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婉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羅婉云(下稱被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1 紙(見相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伊家中的開銷均係伊負責支出,無他人幫忙分擔費用,還有未滿1 歲的女兒需要扶養、照顧,伊亦須負擔公公中風在療養院的費用,如伊進去執行,女兒將無人照顧,請改判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64 條第2 項、第55條、第17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就科刑業已詳為說明被告不明是非、輕忽偵查權行使之嚴正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而擅為頂替、偽證,浪費調查資源、造成無謂耗損,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如是妨害國家法治,犯罪影響匪淺;惟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暨知面對錯咎、於偵查中已自白不諱,兼衡被告與廖伊駿新婚不久、今年3 月甫有長女出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則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無可採。至於被告以其為家中經濟唯一來源及需照顧幼女等為由,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業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已如前述,又縱其經濟情形不佳或需照顧、扶養其女,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再被告另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為使其配偶廖伊駿規避廖伊駿應擔負之刑事責任,竟圖助廖伊駿掩飾而擅為頂替、偽證,危害檢警對於犯罪偵查正確性之風險,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