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禮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禮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禮泉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其從事經營樹園工作,平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樹苗和花卉,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慢」字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慢」字標線減速接近、慢行、小心通過之林準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徐禮泉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門因而與林準勇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準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
二、案經林準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徐禮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林準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認為係告訴人車速太快,是告訴人撞到伊,當時伊車輛已經過馬路約2/3 以上,伊沒辦法閃;伊當天開車沒有在上班,只是因為朋友拜託而去幫他載樹給他讓他雕刻,當時伊不是從事業務云云。惟查:
㈠被告從事經營樹園工作,平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從事
業務,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並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該店之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損害相關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至第44頁)。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亦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紅燈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自承其具有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該肇事路口,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注意遇有行車至交岔路口時,其應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等到伊快到復興路與四維街口時,對方突然衝出路口,伊看到對方時已經來不及煞車,然後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因為對方是突然間衝出路口,所以伊也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車輛為何,伊車輛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1日騎乘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對方開1 輛箱型車,自伊左手邊的四維街出來,當時伊已到路口,他突然衝出來,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當時下車扶伊並將伊送醫的是被告,伊騎乘車速約40公里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張維峰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搭乘被告駕駛車輛,當時坐在被告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後座,就是告訴人撞到的那個門那邊,當時被告快到路口時看到路口沒有車就順順的開過去了,伊知道路口有號誌,但不知道是什麼號誌,伊到肇事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在被告駕駛的車輛還沒到路口時,伊在路口就看到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距離路口約10幾公尺,依據伊在偵卷第34頁第2 張照片所標示被告車輛的位置,於被告車輛距離路口還有一段距離時伊就看到告訴人騎乘的車輛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證人張維峰當庭所標示之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復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對方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當時燈號伊是閃紅燈,但伊過路口的時候,告訴人距離還很遠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及於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時要經過肇事路口時,有看到復興路那邊有告訴人騎乘的機車,差不多是在證人所畫的位置那邊時看到,伊看那輛車認為離蠻遠的就直接開過去,伊當時有看到伊行駛方向有號誌,但伊沒有注意看伊行向的號誌是什麼燈號,是伊去北苗派出所做筆錄時才知道是什麼燈號,伊亦沒注意伊行駛路口有寫1 個「慢」字標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慢」字標線,且其於駛至肇事路口前已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正在接近肇事路口,本應注意其行駛方向應遵守閃光紅燈標誌、「慢」字標線而減速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其當時距肇事路口尚有一定距離,衡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時速40公里等語,復於審理中自稱其行車時速不到2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82頁),是其顯有充裕之反應時間、機械力(煞車距離)而得實現上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在設有正常運作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路口,未注意遵守號誌,亦未減速停止於肇事路口前,復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該肇事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具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伊的,告訴人有超速,起碼時速
有8 、90公里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稱其行車時速為40、50公里等語,尚無相關卷證足認告訴人有何違規超速之情事。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閃光黃燈號誌顯示之意義為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面復有「慢」字標線等情,有卷附相關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駛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慢」字標線,其未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肇事路口,亦核有過失駕駛行為致生本案事故。惟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騎乘機車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駕駛行為,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做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咸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3 月1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 年6 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33頁)。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肇事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上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㈥另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其所駕駛既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肇事時並非送貨而係他途(如載人、上下班等),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上訴人陳○○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平常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因伊有樹園,從事園藝工作,要開車載樹苗跟花卉,伊於案發當時係開車要去三義載樹,要替朋友載樹給他供雕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與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乘客張維峰證稱:當天伊和被告開車係因被告說要去三義看漂流木的樹頭,因為有人要買樹頭來做雕刻用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以從事經營樹園為業,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反覆載送樹苗、花卉及樹木,顯屬為完成該經營樹園主要業務而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肇事時係欲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挑選、載送雕刻用樹木以供其與他人進行交易,亦顯與其經營樹園之業務相關,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腳受傷,根本不太能走路,迄今腳仍未康復,已經1 年多沒有做事,當時沒有在上班工作,哪來的業務,伊是幫忙朋友載運樹木,沒有賺他的錢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警詢時自承其目前從事園藝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不太能走路但能開車,所以才叫張維峰幫忙搬,案發當時和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伊就下車幫忙攙扶告訴人上伊車,並開車載告訴人到醫院;樹園剛開始是伊和朋友共同經營,後來伊朋友不做了,伊繼續做,伊弟弟亦加入,所以目前伊在監,伊開的樹園還有伊弟弟在經營,1 個月收入差不多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伊需要照顧弟弟的小孩等語(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經營樹園,衡以案發當時被告係因友人要買雕刻用樹木而欲前往苗栗縣三義鄉挑選、載運樹木,暨被告於肇事10日後之警詢時自承從事園藝工作等節,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仍繼續從事樹園之經營事務無訛。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認案發當時確由被告開車駕駛乙節在卷,且被告尚可自由下車攙扶當時受傷昏迷之告訴人搭乘上其自用小客貨車,並可委由證人張維峰幫助完成搬運樹木之事務,足徵於案發當時縱被告確有腳受傷之事實,其仍具駕駛車輛之能力,於案發當時尚得藉由他人進行搬運等助力而完成經營樹園所需之載送樹苗、花卉及樹木等附隨業務之行為甚明。況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縱肇事時並非載送供經營樹園所用之樹苗、花卉、樹木,而係如被告所稱單純幫忙友人載運友人所託樹木之他途,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負業務上過失之責任,甚為昭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而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竟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並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被告肇事後雖坦承有發生擦撞,惟否認業務過失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自稱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兼衡被告自承其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樹園為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其弟之小孩需其幫忙照顧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