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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交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培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3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70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培淦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培淦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4毫克,並肇生交通事故,顯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和解款項,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