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巧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巧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巧紅於下列期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住處成立合會,自任會首,詎其因財務發生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2 月1 日成立合會(下稱A 合會),邀集徐麗桃
(以其夫林木宏名義)等人參加,約定會期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5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8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金額3,000 元,頂標金額4,000 元,於每月1 日在上址開標。詎吳巧紅明知徐麗桃於100 年1 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月5 日)得標,合會金76萬1,5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合會金為76萬5,000 元)應歸由徐麗桃取得,竟於上開徐麗桃得標後某日,將代徐麗桃向其他會員收取之當期會款計30餘萬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迨徐麗桃因未於期限內取得該會款,始得悉上情。
㈡復於99年3 月5 日成立合會(下稱B 合會),邀集田美秀等
人參加,約定會期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6會,每期會款為3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金額2,500 元,頂標金額4,000 元,於每月5 日在上址開標。詎吳巧紅明知田美秀於101 年4 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月)10日得標,當期之合會金81萬6,000 元應歸由田美秀取得,竟於上開田美秀得標後某日,將代田美秀向其他會員收取之當期會款計20餘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0萬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迨田美秀因未於期限內取得該會款,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桃、田美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巧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巧紅固坦承告訴人徐麗桃、田美秀(下稱告訴人
2 人)確有參與其所召集之合會並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㈠本案合會皆是取得告訴人2 人同意後終止進行清算,告訴人2 人有同意將剩餘合會金借給伊,並同意讓伊分期付款。㈡伊是因其他已得標會員不願繼續繳納款項,又適逢前夫車禍受傷,一時經濟困窘,始不能給付全部會款,且伊一直積極尋找與告訴人2 人間和解方式,並有事後陸續清償行為,及簽立本票,與實務上犯侵占罪惡意倒會避不見面之會首不同,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㈢伊於偵查中認罪係因伊患有子宮內膜癌,整天被訊問,到下午後身體不舒服精神不濟,迷糊聽錯檢察官的意思,未明瞭就回答,伊承認有收得合會金係包含伊擔任會首其他合會之合會金,伊認罪是承認還有積欠告訴人2 人款項之意,被告誤認沒有還人家錢即為「侵占」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0至14頁、第72頁反面、第76至78頁、第97頁反面、第130 至131頁)。經查:
㈠被告於98年2 月1 日成立A 合會,邀集告訴人徐麗桃(以其
夫林木宏名義)等人參加,約定會期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
0 年5 月5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8會,每期會款為3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金額3,000 元,頂標金額4,000 元,於每月1 日在上址開標,被告明知告訴人徐麗桃於100 年1月1 日得標,當期之合會金76萬1,500 元應歸由告訴人徐麗桃取得,被告復於99年3 月5 日成立B 合會,邀集告訴人田美秀等人參加,約定會期自99年3 月5 日起至101 年4 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在內共26會,每期會款為3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金額2,500 元,頂標金額4,000 元,於每月5 日在上址開標,被告明知田美秀於101 年4 月10日得標,當期之合會金81萬6,000 元應歸由田美秀取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66 至168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田美秀、徐麗桃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48 頁反面至156 頁正面),並有A 、B 合會互助會章程2 紙(見偵卷第84、1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徐麗桃自始至終均堅稱其得標日期應為100 年2 月5 日(見偵卷第282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第158 頁反面),被告則自始至終堅稱告訴人徐麗桃係於100 年1 月1 日得標(見偵卷第282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正面、第164 頁反面至165 頁正面),然因告訴人徐麗桃自承不知正確得標金額是多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頁背面),且告訴人徐麗桃得標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據被告提出記載歷次得標金額之估價單及計算式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顯見應以被告之供述較為可採,故告訴人徐麗桃得標日期應為100 年1 月1 日,得標金額應為76萬1,500元。另依B 合會互助會章程所載,B 合會原有合會會員24名,然嗣因加入涂滿嬌、湯美玉2 人,故會員增為26人,且會期終止之日期亦由101 年2 月10日變更為同年4 月10日,有
B 合會互助會章程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3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田美秀均一致陳述告訴人田美秀係收尾會(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故告訴人田美秀得標之日期應為101 年4 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告訴人徐麗桃得標日為100 年2 月5 日,得標金額為76萬5,000 元,B 合會會期終止日及告訴人田美秀得標日為101 年2 月10日等,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
㈡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B 合會田美秀得標
後,伊當時實際上至少有收40萬元以上,收到後拿去還給別人錢,剩下的11萬6,000 元才交給田美秀,伊自己挪用裡面20幾萬元償還別人的債務,就此部分伊承認構成侵占罪。就
A 合會徐麗桃得標後,伊實際也是收3 、40萬,也是償還其他債務就沒有錢給徐麗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25 頁、第127 頁反面)。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順、內容明確,檢察官並無強暴、脅迫或誘導被告回答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簡上卷第
12 8頁反面)。被告製作偵訊筆錄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擔任會首多年(告訴人田美秀警詢證稱:伊從10幾年前開始跟被告的互助會到去年才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正面),亦曾任職新光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告訴人田美秀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新光,伊有保險給被告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0 頁正面),社會經驗、歷練豐富,且處理合會事宜多年,參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偵查中回答問題語氣平順、內容明確,檢察官亦無不當訊問情事,故其上開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伊聽錯檢察官的意思,未明瞭就回答,伊承認有收得合會金係包含伊擔任會首其他合會之合會金,伊認罪是承認還有積欠告訴人款項的意思,被告誤認沒有還人家錢即為「侵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被告確有侵占所收得告訴人2 人所有之A 、B合會合會金各30餘萬元、20餘萬元即堪認定。而依被告上開偵查中自白內容,被告所侵占其所收得告訴人田美秀B 合會合會金之金額應為20餘萬元,並非7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亦有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田美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給伊,不是伊要
借錢給被告,被告沒經過伊同意就說她要用,伊沒有要借錢給被告,因為伊自己要用到錢,伊叫被告開本票是要證明被告欠伊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0 頁、第152 頁正面、第
153 頁正面),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 頁);告訴人徐麗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肯借錢給被告,伊要被告給證明,證明被告欠伊錢,後來被告就立據,證明會錢沒還清,伊從來不曾借被告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並有被告書立之估價單
1 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86頁)。而被告偵查中自承:伊是先挪用收到的錢抵債,之後再跟田美秀建議以保單利息借款借伊用,田美秀說簽本票不是借款,只是伊欠錢的擔保沒錯,徐麗桃部分也是相同的情形,只是跟她證明說伊有欠她錢,她們並沒有同意要把錢借給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正面、第12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2 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尤其被告於偵查中另自承:田美秀之前有跟伊1 個會,伊也拖了3 、5 個月才給她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被告前既已有拖欠告訴人田美秀會款未按時給付之紀錄,告訴人田美秀顯無答應再借款給被告之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通常係因有資金需求方會主動參與標會,否則即不會參與標會以賺取利息,故告訴人徐麗桃既已得標,顯係有資金需求,自無再將標得合會金貸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2 人並未答應將被告未足額交付之得標款項借予被告,被告簽立本票、字據僅係證明其確有積欠告訴人2 人款項,並非告訴人2 人答應借款給被告,甚屬灼然。被告辯稱告訴人2 人有同意將剩餘合會金借給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被告既已自承有未經同意將原屬告訴人2 人所有之款項用以
清償己身欠款之情事,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不容被告事後抵賴。至被告犯後有否積極償還告訴人2 人債務,與其犯案時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故被告辯稱:伊一直積極尋找與告訴人2 人間和解方式,並有事後陸續清償行為,及簽立本票,與實務上犯侵占罪惡意倒會避不見面之會首不同,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云云,亦難採信。況依告訴人2人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50 頁、第170 頁正面),被告之夫在陶瓷廠擔任總經理,被告之子於渣打銀行任職副總裁且在臺北市信義區有置產,被告之女任鋼琴老師,被告自己現仍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顯仍有相當償債能力,卻未積極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2 人之款項,另被告將招攬保險業務所得以其女之名義領取以避免遭債權人追償。被告自己與家人既仍有相當經濟能力,卻不積極處理債務,又隱匿所得避免債權人追償,則被告是否確有其所述積極處理債務之情形,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709條之9 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又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準此,應認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故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所代收之款項挪為己用,即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件A 、B 合會分別係被告於98、99年間所召集成立,即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合會法律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週轉不靈,即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告訴人2 人應得之合會會款,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均應予非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及取得原諒,所侵占之會款數額分別為30餘萬元、20餘萬元,犯後先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後至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飾詞卸責,態度反覆,顯非真誠悔悟,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險業退休、目前年收入約4 、5 萬元、不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田美秀所有之合會金款項應為20餘萬元,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上開侵占款項為7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犯後已自白坦認犯行作為量刑之基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即難認罪刑相當,且公訴人以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