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 告 陳春光被 告 張儀浩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字第50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儀浩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經訴外人謝柏園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原告購買靈芝11台斤,嗣兩造於苗栗市區之某電器行內進行交易完成,惟被告於
102 年4 月6 日來電告知上開靈芝存有瑕疵,請求解除買賣契約退還價金120 萬元,兩造遂於102 年4 月8 日解除契約,原告並當場將前開價金悉數退還,被告亦允諾於同年月9日中午12點,將靈芝歸還原告,並簽訂和解契約在案。未料,被告未遵期返還,嗣經原告查證,該靈芝於被告取得3 日後隨即切塊浸酒,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亦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儀浩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家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