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岳汶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2 年9 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又關於「羈押之裁定,得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第404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延長羈押2 月,雖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但未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已然未洽,而核與上揭規定有間,為此,特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爰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告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訴訟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訊問後,並於同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號裁定延長羈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並於同日送達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卷二第340 頁),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送達後之翌日起算,而以102 年9 月17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
2 年9 月1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章蓋於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