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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德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103 年度苗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德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邱德凱(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割草機及電動割草機(單價:1 萬1,

000 元+7,000 元=1 萬8,000 元)均為使用過之物品,因該園藝場所不適合使用,被告已退貨退款。蓋被告自民國10

3 年元月1 日至21日共工作21日,每日工資1,000 元,告訴人原應給付工資共2 萬1,000 元,但僅給付1 萬1,000 元,鈔票係1,000 元以對折方式交付未攤開,被告未當面點收,至當日下午至農會存款才發現短少1 萬元。故告訴人既已自行由其應給付被告之工資中扣抵1 萬元,其指稱被告僅返還8,280 元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向新源益昌行所購得之器具均為新品,有些是稍早就買的,雖然沒用過但東西放久了剛好用在此場所,且102 年12月5 日以後常移植櫻花及其他花木,既已使用當然不像新品。㈢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8、3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是否有於事後將詐得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與其是

否構成犯罪無關,僅係犯後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可作為法院認定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參考,合先敘明。而被告雖指稱告訴人發放工資時有扣除部分金額作為抵銷,然此為告訴人所嚴正否認(見本院卷第22頁電話紀錄表及第28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受領工資時未加清點,至離開現場後才發現金額短少,將使告訴人百口莫辯,亦顯有違常情,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償還較原審認定更多之金額)既乏所據復悖於常情,本院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鐮刀1 支、十字起子、鋸子、花剪、雨

鞋、割草機、電動割草機當時是拿舊的,自己現有的,九成新的拿去用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其中花剪、鐮刀、雨鞋、十字起子、鋸子等物品係向新源益昌五金行所購得,亦有該行免用發票收據3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該行實際經營者彭廣土(為登記負責人謝秀珍之子)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4頁背面)。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割草機、電動割草機、花剪、鐮刀、十字起子、鋸子、水管這些是伊拿家中已使用過的舊品給告訴人等語,有其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8頁),其中鐮刀、十字起子、花剪、鋸子、水管等係向新源益昌五金行所購買,更經被告於上開新源益昌五金行所開立之3 紙免用發票收據上逐一註記、確認無誤(見偵卷第25至26頁)。故被告於事後提起上訴時翻異前詞,改稱全部向新源益昌五金行購買之品項皆為新品,更為與其警詢、偵訊所為供述完全相反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量刑亦稱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被告漫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包括量刑基礎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錯誤部分(即前揭上訴理由㈠、㈡),及量刑不當過重部分(即上開上訴理由㈢部分),既皆無足採,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89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6 萬元並書立悔過書,有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2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40頁),並經被害人陳明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在卷,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