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臣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曾為男女朋友,乙○○於分手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02 年
12月25日下午7 時許,尾隨甲女至苗栗縣竹南鎮甲女租屋處外(地址詳卷),對甲女恫稱:若不讓伊進去,不會放過甲女,會將甲女打得很嚴重等語,使甲女懼怕而不得已讓乙○○進入租屋處;乙○○入內後,先令甲女進入浴室及褪去衣物,甲女未從,乙○○即出拳毆打甲女,致甲女右側腦頂因撞擊水龍頭而受有腫痛之傷害,再將甲女強行拖出浴室並令甲女褪去衣物,甲女勉強褪去衣物後,乙○○不顧甲女表示拒絕及掙扎,違反甲女意願,強壓甲女之身軀及手、腳而將甲女壓制在床,並以手摀住甲女嘴巴,再以陰莖性器進入甲女陰道性器,直至射精於陰道內為止,以前揭脅迫、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進入浴室沖洗,因聽聞翻箱倒櫃聲響而衝出,乙○○在甲女面前自櫃子抽屜內搜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後,不顧告訴人甲女央求,以手推開並作勢毆打甲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該
2 千元得手。㈡於臨走之際,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因甲女
害伊先前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都要算甲女的,3 天內必須籌到2 萬元給伊,且手機不能封鎖伊,另要配合伊的性需求等語,使甫歷經上開行為之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甲女於同日稍晚向同事求助及報警處理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恫嚇甲女,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以代稱代替其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4頁反面、第81頁至同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去甲女租屋處談她欠伊錢的事,係她自願讓伊進門,入內後雙方先因錢等事爭吵,吵完後她還伊幾千元,雙方和好並自願發生性行為,性交過程中確實曾摀住她嘴巴,完事後因伊發現她出門遊玩之單據,雙方又開始爭吵,伊就說:妳皮包裡還有1 萬多元,乾脆全部還給伊等語,她雖哀求表示已無生活費,但伊說:那是妳家的事等語,之後她就不是很甘願地自行拿錢給伊云云(見本院卷ㄧ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男女朋友,於分手後之102 年12月25
日下午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告訴人甲女租屋處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直至射精於陰道內為止,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號卷,下稱他卷,第14頁至同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且於102 年12月26日自告訴人甲女陰道深部採證之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DNA甲STR 型別相符,該13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610負18次方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刑生字第103000678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向他借
款1 萬2 千元,分手後他向伊要錢,雙方遂於102 年12月25日約在明德水庫要處理清楚,但他未出現,之後伊騎車回程時發現他跟在後方,他在伊等行經伊租屋處外時拉伊衣物,伊便停車,他向伊說要上去屋內,並表示:若不讓伊進去,不會放過甲女,會將甲女打得很嚴重等語,伊聽了很害怕,怕他直接在外面打伊,不得已帶他上樓,進屋後他先叫伊進浴室及脫衣服,伊有進浴室,但未脫衣,他就用拳頭打伊,伊的頭撞到水龍頭而腫起來,他再強行拖伊出浴室,並叫伊脫衣服,伊只好屈從脫衣,然後他將伊壓在床上,包括手、腳,伊有掙脫,但他還是持續強壓,並以陰莖進入伊陰道,性交過程中伊一直哭,他便摀住伊嘴巴,直到射精在陰道內,結束後伊進浴室沖洗,聽到他在翻箱倒櫃而衝出去看,他不顧伊央求,自行取走伊包包內的2 千元等語(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當天原先約在明德水庫要還他錢,但他沒到場,所以伊就騎車回去,在半路上發現被告騎車跟在背後,他在伊租屋處外拉住伊衣服並叫伊停車,伊便停下來,之後他說要去伊房間講,伊不從,他就說:不然會把伊打得很嚴重等語,不得已讓他上去,進屋後他叫伊進浴室脫衣服,伊拒絕脫衣,他就在浴室裡毆打伊,害伊頭撞到水龍頭,後來又拖伊出浴室,並叫伊把身上所有的衣服脫掉,伊只好屈從,他再將伊強壓在床上,壓住手、腳,伊有說不要,並以手、腳掙扎,但他仍以陰莖進入伊陰道,直到射精在陰道內,完事後他翻箱倒櫃,在伊面前發現放在櫃子抽屜的2 千元,不顧伊央求這是僅剩的生活費,仍以手推開並作勢毆打伊,伊無法抗拒,就由他取走這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面、第213 頁至第215 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勾稽告訴人甲女關於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歧異,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此一致之證述。復衡現今社會常情,涉及妨害性自主罪仍屬不名譽之事,被害人可能多選擇隱匿而顯少大肆張揚,且無事證可認告訴人甲女對此全無羞澀、隱忍之感受,又依目前社會通念,涉嫌妨害性自主罪係屬非常態之社會事實,苟無跡證,鮮少無端指控他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且告訴人甲女何必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並使己陷入誣告、偽證之罪責,而於偵審中均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是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右側腦頂腫痛之傷害乙節,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而上開傷勢與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甲女證述之情節相符,益徵其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準此,堪認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復告訴人甲女於105 年3 月3 日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精神科行精神鑑定,結論為「綜合以上告訴人甲女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結果,以及臨床症狀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回應如下。本院推估告訴人甲女目前所自陳具明顯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因案情有負面化詮釋。依據醫師問診、鑑定當天之臨床客觀觀察以及心理衡鑑結果,本院推估告訴人甲女具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高,並與本身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相關聯,告訴人甲女主要係在討論案件時才有明顯情緒性反應,其餘時間均可自控情緒,未觀察到有其他明顯過度警覺、驚嚇、恐懼、易怒等情緒反應,現雖有失眠、作惡夢、外出多需男友陪同及避免去案件發生地點附近之情形,然目前均可持續穩定工作,亦可與他人建立新的親密關係(如男友),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甲女有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況,且在男友支持下,目前其『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有緩解之趨勢」等情,有該院105 年4 月21日院精字第105000434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82 頁至第184 頁),足認告訴人甲女於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後已產生急性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再者,告訴人甲女於本院作證陳述案發過程時,亦有哭泣之情(見本院卷ㄧ第204 頁反面),均益徵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信而有徵,若非親身經歷傷痛,實難憑空杜撰本件案情,自得資為上開證述之補強。
㈣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被告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經數字測試(熟悉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測試」乙節,有該局104 年
3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4031327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65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仍聲請測謊鑑定(見本院卷ㄧ第81頁),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該局以業務繁重為由未實施儀測乙節,有該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4676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ㄧ第86頁),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見本院卷ㄧ第93頁反面),經本院送該公司測謊鑑定,該公司於排除不當外力干擾後,對被告以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測謊鑑定結果認「102 年12月25日在浴室裡,曾動手打告訴人甲女嗎?(答:沒有)、102 年12月25日在浴室裡,有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甲女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10月6 日104 儀測29號函暨測謊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ㄧ第121 頁至第139 頁),足見被告所辯未毆打告訴人甲女云云(見他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ㄧ第30頁反面),顯非實在。按測謊係以科學方法,對被告回答問題時身體所呈現之反應加以判定被告回答時有無不實在其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所規定被告之自白固不完全相同,亦不可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不僅係被告對所問之設題之抗辯不可採信,而係足以作為其他證據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於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結果即可作為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足徵其上開證述應為實在。
㈤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女突遭被告以脅迫、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後,衡情其當時身心情形,仍應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又告訴人甲女進入浴室沖洗後,因聽聞被告翻箱倒櫃之聲響而衝出查看,被告在其面前自櫃子抽屜內找到2 千元,並不顧央求,以手推開並作勢毆打告訴人甲女,強行取走該筆現金乙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9 頁、第210 頁、第211 頁至同頁反面、第215 頁至同頁反面、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顯見被告之強暴行為足以抑制告訴人甲女之行動,就客觀而言,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足認被告強取告訴人甲女2 千元之際,其身體、精神確實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復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曾向他借款1 萬2 千元未還,分手後開始還錢,每月還3 千元,於案發前已經還了3次,共9 千,在案發當天被告進入伊租屋處後,伊就先還他剩下的3 千元,後來被告從櫃子找到並拿走的錢跟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ㄧ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7 頁),且觀諸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翌(26)日下午9 時9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我欠你的錢已經給你了【,】你也把我身上的錢全部都搶走【,】你還想怎麼樣【,】我們已經分手多久了【,】為何不放過彼此呢?」等語,係將欠款(即「我欠你的錢已經給你了」)及其他款項(即「你也把我身上的錢全部都搶走」)分開表述,足徵告訴人甲女所言非虛,堪認被告於強制性交後強取之告訴人甲女2 千元,與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無涉,且距收受尾款之時間甚近,被告實無誤會之可能,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女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自其皮包內強取現金,嗣於審理時證述現金係被告在櫃子抽屜搜得,並於審理時先證述係每月還被告5千元,尾款係在租屋處樓下交付,復證述係每月還3 千元,尾款係進屋後先行交付等語,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數日即接受偵訊,衡情其甫經歷本案,身心受創甚深,自無從苛求其為完整而精準無誤之表達,況其就其遭受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業已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故無從執此推論其係捏造被害情節而虛偽陳述。再者,告訴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今日審理中問得很仔細,伊一直回想,所以今日回答得比較清楚、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反面),是應以其於審理中最末證述:被告係強取櫃子抽屜搜得之
2 千元,且每月償還被告3 千元,尾款乃於進入租屋處即行交付等語,較可採信。
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女自陳案發前曾遭被告多次
毆打,但均和好而發生性關係,且告訴人甲女收入不豐,是否具備清償能力尚屬可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29頁)。惟縱告訴人甲女先前確曾於遭被告暴力相向後,尚與之發生性關係,仍無從驟論告訴人甲女於本案係與被告合意性交,且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及被告確已分手,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衡情告訴人甲女對被告已無情感,應無與其合意性交之意願。又告訴人甲女固證稱:每月收入僅有1 萬多元,還被告錢後身上已經沒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至第213 頁),然告訴人甲女不無向友人借貸之可能,且其確曾向同事借款度日乙節,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自難僅憑告訴人甲女收入不豐而遽斷其所言不實。是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甲女係欠其3 萬多元云云,惟此情係被
告於審理時始提及,且自承未有借據等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是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憑採。
⒊被告復辯稱:測謊前辣椒吃太多,身體受干擾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7頁反面),以此質疑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結果之準確性。惟查,被告於測謊前業經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並由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且自行填載受測前睡眠
9 小時、目前身體狀況「Good」等語,有測謊鑑定書及測謊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ㄧ第123 頁、第125 頁),均未提及當日有何因吃辣而身體不適之情,足徵其所辯實無足採。再者,施測單位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及辯護人自行提供(見本院卷ㄧ第93頁),且施測人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備相當經驗,而施測當日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亦有上開測謊鑑定書及李錦明簡歷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ㄧ第123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是該測謊鑑定應無失準之情,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測謊鑑定錯誤,聲請再行測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評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0頁至第46頁;本院證物存置袋)。被告所辯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及告訴人甲女係自願交出現金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被告事實欄㈠所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㈨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告訴人甲女送測謊鑑定,及聲請傳喚
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名稱「黃○」之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81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64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本院認為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事實欄㈢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ㄧ第31頁、第44頁反面、第80頁、第93頁、第152 頁;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頁;本院卷ㄧ第204 頁、第215 頁反面至第
216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性交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中,以其陰莖性器進入告訴人甲女陰道性器,該當刑法之性交無訛。
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8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其強盜之犯意,不論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盜,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再以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甲女精神、身體均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犯罪時間具銜接性,且係在同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與上開認定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行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對告訴人甲女恐嚇、傷害之行為,係
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之目的,而利用之脅迫、強暴手段,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既已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不論以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各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甲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行為態樣類似、恐嚇對象相同,乃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惟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分手後,竟尾隨告訴人甲女至其租
屋處,並以恫嚇手段進門後,再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甲女強制性交,又於強制性交後以強暴手段強取告訴人甲女財物,復於臨走之際,對其為恐嚇取財犯行,另接續以通訊軟體訊息恐嚇告訴人甲女,手段及情節實屬惡劣,又被告僅為逞一時性慾及財慾之滿足,致告訴人甲女因本案必需承受一生難以抹滅之傷害,身心俱疲,且已患有急性壓力症候群,對身體、名譽、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動機、目的及惡性至為重大,併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曾於審理交互詰問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使告訴人甲女須反覆出庭,並於告訴人甲女測謊期日無故出現(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導致告訴人甲女深受二度傷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熱炒店師傅為業之生活狀況、月收入約2 萬多元、尚有父親及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ㄧ第218 頁;本院卷ㄧ第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未扣案如事實欄㈠所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所得2 千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訊息內容 │├──┼───────┼───────────────┤│1 │102 年12月26日│要逼我去找你是嗎 ││ │下午8 時10分 │ │├──┼───────┼───────────────┤│2 │102 年12月26日│媽的早知道你這張嘴騙東騙西的昨││ │下午9 時19分 │天就應該把你嘴給打爛 │├──┼───────┼───────────────┤│3 │102 年12月30日│最近妹妹被幹的很爽對吧晚點我會││ │下午11時34分 │讓你更爽賤貨破麻 │├──┼───────┼───────────────┤│4 │103 年1 月3 日│我會讓你更破我一定會讓你更破讓││ │下午5 時43分 │你身敗名裂 │├──┼───────┼───────────────┤│5 │103 年1 月3 日│你爸應該很快就會收到我寄的裸照││ │下午9 時51分 │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