所提金額亦非起訴書所載購買毒品之金額300 元,而大部分內容均係證人E○○與不詳第三人在討論上開貨品之處理及金額支付的對話,之後,證人E○○甚至表明不會請被告辰○○「那個東西」,足見證人E○○於電話中並非係向被告辰○○購買愷他命;況證人E○○亦否認上開對話係向被告辰○○購買毒品,是難遽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被告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E○○之犯行。
⑷、從而,本件不能單憑被告辰○○曾於警詢及本院不利於己之
供述,即認其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確有此節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L○○、申○○涉嫌與少年張○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前揭壹、一㈤,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被告L○○、被告申○○對於張○杭販賣愷他命1 包予證人葉○瑋乙情固不爭執。惟查:
1、少年張○杭於警詢中固供稱有於101 年6 月中旬,以1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葉○瑋云云,惟其亦供稱於101年5 月15日那次幫賴○智於5 月17日販賣愷他命之後就沒有了云云(見偵卷三第163 、167 頁),可見上開二次販毒所涉共犯情節並非相同;是依少年張○杭於前揭所涉販毒模式,係由被告申○○指揮並將愷他命交予少年賴○智,再由少年賴○智交予少年張○杭負責販賣等情以觀,少年張○杭與被告申○○及L○○之間,均係透過少年賴○智,而無直接聯繫。佐以起訴書就本次並未記載少年賴○智與少年張○杭共犯,則少年張○杭於101 年6 月間是否仍經由少年賴○智而共同接受被告申○○、L○○指揮販毒,已難認定。
2、再細繹少年張○杭與葉○瑋於101 年6 月16日14時25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 (葉○瑋,下同):你在哪?甲(張○杭,下同)外面。B :還在台中喔?甲 :沒有,已經上來了。B :你已經回苗栗了喔?甲 :對對。B :那你不是說要幫我分錢?甲 :對。B :250 啊,你看有沒有,然後你哪時候能走。甲 :我到公館再打給你好不好?B :拜拜。」等語(見偵卷三第172 頁)。雙方雖曾提及「幫我分錢」、「250 」,惟核與少年張○杭所指以1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之情節仍有出入;況且,卷內亦查無葉○瑋之證述可供佐證,是依上開譯文內容顯難推論少年張○杭與葉○瑋之間確有毒品交易行為。
3、從而,本件不能單憑少年張○杭於警詢之供述,即認其與被告L○○、被告申○○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L○○、被告申○○確有此節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L○○、被告申○○犯罪,依法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暴力討債部分
㈠、前揭壹、二㈠部分
1、依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因繳不出錢,店裡被潑漆,伊沒看到是誰潑漆,當時有問被告天○○,但他說沒有,可是當時因為他逼伊逼很緊,且該期間並未向其他重利集團借錢,故確定是被告天○○所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
9 頁背面-150頁、第157 頁下方);又證人即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戌○○還不出錢,伊有指使綽號「小龍」、「小忠」的人於某日凌晨前往戌○○所經營的內衣店潑漆,翌日,戌○○有打電話問是否伊做的,伊說沒有,事實上即係伊叫人去潑漆,這件事跟L○○沒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背面-28 頁),二者所述互核相符;雖證人天○○於警偵訊中供稱伊係受L○○指揮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伊與被告L○○之間有債務糾紛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背面),參以被告L○○與被告天○○之間確係因債務糾紛,致被告L○○出監後,催討未果,而於
101 年5 、6 月間帶人前往被告天○○工作場所圍堵、毆打乙節,為雙方所不否認(見偵卷七第241 頁,本院卷四第38頁),是被告天○○所證因懷恨在心而挾怨報復乙節非無可能;況依被告L○○於本案重利犯行僅係負責出資,餘由被告天○○負責放款等情觀之,被告天○○自不可能事事稟報,是其因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本息而自行決定以上開恐嚇之方式催繳,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違背,是被告L○○否認與被告天○○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等語,堪屬可採。
2、基此,證人戌○○既未能指認被告L○○涉嫌潑漆行為,被告天○○亦證稱此舉與被告L○○無關,則難遽認被告L○○有與被告天○○共犯本件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L○○確有此節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L○○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前揭壹、二㈡部分被告L○○於上揭時間,以前開言語恐嚇證人戌○○,使其感到害怕等情,已據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18 頁),佐以被告L○○亦不否認當時有打電話向證人戌○○催討債務(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證人戌○○因積欠債務,迄未清償,被告L○○曾以電話催促被告辰○○催討,不還錢就搬她的貨品抵債等情,亦據被告辰○○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復有被告L○○與被告辰○○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07 頁背面),可知被告L○○對證人戌○○催債甚急,則其因討債不遂而對證人戌○○為上開言語,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被告L○○前開所辯,尚難採憑。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聽聞後會感到害怕,惟又證稱:被告L○○有跟伊消費,但是口氣還好,沒有跟伊說過什麼恐嚇讓伊害怕的話;在講這些話時,口氣還好;有另一位男子(指被告天○○)講話更兇、更惡劣(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背面-148頁);被告L○○講這些話的時候口氣上還好,講完就沒了;他講「你當我是賣塑膠的嗎」是像普通講話,沒有很生氣的講,伊心裡當時可能是還好,可能是嚇伊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 、152 頁),佐以其事後告知被告辰○○伊要報警,然實際上亦未報警等語,為證人戌○○所自陳,可見證人戌○○當時聽聞後內心並未感到恐懼,否則其何不立刻報警處理,甚至將上情透露予被告L○○所指示收款之人?是證人戌○○雖表示當時有害怕之意,顯係因其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感到憂慮,衡情,此係一般債務人因欠債所生之情緒反應,乃人性之常,難認係因聽聞前開言語而感到恐懼所致。
2、基此,被告L○○固對證人戌○○聲稱:「你當我是賣塑膠的」、「你很大膽」等語,惟證人戌○○是否因此心生畏懼已屬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L○○確有此節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L○○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前揭壹、二㈢部分
1、被告天○○等人因向證人甲3討債未果,因而與被告辰○○共同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強行牽走,被告天○○另指揮綽號「小龍」、「小忠」之成年男子潑漆,復單獨恐嚇證人甲3、壬○○等節,已據被告天○○供明在卷,詳如前述。
2、就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證人甲3證稱當時係被告天○○、辰○○及另一不詳人共同強行取車,已說明如前,就附表三編號
4 部分,復證稱只看到牆上的油漆,並未看到潑漆之人,不確定打電話來恐嚇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 、175-177頁);就附表三編號5 部分,證人壬○○於偵訊中雖證稱遭人恐嚇,惟並未指證究係何人所為(見偵卷六第69、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雖命被告L○○、天○○、辰○○、丑○○等人逐一入座使證人壬○○確認,然證人壬○○仍證稱時間已久,已無法當庭指認對其恐嚇之人(見本院卷四第180-184 頁),佐以卷附相關譯文雖記載催討之情形,惟所載時間均核與本案發生時間不符,均難據為不利於被告L○○、辰○○之認定。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有對證人甲3、壬○○為上開強制或潑漆、恐嚇等犯行以及被告辰○○有對證人甲3、壬○○為潑漆、恐嚇等犯行。
3、至證人天○○於警偵訊中雖供稱此部分亦係受被告L○○指揮乙節,亦難採信,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L○○、辰○○分別否認與被告天○○共同為上開強制、恐嚇犯行等語,堪屬可採。
4、基此,證人甲3、壬○○雖遭被告天○○等人為強制、恐嚇等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天○○與被告L○○、被告辰○○就上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L○○、被告辰○○確有此節強制、恐嚇等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L○○、被告辰○○犯罪,依法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5、至起訴書認被告辰○○於附表三編號3 後段所示與被告天○○共同以電話向證人甲3恐嚇乙節,因該部分係由被告天○○單獨為之,業已說明如前,應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辰○○有與被告天○○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援為認定上開指訴內容確係存在之依憑,而依起訴意旨,被告辰○○所為該部分犯行係前開強制犯行之手段,僅為一罪,而不另論恐嚇罪,是就起訴書上開意旨所指編號3 後段部分,本院爰就被告辰○○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組織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就集團性而言,除應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並非為某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就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之成立,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又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除須其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一定組織之舉動外,更須證明該組織係犯罪組織。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㈡、關於毒品部分,被告L○○僅負責出資,交由被告申○○負責販賣,被告申○○則交予被告午○○或共犯D○○、賴○智、賴○杰及張○杭等人交易,而多數僅係由被告申○○與被告午○○共同販賣;至被告子○○、辰○○、B○○、酉○○等人均係自行販賣,被告B○○僅與被告午○○共同犯賣,次數僅有3 次,被告酉○○更僅販賣1 次,已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顯見上開被告彼此間並非均屬共犯關係,且與其餘同案被告之間並無關聯;至轉讓愷他命亦顯係各被告臨時起意之行為,其餘被告均未參與。從而,上開各被告縱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僅能認係渠等各於不同時間點之犯罪,難以採憑為組織性之犯罪。
㈢、再者,被告L○○所經營之前開「將代書」小額借款,雖從事貸放重利,但並非動輒以暴力相向,否則即應每一個未按時繳交利息之借款人,均會受到被告L○○等人之暴力動作或恐嚇言語相向,但依前所述,僅有被告天○○犯有4 次暴力行為,而被告L○○、辛○○、辰○○、申○○、玄○○等人僅有1 次偶發的犯行,至多只能認為是每當遇有借款人拖欠還款時,各該被告於不同時點起意犯上開之罪而已,其餘被告甚至毫無任何暴力行為,亦不知悉也未共同參與,則本件如何將之評價為集團性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又被告子○○前於98年間起,因參與「吉星會」之犯罪組織,擔任主要幹部,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2 年2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執行強制工作中,有前開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9-262 、298-302 頁),是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L○○於90年間成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子○○乙節(起訴書第3-4 頁),顯與上開時間重疊,被告子○○既為前開組織之幹部,並從事犯罪活動業經認定,則其如何積極、經常性參與本件起訴書所指所謂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子○○此節所辯,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㈤、另被告L○○復辯稱譯文所指「搬水盆」、「吃包子」只是語助詞,實際上並未修理,伊叫被告午○○幫忙餵狗喝水,被告午○○卻忘記等語(見偵卷一第88、168 頁,本院卷五第23頁)。被告丑○○辯稱未遭任何人處罰等語(見偵卷六第20頁)被告辰○○辯稱:被告L○○不會處罰,不會用肢體動作等語(見偵卷二第194 頁)。被告申○○否認遭被告L○○、丑○○責罰等語(見偵卷一第225 頁背面)。被告午○○辯稱:忘記時間地點,不清楚有被誰打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被告玄○○辯稱未遭任何人毆打等語(見偵卷五第196 頁背面)。被告辛○○辯稱沒看過也沒經歷過成員犯錯或不聽從指揮被L○○命令半蹲舉水桶或毆打(吃包子);伊只有上班打混被扣薪等語(見偵卷三第256 、258 頁);渠等甚至不認識被告酉○○、C○○(見偵卷一第39頁、第364 頁背面、偵卷二第6 頁)。而被告L○○等人於本院更一再否認渠等有上下從屬、指揮、處罰、毆打等情事,佐以本案亦未查扣相關幫規、入會儀式、上下從屬結構、做案工具或其他犯罪等相關證據,可徵被告L○○所聚集之組織,對成員之控制力非具有內部管理性之緊密結構,且成員之聚集係基於被告L○○一時應徵或其餘被告之朋友關係而加入,實難認係具有組織之持續性,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犯罪組織定義顯有未合。是就本件仍不得率爾推論被告L○○有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被告天○○、丑○○、辰○○、申○○、午○○、子○○、C○○、酉○○、劉明佑、B○○、辛○○等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㈥、綜合言之,上開被告等人是否已經建立一個以實施暴力犯罪為宗旨之固定組織?又該組織是否已有穩固之成員?內部成員是否有固定之職位層級?管理結構為何?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不能認被告L○○等人業已形成自始即以販賣毒品或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則依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L○○等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L○○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L○○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L○○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之㈢編號1(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被告L○○、申○○、午○○於101 年6 月30日22時38分後某時許,在苗栗市○○○道KTV 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人。
㈡、附表一之㈢編號2(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被告L○○、申○○、午○○於101 年7 月10日22時15分後某時許,在苗栗市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門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㈢、因認被告L○○、被告申○○、被告午○○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審理範圍: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73號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惟此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撤回起訴,是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參、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附表一之㈢編號1被告L○○、申○○、午○○於101 年6 月30日22時38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市○○○道KTV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乙節,業經檢察官以本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4793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2 年
5 月24日繫屬,經本院以本件102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L○○等3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就此部分判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又以被告L○○、申○○、午○○於101 年6 月30日22時38分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市○○○道KTV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不詳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罪,於上開相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0(即附表一之㈢編號1 部分,下稱本案)提起公訴,於上開相同時間繫屬,並經本院以上開相同案件審理。觀諸二案,檢察官起訴所為之主要憑據,均係被告申○○、午○○之自白及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二者僅有販賣對象不同,而本案所載對象雖為「不詳」,然依卷附被告申○○與被告午○○之對話顯示,本案販賣對象名為「阿吉吉」(見偵卷七第119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9所示對象「丁○○」之名字相近,足徵檢察官上開二次行為均係針對被告L○○、申○○、午○○於101 年6 月30日與丁○○交易毒品此一客觀事實提起公訴甚明,是檢察官於本案顯係就被告L○○等3 人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於同一份起訴書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依照前揭說明,上開前案(附表一編號19)與本案被告L○○等3 人被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該案又已繫屬於本院,則檢察官再以被告L○○等3 人涉及同一犯罪事實為由,以另一編號(即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附表一之㈢編號2被告L○○、申○○、午○○與少年賴○智於101 年7 月10日22時15分通話後某時許,在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門口,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范文凱,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乙節,業經檢察官以本案即101 年度偵字第4793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2 年5 月24日繫屬,經本院以本件10 2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L○○等3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范文凱,就此部分判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另以被告L○○、申○○、午○○於10 1年7 月10日22時15分後某時許,在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門口,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不詳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於上開相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即附表一之㈢編號2 部分,下稱本案)提起公訴,於上開相同時間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上開相同案件予以審理。經查:檢察官於兩案之起訴書均引用相同之供述證據、通訊監察譯文、蒐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顯見二案應為同一案件;至起訴書於本案固未記載共犯即少年賴○智部分,惟依被告午○○所供當時係由少年賴○智搭載伊前往現場等情觀之(見偵卷六第113 頁背面),起訴書顯係漏載;至該案之販賣對象范文凱當時即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核與本案所載販賣對象駕駛之車輛相同,觀諸二案,檢察官起訴之共犯組合、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相同,足徵檢察官上開二次行為均係針對被告L○○、申○○、午○○與共犯賴○智於101 年7 月10日與范文凱交易毒品此一客觀事實提起公訴甚明,是檢察官於本案顯係就被告L○○等3 人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於同一份起訴書,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依照前揭說明,上開前案(附表一編號23)與本案被告L○○等3 人被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該案又已繫屬於本院,則檢察官再以被告L○○等3 人涉及同一犯罪事實為由,以另一編號(即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亦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1條第5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4 條(修正前)、第30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之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編│更正│共犯組│對象 │時間/ 地點(以下均苗栗縣) │ 證據位置 │ 罪刑欄 ││號│後起│合 │ ├───────────────┤(卷宗別及頁碼,以下偵卷│ ││ │訴書│ │ │ 交易方式 │均係指101 年度偵字第4793│ ││ │附表│ │ │ │號卷) │ ││ │一編│ │ │ │ │ ││ │號 │ │ │ │ │ │├─┼──┼───┼───┼───────────────┼────────────┼──────────────┤│1 │ 1 │L○○│少年 │101 年2 月22日下午15時41分38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賴○智│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辰○○│ │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三第9-10、87頁;本院卷 │四編號5 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卷一第221 頁),在苗栗市○○路│ 四第221 頁背面-223頁)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與國華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伍佰元與申○○、辰○○連帶沒││ │ │ │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一、 │(本院卷一第221 頁;本院│以其與申○○、辰○○之財產連││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卷三第10頁背面-11 、87 │帶抵償之。 ││ │ │ │ │,交予申○○購買後,由申○○負│ 頁;本院卷四第221 頁背 │ ││ │ │ │ │責自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 面-223頁。警偵漏未訊問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交易,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交予L○○,L○○收取販賣所│ │四編號5 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得利益之比例為1/4 。 │③被告辰○○於警、偵訊之│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供述(僅承認部分事實,│伍佰元與L○○、辰○○連帶沒││ │ │ │ │二、 │ 未自白販賣)及本院之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少年賴○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 白 │以其與L○○、辰○○之財產連││ │ │ │ │-217350 號與辰○○所有之行動電│ (偵卷七第94頁;本院卷│帶抵償之。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 一第234-235頁;本院卷│ ││ │ │ │ │22日15時41分38秒聯繫,約定毒品│ 三第14、87頁;本院卷 │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交易事宜,見面後,由申○○、許│ 四第221頁背面-223頁)│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永明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 │四編號5 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④證人少年賴○智於警、偵│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予少年賴○智。 │ 訊之證述 │伍佰元與L○○、申○○連帶沒││ │ │ │ │ │(偵卷三第79、152 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L○○、申○○之財產連││ │ │ │ │ │⑤101 年2 月22日15時41分│帶抵償之。 ││ │ │ │ │ │ 38秒之辰○○行動電話與│ ││ │ │ │ │ │ 少年賴○智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偵卷三第78頁) │ ││ │ │ │ │ │ │ │├─┼──┼───┼───┼───────────────┼────────────┼──────────────┤│2 │ 2 │子○○│少年 │101 年5 月2 日晚上19時30分許,│①被告子○○於警、偵訊及│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賴○智│苗栗市南苗新竹客運站旁某電子遊│ 本院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 │ │ │(起訴│藝場旁路邊。 │(偵卷六第147 、169 頁;│編號1 ⑤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書記載│ │ 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黃強萍│ │ 231頁;本院卷三第15、87│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部分,├───────────────┤ 頁;本院卷四第223 頁背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業據檢│少年賴○智於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面-224頁) │ ││ │ │ │察官當│門號0000-000000 號與子○○所持│ │ ││ │ │ │庭刪除│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②證人少年賴○智於警詢、│ ││ │ │ │,見本│於101 年5 月2 日18時22分32秒、│ 偵訊之證述 │ ││ │ │ │院卷三│18時23分43秒、19時8 分10秒、19│(偵卷三第80-81、152 頁 │ ││ │ │ │第85頁│時11分17秒、19時30分13秒聯繫,│ ) │ ││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徐│ │ ││ │ │ │ │錦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③101 年5 月2 日18時22、│ ││ │ │ │ │1 包(重量約3.5 公克)予少年賴│ 23分32秒、19時8 分10秒│ ││ │ │ │ │○智 │ 、19時11分17秒、19時30│ ││ │ │ │ │ │ 分13秒之子○○與少年賴│ ││ │ │ │ │ │ ○智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六第147 頁) │ │├─┼──┼───┼───┼───────────────┼────────────┼──────────────┤│3 │ 3 │L○○│子○○│101 年2 月25日下午16時14分47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不││ │ │D○○│ │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三第9-10、87頁背面;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5 ││ │ │ │ │卷一第221 頁),在苗栗市巨蛋體│ 院卷四第224 頁) │-99483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育場(起訴書誤載苗栗縣某處)。│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應與申○○、D○○連帶追徵其││ │ │ │ ├───────────────┤(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一、 │ 卷三第10頁背面-11 、87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申○○││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24頁│、D○○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警偵漏未訊問)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申○○、││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D○○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③共犯D○○於警詢時之自│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益之比例為1/4 。 │(偵卷三第17頁背面)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5││ │ │ │ │二、 │④證人子○○於警、偵訊及│-99483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D○○。 │ 本院之證述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偵卷一第376 、413 頁背│應與L○○、D○○連帶追徵其││ │ │ │ │三、 │ 面-414頁;本院卷四第224│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子○○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L○○││ │ │ │ │0000-000000 號與D○○所持用之│ │、D○○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起│⑤101 年2 月25日16時14分│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訴書贅載0000-000000 號)於101 │ 47秒之D○○與子○○通│D○○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年2 月25日16時14分47秒聯繫,約│ 訊監察譯文 │ ││ │ │ │ │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蔣文│(偵卷三第17頁背面) │ ││ │ │ │ │傑將愷他命攜往現場,以15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約5 │⑥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軍│ ││ │ │ │ │公克)予子○○。 │ 上訴字第1 號裁判書查詢│ ││ │ │ │ │ │ 1 份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264-269 頁│ ││ │ │ │ │ │ ) │ │├─┼──┼───┼───┼───────────────┼────────────┼──────────────┤│4 │ 4 │L○○│子○○│101 年5 月1 日晚上23時許,苗栗│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市中苗警備隊後冠天下附近之網球│(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不││ │ │ │ │場。 │ 三第9-10、87頁背面-88頁│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 ││ │ │ │ ├───────────────┤ ;本院卷四第224 頁背面 │-226975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一、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應與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本院之自白 │幣壹仟元與申○○連帶沒收,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偵卷七第135 、136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192 頁;本院卷一第221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頁;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 ││ │ │ │ │ │ -11 頁、87頁背面-88 頁│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本院卷四第224 頁背面│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不││ │ │ │ │子○○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 ││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 │-226975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③證人子○○於警、偵訊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01 年5 月1 日22時26分42秒、22│ 本院之證述 │應與L○○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時43分42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偵卷一第367 頁背面、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宜,見面後,由申○○以1000元之│ 41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 │幣壹仟元與L○○連帶沒收,如││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約2-3 │ 22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公克)予子○○。 │ │L○○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④101 年5 月1 日22時26分│ ││ │ │ │ │ │ 42秒、22時43分42秒之黃│ ││ │ │ │ │ │ 志翔與子○○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 ││ │ │ │ │ │(偵卷一第266頁) │ │├─┼──┼───┼───┼───────────────┼────────────┼──────────────┤│5 │ 5 │L○○│子○○│101 年5 月3 日晚上20時30分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在苗栗市○○路建中加油站附近。│(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不││ │ │ │ │ │ 三第9-10、88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2││ │ │ │ ├───────────────┤ 四第225 頁) │26975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一、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與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本院卷一第221 頁;本院│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卷三第10頁背面-11 、88 │壹仟元與申○○連帶沒收,如全││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頁;本院卷四第225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志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③證人子○○於警、偵訊及│ ││ │ │ │ │ │ 本院之證述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偵卷一第368 、411頁背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不││ │ │ │ │子○○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面-412 頁;本院卷四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 ││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 225頁) │-226975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01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年5 月3 日18時16分29秒、20時3 │④101 年5 月3 日18時16分│應與L○○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分24秒、20時21分25秒聯繫,約定│ 29秒、20時3 分24秒、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申○○│ 20時21分25秒之申○○與│幣壹仟元與L○○連帶沒收,如││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子○○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重量約2-3 公克)予子○○。 │(偵卷一第266 頁) │L○○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6 │ 6 │L○○│子○○│101 年5 月12日晚上22時5 分通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後約1 、2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2│(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不││ │ │ │ │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三 第9-10、88頁;本院卷│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33 ││ │ │ │ │卷一第221頁),在苗栗市某處。 │ 四第225 頁背面) │-469093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一、 │②被告申○○於偵訊及本院│應與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94 頁;本院卷│幣捌佰元與申○○連帶沒收,如││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一第221頁;本院卷三第1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頁背面-11 、88頁;本院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卷四第225 頁背面) │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③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 │ │ │ │二、 │ 之證述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33 ││ │ │ │ │子○○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六第155 頁背面-15 │-469093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 6頁;本院卷四第226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應與L○○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101 年5 月12日22時5 分34秒聯繫│④101 年5 月12日22時5 分│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 34秒之申○○與子○○通│幣捌佰元與L○○連帶沒收,如││ │ │ │ │申○○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1 包(重量約1-2 公克)予子○○│(偵卷六第155頁背面) │L○○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7 │ 7 │L○○│子○○│101 年5 月15日3 時許(起訴書誤│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載為下午15時許,依通聯譯文所載│(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 │午○○│ │,應為凌晨2 時37分18秒通話後之│ 三第9-10、88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凌晨3 時許,證人子○○亦證稱凌│ 四第225 頁背面)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晨3 時許,應予更正),在苗栗市│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中苗地區網球場附近某道路處。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一、 │ 三第10頁背面-11 、88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申○○││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本院卷四第225 頁背面 │、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警偵漏未訊問)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申○○、││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③被告午○○於本院之自白│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益之比例為1/4 。 │ 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不││ │ │ │ │ │ 12、88頁;本院卷四第225│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二、 │ 頁背面-226 頁)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 │ (警偵訊中供稱之時地與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起訴之時地均不符) │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三、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子○○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④證人子○○於警、偵訊及│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L○○││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本院之證述 │、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偵卷六第134 頁、第156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101 年5 月15日2 時37分18秒聯繫│ 頁背-157 頁;本院卷四第│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 226 頁) │ ││ │ │ │ │午○○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2 包(重量約5 公克)予子○○。│⑤101 年5 月15日2 時37分│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 │ │ │ │ 38秒之午○○與子○○通│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 訊監察譯文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偵卷六第134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與L○○、申○○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8 │ 8 │L○○│子○○│101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29分後某│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時許,在苗栗市○○路建中加油站│(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附近。 │ 三第9-10、88頁背面;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 院卷四第226 頁)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一、 │ (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卷三第10頁背面-11 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申○○││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8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26│、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頁。警偵漏未訊問)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申○○、││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本院之自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偵卷六第91頁背面-92、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不││ │ │ │ │二、 │ 119 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 │ ;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卷三第12、88頁背面;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三、 │ 院卷四第226 頁) │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子○○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0000-000000 與午○○所持用之行│④證人子○○於警、偵訊及│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L○○││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01 年│ 本院之證述 │、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5 月26日18時45分27秒、22時24分│(偵卷一第370 、412 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10秒、23時14分23秒、5 月27日3 │ 本院卷四第226頁背面 )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時29分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 ││ │ │ │ │見面後,由午○○以1400元之價格│⑤101 年5 月26日18時45分│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約4 公克)│ 27 秒、22時24分10秒、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不││ │ │ │ │予子○○。 │ 23時14分23秒、5 月27日│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 3 時29分之午○○與徐錦│-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龍通訊監察譯文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偵卷一第370頁) │應與L○○、申○○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9 │ 9 │L○○│子○○│101 年6 月6 日下午16時30分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在苗栗市巨蛋體育館附近某7-11超│(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不││ │ │午○○│ │商前方道路處。 │ 三第9-10、88頁背面-89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1││ │ │ │ │ │ 頁;本院卷四第226 頁背 │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 │ 面-227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與申○○、午○○連帶追徵其價││ │ │ │ │一、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申○○、││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三第10頁背面-11 、88頁 │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背面-89 頁;本院卷四第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申○○、單││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226 頁背面-227頁。警偵 │哲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漏未訊問) │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③被告午○○於警詢及本院│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不││ │ │ │ │二、 │ 之自白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子○○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六第92頁背面;本院│-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第99頁;本院卷三第12、 │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101 年6 月6 日16時7 分40秒、16│ 88頁背面-89 頁;本院卷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時17分54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 四第226 頁背面-227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L○○││ │ │ │ │宜,由午○○請申○○前往交易地│ │、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點,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④證人子○○於警、偵訊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包(重量約5 公克)予子○○。 │ 本院之證述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偵卷六第137 、159 頁背│ ││ │ │ │ │ │ -160頁;本院卷四第227頁│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 │ │ │ │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 │ │ │⑤101 年6 月6 日16時7 分│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 │ │ │ │ │ 40 秒、16時17分54秒之 │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午○○與子○○通訊監察│收時,應與L○○、申○○連帶││ │ │ │ │ │ 譯文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偵卷六第67-68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 │ │ │ │ │ │L○○、申○○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 │ │ │ │ │ │治強、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0│ 14 │L○○│丁○○│101 年6 月18日晚上22時19分29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市飛迅網咖│(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店。 │ 三第9-10、89頁背面-90頁│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本院卷四第228 頁)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一、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三第10頁背面-11 、89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單││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背面-90 頁;本院卷四第 │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228 頁。警偵漏未訊問) │能沒收時,以其與申○○、單哲││ │ │ │ │益之比例為1/4 。 │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 ││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 │(偵卷六第95頁背面-96、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 │ 122 頁背面-123 頁;本院│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三、 │ 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丁○○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第99頁;本院卷三第12、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89頁背面-90 頁;本院卷 │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四第228頁)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01 年6 月18日22時16分17秒、22│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單││ │ │ │ │時19分29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④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宜,見面後,由午○○以500 元之│(本院卷三第171-175 、 │能沒收時,以其與L○○、單哲││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2 頁背面-183頁)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丁○○。 │ │ ││ │ │ │ │ │⑤101 年6 月18日22時16分│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17秒、22時19分29秒王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吉與午○○通訊監察譯文│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偵卷六第95頁背面)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L○○、申○○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11│15 │L○○│丁○○│101 年6 月20日晚上22時26分5 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市○○路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219 號。 │ 三第9-10、90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四第228 頁背面)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一、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三第10頁背面-11 、90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單││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本院卷四第228 頁背面 │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警偵漏未訊問) │能沒收時,以其與申○○、單哲││ │ │ │ │益之比例為1/4 。 │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 ││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 │(偵卷六第95、122 頁;本│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 │ 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三、 │ 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12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丁○○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90頁;本院卷四第228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頁背面) │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01 年6 月20日22時26分5 秒聯繫│④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單││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本院卷三第175-177 、 │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午○○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 183頁) │能沒收時,以其與L○○、單哲││ │ │ │ │1 包(重量不詳)予丁○○。 │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⑤101 年6 月20日22時26分│ ││ │ │ │ │ │ 5 秒之丁○○與午○○通│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訊監察譯文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偵卷六第95頁)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L○○、申○○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12│ 16 │L○○│丁○○│101 年6 月21日下午14時許,苗栗│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市○○路的7-11超商附近。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 │ 三第9-10、90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1││ │ │ │ ├───────────────┤ 四第228 頁背面-229頁) │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一、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與申○○、午○○連帶追徵其價││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三第10頁背面-11 、90頁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單哲││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本院卷四第228 頁背面-│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229 頁。警偵漏未訊問) │沒收時,以其與申○○、午○○││ │ │ │ │益之比例為1/4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 ││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 │(偵卷六第95、122 頁;本│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 │ 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三、 │ 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12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午○○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 、90頁;本院卷四第228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頁背面-229頁) │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予丁○○。嗣後丁○○以其所持│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④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單││ │ │ │ │與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本院之證述 │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000-000000 號於101 年6 月22日│(偵卷五第3 頁背面-4、20│能沒收時,以其與L○○、單哲││ │ │ │ │14時54分13秒、15時6 分7 秒聯繫│ 頁;本院卷三第173頁背面│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約定當日15時30分,在苗栗市巨│ 、第174 頁背面) │ ││ │ │ │ │蛋體育館附近交付上開500 元之購│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毒價金予午○○。 │⑤01年6 月22日14時54分13│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秒、15時6 分7 秒許之王│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進吉與午○○通訊監察譯│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 │ 文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偵卷六第95頁) │時,應與L○○、申○○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13│ 17 │L○○│丁○○│101 年6 月25日晚上23時37分40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市○○路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219 號。 │ 三第9-10、90頁背面;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院卷四第229 頁)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一、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三第10頁背面-11 、90頁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單││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背面;本院卷四第229 頁 │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警偵漏未訊問) │能沒收時,以其與申○○、單哲││ │ │ │ │益之比例為1/4 。 │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 ││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 │(偵卷六第96頁、123 頁;│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 │ 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三、 │ 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丁○○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12、90頁背面;本院卷四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第229 頁) │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101 年6 月25日22時56分40秒、23│④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單││ │ │ │ │時37分40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本院卷三第183 頁背面)│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宜,見面後,由午○○以500 元之│ │能沒收時,以其與L○○、單哲││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⑤101 年6 月25日22時56分│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丁○○。 │ 40 秒、23時37分40秒之 │ ││ │ │ │ │ │ 丁○○與午○○通訊監察│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譯文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偵卷六第96頁)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L○○、申○○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14│ 18 │L○○│丁○○│101 年6 月29日14時59分43秒通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業│(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三第9-10、90頁背面;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221 頁,秒數部分漏載),在苗栗│ 院卷四第229 頁) │-226646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市某PUB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②被告申○○警、偵訊及本│應與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一、 │ 院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60 、163 、 │幣伍佰元與申○○連帶沒收,如││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204、205 頁;本院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221 頁;本院卷三第10頁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背面-11 、90頁背面;本 │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院卷四第229 頁)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益之比例為1/4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 │③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二、 │(本院卷三第178 頁背面-1│226646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丁○○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79頁背面、181 、183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 背面-184頁背面) │與L○○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101 年6 月29日14時59分43秒聯繫│④101 年6 月29日14時59分│伍佰元與L○○連帶沒收,如全││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 43秒之申○○與丁○○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 │ │ │ │申○○以5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 訊監察譯文 │治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包(重量不詳)予丁○○。 │(偵卷七第160頁) │ ││ │ │ │ │ │ │ │├─┼──┼───┼───┼───────────────┼────────────┼──────────────┤│15│ 19 │L○○│丁○○│101 年6 月30日晚上22時38分31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31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後某時」),在苗栗市星光大│ 三第9-10、90頁背面-91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道KTV 前。 │ 頁;本院卷四第229 頁背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面)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本院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19 、125 、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184 、187 、205 頁;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本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90頁背面-91 頁;本院卷 │ ││ │ │ │ │ │ 四第229 頁背面)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①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號0000-000000 號與丁○○所持用│ 本院之自白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偵卷六第83頁背面、87頁│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10 1年6 月30日22時28分14秒聯繫│ 、111 頁背面;本院卷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治││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 │ 第225 頁背面;本院卷三 │強、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②申○○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單哲│ 第12、90頁背面-91 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本院卷四第229 頁背面) │幣伍佰元與L○○、午○○連帶││ │ │ │ │844 號於101 年6 月30日22時38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4 秒聯繫,由申○○指揮午○○前│④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以其與L○○、午○○之財產││ │ │ │ │往交易地點。 │(本院卷三第177-178 頁 │連帶抵償之。 ││ │ │ │ │③申○○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王進│ 背面、第184頁背面) │ ││ │ │ │ │吉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30日│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22時38分31秒聯繫,確定並催促前│⑤101 年6 月30日22時38分│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往交易地點。 │ 4 秒之申○○與午○○通│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④由午○○前往交付毒品,並以50│ 訊監察譯文及同日22時38│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 分31秒申○○與丁○○通│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不詳)予丁○○。 │ 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偵卷一第256 頁;偵卷七│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第161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16│ 20 │L○○│丁○○│101 年7 月6 日下午15時18分51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18分│(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 │ │51秒通話後某時」),在苗栗縣政│ 三第9-10、91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府附近吉元大樓附近停車場某處。│ 四第229 頁背面-230頁) │26646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一、 │②被告申○○警、偵訊及本│與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院之自白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61 、162 、 │伍佰元與申○○連帶沒收,如全││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163 、204 頁背面-205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本院卷一第221 頁;本 │志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91頁;本院卷四第229 頁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背面-230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二、 │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丁○○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③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226646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本院卷三第179 頁背面-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81、184 頁背面- 185頁)│與L○○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101 年7 月6 日15時12分48秒、15│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時18分51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④101 年7 月6 日15時12分│伍佰元與L○○連帶沒收,如全││ │ │ │ │宜,見面後,由申○○以500 元價│ 48秒、15時18分51秒之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 │ │ │ │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志翔與丁○○通訊監察譯│治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丁○○ │ 文 │ ││ │ │ │ │ │(偵卷七第161、162頁) │ ││ │ │ │ │ │ │ │├─┼──┼───┼───┼───────────────┼────────────┼──────────────┤│17│ 21 │L○○│辰○○│101 年4 月中旬某時許,在苗栗市│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路000 號前申○○車上。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 │ │ │ 三第9-10、91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 ││ │ │ │ ├───────────────┤ 四第230 頁) │-226975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一、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②被告申○○警、偵訊及本│應與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院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偵卷七第141-142、195頁│幣伍佰元與申○○連帶沒收,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卷三第10頁背面-11 、91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頁;本院卷四第230頁) │ ││ │ │ │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③證人辰○○警、偵訊及本│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 院之證述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9-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偵卷七第92頁背面-93、 │226975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予辰○○,嗣後申○○以其所使│ 170 頁;本院卷四第23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頁) │與L○○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與辰○○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0000-000000 號,於101 年4 月23│④101 年4 月23日21時36分│伍佰元與L○○連帶沒收,如全││ │ │ │ │日21時36分5 秒、21時43分56秒,│ 5秒 、21時43分56秒之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 │ │ │ │聯繫催討上開500 元購毒價金事宜│ 志翔與辰○○通訊監察譯│治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辰○○並已給付完畢。 │ 文 │ ││ │ │ │ │ │ (偵卷七第141-142頁) │ │├─┼──┼───┼───┼───────────────┼────────────┼──────────────┤│18│ 22 │L○○│辰○○│101 年5 月26日19時許,在苗栗市│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路000 號。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不││ │ │午○○│ │ │ 三第9-10、91頁背面;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 院卷四第230 頁)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②被告申○○本院之自白 │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一、 │(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三第10頁背面-11 、91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申○○││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背面;本院卷四第230 頁 │、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警偵漏未訊問)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申○○、││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本院之自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偵卷六第93頁背面-94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 │ │二、 │ 120 頁背面-121頁;本院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 │ 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第99頁;本院卷三第12、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三、 │ 9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0│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午○○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 頁)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5 公克)│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L○○││ │ │ │ │予辰○○,嗣後午○○以其所持用│④證人辰○○警、偵訊及本│、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許│ 院之證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永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 │(偵卷二第115 頁背面-11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006750 於101 年5 月27日4 時1 │ 6 頁;偵卷七第170 頁背 │ ││ │ │ │ │分14秒、13時48分46秒、15時32分│ 面-171頁;本院卷四第230│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1 秒、15時45分54秒、15時48分11│ 頁背面)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 │ │秒聯繫,向辰○○催討1500元之購│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毒價金。 │⑤101 年5 月27日4 時1 分│-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14 秒、13時48分46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5時32分1 秒、15時45分│應與L○○、申○○連帶追徵其││ │ │ │ │ │ 54秒、15時48分11秒之許│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永明與午○○通訊監察譯│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L○○││ │ │ │ │ │ 文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偵卷七第93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19│ 23 │L○○│范文凱│101 年7 月10日晚上22時15分38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38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市苗栗│ 三第9-10、91頁背面-92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少年 │ │高商校門口。 │ 頁;本院卷四第230 頁背 │-594048 號、0000-000000 號、││ │ │賴○智│ │ │ 面-231頁)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枚)││ │ │ │ ├───────────────┤ │參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一、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收時,應與申○○、午○○、賴││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本院之自白 │○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26 、176 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 │元與申○○、午○○、賴○智連││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91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0│時,以其與申○○、午○○、賴││ │ │ │ │益之比例為1/4 。 │ 頁背面-231頁) │○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二、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范文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偵卷六第85頁背面、113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 │-594048 號、0000-000000 號、││ │ │ │ │101 年7 月10日22時9 分許聯繫,│ 本院卷三第12、91頁背面 │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枚)││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申○○旋以其│ -92 頁;本院卷四第230頁│參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背面-231頁) │收時,應與L○○、午○○、賴││ │ │ │ │6 與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0000-000000 於101 年7 月10日 │④共犯少年賴○智偵訊時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22時12分33秒、22時15分38秒聯繫│ 自白 │元與L○○、午○○、賴○智連││ │ │ │ │,指揮午○○、少年賴○智於上開│(偵卷三第151-152、155頁│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地時,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 ) │時,以其與L○○、午○○、賴││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范文凱(│ │○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當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⑤證人范文凱於警、偵訊之│ ││ │ │ │ │ │ 證述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偵卷五第25-26 、42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⑥101 年7 月10日22時9分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22時12分33秒、22時15│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各壹││ │ │ │ │ │ 分38秒之申○○與午○○│枚)參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能沒收時,應與L○○、申○○││ │ │ │ │ │(偵卷七第126 頁) │、賴○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⑦職務報告書1 份(車號誤│伍佰元與L○○、申○○、賴○││ │ │ │ │ │ 載為「0938-VS 」)暨照│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片2 張 │沒收時,以其與L○○、申○○││ │ │ │ │ │(偵卷五第45-47頁) │、賴○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⑧蒐證光碟1 片 │ ││ │ │ │ │ │ (偵卷六卷後附證物袋) │ ││ │ │ │ │ │ │ ││ │ │ │ │ │⑨范文凱持用之手機內通話│ ││ │ │ │ │ │ 紀錄照片1 張 │ ││ │ │ │ │ │ (偵卷五第35頁) │ │├─┼──┼───┼───┼───────────────┼────────────┼──────────────┤│20│ 24 │L○○│范文凱│101 年7 月20日晚上23時5 分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在苗栗市○○路星光大道KTV 前方│(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道路處。 │ 三第9-10、92頁;本院卷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 │ 四第233 頁) │-594048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一、 │②被告申○○於偵訊及本院│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之自白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76 頁背面;本│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申○○││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本 │、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申○○、││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92頁;本院卷四第233 頁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 │ ││ │ │ │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③被告午○○於偵訊及本院│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 │ │范文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之自白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偵卷二第97頁;本院卷一│-594048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第225 頁背面;本院卷三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01 年7 月20日23時5 分許聯繫,│ 第12、92頁;本院卷四第 │應與L○○、午○○連帶追徵其││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由申○○指揮│ 233 頁)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午○○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L○○││ │ │ │ │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約│④證人范文凱於警、偵訊之│、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4 公克)予范文凱。 │ 證述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偵卷五第26、27、42、43│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頁)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⑤范文凱持用之行動電話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 │ │ │ │ 0000-000000 撥打申○○│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594048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048 之通聯照片1 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偵卷五第35頁) │應與L○○、申○○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⑥申○○持用之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L○○││ │ │ │ │ │ 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閱查詢單1 份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偵卷六第195頁)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21│ 28 │辰○○│江詩偉│101 年05月22日晚上21時00許,在│①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苗栗市○○里○○路○○○ 號。 │(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卷三第92頁;本院卷四第 │號5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234 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江詩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0-000000 號與辰○○所持用之│②證人江詩偉於警、偵訊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證述 │ ││ │ │ │ │101 年5 月22日20時47分50秒、20│(偵卷四第297 、298 、 │ ││ │ │ │ │時52分57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 323 頁) │ ││ │ │ │ │宜,見面後,由辰○○以1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約3 、4 公│③101 年5 月22日20時47分│ ││ │ │ │ │克)予江詩偉。 │ 50秒、20時52分57秒之江│ ││ │ │ │ │ │ 詩偉與辰○○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 │ ││ │ │ │ │ │(偵卷四第297頁) │ ││ │ │ │ │ │ │ │├─┼──┼───┼───┼───────────────┼────────────┼──────────────┤│22│ 29 │辰○○│王慶聖│101 年4 月3 日前某日某時許,在│①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苗栗市文化中心附近。 │(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卷三第92頁背面;本院卷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四第234 頁。偵查漏未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辰○○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 問。)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予王慶聖,嗣後王慶聖以其所持用│②證人王慶聖於警、偵訊之│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與│ 證述 │ ││ │ │ │ │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偵卷七第209-210、222頁│ ││ │ │ │ │-006750 號於101 年4 月3 日3 時│ ) │ ││ │ │ │ │40分40秒聯繫(與販毒無涉之內容│ │ ││ │ │ │ │),反應前幾日向辰○○購買之愷│③?101 年4 月3 日3 時40 │ ││ │ │ │ │他命品質不佳。 │ 分40秒之王慶聖與辰○○│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七第222頁) │ ││ │ │ │ │ │ │ ││ │ │ │ │ │ │ │├─┼──┼───┼───┼───────────────┼────────────┼──────────────┤│23│ 30 │辰○○│王慶聖│101 年4 月13日凌晨0 時(起訴書│①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漏載交易時間)許,在苗栗市中山│(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路792 號。 │ 卷三第92頁背面;本院卷 │號5 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四第234 頁背面-235頁。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偵查漏未訊問)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王慶聖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②證人王慶聖於警、偵訊時│ ││ │ │ │ │0000-000000 號與辰○○所持用之│ 之證述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偵卷七第210 、211 、 │ ││ │ │ │ │年4 月12日23時23分、23時34分1 │ 222 頁背面-223頁) │ ││ │ │ │ │秒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 │ ││ │ │ │ │後,由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③101 年4 月12日23時23分│ ││ │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王慶聖│ 、23時34分1 秒之王慶聖│ ││ │ │ │ │ │ 與辰○○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七第222頁背面) │ │├─┼──┼───┼───┼───────────────┼────────────┼──────────────┤│24│ 37 │子○○│申○○│101 年5 月5 日下午14時45分41秒│①被告子○○於警、偵訊及│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縣某處。 │ 本院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偵卷六第132 、133 、 │表四編號1 ⑤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155 ;本院卷一第230 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背面;本院卷三第15、93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7頁│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 號與子○○所持用之│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 ││ │ │ │ │101 年5 月5 日14時45分41秒聯繫│②證人申○○於本院之證述│ ││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本院卷四第237 頁) │ ││ │ │ │ │子○○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 ││ │ │ │ │命1 包(重量約50公克,無證據證│③101 年5 月5 日14時45分│ ││ │ │ │ │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予黃志│ 41秒之子○○與申○○通│ ││ │ │ │ │翔。 │ 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六第132 頁) │ ││ │ │ │ │ │ │ ││ │ │ │ │ │ │ │├─┼──┼───┼───┼───────────────┼────────────┼──────────────┤│25│ 38 │子○○│聶婉茹│101 年4 月30日中午11時許,在苗│①被告子○○於警、偵訊及│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栗市巨蛋體育館附近某全家便利商│ 本院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店前方道路處。 │(偵卷一第416 頁;偵卷六│表四編號1⑤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第146 頁背面、168 頁背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面;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面;本院卷三第15、94頁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聶婉茹以不詳電話與子○○所持用│ ;本院卷四第237 頁背面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238頁) │ ││ │ │ │ │101 年4 月30日聯繫,約定毒品交│ │ ││ │ │ │ │易事宜,見面後,由子○○以500 │②證人聶婉茹於警、偵訊之│ ││ │ │ │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證述 │ ││ │ │ │ │)予聶婉茹。 │(偵卷五第130 、145 、 │ ││ │ │ │ │ │ 150 頁背面) │ ││ │ │ │ │ │ │ ││ │ │ │ │ │③證人洪勤崇於警、偵訊之│ ││ │ │ │ │ │ 證述 │ ││ │ │ │ │ │(偵卷五第90-92、第104頁│ ││ │ │ │ │ │ 背面) │ │├─┼──┼───┼───┼───────────────┼────────────┼──────────────┤│26│ 39 │子○○│聶婉茹│101 年5 月9 日凌晨(起訴書誤載│①被告子○○於警、偵訊及│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為5 月8 日23時許),在聶婉茹位│ 本院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於○○鎮○○里○○鄰鎮○路○○○ 號│(偵卷一第416 頁;偵卷六│表四編號1 ⑤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之住處。 │ 第145 、167 頁背面;本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本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院卷三第15、94頁;本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聶婉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卷四第238 頁) │ ││ │ │ │ │0000-000000 號與子○○所持用之│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②證人聶婉茹於警、偵訊之│ ││ │ │ │ │101 年5 月8 日22時42分1 秒聯繫│ 證述 │ ││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偵卷五第127、128、145 │ ││ │ │ │ │子○○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149頁背面) │ ││ │ │ │ │命4 包(重量約3 、4 公克)予聶│ │ ││ │ │ │ │婉茹。 │③101 年5 月8 日22時42分│ ││ │ │ │ │ │ 1 秒之聶婉茹與子○○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六第145頁) │ ││ │ │ │ │ │ │ │├─┼──┼───┼───┼───────────────┼────────────┼──────────────┤│27│ 40 │L○○│張○(│101 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公│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86年11│館鄉公館國民小學後方土地公廟。│(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少年 │月2 日│ │ 三第9-10、94頁;本院卷 │四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賴○智│生) │ │ 四第238頁)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賴○杰│ │ │ │伍佰元與申○○、賴○智、賴○││ │ │ │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一、 │(本院卷二第99-100頁;本│沒收時,以其與申○○、賴○智││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頁 │、賴○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94頁;本院卷四第238 │ ││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頁。警偵漏未訊問)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③證人即共犯少年賴○杰於│四編號10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益之比例為1/4 。 │ 警、偵訊之證述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偵卷四第118 、140 、17│伍佰元與L○○、賴○智、賴○││ │ │ │ │二、 │ 7 頁) │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賴○智,再由│ │沒收時,以其與L○○、賴○智││ │ │ │ │賴○智交予賴○杰販售。 │④證人即共犯少年賴○智於│、賴○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警、偵訊之證述 │ ││ │ │ │ │三、 │ (偵卷三第97-106、156 │ ││ │ │ │ │少年張○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 頁)-未提及本次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與少年賴○杰│ │ ││ │ │ │ │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 │⑤證人張○於警、偵訊之證│ ││ │ │ │ │-357152 號聯繫,少年賴○杰與張│ 述 │ ││ │ │ │ │正約於上開時、地見面,見面後由│(偵卷四第182 、183 、 │ ││ │ │ │ │少年賴○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 196 、197 頁)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少年張○│ │ ││ │ │ │ │。 │ │ ││ │ │ │ │ │ │ │├─┼──┼───┼───┼───────────────┼────────────┼──────────────┤│28│ 41 │L○○│張○ │101 年5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公│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館鄉公館國民小學後方土地公廟。│(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 │ │少年 │ │ │ 三第9-10、94頁背面;本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賴○智│ │ │ 院卷四第238 頁背面-239 │與申○○、賴○智、賴○杰連帶││ │ │賴○杰│ │ │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申○○、賴○智、賴○││ │ │ │ │一、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本院卷二第99-100頁;本│ ││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9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8│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頁背面-239頁。警偵漏未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訊問) │與L○○、賴○智、賴○杰連帶││ │ │ │ │益之比例為1/4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③證人即共犯少年賴○杰於│,以其與L○○、賴○智、賴○││ │ │ │ │二、 │ 警、偵訊之證述 │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賴○智,再由│(偵卷四第118 、140 、17│ ││ │ │ │ │賴○智交予賴○杰販售。 │ 7 頁) │ ││ │ │ │ │ │ │ ││ │ │ │ │三、 │④證人即共犯少年賴○智於│ ││ │ │ │ │由賴○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 警、偵訊之證述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少年張○。│ (偵卷三第97-106 頁、 │ ││ │ │ │ │ │ 156 頁)-未提及本次 │ ││ │ │ │ │ │ │ ││ │ │ │ │ │⑤證人張○於警、偵訊之證│ ││ │ │ │ │ │ 述 │ ││ │ │ │ │ │ (偵卷四第182 、183 、 │ ││ │ │ │ │ │ 196、197頁) │ │├─┼──┼───┼───┼───────────────┼────────────┼──────────────┤│29│ 43 │酉○○│張○寧│101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張│①被告酉○○於本院之自白│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86年│智寧位於公館鄉石墻村1 鄰石墻23│(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 │ │ │1 月8 │號住處旁某土地公廟。 │ 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本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 │ │日生)│ │ 院卷四第239 頁背面。警 │0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 │ │ │ │ 偵漏未訊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張○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②證人張○寧於警、偵訊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0000-000000 號,與酉○○所持用│ 證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偵卷四第350 、351 、35│償之。 ││ │ │ │ │101 年2 月3 日23時52分27秒聯繫│ 8、359 頁) │ ││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 │ ││ │ │ │ │酉○○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③?101 年2 月3 日23時52 │ ││ │ │ │ │1 包(1 公克)予張○寧。 │ 分27秒之酉○○與張○寧│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四第353 頁) │ ││ │ │ │ │ │ │ │├─┼──┼───┼───┼───────────────┼────────────┼──────────────┤│30│ 44 │L○○│林○平│101 年5 月下旬某日某時,在公館│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86年│鄉向陽大地社區某處(即林○平住│(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販││ │ │少年 │6 月7 │處)。 │ 三第9-10、94頁背面;本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賴○智│日生)│ │ 院卷四第239 頁背面-240 │與申○○、賴○智、賴○杰連帶││ │ │賴○杰│ │ │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與申○○、賴○智、賴○││ │ │ │ │一、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本院卷二第99-100頁;本│ ││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94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9│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頁背面-240頁。警偵漏未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訊問) │與L○○、賴○智、賴○杰連帶││ │ │ │ │益之比例為1/4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③證人即共犯少年賴○杰於│,以其與L○○、賴○智、賴○││ │ │ │ │二、 │ 警、偵訊之證述 │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賴○智,再由│(偵卷四第119 、140 、17│ ││ │ │ │ │賴○智交予賴○杰販售。 │ 8 頁) │ ││ │ │ │ │ │ │ ││ │ │ │ │三、 │④證人即共犯少年賴○智於│ ││ │ │ │ │由賴○杰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 警、偵訊之證述 │ ││ │ │ │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 (偵卷三第97-106 頁、 │ ││ │ │ │ │公克)予林○平。 │ 156 頁)- 未提及本次 │ ││ │ │ │ │ │ │ ││ │ │ │ │ │⑤證人林○平於警、偵訊之│ ││ │ │ │ │ │ 證述 │ ││ │ │ │ │ │ (偵卷四第202 、205、 │ ││ │ │ │ │ │ 206 頁) │ │├─┼──┼───┼───┼───────────────┼────────────┼──────────────┤│31│ 45 │L○○│徐尉展│101 年3 月14日前一週某時許,在│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苗栗市○○路星光大道KTV 某包廂│(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辰○○│ │內。 │ 三第9-10、94頁背面-95 │四編號5 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頁;本院卷四第240 頁)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叁佰元與申○○、辰○○連││ │ │ │ │一、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 │時,以其與申○○、辰○○之財││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產連帶抵償之。 ││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94頁背面-95 頁;本院 │ ││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卷四第240 頁。警偵漏未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訊問)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益之比例為1/4 。 │ │四編號5 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③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二、 │ 之自白 │貳仟叁佰元與L○○、辰○○連││ │ │ │ │申○○於上開時、地,以2300元之│(偵卷二第126 背面至127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予徐尉展,│ 頁;本院卷一第234 頁; │時,以其與L○○、辰○○之財││ │ │ │ │嗣後徐尉展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本院卷三第14、94頁背面 │產連帶抵償之。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與辰○○所持│ -95 頁;本院卷四第240頁│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 ) │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於101 年3 月14日21時46分31秒、│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 │21時48分52秒、23時56分32秒聯繫│④證人徐尉展於警、偵訊之│四編號5 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約定於101 年3 月16、17日某日│ 證述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某時,徐尉展將上開購毒之金額 │ (偵卷四第210-212 、 │貳仟叁佰元與L○○、申○○連││ │ │ │ │2300元款項交付辰○○轉交予黃志│ 235 、236 頁)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翔。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⑤101 年3 月14日21時46分│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31秒、21時48分52秒、 │ ││ │ │ │ │ │ 23時56分32秒之徐尉展與│ ││ │ │ │ │ │ 辰○○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卷四第228 頁) │ │├─┼──┼───┼───┼───────────────┼────────────┼──────────────┤│32│ 46 │子○○│張元耀│101 年3 月25日晚上20時38分15秒│①被告子○○於本院之自白│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起訴│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15秒│(本院卷一第230 頁背面;│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 │ │ │書記載│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 本院卷三第15、95頁; │表四編號1 ⑤所示之物沒收;未││ │ │ │陳彥瀚│鎮某地。 │ 本院卷四第240-241 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部分,│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因被告├───────────────┤②證人張元耀於警詢之證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子○○│張元耀因其友人陳彥瀚欲購買愷他│ 述 │ ││ │ │ │係與張│命,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五第110 頁) │ ││ │ │ │元耀聯│0000 -000000號與子○○所持用之│ │ ││ │ │ │繫及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③證人陳彥瀚於警詢之證述│ ││ │ │ │易,是│101 年3 月25日19時53分31秒、19│(少卷四第29-31頁) │ ││ │ │ │其主觀│時54分57秒、20時38分15秒聯繫,│ │ ││ │ │ │上販賣│約定毒品交易事宜,陳彥瀚便開車│④101 年3 月25日19時53分│ ││ │ │ │對象應│搭載張元耀前往,見面後,張元耀│ 31秒、16時54分57秒、 │ ││ │ │ │為張元│下車,由子○○以1000元之價格(│ 20時38分15秒之張元耀與│ ││ │ │ │耀)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販賣愷他│ 子○○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張元耀。 │ (偵卷五第118 頁) │ ││ │ │ │ │ │ │ │├─┼──┼───┼───┼───────────────┼────────────┼──────────────┤│33│ 47 │申○○│劉亦嫻│101 年4 月11日晚上19時39分後某│①被告申○○於警、偵訊及│申○○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宮附近│ 本院之自白 │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偵卷七第106-107 、177│號7 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頁背面-178頁;本院卷一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第222 頁;本院卷三第1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頁背面-11 、95頁;本院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L○○欲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劉亦嫻│ 卷四第241 頁) │ ││ │ │ │ │(詳後述),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申○○│②證人即被告L○○於警、│ ││ │ │ │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 ││ │ │ │ │6 號於101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 ( 偵卷一第52-54 、166 │ ││ │ │ │ │37秒、19時39分13秒聯繫,指示黃│ 頁;本院卷二第53頁;本│ ││ │ │ │ │志翔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愷他│ 院卷三第9-10頁、95頁;│ ││ │ │ │ │命1 包予劉亦嫻。詎申○○竟逾越│ 本院卷四第241 頁) │ ││ │ │ │ │前開犯意,而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交付愷他命1 │③101 年4 月11日19時27分│ ││ │ │ │ │包與劉亦嫻,並向劉亦嫻收取500 │ 37秒、19時39分13秒之鍾│ ││ │ │ │ │元之金額,而單獨以500 元之價格│ 治強與申○○通訊監察譯│ ││ │ │ │ │販賣愷他命1 包予劉亦嫻。 │ 文 │ ││ │ │ │ │ │ (偵卷一第248 頁) │ ││ │ │ │ │ │ │ │├─┼──┼───┼───┼───────────────┼────────────┼──────────────┤│34│ 49 │子○○│余旼燊│101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15分許,│①被告子○○於警、偵訊及│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 │ │ │ │在苗栗市○○路85℃店旁某處。 │ 本院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偵卷六第144 、166 頁 │表四編號1 ⑤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背面-167 頁;本院卷一第│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23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5、95頁背面;本院卷四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余旼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第242 頁) │ ││ │ │ │ │0000-000000 號與子○○所持用之│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②證人余旼燊於警、偵訊時│ ││ │ │ │ │101 年5 月19日1 時40分1 秒、3 │ 之證述 │ ││ │ │ │ │時4 分28秒、3 時8 分10秒聯繫,│(偵卷五第68、69、83頁)│ ││ │ │ │ │約定毒品交易事宜,由余旼燊將現│ │ ││ │ │ │ │金500 元交給一名不知情之年籍資│③101 年5 月19日1 時40分│ ││ │ │ │ │料不詳女子前往交易地點,交予徐│ 1秒、3 時4 分28秒、3 │ ││ │ │ │ │錦龍,再由子○○以500 元之價格│ 時8 分10秒之余旼燊與 │ ││ │ │ │ │,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給│ 子○○通訊監察譯文 │ ││ │ │ │ │余旼燊。 │ (偵卷五第77頁) │ │├─┼──┼───┼───┼───────────────┼────────────┼──────────────┤│35│ 52 │L○○│徐伯維│101 年6 月20日凌晨2 時34分後某│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原起│時許,在苗栗市○○路上某土地公│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訴書誤│廟。 │ 卷三第9-10、96頁;本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載為「│ │ 卷四第243 頁)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徐博偉│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一、 │ (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三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單││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第10頁背面-11 、96頁; │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本院卷四第243 頁。警偵 │能沒收時,以其與申○○、單哲││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漏未訊問)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 ││ │ │ │ │益之比例為1/4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 ││ │ │ │ │ │ 本院之自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偵卷六第96頁背面-97、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販售。│ 123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 225 頁;本院卷二第99頁 │198844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三、 │ ;本院卷三第12、96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徐伯維之友人巫軍儀以其所持用之│ 本院卷四第243 頁) │與L○○、午○○連帶追徵其價││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與單│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哲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7 │④證人徐伯維於警、偵訊之│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單哲││ │ │ │ │-198844 號於101 年6 月20日2 時│ 證述 │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6分7 秒、2 時34分18秒聯繫,約│(偵卷七第247-248 、257 │沒收時,以其與L○○、午○○││ │ │ │ │定毒品交易事宜,見面後,由單哲│ 頁)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恩以5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 ││ │ │ │ │重量不詳)予徐伯維。 │⑤證人巫軍儀於警詢之證述│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偵卷五第49頁背面-50 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 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 │ │ │ │ │⑥101 年6 月20日2 時16分│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7秒、2時34分18秒分許之│時,應與L○○、申○○連帶追││ │ │ │ │ │ 巫軍儀與午○○通訊監察│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譯文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偵卷六第96頁背面)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36│ 53 │L○○│林逸增│101 年7 月10日晚上21時17分22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22秒│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午○○│ │通話」),在苗栗市○○路與至公│ 卷三第9-10、96頁;本院 │四編號6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少年 │ │路口中苗麥當勞前。 │ 卷四第243頁)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賴○智│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一、 │(本院卷二第99頁;本院 │時,應與申○○、午○○、賴○││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卷三第10頁背面-11 、96 │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頁;本院卷四第243 頁。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警偵漏未訊問) │與申○○、午○○、賴○智連帶││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③被告午○○於警、偵訊之│,以其與申○○、午○○、賴○││ │ │ │ │益之比例為1/4 。 │ 自白 │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偵卷六第87、115 頁; │ ││ │ │ │ │二、 │ 本院卷一第225頁背面;本│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申○○將愷他命交予午○○、賴○│ 院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三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智販售。 │ 第12、第96頁;本院卷四 │四編號6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第243頁)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三、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林逸增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④證人林逸增於警詢之證述│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000-000000 號與賴○智所持用之│(少卷四第41、42頁) │時,應與L○○、午○○、賴○││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101 年7 月10日21時11分16秒、21│⑤101 年7 月10日21時5 分│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時17分22秒聯繫;由少年賴○智所│ 15秒、21 時15分、21時 │與L○○、午○○、賴○智連帶││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16分14秒賴○智與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與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 通訊監察譯文;同年月日│,以其與L○○、午○○、賴○││ │ │ │ │0000-000000 號於101 年7 月10日│ 21時11分16秒、21時17分│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1時5 分15秒、21時15分、21時16│ 22秒賴○智與林逸增通訊│ ││ │ │ │ │分14秒聯繫,由午○○前往交易點│ 監察譯文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偵卷六第87頁;少卷四第│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 │ │ │ │(重量約5 公克)予林逸增 │ 41頁) │如附表四編號6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 │ │ │ │ │ │枚)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應與L○○、申○○││ │ │ │ │ │ │、賴○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與L○○、申○○、賴○││ │ │ │ │ │ │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L○○、申○○││ │ │ │ │ │ │、賴○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37│ 54 │L○○│張志誠│101 年7 月19日晚上20時40分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在苗栗縣○○鄉○○○○道附近某│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處。 │ 卷三第9-10、96頁背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 │ 本院卷四第243 頁背面 │-59404 8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244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一、 │②被告申○○於偵訊及本院│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之自白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單││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77 頁;本院卷│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一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 │能沒收時,以其與申○○、單哲││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三第10頁背面-11 、96頁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背面;本院卷四第243 頁 │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背面-244頁)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二、 │③被告午○○於本院之自白│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張志誠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 │594048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 ;本院卷三第12、96頁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面;本院卷四第243 頁背 │與L○○、午○○連帶追徵其價││ │ │ │ │101 年7 月19日19時48分、20時14│ 面-244頁。警偵漏未訊問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分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由│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單哲││ │ │ │ │申○○指揮午○○於上開時、地,│ │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④證人張志誠於警詢之證述│沒收時,以其與L○○、午○○││ │ │ │ │包(重量不詳)予張志誠。 │(偵卷六第216 、256 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⑤申○○持用之行動電話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閱查詢單1 份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偵卷六第224頁) │0000- 000000號SIM 卡壹枚)壹││ │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L○○、申○○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38│ 55 │L○○│彭柏燊│101 年7 月19日晚上22時10分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在苗栗市巨蛋體育館附近某7-11超│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商。 │ 卷三第9-10、96頁背面-97│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 │ 頁;本院卷四第244 頁) │-594048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之│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一、 │ 自白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02 、103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單││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7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能沒收時,以其與申○○、單哲││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10頁背面-11 、96頁背面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97 頁;本院卷四第244 │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頁)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二、 │③被告午○○於本院之自白│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彭柏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 │594048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0000-000000 號(原起訴書誤載門│ ;本院卷三第12、96頁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號為0000-000000 )與申○○所持│ 面-97 頁;本院卷四第244│與L○○、午○○連帶追徵其價││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頁。警偵漏未訊問)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於101 年7 月19日16時29分、21時│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單哲││ │ │ │ │55分、22時2 分許聯繫,約定毒品│④證人彭柏燊於警、偵訊之│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易事宜,由申○○指揮午○○於│ 證述 │沒收時,以其與L○○、午○○││ │ │ │ │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偵卷六第228 、252 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彭│ │ ││ │ │ │ │柏燊。 │⑤申○○持用之行動電話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閱查詢單1 份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偵卷六第237 頁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L○○、申○○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39│ 56 │L○○│黃振翎│101 年7 月21日晚上23時30分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 │在苗栗市○○街某7-11超商。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 │ 卷三第9-10、97頁;本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 │ 卷四第244 頁) │-594048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②被告申○○於偵訊及本院│應與申○○、午○○連帶追徵其││ │ │ │ │一、 │ 之自白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76 頁背面;本│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單││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 ;本│哲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能沒收時,以其與申○○、單哲││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97頁;本院卷四第244 頁 │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 │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③被告午○○於本院之自白│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二、 │ (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81- ││ │ │ │ │黃振翎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本院卷三第12、97頁; │594048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 本院卷四第244 頁。警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漏未訊問) │與L○○、午○○連帶追徵其價││ │ │ │ │101 年7 月21日15時36分、23時19│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分許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由│④證人黃振翎於警、偵訊之│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單哲││ │ │ │ │申○○指揮午○○於上開時、地,│ 證述 │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偵卷六第203 、254 頁)│沒收時,以其與L○○、午○○││ │ │ │ │重量不詳)予黃振翎。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⑤申○○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話0000-000000 號之通聯│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調閱查詢單1 份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偵卷六第212 頁背面)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L○○、申○○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 │、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L○○、││ │ │ │ │ │ │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0│ 57 │L○○│不詳成│101 年6 月15日晚上22時25分12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12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在苗栗市中苗地區麥當│ 卷三第9-10、97頁;本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勞前方道路處。 │ 卷四第244 頁背面)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09 、125 、17│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9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面 ;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11 、97頁;本院卷四第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244 頁背面)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六第78、106 頁背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面-107頁;本院卷一第225│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15日22時25分12秒聯繫│ 97頁;本院卷四第244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由申○○指揮午○○於上開時、│ 背面)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姓名年籍資│④101 年6 月15日22時25分│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 12秒申○○與午○○通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監察譯文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偵卷七第109頁) │抵償之。 ││ │ │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1│ 58 │L○○│不詳成│101 年6 月15日晚上23時29分50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50秒通│(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話」),在苗栗縣公館鄉六六順百│ 卷三第9-10、97頁背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貨賣場前方道路處。 │ 本院卷四第245 頁)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09 、125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79 頁;本院卷一第221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背面-11 、97頁背面;本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院卷四第245 頁)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六第78頁背面、107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與午○○所持用之行│ 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 │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01 年│ 面;本院卷三第12、97頁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6 月15日23時29分50秒聯繫,由黃│ 背面;本院卷四第245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志翔指揮午○○於上開時、地,以│ )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重量不詳)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④101 年6 月15日23時29分│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之成年男子。 │ 50秒之申○○與午○○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訊監察譯文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偵卷七第109頁) │抵償之。 ││ │ │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2│ 59 │L○○│不詳成│101 年6 月17日下午16時1 分58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58秒通│(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話後」),在苗栗縣銅鑼鄉火車站│ 卷三第9-10、97頁背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前方道路處。 │ 本院卷四第245 頁)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10 、125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79 頁背面、187 頁;本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9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45│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頁) │ ││ │ │ │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本院之自白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偵卷六第79背面、107頁 │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背面-108 頁;本院卷一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17日15時46分49秒、15│ 第225 頁背面;本院卷三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時51分38秒、16時1 分58秒聯繫,│ 第12、97頁背面;本院卷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由申○○指揮午○○於上開時、地│ 四第245頁)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 │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資料不詳│④101 年6 月17日15時46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之成年男子。 │ 49秒、15時51分38秒、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 16時1 分58秒申○○與單│抵償之。 ││ │ │ │ │ │ 哲恩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七第110頁)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3│ 60 │L○○│不詳成│101 年6 月17日晚上18時58分17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31分│(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後某時許」),在公館鄉鶴岡口地│ 卷三第9-10、97頁背面-98│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道路處。 │ 頁;本院卷四第245 頁背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面)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本院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10 、111 、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125 、179 頁背面、18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187 頁;本院卷一第221│,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頁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背面-11 頁、第97頁背面 │ ││ │ │ │ │ │ -98 頁;本院卷四第245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頁背面)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本院之自白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17日18時24分26秒、18│(偵卷六第80、108 頁;本│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時31分54秒、18時58分17秒聯繫,│ 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本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由申○○指揮午○○於上開時、地│ 院卷三第12、97頁背面-9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 頁;本院卷四第245 頁背 │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資料不詳│ 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之成年男子。 │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④101 年6 月17日18時24分│抵償之。 ││ │ │ │ │ │ 26秒、18時31分54秒、 │ ││ │ │ │ │ │ 18時58分17秒之申○○與│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午○○通訊監察譯文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偵卷七第110、111頁)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4│ 61 │L○○│不詳成│101 年6 月19日晚上0 時6 分35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35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後某時」),在苗栗市○○街│ 卷三第9-10頁背面、第98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某修車廠前方道路處。 │ 頁;本院卷四第245 頁背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面-246頁)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本院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11 、125 、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180、187 頁;本院卷一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10頁背面-11 、98頁;本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院卷四第245 頁背面-246 │ ││ │ │ │ │ │ 頁)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本院之自白 │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偵卷六第80、108 頁背│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19日0 時6 分35秒聯繫│ 面;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由申○○指揮午○○於上開時、│ 面;本院卷三第12、98頁│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 ;本院卷四第245 頁背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資料不│ ) │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詳之成年男子。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③101 年6 月19日0 時6 分│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 35秒申○○與午○○通訊│抵償之。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七第111頁)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5│ 62 │L○○│不詳成│101 年6 月19日晚上21時43分14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14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後某時」),在苗栗市大坪頂│ 三第9-10、第98頁;本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地區7-11超商前方道路處。 │ 卷四第246頁)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11 、125 、18│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0 、187 頁;本院卷一第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10頁背面-11 、98頁;本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院卷四第246 頁)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六第80頁背面、108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5頁│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背面;本院卷三第12、98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19日21時14分36秒、21│ 頁;本院卷四第246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時43分14秒聯繫,由申○○指揮單│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哲恩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④101 年6 月19日21時14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36秒、21時43分14秒之黃│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 志翔與午○○通訊監察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文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偵卷七第111頁) │抵償之。 ││ │ │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6│ 63 │L○○│不詳成│101 年6 月20日下午17時許(起訴│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書誤載時間為16時40分),在苗栗│(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不││ │ │午○○│ │市文山里文山派出所某樂透投注站│ 卷三第9-10、98頁背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附近。 │ 本院卷四第246 頁)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11 、125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80 、187 頁;本院卷一 │幣壹仟伍佰元與申○○、午○○││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第10頁背面-11 、98頁背 │收時,以其與申○○、午○○之││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面;本院卷四第246 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二第14、15、95、96│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面;本院卷三第12頁、第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101 年6 月20日16時10分45秒、16│ 9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4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治││ │ │ │ │時34分29秒聯繫,由申○○指揮單│ -246頁背面) │強、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哲恩於上開時、地,以1500元之價│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④101 年6 月20日16時10分│幣壹仟伍佰元與L○○、午○○││ │ │ │ │詳)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45秒、16時34分29秒之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志翔與午○○通訊監察譯│收時,以其與L○○、午○○之││ │ │ │ │ │ 文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偵卷七第111 頁)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 │ │ │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治││ │ │ │ │ │ │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伍佰元與L○○、申○○││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L○○、申○○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7│ 64 │L○○│不詳成│101 年6 月21日晚上21時9 分38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38秒通│(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話),在苗栗市冠天下按摩護膚店│ 卷三第9-10、98頁背面-99│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前方道路處。 │ 頁;本院卷四第246 頁背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面)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本院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12 、125 、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180 頁背面、187 頁;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本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98頁背面-99 頁;本院卷 │ ││ │ │ │ │ │ 四第246 頁背面)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本院之自白 │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偵卷二第16頁;偵卷六第│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21日21時9 分38秒聯繫│ 80頁背面至81、109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由申○○指揮午○○於上開時、│ 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 本院卷三第12、98頁背面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資料│ -99 頁;本院卷四第246頁│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 │ 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④101 年6 月21日21時9 分│抵償之。 ││ │ │ │ │ │ 38秒之申○○與午○○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偵卷七第112 頁)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8│ 65 │L○○│不詳成│101 年6 月22日晚上20時9 分49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49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在苗栗市北苗85度C 苗│ 卷三第9-10、99頁;本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栗店前方道路處。 │ 卷四第246 頁背面-247頁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本院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12 、125、180│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頁背面、第187 頁;本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卷一第221 頁背面;本院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卷三第10頁背面-11 、99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頁;本院卷四第246 頁背 │ ││ │ │ │ │ │ 面-247頁)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本院之自白 │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偵卷六第81、109 頁;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22日19時55分57秒、20│ 本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時4 分15秒、20時9 分49秒聯繫,│ 本院卷三第12、99頁;本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由申○○指揮午○○於上開時、地│ 院卷四第246 頁背面-247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 頁) │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資料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詳之成年男子。 │④101 年6 月22日19時55分│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 57 秒、20時4 分15秒、 │抵償之。 ││ │ │ │ │ │ 20時9 分49秒之申○○ │ ││ │ │ │ │ │ 與午○○通訊監察譯文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偵卷七第112 、113頁)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49│ 66 │L○○│不詳成│101 年6 月22日晚上21時4 分33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33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在苗栗市○○○道KTV │ 卷 三第9-10、99頁;本院│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店附近全家超商前方道路處。 │ 卷四第247頁)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偵卷七第113 、125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81 、187 頁;本院卷一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第10頁背面-11 、99頁;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本院卷四第247 頁)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六第81頁背面、10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9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5│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2、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22日21時4 分33秒聯繫│ 第99頁;本院卷四第247頁│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由申○○指揮午○○於上開時、│ )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地,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資料│④101 年6 月22日21時4 分│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 │ 33秒之申○○與午○○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 113 頁) │抵償之。 ││ │ │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50│ 67 │L○○│不詳成│101 年6 月22日23時4 分48秒通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48秒通話│(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在苗栗縣頭屋鄉中油加油站│ 卷三第9-10、99頁背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前方道路處。 │ 本院卷四第247 頁背面)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偵卷七第113、114、125│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81 、187 頁;本院卷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一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三第10頁背面-11 、99頁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背面;本院卷四第247 頁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背面) │ ││ │ │ │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本院之自白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偵卷六第81頁背面-82頁│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109 頁背面-110 頁;本│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22日22時1 分1 秒、22│ 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本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時13分36秒、23時3 分59秒、23時│ 院卷三第12、99頁背面;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4 分48秒聯繫,由申○○指揮單哲│ 本院卷四第247 頁背面)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恩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 │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④101 年6 月22日22時1 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 1 秒、22時13分36秒、23│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 時3 分59秒、23時4 分48│抵償之。 ││ │ │ │ │ │ 秒之申○○與午○○通訊│ ││ │ │ │ │ │ 監察譯文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偵卷七第113 、114 頁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51│ 68 │L○○│不詳成│101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45分39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39秒通│(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話),在苗栗市○○○道KTV 前方│ 三第9-10、99頁背面-100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道路處。 │ 頁;本院卷四第247頁背面│-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248頁)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本院之自白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偵卷七第114 、125 、18│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1 頁背面、第187 頁;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本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99頁背面-100頁;本院卷 │ ││ │ │ │ │ │ 四第247 頁背面-248頁)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本院之自白 │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偵卷六第81頁背面-82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23日1 時37分35秒、1 │ 、109 頁背面-110 頁;本│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時40分9 秒、1 時43分49秒、1 時│ 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本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45分39秒聯繫,由申○○指揮單哲│ 院卷三第12、99頁背面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恩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 -100頁;本院卷四第247 │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頁背面-248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④101 年6 月23日1 時37分│抵償之。 ││ │ │ │ │ │ 35秒、1 時40分9 秒、1 │ ││ │ │ │ │ │ 時43分49秒、1 時45分39│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秒之申○○與午○○通訊│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監察譯文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偵卷七第114 頁)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52│ 69 │L○○│不詳成│101 年6 月25日晚上19時20分3 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3 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在苗栗市中苗麥當勞旁│ 卷三第9-10、100 頁;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7 -11 超商前方道路處。 │ 院卷四第248 頁)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 (偵卷七第115 、125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82 、187 頁;本院卷一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第10頁背面-11 、100 頁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本院卷四第248 頁)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 ││ │ │ │ │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六第83、111 頁;本│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本 │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院卷三第12、100頁;本院│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6 月25日19時0 分23秒、19│ 卷四第248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時2 分56秒、19時20分3 秒聯繫,│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由申○○指揮午○○於上開時、地│④101 年6 月25日19時0 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 23秒、19時2 分56秒、 │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命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資料不│ 16時20分3 秒之申○○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詳之成年男子。 │ 午○○通訊監察譯文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 │(偵卷七第115 頁) │抵償之。 ││ │ │ │ │ │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53│ 71 │L○○│不詳成│101 年7 月4 日晚上19時58分50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50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在苗栗市○○路某夜市│ 三第9-10、100 頁背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公共廁所內。 │ 本院卷四第248 頁背面)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21 、125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85 、187 頁;本院卷一 │幣伍佰元與申○○、午○○連帶││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第10頁背面-11 、100 頁 │,以其與申○○、午○○之財產││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背面;本院卷四第248 頁 │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背面) │ ││ │ │ │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本院之自白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偵卷六第84頁背面-85、 │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11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101 年7 月4 日19時41分18秒、19│ 22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時49分15秒、19時52分22秒、19時│ 12、100 頁背面;本院卷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57分25秒、19時58分50秒聯繫,由│ 四第248 頁背面)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申○○指揮午○○於上開時、地,│ │佰元與L○○、午○○連帶沒收││ │ │ │ │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④101 年7 月4 日19時41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資料不詳│ 18 秒、19時49分15秒、 │其與L○○、午○○之財產連帶││ │ │ │ │之成年男子。 │ 19時52分22秒、19時57分│抵償之。 ││ │ │ │ │ │ 25秒、19時58分50秒之黃│ ││ │ │ │ │ │ 志翔與午○○通訊監察譯│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文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 │ │ │ │(偵卷七第121 頁)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與L○○、申○○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與L○○、申○○之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54│ 72 │L○○│不詳成│101 年7 月7 日下午15時59分40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40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不││ │ │午○○│ │通話後某時」),在苗栗市○○路│ 三第9-10、100 頁背面-10│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面某全家便利│ 1頁;本院卷四第249頁) │-226646 號、0000-000000 號 ││ │ │ │ │商店前方道路處。 │ │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 │ │ │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志││ │ │ │ │一、 │ 本院之自白 │翔、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L○○負責提供購買愷他命之資金│(偵卷七第123 、125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交予申○○購買,申○○負責自│ 186 、187 頁;本院卷一 │幣壹仟柒佰元與申○○、午○○││ │ │ │ │行或再將愷他命交予他人進行交易│ 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再由申○○將販毒所得利益,交│ 第10頁背面-11 、100 頁 │收時,以其與申○○、午○○之││ │ │ │ │予L○○,L○○收取販賣所得利│ 背面;本院卷四第249 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益之比例為1/4 。 │ ) │ ││ │ │ │ │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二、 │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不詳廠││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本院之自白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2 ││ │ │ │ │0000-000000 與午○○所持用之行│(偵卷六第85、113 頁;本│26646 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01 年│ 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本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全部或││ │ │ │ │7 月7 日15時55分7 秒、15時59分│ 院卷三第12、100 頁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L○○、││ │ │ │ │40秒聯繫,由申○○指揮午○○於│ ;本院卷四第249 頁) │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上開時、地,以1700元之價格,共│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同販賣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年│④101 年7 月7 日15時55分│仟柒佰元與L○○、午○○連帶││ │ │ │ │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 │ 7 秒、15時59分40秒之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志翔與午○○通訊監察譯│,以其與L○○、午○○之財產││ │ │ │ │ │ 文 │連帶抵償之。 ││ │ │ │ │ │(偵卷七第123頁) │ ││ │ │ │ │ │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0000-00000 0號、0000 -000000││ │ │ │ │ │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柒佰元與L○○、黃志││ │ │ │ │ │ │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L○○、申○○││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55│ 74 │L○○│不詳成│101 年7 月11日下午13時11分23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 │ │午○○│(駕駛│分後」),在苗栗市中苗地區麥當│ 三 第9-10、101 頁;本院│四編號6 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少年 │車牌號│勞速食店前方道路處。 │ 卷四第249 頁背面-250頁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賴○智│碼0701│ │ )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起訴│-N2號├───────────────┤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書漏載│自用小│賴○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 │ │賴○智│客車之│0000-000-000號與申○○所持用之│ 本院之自白 │志翔、午○○、賴○智連帶追徵││ │ │) │成年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偵卷七第126 、127 、18│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101 年7 月11日12時53分16秒聯繫│ 8 頁;本院卷一第221 頁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申○○、││ │ │ │ │,申○○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復以│ 背面;本院卷三第10頁背 │午○○、賴○智連帶沒收,如全││ │ │ │ │上開行動電話與午○○所持用之行│ 面-11 、101 頁;本院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 四第249 頁背面-250頁) │志翔、午○○、賴○智之財產連││ │ │ │ │年7 月11日13時2 分21秒、13時5 │ │帶抵償之。 ││ │ │ │ │分38秒聯繫,催促午○○前往,再│③被告午○○於警、偵訊及│ ││ │ │ │ │持上開行動電話與賴○智所持上開│ 本院之自白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行動電話於同日13時7 分16秒、13│(偵卷六第85頁背面-86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時11分23秒聯繫,確定是否抵達,│ 、113 頁背面-114 頁;本│四編號6 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而由申○○指揮午○○、賴○智於│ 院卷一第225 頁背面;本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上開時、地前往交易,以500 元之│ 院卷三第12、101 頁;本 │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 院卷四第249 頁背面-250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收,如││ │ │ │ │不詳)予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鍾││ │ │ │ │。 │ │治強、午○○、賴○智連帶追徵││ │ │ │ │ │④共犯少年賴○智於警、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訊中之證述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L○○、││ │ │ │ │ │(偵卷三第91、93、154 頁│午○○、賴○智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鍾││ │ │ │ │ │ │治強、午○○、賴○智之財產連││ │ │ │ │ │⑤101 年7 月11日12時53分│帶抵償之。 ││ │ │ │ │ │ 16秒、13時7 分16秒之黃│ ││ │ │ │ │ │ 志翔與賴○智及同日13時│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 │ │ 2分21秒、13時5 分38秒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 │ │ 之申○○與午○○通訊監│如附表四編號6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察譯文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偵卷三第90、91頁;偵卷│含門號0000-000000 號、0977-1││ │ │ │ │ │ 七第126 頁) │98844 號SIM 卡各壹枚)貳具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⑥職務報告書(誤載車號為│應與L○○、申○○、賴○智連││ │ │ │ │ │ 「1090-TX 」)暨照片19│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張(偵卷三第116-123頁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鍾││ │ │ │ │ │ ) │治強、申○○、賴○智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L○○、申○○、賴○智之││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56│ 75 │B○○│不詳成│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46分37秒│①被告B○○於本院之自白│B○○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午○○│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37秒│(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2│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通話」),在苗栗市○○○道KTV │ 40 頁;本院卷三第17頁背│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店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方道路處│ 面;本院卷四第250 頁。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偵查漏未訊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應與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B○○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②被告午○○於警、偵訊及│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本院之自白 │幣伍佰元與午○○連帶沒收,如││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偵卷六第87頁背面-8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101 年5 月28日11時52分17秒、12│ 115 頁背面-116頁;本院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時1 分11秒、12時8 分24秒、12時│ 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 │ ││ │ │ │ │15分45秒、12時24分36秒、12時46│ 第99頁;本院卷三第12、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分37秒聯繫,由B○○指揮午○○│ 101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 250 頁)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予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 │③101 年5 月28日11時52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7秒、12時1分11秒、12 │應與B○○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時8分24秒、12時15分45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秒、12時24分36秒、12時│幣伍佰元與B○○連帶沒收,如││ │ │ │ │ │ 46分37秒分之B○○與單│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哲恩通訊監察譯文 │B○○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偵卷三第216頁背面) │ │├─┼──┼───┼───┼───────────────┼────────────┼──────────────┤│57│ 76 │B○○│不詳成│101 年5 月28日下午13時53分48秒│①被告B○○於警、偵訊及│B○○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午○○│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48秒│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通話」),在公館鄉蘭庭餐廳前方│(偵卷三第217 、237 頁;│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道路處。 │ 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2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40 頁;本院卷三第17頁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面;本院卷四第250 頁背 │應與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B○○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面-251頁)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幣伍佰元與午○○連帶沒收,如││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②被告午○○於警、偵訊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101 年5 月28日13時28分6 秒、13│ 本院之自白 │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時36分47秒、13時47分48秒、13時│(偵卷六第88頁背面、116 │ ││ │ │ │ │53分48秒聯繫,由B○○指揮單哲│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5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恩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 頁;本院卷二第99頁;本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院卷三第12、101 頁背面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予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 │ ;本院卷四第250 頁背面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251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與B○○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③101 年5 月28日13時28分│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6秒、13時36分47秒、13 │幣伍佰元與B○○連帶沒收,如││ │ │ │ │ │ 時47分48秒、13時53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48秒之B○○與午○○通│B○○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三第217 頁) │ ││ │ │ │ │ │ │ │├─┼──┼───┼───┼───────────────┼────────────┼──────────────┤│58│ 77 │B○○│不詳成│101 年5 月30日凌晨3 時11分33秒│①被告B○○於警、偵訊及│B○○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午○○│年男子│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 │ 本院之自白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分後」),在公館鄉鶴岡口地區某│(偵卷三第218 、237 頁;│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道路處。 │ 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2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 │ 40 頁;本院卷三第17頁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面;本院卷四第251 頁) │應與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B○○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②被告午○○於警、偵訊及│幣伍佰元與午○○連帶沒收,如││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本院之自白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101 年5 月29日23時29分40秒、5 │(偵卷六第89、117 頁;本│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月30日2 時45分6 秒、2 時54分56│ 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 │ ││ │ │ │ │秒、3 時4 分15秒、3 時11分33秒│ 二第99頁;本院卷三第12 │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聯繫,由B○○指揮午○○於上開│ 、101 頁背面-102頁;本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不││ │ │ │ │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 院卷四第251 頁)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年籍│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資料不詳成年男子。 │③101 年5 月29日23時29分│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40秒、同年月30日2 時45│應與B○○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分6 秒、2 時54分56秒、│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3 時4 分15秒、3 時11分│幣伍佰元與B○○連帶沒收,如││ │ │ │ │ │ 33秒之B○○與午○○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訊監察譯文 │B○○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偵卷三第217 頁背面) │ ││ │ │ │ │ │ │ │├─┼──┼───┼───┼───────────────┼────────────┼──────────────┤│59│ 78 │L○○│賴○智│101 年05月17日晚上18時55分22秒│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L○○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申○○│之不詳│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22秒│(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 │ │少年 │成年友│通話後某時」),在公館鄉夜市旁│ 三第9-10、102 頁;本院 │四編號6 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賴○智│人(本│7 -11 前。 │ 卷四第251 頁)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張○杭│件無證│ │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86年8│據證明├───────────────┤②被告申○○於本院之自白│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月17日│該人係│賴○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本院卷一第221 頁背面;│時,應與申○○、賴○智、張○││ │ │生) │未滿18│0000-000000 號與張○杭所持用之│ 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歲之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102 頁;本院卷四第251頁│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童或少│101 年5 月17日18時29分5 秒、18│ 。警偵漏未訊問) │與申○○、賴○智、張○杭連帶││ │ │ │年,依│時55分22秒聯繫,由賴○智指揮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有利於│○杭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③證人即共犯少年賴○智於│以其與申○○、賴○智、張○杭││ │ │ │被告之│格,共同販賣愷他命2 包(1 包各│ 警、偵訊之證述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認定,│1 公克)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賴○智│(偵卷三第95、155 頁) │ ││ │ │ │其為成│友人。 │ │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年人)│ │④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杭於│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警、偵訊之證述 │四編號6 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 │ │ │ ( 偵卷三第163-165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 │ 200 、201 頁) │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壹││ │ │ │ │ │ │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⑤101 年5 月17日18時29分│時,應與L○○、賴○智、張○││ │ │ │ │ │ 5 秒、18時55分22秒之賴│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智與張○杭通訊監察譯│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文 │與L○○、賴○智、張○杭連帶││ │ │ │ │ │(偵卷三第164 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與L○○、賴○智、張○杭││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一之㈡:轉讓偽藥┌─┬──┬───┬───┬───────────────┬────────────┬──────────────┐│編│更正│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以下均苗栗縣) │ 證據位置 │ 罪刑欄 ││號│後起│ │ ├───────────────┤ (卷宗別及頁碼) │ ││ │訴書│ │ │ 交易方式 │ │ ││ │附表│ │ │ │ │ ││ │一編│ │ │ │ │ ││ │號 │ │ │ │ │ │├─┼──┼───┼───┼───────────────┼────────────┼──────────────┤│1 │ 11 │申○○│D○○│101 年3 月3 日凌晨1 時9 分通話│①被告申○○警、偵訊之自│申○○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 時,業│ 白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偵卷七第145 、197 頁;│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 │ │ │ │221 頁),在苗栗縣金銀島遊藝場│ 本院卷一第222 頁;本院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 │(起訴書漏載「遊藝場」)。 │ 卷三第10頁背面-11 、89 │ ││ │ │ │ ├───────────────┤ 頁;本院卷四第227 頁背 │ ││ │ │ │ │D○○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面) │ ││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持用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②證人D○○於警詢之證述│ ││ │ │ │ │年3 月2 日23時34分25秒、3 月3 │(偵卷三第9 頁背面) │ ││ │ │ │ │日1 時9 分50秒聯繫,見面後,由│ │ ││ │ │ │ │申○○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③101年3 月2 日23時34分 │ ││ │ │ │ │予D○○。 │ 25秒、3 月3 日1 時9 分│ ││ │ │ │ │ │ 50秒申○○與D○○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七第145頁) │ ││ │ │ │ │ │ │ │├─┼──┼───┼───┼───────────────┼────────────┼──────────────┤│2 │ 12 │申○○│D○○│101 年3 月22日下午14時6 分通話│①被告L○○於本院之自白│申○○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業│(本院卷三第9-10、89頁背│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 面;本院卷四第227頁背面│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 │ │ │ │221頁),在苗栗市某地。 │ -228頁)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 ├───────────────┤ │ ││ │ │ │ │D○○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②被告申○○警、偵訊及本│ ││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 院之自白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偵卷七第146 、197 頁 │ ││ │ │ │ │101 年3 月22日14時4 分45秒、14│ ;本院卷一第221 頁;本 │ ││ │ │ │ │時6 分21秒聯繫,見面後,由黃志│ 院卷三第10頁背面-11 、 │ ││ │ │ │ │翔無償轉讓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89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27│ ││ │ │ │ │)予D○○。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③101 年3 月22日14時4 分│ ││ │ │ │ │ │ 45秒、14時6 分21秒黃志│ ││ │ │ │ │ │ 翔與D○○通訊監察譯文│ ││ │ │ │ │ │(偵卷七第146頁) │ ││ │ │ │ │ │ │ │├─┼──┼───┼───┼───────────────┼────────────┼──────────────┤│3 │ 13 │午○○│D○○│101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①被告午○○於本院之自白│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 │ │ │ │在苗栗市○○路○○○ 號。 │(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 │ │ │ │ │ 卷三第12、89頁背面;本 │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7 ││ │ │ │ ├───────────────┤ 院卷四第228 頁) │-198844 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 │ │ │ │D○○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收。 ││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持用之行│②證人D○○警詢之證述(│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 偵卷三第13頁) │ ││ │ │ │ │年6 月17日12時1 分53秒、12時34│ │ ││ │ │ │ │分46秒、12時39分52秒聯繫,於上│③101 年6 月17日12時1 分│ ││ │ │ │ │記通話中,D○○向午○○索取愷│ 53 秒、12時34分46秒、 │ ││ │ │ │ │他命,見面後,由午○○無償轉讓│ 12時39分52秒午○○與蔣│ ││ │ │ │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D○○│ 文傑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三第13頁) │ ││ │ │ │ │ │ │ │├─┼──┼───┼───┼───────────────┼────────────┼──────────────┤│4 │ 32 │辰○○│林宇翔│101 年5 月24日晚上21時26分許(│①被告辰○○於警詢、偵訊│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原起訴書誤載為0 分),在辰○○│ 之自白 │期徒刑柒月。 ││ │ │ │ │位於苗栗市○○里○○鄰○○街○○巷│(偵卷二第123 、194 頁;│ ││ │ │ │ │6 號居處旁空地。 │ 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三第14、93頁;本 │ ││ │ │ │ │ │ 院卷四第2355頁) │ ││ │ │ │ ├───────────────┤ │ ││ │ │ │ │林宇翔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②證人林宇翔於警、偵訊時│ ││ │ │ │ │0000-000000 號與辰○○持用之行│ 之證述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 (偵卷四第257、258、264│ ││ │ │ │ │年5 月24日21時6 分8 秒、21時12│ 、 265 頁) │ ││ │ │ │ │分37秒、21時16分28秒聯繫,一起│ │ ││ │ │ │ │出去打撞球,見面後,辰○○另行│③101 年5 月24日21時6 分│ ││ │ │ │ │無償轉讓愷他命1 包(重量約0.8 │ 8秒、21時12分37秒、21 │ ││ │ │ │ │公克)予林宇翔。 │ 時16分28秒辰○○與林宇│ ││ │ │ │ │ │ 翔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偵卷二第166 頁) │ ││ │ │ │ │ │ │ │├─┼──┼───┼───┼───────────────┼────────────┼──────────────┤│5 │ 33 │辰○○│廖文瑋│101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28分19秒│①被告辰○○於本院之自白│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28分│(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期徒刑柒月。 ││ │ │ │ │19秒通話」),在苗栗市貓貍山第│ 本院卷三第14、93頁; │ ││ │ │ │ │2 涼亭。 │ 本院卷四第235 頁背面) │ ││ │ │ │ ├───────────────┤ │ ││ │ │ │ │廖文瑋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②證人廖文瑋於警、偵訊之│ ││ │ │ │ │0000-000000 號與辰○○持用之行│ 證述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偵卷四第249、250、253 │ ││ │ │ │ │年6 月30日0 時28分19秒聯繫,相│ 、254 頁) │ ││ │ │ │ │約聊天,見面後,辰○○另行無償│ │ ││ │ │ │ │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1 根予廖文瑋│③101 年6 月30日0 時28分│ ││ │ │ │ │。 │ 19秒辰○○與廖文瑋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二第169 頁背面) │ │├─┼──┼───┼───┼───────────────┼────────────┼──────────────┤│6 │ 34 │C○○│王維銘│101 年3 月20日晚上23時3 分25秒│①被告C○○於警、偵訊及│C○○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25秒│ 本院之自白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通話」),在公館鄉某萊爾富超商│ ( 偵卷一第308-310、356│2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門口。(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市建│ -357 頁;本院卷一第243│ ││ │ │ │ │功里26鄰莊敬街43之1 號」) │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9、│ ││ │ │ │ │ │ 93頁;本院卷四第235 頁│ ││ │ │ │ ├───────────────┤ 背面-236頁背面) │ ││ │ │ │ │王維銘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 號與C○○持用之行│②101 年3 月20日22時28分│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 39秒、22時58分57秒、23│ ││ │ │ │ │年3 月20日22時28分39秒、22時58│ 時3 分25秒劉智偉與王維│ ││ │ │ │ │分57秒、23時3 分25秒聯繫,詢問│ 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有無愷他命可供吸食,惟王維銘並│ (偵卷一第347 頁) │ ││ │ │ │ │未到場。嗣C○○下班後,始無償│ │ ││ │ │ │ │轉讓愷他命1 包予王維銘。 │ │ ││ │ │ │ │ │ │ │├─┼──┼───┼───┼───────────────┼────────────┼──────────────┤│7 │ 35 │C○○│劉培羽│101 年4 月4 日上午8 時35分許,│①被告C○○於警、偵訊及│C○○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在苗栗市○○里○○鄰○○街43之1 │ 本院之自白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號。 │(偵卷一第316-317、358-3│2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9 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 ││ │ │ │ ├───────────────┤ 背面;本院卷三第19、93 │ ││ │ │ │ │劉培羽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236頁│ ││ │ │ │ │0000-000000 號與C○○持用之行│ 背面)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 │ ││ │ │ │ │年4 月4 日8 時35分4 秒聯繫,見│②證人劉培羽於偵訊之證述│ ││ │ │ │ │面後,由C○○無償轉讓愷他命1 │(偵卷七第85頁) │ ││ │ │ │ │包予劉培羽。 │ │ ││ │ │ │ │ │③101 年4 月4 日8 時35分│ ││ │ │ │ │ │ 4 秒C○○與劉培羽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一第316頁) │ ││ │ │ │ │ │ │ │├─┼──┼───┼───┼───────────────┼────────────┼──────────────┤│8 │ 36 │辰○○│申○○│101 年4 月26日晚上20時8 分12秒│①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通話後某時許,在苗栗市○○路 │ 之自白 │期徒刑柒月。 ││ │ │ │ │219 號前。 │(偵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 ││ │ │ │ ├───────────────┤ 一第234 頁背面;本院卷 │ ││ │ │ │ │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三第14、93 頁背面;本院│ ││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持用之行│ 卷四第236 頁背面-237頁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 ) │ ││ │ │ │ │年4 月26日20時5 分5 秒、20時8 │ │ ││ │ │ │ │分12秒聯繫,相約外出,見面後,│②證人申○○於警、偵訊之│ ││ │ │ │ │辰○○另行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香│ 證述 │ ││ │ │ │ │菸1 根予申○○。 │ (偵卷七第143 、195 頁│ ││ │ │ │ │ │ 背-196 頁) │ ││ │ │ │ │ │ │ ││ │ │ │ │ │③101 年4 月26日20時5 分│ ││ │ │ │ │ │ 5 秒、20時8 分12秒許永│ ││ │ │ │ │ │ 明與申○○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二第156 頁背面)│ │├─┼──┼───┼───┼───────────────┼────────────┼──────────────┤│9 │ 42 │酉○○│詹○鴻│101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0 分46秒│①被告酉○○於本院之自白│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86年│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0 分│(本院卷四第239 頁)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5 月26│46秒通話」),在苗栗縣公館鄉隨│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日生)│緣視聽伴唱KTV 門口。 │①證人宇○○於警、偵訊及│號SIM 卡壹枚)壹具沒收。 ││ │ │ │ ├───────────────┤ 本院之證述 │ ││ │ │ │ │宇○○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偵卷四第364-365 、395 │ ││ │ │ │ │0000-000000 號與酉○○持用之行│ -396頁;本院卷三第165頁│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 背面-171頁) │ ││ │ │ │ │年1 月27日1 時56分41秒、2 時 │ │ ││ │ │ │ │0 分46秒聯繫,見面後,酉○○無│②101 年1 月27日1 時56分│ ││ │ │ │ │償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2 根予詹進│ 41秒、2 時0 分46秒之詹│ ││ │ │ │ │鴻。 │ 進鴻與酉○○之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 │ ││ │ │ │ │ │(偵卷四第364 、365 頁)│ │├─┼──┼───┼───┼───────────────┼────────────┼──────────────┤│10│ 47 │L○○│劉亦嫻│101 年4 月11日晚上19時39分13秒│①被告L○○於警、偵訊及│L○○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通話後某時許(起訴書漏載「13秒│ 本院之自白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 │ │ │ │通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宮│(偵卷一第52-54 、166頁 │①所示之物沒收。 ││ │ │ │ │附近 │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 │ ││ │ │ │ │ │ 卷三第9-10、95頁;本院 │ ││ │ │ │ ├───────────────┤ 卷四第241 頁) │ ││ │ │ │ │L○○基於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 ││ │ │ │ │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②被告申○○於警、偵訊及│ ││ │ │ │ │0000-000000 號與申○○所持用之│ 本院之自白 │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偵卷七第106-107 、177 │ ││ │ │ │ │101 年4 月11日19時27分37秒、19│ 頁背面-178 頁;本院卷一│ ││ │ │ │ │時39分13秒聯繫,指示申○○於上│ 第222 頁;本院卷三第10 │ ││ │ │ │ │開時、地,無償交付愷他命1 包予│ 頁背面-11 、95頁;本院 │ ││ │ │ │ │劉亦嫻,申○○即於上開時、地,│ 卷四第241頁) │ ││ │ │ │ │交付愷他命1 包予劉亦嫻(申○○│ │ ││ │ │ │ │涉嫌販賣部分詳如前述) │③101 年4 月11日19時27、│ ││ │ │ │ │ │ 39分之L○○與申○○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一第248 頁) │ ││ │ │ │ │ │ │ │├─┼──┼───┼───┼───────────────┼────────────┼──────────────┤│11│ 48 │辰○○│林聖樺│101 年4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①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 │ │在苗栗市○○路○○○ 號前方道路處│ 之自白 │期徒刑柒月。 ││ │ │ │ │。 │(偵卷二第124 、125 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234 頁背面; │ ││ │ │ │ ├───────────────┤ 本院三第14、95頁背面; │ ││ │ │ │ │林聖樺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本院卷四第241 頁背面 │ ││ │ │ │ │0000-000000 號與辰○○持用之行│ -242頁) │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1 │ │ ││ │ │ │ │年4 月25日2 時42分15秒、2 時48│②101 年4 月25日2 時42分│ ││ │ │ │ │分53秒、2 時49分44秒、3 時21分│ 15 秒、2 時48分53秒、2│ ││ │ │ │ │10秒聯繫,相約聊天,見面後,許│ 時49分44秒、3 時21分10│ ││ │ │ │ │永明另行無償轉讓愷他命1 包予林│ 秒辰○○與林聖樺之通訊│ ││ │ │ │ │聖樺。 │ 監察譯文 │ ││ │ │ │ │ │ (偵卷二第156頁背面) │ ││ │ │ │ │ │ │ │└─┴──┴───┴───┴───────────────┴────────────┴──────────────┘附表一之㈢:重複起訴部分┌─┬──┬───┬───┬───────────────┬──────────────┐│編│更正│共犯組│對象 │時間/ 地點(以下均苗栗縣) │ 罪刑欄 ││號│後起│合 │ ├───────────────┤ ││ │訴書│ │ │ 交易方式 │ ││ │附表│ │ │ │ ││ │一編│ │ │ │ ││ │號 │ │ │ │ │├─┼──┼───┼───┼───────────────┼──────────────┤│1 │ 70 │L○○│不詳成│101 年6 月30日晚上22時38分後某│本件公訴不受理。 ││ │ │申○○│年男子│時許,在苗栗市○○○道KTV 店附│ ││ │ │午○○│ │近某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 │ │ │ │101 年6 月30日22時38分聯繫,由│ ││ │ │ │ │申○○指揮午○○於上開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K 他命│ ││ │ │ │ │1 包(重量不詳)予不詳成年人。│ │├─┼──┼───┼───┼───────────────┼──────────────┤│2 │73 │L○○│不詳成│101 年7 月10日晚上22時15分後某│本件公訴不受理。 ││ │ │申○○│年男子│時許,在苗栗市國立苗栗高商校門│ ││ │ │午○○│(駕駛│口。 │ ││ │ │ │車牌號├───────────────┤ ││ │ │ │碼1938│申○○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VS號│0000-000000 號與午○○所持用之│ ││ │ │ │自用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 │ ││ │ │ │客車)│101 年7 月10日22時3 分、22時12│ ││ │ │ │ │分、22時15分許聯繫,由申○○指│ ││ │ │ │ │揮午○○於上開時、地,以500 元│ ││ │ │ │ │之價格,共同販賣K 他命1 包(重│ ││ │ │ │ │量5 公克)予不詳成年人。 │ │└─┴──┴───┴───┴───────────────┴──────────────┘附表一之㈣:包括於乙、壹、三組織條例之犯罪事實┌─┬────┬───┬───┬───────────────────────────┐│編│更正後起│行為人│對象 │時間/ 地點(以下均苗栗縣) ││號│訴書附表│ │ ├───────────────────────────┤│ │一編號 │ │ │ 交易方式 │├─┼────┼───┼───┼───────────────────────────┤│1 │ 25 │少年 │吳宗霖│101 年4 月份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張○杭住處後之土地公廟。││ │ │張○杭│ ├───────────────────────────┤│ │ │ │ │當日張○杭與吳宗霖約於張○杭家中見面,由張○杭無償提供││ │ │ │ │摻有K 他命香菸1 根予吳宗霖。 │├─┼────┼───┼───┼───────────────────────────┤│2 │ 26 │少年 │吳宗霖│101 年5 月中旬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鄉公館國小操場。 ││ │ │張○杭│ ├───────────────────────────┤│ │ │ │ │當日張○杭與吳宗霖約於公館國小見面,聊天時,吳宗霖詢問││ │ │ │ │張○杭有無K 他命,張○杭即無償轉讓摻有K 他命香菸1 根予││ │ │ │ │吳宗霖。 │├─┼────┼───┼───┼───────────────────────────┤│3 │ 51 │少年 │陳泳臻│101 年6 月2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客屬大橋附近。 ││ │ │張○杭│ ├───────────────────────────┤│ │ │ │ │當日陳泳臻與張○杭於路上偶遇,張○杭隨即邀約陳泳臻一同││ │ │ │ │至客屬大橋附近,由張○杭無償轉讓摻有K 他命香菸1 支予陳││ │ │ │ │泳臻。 │└─┴────┴───┴───┴───────────────────────────┘附表二:重利部分┌─┬────┬───┬─────┬─────────┬────────────┬──────────────┐│編│共犯組合│借款人│時間/ 地點│方式(含計息、質押│ 證據位置 │罪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物品及行為態樣) │ (卷宗別及頁碼) │ ││ │ │ │借貸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L○○ │戌○○│98年2 月間│10日為1 期,每期6 │①被告L○○警、偵訊之供│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天○○ │(原名│,在苗栗縣│千元;年利率約491 │ 述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子○○ │:黃靖│境內某不詳│%。【依照法理,利│(偵卷一第164 頁;偵卷七│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恩) │地點,借款│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 第282-283頁背面;本院卷│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5 萬元(實│,無本金即無利息,│ 二第53-54 頁;本院卷三 │身碟壹個、⑦、⑧,編號11⑤,││ │ │ │拿4 萬4 千│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 第9 頁背面-10 、102 、 │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 │ │ │元)。 │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 224-225、227-230 頁;本│之物均沒收。 ││ │ │ │ │,本件利率計算方式│院卷五第4 頁背面-5頁) │ ││ │ │ │ │為(6,000 《利息》│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44000 《本金》×│②被告天○○警、偵訊及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3 ×12《期間》=4.│ 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91《小數點二位數以│(偵卷七第232 、242 頁;│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下經四捨五入》,以│ 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10│身碟壹個、⑦、⑧,編號11⑤,││ │ │ │ │下計算方式相同】。│ 5 頁;本院卷三第21、102│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 │ │ │ ├─────────┤ 、231-233 、241-242 頁 │之物均沒收。 ││ │ │ │ │身份證、健保卡、簽│ ;本院卷五第4 頁背面-5 │ ││ │ │ │ │立6 萬元本票及借據│ 頁) │子○○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③被告子○○於本院之供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本院卷一第286-287 頁 │編號3 ⑬、⑭、⑮,編號4 ③、││ │ │ │ │①被告L○○負責出│ ;本院卷三第15、102 頁 │⑥之隨身壹個、⑦、⑧,編號11││ │ │ │ │ 資、收款 │ ;本院卷五第5 頁) │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 │ │ │ │②被告天○○共同出│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資及負責放款 │④證人戌○○警、偵訊及本│ ││ │ │ │ │ │ 院之證述 │ ││ │ │ │ │ │(他卷一第108、109 、116│ ││ │ │ │ │ │ -117、120 頁;本院卷四 │ ││ │ │ │ │ │ 第143 頁背面-144、145 │ ││ │ │ │ │ │ 頁背面-146、150 頁背面 │ ││ │ │ │ │ │ 、155 頁背面-157、160 │ ││ │ │ │ │ │ 頁) │ ││ │ │ │ │ │ │ │├─┼────┼───┼─────┼─────────┼────────────┼──────────────┤│2 │L○○ │ 甲3 │99年初某日│10日為1 期,每期4 │①被告L○○偵訊之供述及│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天○○ │ │,在苗栗縣│千5 百元;年利率約│ 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辛○○ │ │境內某不詳│635 %。 │(偵卷一第164 頁;偵卷七│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辰○○ │ │地點,借款│ │ 第282 頁;本院卷二第53-│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申○○ │ │3 萬元(實│ │ 54 頁;本院卷三第9頁背 │4 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少年單哲│ │拿2 萬5 千│ │ 面-10 、102 頁背面、224│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恩(81年│ │5 百元)。├─────────┤ -225、227-230 頁;本院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5 月10日│ │ │身份證、健保卡、行│ 卷五第5 頁) │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生) │ │ │照、簽立6 萬元本票│ │。 ││ │少年賴○│ │ │。 │②被告天○○警、偵訊及本│ ││ │智 │ │ │ │ 院之自白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偵卷七第231-232 、241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①被告L○○負責出│ 頁背面-242頁;本院卷二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資 │ 第104-105 頁;本院卷三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②被告天○○共同出│ 第21、102 頁背面-103、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資及負責放款 │ 232 頁背面-233頁;本院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③被告辛○○ │ 卷五第5 頁)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被告辰○○ │ │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被告申○○ │③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 ││ │ │ │ │ 被告午○○ │ (本院卷二第32-33 頁; │ ││ │ │ │ │ 共犯賴○智 │ 本院卷三第20-21 、103頁│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以上負責收款 │ ;本院卷五第5 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④被告辰○○於警、偵訊之│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 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偵卷二第191 、194、195│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 │ 、198 頁;偵卷七第90頁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 背面、168 頁背面;本院 │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卷一第290-292 頁;本院 │。 ││ │ │ │ │ │ 卷二第120 頁背面;本院 │ ││ │ │ │ │ │ 卷三第14-15 、102 頁背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面-103頁;本院卷五第5頁│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⑤被告申○○本院之自白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本│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 │ 院卷三第11、102 頁背面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 -103 頁;本院卷五第5 頁│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⑥被告午○○警、偵訊之供│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述及本院之自白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偵卷二第7頁上方 、94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背面;本院卷三第13頁背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 面;本院卷五第5 頁)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 │⑦被告賴○智警、偵訊之供│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 述 │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偵卷三第62、63、148 、│。 ││ │ │ │ │ │ 149 頁) │ ││ │ │ │ │ │ │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⑧秘密人甲3於警、偵訊及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院之證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他卷一第79-81 、97頁;│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 本院卷四第161-162 、175│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 -176頁 )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 │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 │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3 │L○○ │A○○│99年間,在│10日為1 期,每期4 │①被告L○○偵訊之供述及│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辛○○ │ │公館鄉農會│千5 百元;年利率約│ 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辰○○ │ │前,借款3 │635 %。 │(偵卷七第282 頁;本院卷│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天○○ │ │萬元(實拿│ │ 二第53- 54頁;本院卷三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玄○○ │ │2 萬5 千5 │ │ 第9 頁背面-10 、103 、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午○○ │ │百元)。 │ │ 224-225 、227-230 頁;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11││ │D○○ │ │ ├─────────┤ 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 │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 │ │ │ │身份證、駕照、簽立│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6 萬元本票。 │②被告辛○○本院之自白 │ ││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 頁;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本院卷三第20-21 、103頁│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資 │③被告辰○○警、偵訊之供│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②被告辛○○負 │ 述及本院之自白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11││ │ │ │ │ 責放款 │(偵卷二第191 、194 頁 │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 │ │ │ │③被告辰○○ │ 下方-195、198 頁;偵卷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被告天○○ │ 七第90頁背面、168 頁背 │ ││ │ │ │ │ (含共同出資) │ 面;本院卷一第290-292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被告玄○○ │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被告午○○ │ 面;本院卷三第14-15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共犯D○○ │ 103 頁;本院卷五第5 頁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以上負責收款 │ 背面)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11││ │ │ │ │ │④被告天○○警、偵訊及本│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 │ │ │ │ │ 院之自白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偵卷七第233 、242 頁;│ ││ │ │ │ │ │ 本院卷二第104-105 頁;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本院卷三第21、103 、232│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頁背面-233頁;本院卷五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第5 頁背面)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⑤被告玄○○本院之供述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11││ │ │ │ │ │(本院卷二第12-13 頁;本│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 │ │ │ │ │ 院卷三第23-24 、103 頁│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 ││ │ │ │ │ │ │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⑥被告午○○警、偵訊之供│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述及本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偵卷二第7頁上方 、94頁│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 背面;本院卷三第13頁背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 面;本院卷五第5頁背面)│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11││ │ │ │ │ │ │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 │ │ │ │ │⑦共犯D○○軍檢偵訊、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偵訊之自白 │ ││ │ │ │ │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檢察署偵字第150 號卷【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下稱軍檢第150 號卷】第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28-30 頁;102 年度軍偵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 字第1 號卷【下稱軍偵字1│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 號卷】第15頁背面)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11││ │ │ │ │ │ │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 │ │ │ │ │⑧證人A○○警、偵訊及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院之證述 │ ││ │ │ │ │ │(偵卷七第2-4 、76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四第19-23頁) │ ││ │ │ │ │ │ │ │├─┼────┼───┼─────┼─────────┼────────────┼──────────────┤│4 │L○○ │ 甲3 │99年12月間│10日為1 期,每期3 │①被告L○○偵訊之供述及│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天○○ │ │,在苗栗縣│千元;年利率約635 │ 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辛○○ │ │境內不詳地│%。 │(偵卷一第164 頁;偵卷七│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辰○○ │ │點,借款2 │ │ 第282 、283 頁;本院卷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申○○ │ │萬元(實拿│ │ 二第53- 54頁;本院卷三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午○○ │ │1 萬7 千元│ │ 第9 頁背面-10 、103頁背│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少年賴○│ │)。 ├─────────┤ 面 、224-225 、227-230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智 │ │ │身份證、健保卡、行│ 頁;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 │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照、簽立4 萬元本票│ -6頁) │。 ││ │ │ │ │。 │ │ ││ │ │ │ │ │②被告天○○警、偵訊及本│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院之自白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①被告L○○負責出│(偵卷七第231 -232 、241│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資 │ 頁背面-242頁;本院卷二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②被告天○○共同出│ 第104-105 頁;本院卷三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資及負責放款 │ 第21、103 頁背面、232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③被告辛○○ │ 頁背面-233頁;本院卷五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被告辰○○ │ 第5 頁背面-6頁) │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被告申○○ │ │。 ││ │ │ │ │ 被告午○○ │③被告辛○○本院之自白 │ ││ │ │ │ │ 共犯賴○智 │(本院卷二第32-33 頁;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以上負責收款 │ 本院卷三第20-21 、103頁│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背面;本院卷五第5 頁背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面-6頁)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④被告辰○○警、偵訊之供│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 │ 述及本院之自白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偵卷二第191 、194、195│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98頁;偵卷七第90頁背│。 ││ │ │ │ │ │ 面、168 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一第290-292 頁;本院卷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二第120 頁背面;本院卷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三第14-15 、103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6頁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 ) │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 │⑤被告申○○本院之自白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本│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院卷三第11、103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6 │ ││ │ │ │ │ │ 頁) │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⑥被告午○○警、偵訊之供│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述及本院之自白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偵卷二第7頁上方 、94頁│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 背面;本院卷三第13頁背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 │ 面;本院卷五第5 頁背面 │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 -6頁) │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⑦共犯賴○智警、偵訊之供│ ││ │ │ │ │ │ 述 │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偵卷三第62、63、148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49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③、④、⑤、⑬、⑭、⑮,編號││ │ │ │ │ │⑧秘密人甲3警、偵訊及本院│4③、⑥之隨身壹個、⑦、⑧, ││ │ │ │ │ │ 之證述 │編號5 ①、⑩、⑪、⑫,編號6 ││ │ │ │ │ │(他卷一第79-81 、97頁;│②、③,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 │ │ │ │ │ 本院卷四第161-162 、175│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6頁) │。 │├─┼────┼───┼─────┼─────────┼────────────┼──────────────┤│5 │L○○ │ 甲2 │100 年3 月│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供述│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天○○ │ │間,在甲2工│萬8 千元;年利率約│ 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戊○○ │ │作地點,借│635 %。 │(偵卷一第91、164 頁;偵│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辛○○ │ │款12萬元(│ │ 卷七第282 、283 頁;本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丑○○ │ │實拿10萬2 │ │ 院卷二第53- 54頁;本院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辰○○ │ │千元)。 │ │ 卷三第9 頁背面-10 、104│、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申○○ │ │ ├─────────┤ 、224-225 、227-230頁;│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玄○○ │ │ │身份證、簽立12萬元│ 本院卷五第6頁背面-8頁)│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B○○ │ │ │本票及借據。 │ │ ││ │少年賴○│ │ │ │②被告天○○警詢、偵訊時│ ││ │智 │ │ │ │ 之自白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D○○ │ │ ├─────────┤(偵卷七第231 、241 頁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①被告L○○負責出│ 面;本院卷二第104-105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資 │ 頁;本院卷三第21、104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②被告天○○共同出│ 、232 頁背面-233頁;本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資及負責放款 │ 院卷五第6 頁背面-8 頁)│、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③被告戊○○ │ │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被告辛○○ │③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被告丑○○ │(本院卷二第32-33 頁; │ ││ │ │ │ │ 被告辰○○ │ 本院卷三第20-21 、104頁│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 被告申○○ │ ;本院卷五第6 頁背面-8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被告玄○○ │ 頁)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 │ │ │ 被告B○○ │ │編號3 ⑬、⑭、⑮,編號4 ③、││ │ │ │ │ 共犯賴○智 │④被告丑○○警訊及本院之│⑥之隨身壹個、⑦、⑧,編號5 ││ │ │ │ │ 共犯D○○ │ 自白 │①、⑩、⑪、⑫,編號6 ②、③││ │ │ │ │ 以上負責收款 │(偵卷六第7 頁背面- 8 頁│,編號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 │ │ │ │ │;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10 │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22 │ ││ │ │ │ │ │、104 頁;本院卷五第6 頁│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背面-8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⑤被告辰○○警、偵訊之供│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 述及本院之自白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偵卷二第118 、195頁;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 │ 偵卷七第90頁背面、97頁 │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 背面、第168 頁背面、173│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頁背面-174頁;本院一第 │ ││ │ │ │ │ │ 290-292 頁;本院卷二第 │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12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14-15 、104 頁;本院卷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五第6 頁背面-8頁)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⑥被告申○○本院之自白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 │(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本│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 院卷三第11、104 頁;本 │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院卷五第6 頁背面-8 頁)│ ││ │ │ │ │ │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⑦被告玄○○本院之供述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本院卷二第12-13 頁;本│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院卷三第23-24 、104 頁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 ;本院卷五第6 頁背面-8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 頁)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 │ │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⑧被告B○○警詢之供述及│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院之自白 │ ││ │ │ │ │ │(偵卷三第208 頁;本院卷│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一第279-281 頁;本院卷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三第17頁背面-19 、104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頁;本院卷五第6 頁背面-│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 8頁)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 │⑨共犯賴○智警、偵訊之證│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 述 │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偵卷三第63頁) │ ││ │ │ │ │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⑩被告D○○軍檢偵訊、偵│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訊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軍檢第150 號卷第30頁;│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 軍偵字1 號卷第15頁背面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 )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 │ │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⑪秘密證人甲2警、偵訊之證│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述 │ ││ │ │ │ │ │ (他卷一第49、50、53、 │B○○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60、64-68頁)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⑬││ │ │ │ │ │ │、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身││ │ │ │ │ │ │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 │ │ │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 │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6 │L○○ │戌○○│100 年7 月│10日為1 期,每期4 │①被告L○○警、偵訊及本│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辰○○ │ │間,在苗栗│千5 百元;年利率約│ 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縣境內不詳│635 %(起訴書誤 │(偵卷一第91、163 、164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地點,借款│載為648 %)。 │ 頁;偵卷七第282 、283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3 萬元(實│ │ 頁;本院卷二第53- 54頁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拿2 萬5 千│ │ ;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10│、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500 元,起│ │ 、104頁背面、224-225、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訴書誤載為├─────────┤ 227-230頁;本院卷五第8 │收。 ││ │ │ │2 萬5 千元│身份證、健保卡、簽│ 頁背面) │ ││ │ │ │,業據檢察│立6 萬元本票及借據│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官當庭更正│。 │②被告辰○○於警、偵訊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見本院卷│ │ 本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三第85頁)│ │(偵卷二第106 、107 、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115、191 、194-195 頁;│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偵卷七第90頁背面、168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資、收款 │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本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②被告辰○○負責放│ 院一第290-292頁;本院卷│收。 ││ │ │ │ │ 款 │ 二第120頁背面;本院卷三│ ││ │ │ │ │ │ 第14-15、104 頁背面;本│ ││ │ │ │ │ │ 院卷五第8 頁背面) │ ││ │ │ │ │ │ │ ││ │ │ │ │ │③證人戌○○於警、偵訊及│ ││ │ │ │ │ │ 本院之證述 │ ││ │ │ │ │ │ ( 他卷一第101 、108 、│ ││ │ │ │ │ │ 109、116-117 頁;本院卷│ ││ │ │ │ │ │ 四第143 頁背面-144、145│ ││ │ │ │ │ │ 頁背面-146、150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證人D○○於偵訊中之證│ ││ │ │ │ │ │ 述 │ ││ │ │ │ │ │ (偵卷三第52頁) │ ││ │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二第107 頁) │ │├─┼────┼───┼─────┼─────────┼────────────┼──────────────┤│7 │L○○ │庚○○│100 年9 月│每1 個月為1 期,每│①被告L○○警、偵訊及本│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辰○○ │ │間,在苗栗│期6 千元;年利率約│ 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大同里西│300 %(起訴書誤 │ (偵卷一第91、163 、164│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勢美南32號│載為240 %)。 │ 頁;偵卷七282 、283 頁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庚○○住處│ │ ;本院卷二第53- 54頁;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借款3 萬│ │ 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10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元(實拿2 ├─────────┤ 、104 頁背面-105頁、224│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萬4 千元)│身份證影本、簽立6 │ -225、227-230 頁;本院 │收。 ││ │ │ │。 │萬元本票及借據。 │ 卷五第8 頁背面-9頁) │ ││ │ │ │ │ │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②被告辰○○警、偵訊及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偵卷二第115 、118 、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資 │ 191 、195 頁;偵卷七第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②被告辰○○負責放│ 90頁面、173 頁背面;本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款及收款 │ 院卷一第290-292 頁;本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本 │收。 ││ │ │ │ │ │ 院卷三第14-15 、104 頁 │ ││ │ │ │ │ │ 背面-105頁;本院卷五第 │ ││ │ │ │ │ │ 8 頁背面-9頁) │ ││ │ │ │ │ │ │ ││ │ │ │ │ │③證人庚○○警詢之證述 │ ││ │ │ │ │ │ (偵卷八第292-294頁) │ │├─┼────┼───┼─────┼─────────┼────────────┼──────────────┤│8 │L○○ │F○○│100 年10月│10日為1 期,每期3 │①被告L○○警、偵訊及本│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天○○ │ │間,在頭份│千元;年利率約635 │ 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未據○○ ○鎮○○路下│%。 │(偵卷一第91、163頁;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訴) │ │公園附近某│ │ 卷七第283 頁背面;本院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處,借款2 ├─────────┤ 卷二第53- 54頁;本院卷 │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萬元(實拿│身份證、簽立4 萬元│ 三第9 頁背面-10 、105頁│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1 萬7 千元│本票及借據。 │ 、224-225 、227-230頁;│物均沒收。 ││ │ │ │)。 │ │ 本院卷五第9-11頁) │ ││ │ │ │ ├─────────┤ │ ││ │ │ │ │①被告L○○負責出│②被告天○○於本院之自白│ ││ │ │ │ │ 資 │ (本院卷二第104-105 頁 │ ││ │ │ │ │②天○○共同出資及│ ;本院卷三第21、104 、 │ ││ │ │ │ │ 負責放款、收款 │ 232頁背面-233頁;本院卷│ ││ │ │ │ │ │ 五第9 頁背面-11頁) │ ││ │ │ │ │ │ │ ││ │ │ │ │ │③證人F○○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卷七第29-31頁) │ │├─┼────┼───┼─────┼─────────┼────────────┼──────────────┤│9 │L○○ │癸○○│100 年11月│10日為1 期,每期6 │①被告L○○警、偵訊及本│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天○○ │ │間,在不詳│千元;年利率約635 │ 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地點,借款│%。 │(偵卷一第91、163 頁偵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4 萬元(實│ │ 卷七第282 、283 頁;本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拿3 萬4 千│ │ 院卷二第53- 54頁;本院 │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元,起訴書│ │ 卷三第9 頁背面-10 、105│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誤載為3 萬├─────────┤ 頁、224-225 、227 -230 │物均沒收。 ││ │ │ │6 千元,業│身份證、健保卡、簽│ 頁;本院卷五第11頁) │ ││ │ │ │據檢察官當│立8 萬元本票。 │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庭更正,見│ │②被告天○○警、偵訊及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本院卷三第│ │ 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85頁)。 ├─────────┤(偵卷七第233 、242頁;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①被告L○○負責出│ 本院卷二第104-105頁;本│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 │ 資 │ 院卷三第21、105、232 頁│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 │②被告天○○共同出│ 背面-233頁;本院卷五第 │物均沒收。 ││ │ │ │ │ 資及負責放款 │ 11 頁) │ ││ │ │ │ │ │ │ ││ │ │ │ │ │③證人癸○○警、偵訊之證│ ││ │ │ │ │ │ 述 │ ││ │ │ │ │ │ (偵卷七第39、40、41頁 │ ││ │ │ │ │ │ 、第77頁下方) │ │├─┼────┼───┼─────┼─────────┼────────────┼──────────────┤│10│L○○ │地○○│100 年間某│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之供│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辛○○ │ │日(並於10│萬元;年利率約400 │ 述及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D○○ │ │0 年6 月7 │%。 │(偵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日前清償完│ │ 第53- 54頁;本院卷三第9│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畢),在苗│ │ 頁背面-10 、105頁背面、│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栗市某加油│ │ 224-225 、227 -230頁; │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站,借款10├─────────┤ 本院卷五第11頁) │物均沒收。 ││ │ │ │萬元(實拿│身份證、健保卡(或│ │ ││ │ │ │9 萬元)。│駕照)、簽立20萬元│②被告辛○○本院之自白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本票及借據。 │(本院卷二第32-33 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本院卷三第20-21 、105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1頁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頁) │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 │①被告L○○負責出│ │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 │ 資 │③共犯D○○軍檢偵訊、偵│物均沒收。 ││ │ │ │ │②被告D○○負責放│ 訊之自白 │ ││ │ │ │ │ 款 │(軍檢第150 號卷第29、 │ ││ │ │ │ │③被告辛○○負責收│ 30頁;軍偵字1 號卷第15 │ ││ │ │ │ │ 款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④證人地○○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卷七第11-13頁) │ ││ │ │ │ │ │ │ │├─┼────┼───┼─────┼─────────┼────────────┼──────────────┤│11│L○○ │M○○│100 年間某│10日為1 期,每期3 │①被告L○○警詢、偵訊及│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天○○ │ │日(並於 │千元;年利率約635 │ 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未據起│ │100 年6 月│%。 │(偵卷一第91、163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訴) │ │7 日前清償│ │ 偵卷七第284 頁;本院卷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完畢),在│ │ 二第53- 54頁;本院卷三 │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苗栗火車站│ │ 第9 頁背面-10 、106 頁 │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停車場,借├─────────┤ 、224-225 、227 -230頁 │物均沒收。 ││ │ │ │款2 萬元(│簽立4 萬元本票及借│;本院卷五第11頁背面) │ ││ │ │ │實拿1 萬7 │據。 │ │ ││ │ │ │千元)。 │ │②共犯天○○於本院之自白│ ││ │ │ │ ├─────────┤ (本院卷二第104-105 頁 │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本院卷三第21、106 、 │ ││ │ │ │ │ 資 │ 232 頁背面-233頁;本院 │ ││ │ │ │ │②天○○共同出資及│ 卷五第11頁背面) │ ││ │ │ │ │ 負責放款、收款 │ │ ││ │ │ │ │ │③證人M○○警、偵訊時之│ ││ │ │ │ │ │ 證述 │ ││ │ │ │ │ │(偵卷七第57-59 、77頁背│ ││ │ │ │ │ │ 面-78頁) │ │├─┼────┼───┼─────┼─────────┼────────────┼──────────────┤│12│L○○ │K○○│100 年間某│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之供│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辰○○ │ │日(並於 │千5 百元;年利率約│ 述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 年6 月│635 %。 │(偵卷一第91、163 頁;偵│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7 日清償完│ │ 卷七第282 、283頁;本院│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畢),在苗│ │ 卷二第53- 54頁;本院卷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栗縣境內不│ │ 三第9 頁背面-10、106 頁│、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詳地點,借├─────────┤ 、224-225 、227-230頁;│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款1 萬元(│身份證、機車駕照、│ 本院卷五第12 頁) │收。 ││ │ │ │實拿8 千5 │簽立2 萬元本票及借│ │ ││ │ │ │百元)。 │據。 │②被告辰○○警、偵訊及本│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院之自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偵卷二第115 、118 、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191 、195 頁;偵卷七第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資 │ 90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②被告辰○○負責放│ 本院卷一第290-292 頁;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款及收款 │ 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本院卷三第14-15 、106頁│收。 ││ │ │ │ │ │;本院卷五第12頁) │ ││ │ │ │ │ │ │ ││ │ │ │ │ │③證人K○○警、偵訊之 │ ││ │ │ │ │ │ 證述 │ ││ │ │ │ │ │(偵卷七第48-51、77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 │├─┼────┼───┼─────┼─────────┼────────────┼──────────────┤│13│L○○ │M○○│100 年年底│10日為1 期,每期3 │①被告L○○警詢、偵訊及│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天○○ │ │,在苗栗火│千元;年利率約635 │ 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未據起│ │車站停車場│%。 │(偵卷一第91、163 頁;偵│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訴) │ │,借款2 萬│ │ 卷七第284 頁;本院卷二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元(實拿1 ├─────────┤ 第53- 54頁;本院卷三第9│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萬7 千元)│簽立4 萬元本票及借│ 頁背面-10 、106 頁背面 │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 │據。 │ 、224-225 、227-230 頁 │物均沒收。 ││ │ │ │ │ │ ;本院卷五第12頁背面-13│ ││ │ │ │ ├─────────┤ 頁) │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 ││ │ │ │ │ 資 │②共犯天○○本院之自白 │ ││ │ │ │ │②天○○共同出資及│ ( 本院卷二第104-105 頁│ ││ │ │ │ │ 負責放款、收款 │ ;本院卷三第21、106 頁│ ││ │ │ │ │ │ 背面、232 頁背面-233頁│ ││ │ │ │ │ │ ;本院卷五第12頁背面 │ ││ │ │ │ │ │ -13頁 ) │ ││ │ │ │ │ │ │ ││ │ │ │ │ │③證人M○○警、偵訊時之│ ││ │ │ │ │ │ 證述 │ ││ │ │ │ │ │(偵卷七第57-59、77頁背 │ ││ │ │ │ │ │ 面-78頁) │ │├─┼────┼───┼─────┼─────────┼────────────┼──────────────┤│14│L○○ │地○○│101 年1 月│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之供│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辛○○ │ │間,在苗栗│萬元;年利率約400 │ 述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D○○ │ │市某加油站│%。 │(偵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借款10萬│ │ 第53- 54頁;本院卷三第9│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元(實拿9 │ │ 頁背面-10 、106 頁背面 │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萬元)。 │ │ -107、224-225、227-230 │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 ├─────────┤ 頁;本院卷五第13 頁) │物均沒收。 ││ │ │ │ │身份證、健保卡(或│ │ ││ │ │ │ │駕照)、簽立20萬元│②被告辛○○本院之自白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本票及借據。 │ (本院卷二第32-33 頁;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本院卷三第20-21 、106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背面;本院卷五第13 頁)│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 │①被告L○○負責出│③共犯D○○軍檢偵訊、偵│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 │ 資 │ 訊之自白 │物均沒收。 ││ │ │ │ │②共犯D○○負責放│(軍檢第150 號卷第29、30│ ││ │ │ │ │ 款 │ 頁;軍偵字1 號卷第15頁 │ ││ │ │ │ │③被告辛○○負責收│ 背面) │ ││ │ │ │ │ 款 │ │ ││ │ │ │ │ │④證人地○○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卷七第11-13頁) │ ││ │ │ │ │ │ │ │├─┼────┼───┼─────┼─────────┼────────────┼──────────────┤│15│L○○ │戌○○│101 年3 月│10日為1 期,每期4 │①被告L○○警、偵訊及本│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辰○○ │ │間,在不詳│千元;年利率約554 │ 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D○○ │ │地點,借款│%。 │(偵卷一第48、49、9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3 萬元(實│ │ 、163-165 頁;偵卷七第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拿2 萬6 千│ │ 28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元)。 │ │ 53- 54頁;本院卷三第9頁│、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背面-10 、107、224-225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身份證、健保卡、簽│ 、227-230 頁;本院卷五 │收。 ││ │ │ │ │立6 萬元本票及借據│ 第13頁背面-14頁) │ ││ │ │ │ │。 │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②被告辰○○警、偵訊及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①被告L○○負責出│(偵卷二第101 、118 、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資及收款 │ 191、194-195 頁;偵卷七│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②被告辰○○負責放│ 第168 頁背面、173頁背面│、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款 │ ;本院卷一第290-292 頁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③被告D○○負責收│ ;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 │收。 ││ │ │ │ │ 款 │ ;本院卷三第14-15 、 │ ││ │ │ │ │ │ 107頁;本院卷五第13背面│ ││ │ │ │ │ │ -14 頁) │ ││ │ │ │ │ │ │ ││ │ │ │ │ │③被告D○○軍檢偵訊、偵│ ││ │ │ │ │ │ 訊之自白 │ ││ │ │ │ │ │(軍檢卷第29頁;軍偵字1 │ ││ │ │ │ │ │ 號卷第15頁背面;偵卷三 │ ││ │ │ │ │ │ 第52頁) │ ││ │ │ │ │ │ │ ││ │ │ │ │ │④證人戌○○警、偵訊及本│ ││ │ │ │ │ │ 院之證述 │ ││ │ │ │ │ │(他卷一第101 、108 、 │ ││ │ │ │ │ │ 109、116 、117 頁;本院│ ││ │ │ │ │ │ 卷四第143 頁背面-144、 │ ││ │ │ │ │ │ 145頁背面-146、150 頁背│ ││ │ │ │ │ │ 面) │ │├─┼────┼───┼─────┼─────────┼────────────┼──────────────┤│16│L○○ │J○○│101 年3 月│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之供│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辰○○ │ │間,在苗栗│萬5 千元(起訴書誤│ 述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玄○○ │ │市○○路91│載為1500元,業據檢│(偵卷一第91、163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之16號首選│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偵卷七第282 頁;本院卷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食堂內,借│院卷三第85頁);年│ 二第53- 54頁;本院卷三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款10萬元(│利率約635 %。 │ 第9 頁背面-10 、107 、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實拿85000 │ │ 224-225、227-230 頁;本│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元)。 │ │ 院卷五第14頁) │收。 ││ │ │ │ ├─────────┤ │ ││ │ │ │ │身份證、健保卡、簽│②被告辰○○警、偵訊及本│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立20萬元本票及借據│ 院之自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偵卷二第115 、118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191 、195 頁;偵卷七第│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9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290-292 頁;本院卷二第│、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資 │ 12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②被告辰○○、 │ 14-15 、107 頁;本院卷│收。 ││ │ │ │ │ 被告玄○○ │ 五第14頁) │ ││ │ │ │ │ 以上負責收款 │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③被告玄○○本院之供述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本院卷二第12-13 頁;本│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院卷三第23-24 、107頁;│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 本院卷五第14頁)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④證人J○○警詢時之證述│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 │(偵卷七第20-22 頁) │收。 ││ │ │ │ │ │ │ │├─┼────┼───┼─────┼─────────┼────────────┼──────────────┤│17│L○○ │寅○○│101 年4 月│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及本│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辰○○ │ │間,在苗栗│千5 百元;年利率約│ 院之供述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玄○○ │ │市新東大橋│635 %。 │ ( 偵卷一第91、163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某處,借款│ │ 偵卷七第282 頁;本院卷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1 萬元(實│ │ 二第53- 54頁;本院卷三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拿8 千5 百│ │ 第9 頁背面-10 、107 頁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元)。 ├─────────┤ 背面、224-225 、227-230│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身份證、健保卡、簽│ 頁;本院卷五第14頁背面 │收。 ││ │ │ │ │立2 萬元本票及借據│ ) │ ││ │ │ │ │。 │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②被告辰○○警、偵訊及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①被告L○○負責出│(偵卷二第115 、118 、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資 │ 191 、195 頁;偵卷七第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②被告辰○○、 │ 9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被告玄○○ │ 290-292 頁;本院卷二第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 以上負責收款 │ 12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收。 ││ │ │ │ │ │ 14-15 、107 頁背面;本 │ ││ │ │ │ │ │ 院卷五第14頁背面) │玄○○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③被告玄○○本院之供述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本院卷二第12-13 頁;本│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 院卷三第23-24 、107 頁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 背面;本院卷五第14頁背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 面)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 │ │ │④證人寅○○警詢及本院之│ ││ │ │ │ │ │ 證述 │ ││ │ │ │ │ │ (偵卷八第310-313 頁; │ ││ │ │ │ │ │ 本院卷四第24-26 頁) │ │├─┼────┼───┼─────┼─────────┼────────────┼──────────────┤│18│L○○ │壬○○│101 年5 、│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及本│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丑○○ │ │6 月間,在│千5 百元;年利率約│ 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辰○○ │ │苗栗市中山│635 %。 │ (偵卷一第91、163-165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未據起│ │路某超商前│ │ ;偵卷七第282 頁;本院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訴) │ │,借款1 萬│ │ 卷二第53- 54頁;本院卷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少年賴○│ │元(實拿8 │ │ 三第9 頁背面-10 、108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智 │ │千5 百元)├─────────┤ 頁、224-225、227-230 頁│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起訴書│ │。 │身份證、簽立2 萬元│ ;本院卷五第14頁背面-15│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漏未記載│ │ │本票。 │ 頁) │ ││ │) │ │ │ │ │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②被告丑○○警、偵訊之供│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①被告L○○負責出│ 述及本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資、放款及收款 │(偵卷六第8 頁背面、第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②被告丑○○負責放│ 12、13頁、第15頁背面、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款及收款 │ 第16頁背面-17 頁、第18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③被告辰○○ │ 頁背面、61、62頁;本院 │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共犯賴○智 │ 卷二第8 頁背面-10 ;本 │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以上負責收款 │ 院卷三第21頁背面-22 、 │ ││ │ │ │ │ │ 108 頁;本院卷五第14頁 │ ││ │ │ │ │ │ 背面-15 頁) │ ││ │ │ │ │ │ │ ││ │ │ │ │ │③共犯辰○○本院之證述 │ ││ │ │ │ │ │(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 ││ │ │ │ │ │ 本院卷三第14-15 、108 │ ││ │ │ │ │ │ 頁;本院卷五第14頁背面 │ ││ │ │ │ │ │ -15 頁) │ ││ │ │ │ │ │ │ ││ │ │ │ │ │④證人壬○○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證述 │ ││ │ │ │ │ │(偵卷六第69頁背面- 70頁│ ││ │ │ │ │ │ 背面、73頁背面;本院卷 │ ││ │ │ │ │ │ 四第178-179 頁) │ ││ │ │ │ │ │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六第12、15頁背面、│ ││ │ │ │ │ │ 16頁背面) │ │├─┼────┼───┼─────┼─────────┼────────────┼──────────────┤│19│L○○ │丙○○│101 年5 月│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之供│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辛○○ │ │底,在苗栗│千5 百元;年利率約│ 述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D○○ │ │市協和醫院│635 %。 │ (偵卷一第91、163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前方,借款│ │ 偵卷七第282 頁;本院卷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1 萬元(實│ │ 二第53- 54頁;本院卷三 │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拿8 千5 百│ │ 第9 頁背面-10 、108 頁 │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元)。 ├─────────┤ 、224-225 、227-230 頁 │物均沒收。 ││ │ │ │ │身份證、健保卡、簽│;本院卷五第15頁) │ ││ │ │ │ │立2 萬元本票及 │ │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②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本院卷二第32-33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本院卷三第20-21 、108頁│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①被告L○○負責出│ 背面;本院卷五第13頁) │身壹個、⑦、⑧,編號11⑤,編││ │ │ │ │ 資 │ │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 │ │ │ │②被告辛○○ │③被告D○○軍檢偵詢、偵│物均沒收。 ││ │ │ │ │ 被告D○○ │ 訊之自白 │ ││ │ │ │ │ 以上負責放款及收│ ( 軍檢第150 號卷第30頁│ ││ │ │ │ │ 款 │ ;軍偵字1 號卷第15頁背│ ││ │ │ │ │ │ 面) │ ││ │ │ │ │ │ │ ││ │ │ │ │ │④證人丙○○警詢之證述 │ ││ │ │ │ │ │(偵卷八第301-304頁) │ │├─┼────┼───┼─────┼─────────┼────────────┼──────────────┤│20│L○○ │壬○○│101 年7 月│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及本│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丑○○ │ │初,在不詳│千5 百元;年利率約│ 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辰○○ │ │地點(起訴│635 %。 │(偵卷一第48、91、163、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少年 │ │書誤載為苗│ │ 164 、165 頁;偵卷七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賴○智 │ │栗火車站內│ │ 第282頁;偵卷七第282 頁│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某處),借│ │ ; 本院卷二第53- 54頁;│、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款1 萬元(├─────────┤ 本 院卷三第9 頁背面-10 │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實拿8 千5 │身份證、簽立2 萬元│ 、108 頁背面、224-225 │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百元)。 │本票。 │ 、227-230 頁;本院卷五 │ ││ │ │ │ │ │ 第15 頁背面) │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①被告L○○負責出│②被告丑○○警、偵訊之供│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資、放款及收款 │ 述及本院之自白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②被告丑○○ │ ( 偵卷六第8 頁背面、第│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被告辰○○ │ 18頁下方、61、62頁; │、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 共犯賴○智 │ 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10 │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以上負責放款及收│ ;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22│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款 │ 、108 頁背面;本院卷五 │ ││ │ │ │ │ │ 第15頁背面)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③被告辰○○警、偵訊及本│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 │ 院之自白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 ( 偵卷二第104 、105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 │ 115 、118 、191 頁;偵│、⑪、⑫,編號6 ②、③,編號││ │ │ │ │ │ 卷七第90頁背面、168 頁│11⑤,編號12④之銀色隨身碟壹││ │ │ │ │ │ 背面、173 頁背面-174頁│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 │ ││ │ │ │ │ │ ;本院卷三第14-15 、108│ ││ │ │ │ │ │ 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5 頁│ ││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④共犯賴○智警詢、偵訊時│ ││ │ │ │ │ │ 之自白 │ ││ │ │ │ │ │(偵卷三第67下方-71頁 │ ││ │ │ │ │ │、148 、149 頁) │ ││ │ │ │ │ │ │ ││ │ │ │ │ │⑤證人壬○○偵訊及本院之│ ││ │ │ │ │ │ 證述 │ ││ │ │ │ │ │(偵卷六第69頁背面、71 │ ││ │ │ │ │ │ -73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 │ ││ │ │ │ │ │ 178 -179頁) │ ││ │ │ │ │ │ │ ││ │ │ │ │ │⑥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偵卷六第71-73頁) │ │├─┼────┼───┼─────┼─────────┼────────────┼──────────────┤│21│L○○ │癸○○│101 年7 月│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警、偵訊之 │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辰○○ │ │間,在苗栗│千5 百元;年利率約│ 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路某│635 %。 │(偵卷一第91、163 頁;偵│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7-11超商,│ │ 卷七第282-284 頁;本院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借款1 萬元│ │ 卷二第53- 54頁;本院卷 │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實拿8 千│ │ 三第9 頁背面-10 、108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5 百元)。├─────────┤ 頁背面-109 、224-225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身份證、健保卡、簽│ 227 -230頁;本院卷五第 │收。 ││ │ │ │ │立2 萬元本票及借據│ 15頁背面-16頁 ) │ ││ │ │ │ │。 │ │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②被告辰○○警、偵訊及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院之自白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 偵卷二第115 、118 、│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資 │ 191 、195 頁;偵卷七第│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②被告辰○○負責放│ 173 頁背面、174 頁;本│、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款 │ 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本│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 │ 院卷三第14-15 、108 頁│收。 ││ │ │ │ │ │ 背面-109;本院卷五第15│ ││ │ │ │ │ │ 頁背面-16 頁) │ ││ │ │ │ │ │ │ ││ │ │ │ │ │③證人癸○○警、偵訊之證│ ││ │ │ │ │ │ 述 │ ││ │ │ │ │ │(偵卷七第38-41、77頁) │ │├─┼────┼───┼─────┼─────────┼────────────┼──────────────┤│22│L○○ │K○○│101 年8 月│10日為1 期,每期1 │①被告L○○於警、偵訊之│L○○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辰○○ │ │7 日,在苗│千5 百元;年利率約│ 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栗市○○街│635 %。 │ ( 偵卷一第91、163 頁;│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與復興路1 │ │ 偵卷七第282 頁、284 頁│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段路口7-11│ │ ;本院卷二第53- 54頁;│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超商,借款│ │ 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10 │、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1 萬元(實├─────────┤ 、109、224-225、227-230│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拿8 千5 百│身份證、機車駕照、│ 頁;本院卷五第16 頁) │收。 ││ │ │ │元)。 │簽立2 萬元本票及借│ │ ││ │ │ │ │據。 │②被告辰○○警、偵訊及本│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 │ │ 院之自白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偵卷二第115 、118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3 ││ │ │ │ │①被告L○○負責出│ 191 、195 頁;偵卷七第│⑬、⑭、⑮,編號4 ③、⑥之隨││ │ │ │ │ 資 │ 90頁背面、168 頁背面、│身壹個、⑦、⑧,編號5①、⑩ ││ │ │ │ │②被告辰○○負責放│ 173 背面-174頁;本院卷│、⑪、⑫,編號11⑤,編號12④││ │ │ │ │ 款及收款 │ 二第120 頁背面; 本院 │之銀色隨身碟壹個所示之物均沒││ │ │ │ │ │ 卷三第14-15 、108 頁背│收。 ││ │ │ │ │ │ 面-109;本院卷五第16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③證人K○○警、偵訊之 │ ││ │ │ │ │ │ 證述 │ ││ │ │ │ │ │(偵卷七第48-51頁、第77 │ ││ │ │ │ │ │ 頁) │ │└─┴────┴───┴─────┴─────────┴────────────┴──────────────┘附表三:暴力討債部分┌──┬────┬───┬──────────────────────────┬───────────────┐│編號│共犯組合│借款人│犯罪事實(含時間、地點及經過) │ 罪 刑 ││ │ │(即被│ │ (含主刑及從刑) ││ │ │害人)│ │ │├──┼────┼───┼──────────────────────────┼───────────────┤│1 │天○○、│戌○○│緣戌○○前向天○○等人借款後,因未能如期償還本息,黃│天○○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起│真實姓名│ │煒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與「小忠」之成年│柒月。 ││訴書│、年籍不│ │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底某日凌晨,由│ ││附表│詳綽號「│ │天○○指揮上開綽號「小龍」與「小忠」之成年男子,前往│ ││三編│小龍」、│ │戌○○所經營址設苗栗市○○街○ 號之服飾店,在該店店門│ ││號1 │「小忠」│ │潑灑綠色油漆,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戌○○,使戌○○目睹│ ││) │之成年男│ │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戌○○。 │ ││ │子 │ │ │ │├──┼────┼───┼──────────────────────────┼───────────────┤│2 │L○○ │ 甲2 │緣甲2前向L○○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陸續繳交│L○○、辛○○、辰○○、丑○○││(起│辛○○ │ │相當金額後,因甲2未按時償還利息,L○○、辛○○、許永│、申○○、玄○○、戊○○共同犯││訴書│辰○○ │ │明、丑○○、申○○、玄○○、戊○○與D○○竟共同基於│強制罪。L○○,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丑○○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L○○先夥同辛○○、許│;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三編│申○○ │ │永明於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即101 年1 月底),在甲2│;辛○○、辰○○、丑○○、黃志││號3 │玄○○ │ │住處,要求甲2必須加倍償還借款,L○○並以客語向甲2恫稱│翔、玄○○,各處有期徒刑捌月。││、4 │戊○○ │ │:「你明天如果沒有雙倍還給我,你就試試看」等語,邱德│ ││、5 │D○○ │ │賢、辰○○在旁亦嚇稱:「幹你娘!」、「你給我試試看!│ ││) │ │ │」等語,且於離開之際,L○○用手指敲擊疑似裝有槍枝形│ ││ │ │ │狀的手拿包,以客語恫稱:「你看看!」、「你知道吧!你│ ││ │ │ │就要還啦!」等語,甲2因此心生畏懼。翌日,甲2旋即籌措24│ ││ │ │ │萬元予以償還,惟L○○表示,該筆24萬元係違約金及當期│ ││ │ │ │利息,仍要償還欠款,並繼續支付利息。翌日,辛○○、許│ ││ │ │ │永明等人前往甲2住處,要求甲2簽發面額為4 萬5 千元及1 萬│ ││ │ │ │9 千元之本票各1 張,甲2不願意,渠等接續恫稱:「我知道│ ││ │ │ │你的小孩在哪裡讀書,你要不要簽,不然你就試試看!」等│ ││ │ │ │語,甲2不得已當場簽發面額為4 萬5 千元及1 萬9 千元之本│ ││ │ │ │票各1 紙予以交付,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辰○○、張世│ ││ │ │ │杰、D○○、申○○、辛○○、玄○○承上犯意聯絡,前往│ ││ │ │ │向甲2收取利息,丑○○接續嚇稱:「不要想逃跑,還是要依│ ││ │ │ │約定繳還利息」等語;申○○接續嚇稱:若不還錢,要打斷│ ││ │ │ │你的腿,要死就死遠一點」等語。嗣因甲2無力償還,透過友│ ││ │ │ │人欲與L○○協商可否無息分期償還,詎L○○、戊○○仍│ ││ │ │ │承前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市某處,鍾治│ ││ │ │ │強要求一次償還本金12萬元及之前簽發之本票金額,並對甲2│ ││ │ │ │接續嚇稱:「你去死啦,你死了小孩子也是要還啦」等語,│ ││ │ │ │戊○○亦接續恫稱:「你要死就死遠一點,要不然在外頭遇│ ││ │ │ │到,大家就走著瞧」等語。甲2因壓力甚大,於101 年3 月24│ ││ │ │ │日,欲飲農藥自盡獲救。 │ │├──┼────┼───┼──────────────────────────┼───────────────┤│3 │天○○ │ 甲3 │緣甲3前向天○○等人借款後,因無力償還本息,天○○、許│天○○、辰○○共同犯強制罪,各││(起│辰○○ │ │永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處有期徒刑捌月。 ││訴書│姓名、年│ │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間,由自稱「將代書」之│ ││附表│籍不詳之│ │天○○先以電話與甲3約在苗栗市玉清宮前之富山水果店,並│ ││三編│成年男子│ │聲稱如果錢還不出來,就要把車牽走等語;再由辰○○夥同│ ││號6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甲3表示無力償還,辰○○便│ ││) │ │ │要甲3與天○○電話聯繫,天○○表示:「妳的機車我要先拉│ ││ │ │ │走作為抵押,到妳有錢好還利息的時候,再把車還給妳。」│ ││ │ │ │等語,甲3即把電話交由辰○○接聽,之後,辰○○便向甲3拿│ ││ │ │ │取鑰匙,甲3不得已交給辰○○後,辰○○遂與該不詳成年男│ ││ │ │ │子強行取走甲3所使用其妹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 │ │ │牽離,使甲3行無義務之事。嗣因甲3未能悉數清償,迄於100 │ ││ │ │ │年8 月3 日,甲3之妹妹出面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許永│ ││ │ │ │明之名下。 │ ││ │ │ │ │ ││ │ │ │又甲3因仍無力償還借款,遂避不見面,天○○即單獨基於恐│天○○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嚇之犯意,於前開100 年3 月間取走上開機車約1 個多月後│。 ││ │ │ │某日,撥打電話至甲3住處,由甲3之母親接獲電話,天○○即│ ││ │ │ │嚇稱:「如果不還錢,出去就小心一點,不要給我們碰到。│ ││ │ │ │」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3之母親聞言後,│ ││ │ │ │轉告甲3,致甲3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甲3。 │ │├──┼────┼───┼──────────────────────────┼───────────────┤│4 │天○○ │ 甲3 │甲3因迄未能償還本息,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天○○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起│真實姓名│ │」與「小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柒月。 ││訴書│、年籍不│ │100 年6 、7 月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由天○○指揮上開│ ││附表│詳綽號「│ │綽號「小龍」與「小忠」之成年男子,頭戴蒙臉面罩及騎乘│ ││三編│小龍」、│ │機車(遮蔽車牌),前往甲3之住處,潑潑白色油漆在大門、│ ││號7 │「小忠」│ │牆壁等地,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3,使甲3目睹後心生畏懼,│ ││) │之成年男│ │而致生危害於甲3。 │ ││ │子 │ │ │ │├──┼────┼───┼──────────────────────────┼───────────────┤│5 │天○○ │壬○○│緣壬○○前向L○○借款後,因無力償還,天○○即基於恐│天○○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起│ │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壬○○位│。 ││訴書│ │ │於新竹市新竹火車站之工作地點,作勢毆打壬○○,並向徐│ ││附表│ │ │宏雄恫稱:「你不處理你試試看,我不是省油的燈!」、「│ ││三編│ │ │你最好是還錢,不然我亂到你連班都上不成!」等語,以加│ ││號8 │ │ │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壬○○,致壬○○聽聞後│ ││) │ │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壬○○。 │ │└──┴────┴───┴──────────────────────────┴───────────────┘
附表四: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
被告、共犯及下列物品,沒收情形亦如下所述(以下按查獲時間之順序為之)。
┌──┬────┬─────────┬─────────────────────────┬────────────────────────┐│編號│時間 │扣案物品及被告查獲│ 項目 │ 沒收情形(含沒收與不沒收及所涉條文說明) ││ │ │之地點 │ │ │├──┼────┼─────────┼─────────────────────────┼────────────────────────┤│1 │101 年8 │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①電子磅秤1 臺。 │⑤係被告子○○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月8 日6 │13鄰五湖街191 之1 │②分裝管1 支 │(見本院卷四第22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時50分許│號子○○住處(當場│③大型分裝袋85個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查獲被告子○○) │④小型分裝袋160 個、 │ ││ │ │ │⑤LG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①、②、③、④、⑥固係被告子○○所有,惟並非供本││ │ │ │ 1 枚)。 │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五第27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 │ │⑥角鐵2 支 │諭知。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照片(偵卷一第396-398 頁、第402 頁) │ │├──┼────┼─────────┼─────────────────────────┼────────────────────────┤│2 │101 年8 │苗栗市○○里○○街│①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①係被告C○○所有供無償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 │月8 日8 │43之1 號(當場查獲│ SI M卡1 枚)1 具 │其供明卷(本院卷四第236 、237 頁,本院卷五第31頁││ │時20分 │被告C○○)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照片(偵卷一第341-345 頁) │ │├──┼────┼─────────┼─────────────────────────┼────────────────────────┤│3 │101 年8 │苗栗市○○里○○路│1 樓辦公桌上: │③、④、⑤係被告午○○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所用││ │月8 日8 │219 號(當場查獲被│① 數位相機1 臺(含記憶卡1 張)1 樓客廳電視機後方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8頁),應依刑法││ │時30分許│告午○○)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 │② 打鐘卡8 張 │ ││ │ │ │ │⑬、⑭、⑮係被告L○○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所用││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6頁),應依刑法││ │ │ │③電話貼紙51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 │④廣告單201 張 │ ││ │ │ │⑤午○○所有之腰包1 個 │①、②係被告午○○等人拍攝及計算工作情形、時間之││ │ │ │ │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⑥、⑦、⑧、⑯、⑰││ │ │ │3 樓房間電視機旁: │、⑱、⑲並非本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文件,與本案無涉;││ │ │ │⑥本票2 張(曾婉晴所簽發) │⑨、⑩、⑪、⑫為被告午○○個人或不詳人所有,惟非││ │ │ │⑦借據1 張(曾婉晴所簽發)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五第28、29頁),以上亦││ │ │ │⑧機車駕駛執照(曾婉晴所有) │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 │ ││ │ │ │行動電話4 具: │ ││ │ │ │⑨ 甲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 000號SIM 卡1枚│ ││ │ │ │ ) │ ││ │ │ │⑩ S甲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號碼SIM 卡1 枚) │ ││ │ │ │⑪ mini-mi 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號碼SIM 卡1 枚) │ ││ │ │ │⑫ NOKI甲 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號碼SIM 卡1 枚) │ ││ │ │ │ │ ││ │ │ │1 樓後方儲藏室: │ ││ │ │ │⑬廣告單(註明互助會字樣)1000張 │ ││ │ │ │⑭廣告單(註明週轉金字樣)1000張 │ ││ │ │ │⑮廣告單(預備金)1000張 │ ││ │ │ │ │ ││ │ │ │2 樓辦公室後方抽屜內: │ ││ │ │ │⑯本票1 張(黃煒良所簽發) │ ││ │ │ │⑰本票2張(林巧芬所簽發) │ ││ │ │ │⑱借據2張(林巧芬所簽發) │ ││ │ │ │⑲車貸切結書(古蘭香所簽發)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照片(偵卷二第31-34 頁、第39-42 頁) │ │├──┼────┼─────────┼─────────────────────────┼────────────────────────┤│4 │101 年8 │L○○先前位於新竹│行動電話3 具 │③、⑥之其中1 個隨身碟、⑦、⑧,係被告L○○所有││ │月8 日9 │市○○路○ 段○○○ 號│①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 │時許 │2 樓之2 租屋處(當│ 枚) │卷五第2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場查獲被告L○○)│②甲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予以宣告沒收。 ││ │ │ │ 1 枚) │ ││ │ │ │③ 藍色簡易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①、②、④、⑤、⑥之上開隨身碟外另2 個隨身碟、⑨││ │ │ │ 枚) │、⑩、⑪,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6頁),││ │ │ │④遠傳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⑤未拆封之簡易行動電話3 具 │ ││ │ │ │⑥隨身碟3個 │ ││ │ │ │⑦商業本票1本 │ ││ │ │ │⑧放款用小型廣告紙29張(註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⑨房屋租賃契約1 份 │ ││ │ │ │⑩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⑪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鍾治國)1 張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照片(見偵卷一第103 、104 頁,第106 、107 頁) │ │├──┼────┼─────────┼─────────────────────────┼────────────────────────┤│ │101 年8 │辰○○位於苗栗市北│3樓房間內: │⑨係被告辰○○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月8 日9 │苗里32鄰五權街25巷│①空白商業本票2本 │(本院卷五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時8 分許│6 號住處(當場查獲│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5 │ │被告辰○○) │ 某分行存摺1 本(戶名:鍾治國;帳號:000000000000│ ││ │ │ │ 94 ) │①、⑩、⑪、⑫係被告辰○○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9頁背面、第││ │ │ │④臺灣土地銀行 │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 │ │ │⑤合作金庫銀行 │沒收。 ││ │ │ │⑥郵局存摺各1 本(以上戶名均為辰○○) │ ││ │ │ │⑦S甲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②、③、④、⑤、⑥、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⑧非││ │ │ │ 卡1 枚)1具 │本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文件(本院卷五第29頁背面),亦││ │ │ │⑧國民身分證1張(林世宏所有) │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⑨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 ││ │ │ │ 枚)1 具 │ ││ │ │ │⑩渣打銀行某分行存摺1 本(戶名:辰○○;帳號:0502│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辰○○所使用停放在前揭住處前方道路處之車牌號碼000 │ ││ │ │ │-BTP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⑪廣告單18張(註記1-20萬元內,歡迎來電0000000000)│ ││ │ │ │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廣告電話貼紙95張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照片(見偵卷二第146 、147 頁、第150-153 頁,第176 │ ││ │ │ │、177 頁) │ │├──┼────┼─────────┼─────────────────────────┼────────────────────────┤│6 │101 年8 │苗栗市○○路○○○ 號│苗栗市○○路○○○號1樓: │①固係共犯賴○智供販毒所用之物,並供稱係被告許永││ │月8 日9 │1 樓(查獲扣案物品│① S甲MSU甲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明所提供,業據共犯賴○智供明在卷(偵卷三第62、63││ │時8 分 │地點) │卡1 枚)1 具 │頁),惟該物係被告L○○所有,亦供被告L○○無償││ │ │ │ │轉讓偽藥所用,業據被告L○○、共犯D○○供明在卷││ │ │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賴○智使用之背包內: │(本院卷四第241 頁背面,偵卷三第6 頁背面),爰就││ │ │26鄰中興一街6-11號│② 廣告紙(其上記載預備金字樣)280 張 │販毒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 │ │4 樓(當場查獲共犯│ │以宣告沒收。另就轉讓偽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賴○智) │賴○智所騎車號000-000 號機車: │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 │③ 廣告紙(其上記載預備金字樣)670 張 │ ││ │ │ │ │ ││ │ │ │苗栗縣警察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②、③係共犯賴○智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 │ │片(偵卷三第131-135 頁、第142-145 頁) │,業據共犯賴○智供明在卷(偵卷三第62頁),應依刑││ │ │ │隨案移送至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89、91號案件(該案嗣│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 │經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 │ │├──┼────┼─────────┼─────────────────────────┼────────────────────────┤│ │101 年8 │苗栗市公館鄉玉谷村│在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 │②係被告申○○所有供其與共犯販毒所用之物,業據其││ │月8 日9 │9 鄰199 之3 號 │①黃色木製球棒1 支。 │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7 │時35分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 │(見偵卷一第237-23 9頁) │ ││ │ │ │ │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苗栗市○○路○○○ 號│在住處扣得 │ ││ │ │3甲-5室(當場查獲被│②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告申○○) │ SI M卡1 枚)1 具。 │ ││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偵卷一第241- 245頁) │ │├──┼────┼─────────┼─────────────────────────┼────────────────────────┤│ │101 年8 │苗栗市○○里○○路│①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1 枚│①、②、③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惟係供防身、登記││8 │月8 日9 │1080巷9 號(當場查│ )1 具 │及之前所遺留,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時45分 │獲被告戊○○) │②商業本票1 本 │在卷(本院卷五第30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③筆記本1 本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卷二第259 │ ││ │ │ │、260 頁、第277-279 頁) │ │├──┼────┼─────────┼─────────────────────────┼────────────────────────┤│ │101 年8 │嘉義縣中庄營區第二│①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 卡1 枚│①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月8 日9 │連當場查獲D○○ │ )1 具 │ ││9 │時45分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偵卷三第36、37頁) │ │├──┼────┼─────────┼─────────────────────────┼────────────────────────┤│ │101 年8 │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①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①係共犯賴○杰所持供其與共犯販毒所用之物,並供稱││10 │月8 日11│15鄰七十份26-1號(│ SI M卡1 枚)1 具 │係伊姑姑名義申請,業據其供明在卷(偵卷四第116 頁││ │時20分 │當場查獲共犯賴○杰│ │,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37 頁),衡情係因賴○杰││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未成年不能申請行動電話,而另以親戚名義申請使用││ │ │ │(見偵卷四第156 、157 頁) │,堪認有贈與之意,而為其所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 │ │隨案移送至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89、91號案件(該案嗣│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 │經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 │ ││ │ │ │ │ │├──┼────┼─────────┼─────────────────────────┼────────────────────────┤│ │101 年8 │苗栗市北苗里39鄰香│①借據3張 │⑤ 係被告L○○所有供其與共犯犯重利罪使用之物, ││ │月8 日11│格54號(被告L○○│②本票3 張 │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11 │時25分 │之配偶胡惠之住處)│③本票2 張、借據1 張(發票人均為陳彥瑋,面額均為91│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 │ 000 元,借款人為陳彥瑋) │ ││ │ │ │④本票1 張、借據2 張(發票人為謝珮蓁,面額4萬元, │①、②、③、④、⑥均非本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文件,與││ │ │ │ 借款人均為謝珮蓁 │本案無關(本院卷五第30頁背面至31頁),亦非違禁物││ │ │ │⑤日日會簽收單1 份 │,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 │ │⑥薪資明細1 張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偵卷二第319 、320 頁) │ │├──┼────┼─────────┼─────────────────────────┼────────────────────────┤│ 12 │101 年8 │苗栗市○○路○○○○號│①癸○○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④其中銀色隨身碟1 個係被告L○○所有供其與共犯犯││ │月8 日15│3 之55室(當場查獲│②K○○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借據(新臺幣1 萬元│重利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L○○、丑○○供明在卷(││ │時30分 │被告丑○○) │ )、本票(新臺幣1 萬元)各1 張 │本院卷五第3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③羅烽宏之駕駛執照及852-MU號自小客車行照各1 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 │ │④隨身碟3 個(紅色係被告丑○○朋友的、藍色及銀色係│ ││ │ │ │ 被告L○○交付的) │①、②係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等人取得上││ │ │ │(見偵卷六第4頁背面) │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 │ │ │ │,被告等人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 │ │ │ │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等人所有,又均非屬││ │ │ │ │違禁物。③非本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文件,④之紅色及藍││ │ │ │ │色隨身碟,係被告L○○所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本院││ │ │ │ │卷五第3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