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通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4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連通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連通文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安順農產行」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蔬果為業,乃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自彰化縣田尾鄉安順農產行載送貨物出發,並沿○道○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至新北市淡水區卸貨;連通文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26.2 公里路段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為任何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定,復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將頭轉向車內右側副駕駛座方向,並以右手抓取放置車內右方之餅乾欲食用,適李勇昇當時在路肩停放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拖吊車,並處理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拖吊業務時(當時均有打警示燈及擺放三角椎等注意措施),連通文竟因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駛離主要道路往路肩偏離,並自後方直接追撞停放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拖吊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故障自用小客車,致當時正在上開拖吊車及自用小客車中間進行拖吊業務之李勇昇,當場因頭部外傷、嚴重胸部開放性骨折併發臟器外漏、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連通文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勇昇之妻姚欣瑩訴請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通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隊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載運貨品之相關單據、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1月14日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行車紀錄光碟1 片、現場照片10張、相驗照片75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 年11月22日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驗屍照片21張、車輛照片4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路況還好、陰天、視距正常良好、無障礙物、沒有號誌、標線清楚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相字第544 號卷第6 至7 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天候陰、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本件被告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行駛中將頭轉向車內右側副駕駛座方向,並以右手抓取放置車內右方之餅乾欲食用,因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駛離主要道路往路肩偏離,並自後方直接追撞停放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拖吊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故障自用小客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李勇昇因本件車禍,當場因頭部外傷、嚴重胸部開放性骨折併發臟器外漏、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員警職務報告、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勇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且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相字第544 號卷第2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注意前揭應注意義務,僅為了抓取餅乾食用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驟然釀成被害人李勇昇死亡之悲劇,李勇昇之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再衡酌被害人李勇昇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被告之輕忽駕駛違失行為肇使年僅37歲之被害人李勇昇死亡(見相驗屍體證明書),行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係國中畢業,智識非高,家庭經濟尚可(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與被害人李勇昇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600 萬元,已經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有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31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及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