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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鑫堂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深切悔改、並自白案情,然被告家中現無人看管,請法院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准予降低保證金為新臺幣5 千元,以讓被告返家處理後續問題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執行羈押在案,嗣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自民國103 年8 月8 日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因案在監執行中,則羈押已不存在,自無降低保證金以具保停止羈押可言。綜上,被告所請與法不合,本件聲請應予以駁回,爰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