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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交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瑞芳被 告 甘炳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號、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瑞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炳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瑞芳從事樹木砍伐工作,平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砍伐後之樹木,甘炳興從事鷹架搭建工作,平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鷹架及工人,分別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鍾瑞芳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省道台13甲線由南向北方向進行路旁樹木修剪,而於該省道9.2 公里處修剪樹木時,本應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依佈設圖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停車占用前揭路段外側車道,且僅擺設交通錐,未依規定設置活動型拒馬、標誌、施工標誌及交通錐等,逕行動工而作為其修剪樹木之工作場所。嗣甘炳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工地施工,而沿上開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施工路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施工路段,適有王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省道同向行駛,駛入擺設有交通錐之上開施工路段外側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未讓甘炳興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先行,即逕行切入內側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紅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甘炳興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紅於上開時、地,係與被告甘炳興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非直接撞擊被告鍾瑞芳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衡諸一般常情,難認其於行車事故鑑定前,已足確信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鍾瑞芳之過失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其告訴期間未進行。是告訴人直至告訴被告甘炳興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送鑑定,於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 年5 月7 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後,始知悉被告鍾瑞芳之過失行為亦為肇事次因,而發見確實之證據,嗣於103 年5 月28日具狀對被告鍾瑞芳提告訴(見苗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1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至55頁),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鍾瑞芳、甘炳興及檢察官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紅、證人甘德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15頁、第41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5 月1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同會103 年5 月7 日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6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五、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40 條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5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均自承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對於上情自皆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復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鍾瑞芳竟將所駕營業用大貨車停放於前揭路段外側車道,占用道路作為砍伐樹木之工作場所,妨礙人車通行,且未確實依佈設圖設置適當之活動型拒馬、標誌、施工標誌及交通錐等;被告甘炳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施工路段,顯見其等分別未遵守前揭規定,適告訴人騎車駛至,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等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實屬灼然。

三、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未讓被告甘炳興行駛於上開施工路段內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先行,即逕行切入內側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告訴人亦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一、王紅駕駛重機車,行經路邊施工且車道上設有交通錐之施工路段,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甘炳興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路邊施工且車道上有交通錐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鍾瑞芳駕駛營大貨車,未經申請佔用道路當作工作場所,且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等語,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亦同此認定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各1 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等及告訴人均確有過失。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等尚無從依此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瑞芳於審理時自承:伊以砍伐樹木為業,需要開大貨車將樹木載運至回收場等語,被告甘炳興則自承:伊以搭鷹架為業,平時需要開貨車搭載鷹架及工人去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其等分別經常駕駛車輛以載運樹木、鷹架及工人,均係與所從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駕駛車輛顯為其等之附隨業務,依上開說明,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業務無訛。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惟經治療後,骨折已癒合良好,僅有輕度活動受限,目前左肩上舉活動已可達100 度,無明顯妨礙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情形,預期鋼板拔除及復健訓練可再增進骨關節活動度,並無肢體缺損,亦無機能失能之狀況等情,有弘大醫院103 年7 月24日弘院字第426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是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該當重傷害犯罪之謂,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甘炳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向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報案資料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見偵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等均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竟皆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等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鍾瑞芳自承係工商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砍樹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多元,尚有父親及輕微智障之弟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與被告甘炳興自承係職業學校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鷹架工程為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多元,尚有父親及患有精神疾病之母須其照顧之生活狀況,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