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3年4 月28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聖元事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給付醫療費用等語為由請求上訴,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50日,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案,暨衡諸被害人2 人各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58頁至5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另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其仍難解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民事責任,是僅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難據為加重處罰被告之事由,故上訴人執上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