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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路靜川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劉正穆律師(103.2.10終止委任)陳永喜律師(103.2.10終止委任)被 告 黃明璇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許亦德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楊喜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50號、103 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路靜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黃明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許亦德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楊喜樂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路靜川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任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業於103年1 月1 日由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環境保護警察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高屏溪流域專責警力等機關及任務編組單位整合成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為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則編制為第五大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之隊員,於100 年8 月25日至102 年8 月26日擔任警務佐,於102 年8 月27日調任小隊長(雪霸警察隊編制下有4 個小隊,分別為隊部小隊、機動小隊、武陵小隊及觀霧小隊),黃明璇、許亦德均係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之隊員,其等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路靜川並為黃明璇之妹夫,楊喜樂則為黃路靜川之國中同學。緣因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為激勵所屬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隊員之士氣,於88年所頒「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獎勵金細部支給要點一覽表」,以核發工作獎勵金之方式,鼓勵所屬積極偵辦刑案。惟因雪霸警察隊雖負責轄區內保育巡察與各類刑事案件之取締及偵辦,但並無刑事案件移送權,需將其偵辦或協辦之刑事案件,交由轄區內所屬分局撰擬刑事案件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各轄區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故為詐領前開工作獎勵金或檢舉獎金,黃路靜川與黃明璇2 人或黃路靜川與楊喜樂2 人或黃路靜川、黃明璇與許亦德3 人,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黃路靜川及黃明璇2 人,明知未參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分局)所偵辦之徐兆松、徐兆河竊佔等案件,竟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於100 年7 月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路靜川聯絡不詳之和平分局人員,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後,黃路靜川遂在本無雪霸警察隊參與偵辦之移送書上,將「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發現上情後,通知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 人到場說明並調查呈報。」變造加註為「案經本分局偵查隊及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發現上情後,通知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 人到場說明並調查呈報。」之不實內容後,再將前開變造後之移送書交給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簡巧婷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簡巧婷遂於100 年7 月19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警察隊人員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由黃路靜川及黃明璇各因而詐領1000元,其餘金額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

(二)黃路靜川及黃明璇2 人,明知未參與和平分局所偵辦之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竟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於100 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7 月間),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路靜川聯絡不詳之和平分局人員,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後,黃路靜川遂在本無雪霸警察隊參與偵辦之移送書上,將「案經本分局員警查獲,並調查呈報。」變造加註為「案經本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之不實內容後,再將前開變造後之移送書交給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乃德全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乃德全遂於100 年9 月30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警察隊人員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3000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黃路靜川及黃明璇各因而詐領1000元,其餘金額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

(三)黃路靜川明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於103 年1 月1 日整編歸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仍沿用案發時之舊名稱,簡稱森警隊)東勢分隊所偵破之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情資來源並非由其國中同學楊喜樂所提供,竟與楊喜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由黃路靜川聯絡不知情之森警隊東勢分隊隊員李滄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雪霸警察隊內勤人員王培軒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並指示王培軒於獎勵金申請表中註明該案係因轄區居民線報所查獲,王培軒遂於101 年1 月30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案確有檢舉人而核發1 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另核撥5000元之工作獎勵金,共計2 萬元匯入雪霸警察隊帳戶),黃路靜川隨即聯繫楊喜樂至雪霸警察隊隊部,由黃路靜川指導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係屬私文書)作為依據,憑此向雪霸警察隊詐領1 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

(四)黃路靜川、許亦德及黃明璇3 人,為詐領工作獎勵金,或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黃路靜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單獨犯意及許亦德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單獨犯意,而由許亦德於102 年3 月29日同時製作⑴彭超鳳、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勛、徐偉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⑵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⑶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3 份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同時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其行為態樣如下:

1、黃路靜川、許亦德及黃明璇3 人,明知未參與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簡稱橫山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所偵破之彭超鳳、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勛、徐偉均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竟為詐領工作獎勵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路靜川聯絡不知情之橫山分局員警曾有發(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復由許亦德向不知情之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趙金明借取該案之卷宗,許亦德再將彭超鳳、徐偉勛、羅明球調查筆錄之詢問人及記錄人欄位上之其他單位員警簽名,以立可白塗銷後再影印,由許亦德分別蓋上自己及代黃明璇蓋上黃明璇之職章,並由許亦德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加簽許亦德及代黃明璇簽上黃明璇之署押,再由黃路靜川將移送書交付與許亦德,許亦德即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物,於102 年3 月29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在獎勵金申請表上虛偽登載「本隊同仁由警務佐黃路靜川帶班,隊員許亦德及黃明璇配合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於新竹縣○○鄉○○村○○○○○段○○○○號,查獲犯罪嫌疑人彭超鳳、羅明球、洪嘉宏、徐偉勛、徐偉均等5 人…」等語,經黃路靜川審核及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雪霸警察隊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2 萬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黃路靜川因而詐領4668元,許亦德及黃明璇各詐領4666元,其餘金額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

2、許亦德雖有參與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雪霸警察隊(參與人員為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所共同偵辦之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然未製作該案證人之調查筆錄,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不知情之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趙金明,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及卷證,許亦德再將證人羅玉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證人徐清鏡調查筆錄紀錄人欄、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蓋上其職章(森警隊所留存之該案調查筆錄,於前開欄位均未有詢問、紀錄之員警蓋章、簽名),並將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之隊員陳建國簽名,以立可白塗銷後再影印,由許亦德代黃明璇蓋上其職章,再由許亦德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等物,於102 年3 月29日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與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團體工作獎勵金,致生損害於上開調查筆錄之正確性。

3、許亦德於102 年1 月16日前往參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森警隊新竹分隊、雪霸警察隊(參與人員為許亦德、黃明璇)所偵破之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明知其並未製作該案證人黃耀恒之調查筆錄,竟於取得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黃耀恒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位上之其他單位員警簽名,以立可白塗銷後,再影印蓋上自己之職章後,許亦德遂於102 年3 月29日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等物,製作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經雪霸警察隊內部簽核後,提出於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致生損害於上開調查筆錄之正確性。嗣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該案之工作獎勵金1 萬5000元至雪霸警察隊帳戶後,黃路靜川明知其於102 年1 月16日當日擔任常訓教官,並未參與古文達等人案件之偵辦,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雪霸警察隊分配、核發該案獎金之人員,佯稱其有參與該案之偵辦,致雪霸警察隊分配、核發該案獎金之人員陷於錯誤,黃路靜川因而詐領3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文誠、簡巧婷、陳秋全、林聰吉、王培軒、曾有發、甘志明、趙金明及卓青義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廖文誠、簡巧婷、陳秋全、林聰吉、王培軒、曾有發、甘志明、趙金明及卓青義到庭作證,使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等人及其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經本院當庭提示其等供述筆錄內容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等人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雖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之偵訊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並未指出、釋明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謝濬紘及楊志學到庭為證,使被告黃明璇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自無所謂未經合法調查之情形,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路靜川等4 人及其辯護人等,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具狀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曾有發、陳秋全、謝濬紘、楊志學及林聰吉於調查站之證述及證人甘志明之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亦有明文。

(二)證人曾有發、陳秋全、謝濬紘、楊志學及林聰吉於調查站之證述既經被告黃路靜川及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甘志明之職務報告,既經檢察官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A 卷三第51頁反面,卷宗代號詳如本判決第57頁卷宗代號對照表所載),是證人曾有發、陳秋全、謝濬紘、楊志學及林聰吉於調查站之證述及證人甘志明之職務報告,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曾有發、陳秋全、謝濬紘、楊志學、林聰吉於調查站之證述及證人甘志明之職務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證人曾有發、陳秋全、謝濬紘、楊志學、林聰吉於調查站之證述及證人甘志明之職務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本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及楊喜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及楊喜樂於本院之供述:

(一)訊據被告黃路靜川固坦承其為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有領到10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楊喜樂有拿到1萬5000元檢舉獎金,另外核發5000元工作獎勵金,共計2 萬元匯入雪霸警察隊的帳戶,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有領到4668元,犯罪事實一(四)3部分有領到3500元,另犯罪事實一(四)3 部分,伊於10

2 年1 月16日擔任常訓教官,沒有參與古文達、李彥松、陳德明、陳德興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偵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的主觀犯意,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為之前伊到任之後,針對專案期間有跟楊志學小隊長聯絡,伊經常在辦理破壞國土的案件,伊就跟小隊長林峰全報告,就有排勤務去支援,支援前伊有跟黃明璇說要帶齊全裝備,看他們怎麼去做安排,到了和平分局之後伊跟楊志學小隊長聯絡,楊志學小隊長叫伊找另外一位同事接洽案件,伊就找曾維民同事,對方說筆錄部分已經問好,給伊移送書正本之後,伊就離開,移送書上面記載「雪霸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時,發現上情」,這句話不是伊記載的,伊拿到移送書伊就離開,伊沒有仔細看移送書上面記載的內容。伊後來有持該份移送書交給雪霸警察隊的內勤人員簡巧婷是要敘獎,不是要申請獎勵金,獎勵金部分伊不清楚團體與個人獎勵金,申請獎勵金部分,是由人事及隊長作決定,所以伊不知道可不可以報獎勵金,後來去申報獎勵金是隊長陸俊仁決定的。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也是伊打電話給楊志學小隊長,說有一件森林法的案件可以配合,要伊編排勤務,伊有編排勤務去,隊長批准之後就執行,就開車到桃山派出所,碰到楊志學及其小組的曹恩智、曾維民等,由伊與曾維民在派出所問嫌疑人筆錄,曾維民是詢問人也是紀錄人,伊本來有問是否由伊來打筆錄,曾維民說沒關係,讓伊在旁邊戒護,派出所還有一位值班(代理副所長楊泱清),黃明璇與曹恩智去林務局拿東西,黃明璇、曹恩智、楊志學就先離開去查別的蒐證,問到下午曹恩智與黃明璇回來,那時曹恩智不舒服,曾維民筆錄也打好,就讓嫌疑人自行回去,伊跟黃明璇就返回隊部。移送書是楊志學打電話給伊,說要傳真移送書給伊,問伊說有沒有收到,伊問隊部的同事有沒有收到,同事說有,然後當天就報專案的績效。移送書上面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不是伊記載的,是伊收到傳真上面就有的,伊不知道誰打的,伊沒有拿該份移送書申請工作獎勵金,伊也是報行政獎勵部分,那時候好像是小隊長乃德全去申報,後來伊跟黃明璇有領到10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伊沒有指示王培軒在獎勵金申請表中註明該案係因轄區居民線報所查獲,伊跟隊長講有檢舉人,由隊長裁示,隊長說我們報報看,事後是由人事王培軒再跟隊長陸俊仁協商。伊沒有指導楊喜樂撰寫不實之檢舉書,確實楊喜樂有檢舉,伊只有寫A1的姓名對照表,楊喜樂只有簽名而已,沒有檢舉書,只有口頭陳述。犯罪事實一(四)

1 部分,因為之前有集團的案件,跟新竹縣同仁一起偵辦,在101 年10月31日、11月29日伊有去現場,10月31日小隊長有提供集團的名冊,伊放在辦公室抽屜,檢調搜索之後,伊有找這份資料與檢舉人楊喜樂信封袋,但是全部不見了,伊不知道誰拿走了,當時伊要提供資料給法官,這是集團案件,伊一直有在配合,彭超鳳案本來是102 年1月4 日要執行,但是甘志明忘了告訴伊,伊跟黃明璇一起去橫山分局,那時甘志明跟伊說橫山分局已經查獲,叫伊與黃明璇到第2 個搜索點。伊不知道許亦德有將彭超鳳等案件詢問人及紀錄人欄位上之其他單位員警簽名,以立可白塗銷蓋上其職章,也不知道許亦德與黃明璇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獎勵金申請表所記載的內容不是伊記載,是許亦德所記載的等語。犯罪事實一(四)3 部分,是因許亦德跟伊說這個案件伊有參與辦理,伊是行政上疏忽。

(二)訊據被告黃明璇固坦承係雪霸警察隊隊員,為公務員身分,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有領到1000元,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有領到466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偽造文書、詐取財物的主觀犯意,辯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伊不知道有申請工作獎勵金,伊不清楚怎麼申報工作獎勵金,伊領到獎金,認為是隊部發給伊的,伊當時不知道有這個獎勵金,伊以為是隊部發給伊的獎金,因為有參與案件偵辦,以前伊在外面時,有分局發給破獲的獎金。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不知道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移送書上面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之事,應該是和平分局傳真到隊部,裡面的內容伊沒有看,伊不清楚,伊不知道這件有申請工作獎勵金,伊是參與配合,申報獎金伊不知情,伊不清楚。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伊跟黃路靜川去和平分局,黃路靜川跟曾維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伊與曹恩智到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去查證,拿到資料回到派出所,戒護人犯、製作筆錄完畢,伊就跟黃路靜川回到隊部,這件是黃路靜川說有與和平分局聯絡,伊被編排勤務,伊才去參加。犯罪事實一(四)1 彭超鳳案件部分,黃路靜川跟新埔分局有聯繫,那天有3 張搜索票要配合執行,隊部剛好勤務編排到伊,伊跟黃路靜川去執行,到橫山分局門口,黃路靜川接到新埔分局甘志明小隊長打電話來說,橫山分局這個案子已經查獲,叫伊與黃路靜川不要過去,叫渠等到關西執行搜索,跟著新埔分局偵查隊、竹東森警隊執行搜索的時候,查獲謝芳松收購贓物,等渠等執行完畢,渠等帶謝芳松製作筆錄,然後回到隊部,彭超鳳案在101年10、11月間,渠等有與新埔分局一起去共同會勘。伊沒有在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筆錄蓋上職章,那時隊部清查時,伊才發現,是許亦德拿伊的職章去蓋的,那不是伊自己蓋的,當時伊不清楚,塗改部分伊也不知道。因為伊的職章是放在值班臺的抽屜。是許亦德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拿伊的職章去蓋。伊不清楚許亦德為何要這麼做,伊沒有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加上伊的簽名,不是伊的筆跡,伊不知道是誰幫伊簽名等語。

(三)訊據被告許亦德對行使變造文書犯行部分認罪,並坦承為雪霸警察隊的隊員,為公務員,及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有領到466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因為彭超鳳這個案子是小隊長黃路靜川與新埔分局甘志明合作,伊也有參與,從101 年開始伊也有參與偵辦,也有查獲集團成員,這件伊確實與黃路靜川、黃明璇有參與,本案是在102 年1 月4 日查獲,但是在102 年1 月3 日甘志明就有申請搜索票,因為甘志明約好1 月4 日要去執行,但是1 月4 日凌晨時,橫山分局因為接獲檢舉就先破獲,前面的偵查、現場會勘伊都有去,伊在1 月3 日有跟趙金明小隊長去查獲現場,伊認為伊沒有詐領,而且在101 年時這個是一個集團,伊已經與甘志明小隊長配合查獲其他成員等語。

(四)訊據被告楊喜樂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認罪,坦承並未檢舉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案件,及有領到1 萬5000元檢舉獎金之事實。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均任職於雪霸警察隊,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因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而分別領有1000元獎勵金之事實,除為被告2 人所自承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 年11月17日保七五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A 卷四第3 頁)、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C 卷第32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C 卷第32頁反面)、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 份(見C 卷第33頁至34頁)、雪霸警察隊100 年8 月3 日簽呈影本1 份(見C 卷第35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證人謝濬紘(時任和平分局偵查佐,原名謝俊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係與伊同小組之偵查佐彭國書刑責區內的案件,伊與彭國書一同去勘查,該處是國有地且徐兆松等人開墾未經申請,因此依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將徐兆松等人移送。現場會勘係伊與彭國書,還有派出所管區,從伊偵辦到移送此一案件,都是和平分局在進行,無其他外單位人員參與。雪霸警察隊所檢附之該案移送書影本,有經過變造,因為該份移送書「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 人涉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罪案,業經調查完畢,認應移送偵辦,茲將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是置於「犯罪事實」之下,以及伊製作之移送書在犯罪事實二沒有「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伊所製作之移送書並非蓋用「分局長曹晴輝」之長條戳章,而係蓋用分局長的四方形小官章,故該份移送書顯然經過變造等語(見B 卷二第78頁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0 年左右,有移送1 件徐兆松、徐兆河的案子,來源是跟伊同小組的同事彭國書的刑責區,有一個互告檢舉的案件,然後渠等上去查才發現有違反水保法還有坍方的事情,之後渠等再蒐證偵辦,這個案子從頭到尾伊都有參與,是和平分局偵查隊承辦的,沒有其他單位協助偵辦,雪霸警察隊沒有參與,B 卷二第75頁的移送書,是伊移送的,沒有其他的單位來協助,如果有其他的團隊來的話,伊一定會附註在裡面,因為以後配分什麼的都會有影響,B 卷二第76頁的報告書,伊一眼就發現不是伊原來製作的原本,其上分局長的章也跟伊所製作之移送書原本上所蓋用之分局長章不同,因為伊覺得給法院或地檢署伊都會以上行文的手法蓋小官章,不會用橫條戳等語(見A 卷二第113 頁至115 頁反面)。

3、關於本件之移送書為何分局長之印章係以四方形的小官章,而非橫條戳章,證人謝濬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自從縣市合併以後伊還是覺得地檢署和法院是上行單位,伊覺得用小官章比較有尊敬的意思,所以其實伊都會特別跟收發室說請幫伊沿用以往的小官章等語(見A 卷二第11

8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劉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蓋過小方章也有蓋過簽名章,蓋簽名章或小方章,伊是看他們當時來怎麼打,伊就照怎麼蓋,臺中地檢好像是因為上行單位,所以分局長要用小官章,如果承辦人跟伊講這個是小官章伊就蓋小官章,小官章是對上行單位、簽名章是對平行單位等語相符(見A 卷四第97頁及反面)。

4、此外,並有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件影本1 份(見C卷第31頁及反面),可證該案係經和平分局偵查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而查獲,其上關於「分局長曹晴輝」部分係蓋用四方形小官章,載明該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抄送和平分局偵查隊。而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 份(見C 卷第33頁至34頁),其上記載樣式,與和平分局所製作之移送書原件有下列歧異之處:(1 )加註「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執行山地清查勤務而查獲。(2 )其上「分局長曹晴輝」部分係蓋用長條戳章。(3 )副本抄送對象多了「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4 )在該報告書「嫌疑人徐兆松及徐兆河等2 人涉嫌山坡地保育條例及竊佔罪案,業經調查完畢,認應移送偵辦,茲將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前確實有「犯罪事實」4 字,與證人謝濬紘所製作之前開移送書不同。足徵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

5、被告2 人雖以上詞為辯,及(1 )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為被告黃路靜川辯護稱:被告黃路靜川於專案期間會以電話與和平分局小隊長楊志學聯絡,尋求2 單位合作偵辦案件之可能性,楊志學於電話中曾表示有一濫伐案件可以合作。而於和平分局查獲徐兆松、徐兆河案件前,被告黃路靜川即曾三次以電話與楊志學聯繫,並按其指定時間到達和平分局,惟到達時嫌疑人已詢問完畢。被告黃路靜川主觀上認其有參與,故並無詐取獎勵金之犯意,且其初至雪霸警察隊,對於獎勵金申請一事一無所知,該獎勵金之申請係由簡巧婷按其提供之移送書主動申請,其本意係為申請行政獎勵,而非獎勵金,且移送書確係和平分局所提供。被告黃路靜川100 年4 月25日並提出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登載「山地清查」為佐證。並提出徐兆松案報告書之正本(見A 卷三第162 頁至164 頁),欲證明該報告書係和平分局所制作及用印,由和平分局交予被告黃路靜川,而非被告黃路靜川所變造。(2 )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明璇辯護稱:被告黃明璇於100 年4 月25日經由隊上編排勤務,與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協助偵辦,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可查。當日與黃路靜川攜帶雪霸警察隊偵辦案件小型電腦、隨身碟、相機、錄音機及各項應勤設備前往協助。被告黃明璇對於移送書所載內容為何及團體獎勵金申報程序並不知情,領取之獎勵金認為是隊部發給參與該案之獎金。被告黃明璇係奉命參與該項勤務,自始無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然查:

(1)證人楊志學(時任和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並未找被告黃路靜川參與該案之偵辦等語(見B卷三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偵辦徐兆松、徐兆河的案件,伊提供給其他參與協辦的單位,不會提供不一樣內容的不同文字移送書,B 卷二第255 頁與256 頁兩份徐兆松、徐兆河移送書,時間一個是「12月底迄今」,一個是「12月底」,地點一個是「臺中市和平分局偵查隊」,一個是「臺中市和平分局辦公室」,完全不一樣,所以該兩份移送書是不一樣的等語(見A 卷三第69頁反面、第72頁及反面)。且證人曾維民(100 年4 月至9 月任和平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承辦徐兆松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伊沒有印象在100 年4 月25日,有看過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偵辦該案件等語(見A 卷二第142 頁及反面)。故被告黃路靜川辯稱係證人楊志學找伊參與該案件及係證人曾維民給伊該案移送書正本之辯詞,並不可採。

(2)關於被告黃路靜川辯稱將移送書交給簡巧婷是要申請行政獎勵,而非申請獎勵金部分:

①證人林清波(102 年間時任雪霸警察隊隊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刑事獎勵金的申請跟行政獎勵的申請不一樣,行政獎勵是另外簽上來,也是一樣由參與辦案的人把資料收集了以後提供給人事,人事的就依據規定看是嘉獎一次、兩次或者是給予什麼嘉勉,逐級簽上來,行政獎勵記功以上才要簽到大隊去,一般嘉獎的話不用,嘉獎隊長可以直接核,不可能說要報行政的獎勵,結果人事拿去報刑事獎勵金,因為人事的要報嘉獎,不會簽到說獎勵金多少,只會簽什麼案子要記嘉獎一次還是嘉勉優績這樣而已,不會提到錢的問題,兩個是不同的等語(見A 卷二第230 頁至

231 頁),核與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獎勵金,提供給人事的部分,係由偵破案子的人來報給人事等語(見A 卷三第112 頁及反面)。及證人簡巧婷(徐兆松等案件之雪霸警察隊人事承辦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隊上同仁拿資料給伊時,會說清楚要請領獎勵金還是行政獎勵,因為這兩個請領方式是分開的等語(見B 卷三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任職於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擔任人事資訊交通承辦人員,伊是團體獎勵金業務承辦人,如果有人把相關的案件交給伊,然後請伊幫他申請的話,伊就按照他檢附給伊的一些附件,幫他繕打申請表,送給隊上長官核章之後,再送到大隊去,對方會告訴伊是要申請獎勵金或行政獎勵,伊是根據對方講的去申請獎勵金或行政獎勵,獎勵金或行政獎勵兩個方式是不一樣的,伊不會自己決定是不是要申請獎勵金等語相符(見A卷三第77頁至79頁)。

②徐兆松案申請行政獎勵之人為黃路靜川、黃明璇及王培軒,

有雪霸警察隊100 年5 月26日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報單(見A 卷四第4 頁至5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不可能將行政獎勵與獎勵金弄錯。雖被告黃路靜川針對為何王培軒僅有行政獎勵卻無獎勵金辯稱:因為當時伊是機動小隊也是業務單位,所以伊報行政獎勵的時候,當時伊記得伊有報移送書給人事,人事是負責獎勵金的部分,要不要報獎勵金都要經過隊長,是否要報個人或團體獎勵金都是由人事室去跟隊長接洽,發下來的部分也是由隊長來決定。行政獎勵的部分是伊報的,所以伊把黃明璇跟王培軒都一起報進去,獎勵金不是伊報的,是簡巧婷等語(見A卷四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更足徵既然行政獎勵係由被告黃路靜川自己申報,獎勵金才是由證人簡巧婷申報,既係由不同人員承辦,不可能將究係要申請行政獎勵或獎勵金弄錯。故被告黃路靜川辯稱係要申報行政獎勵,而人事誤報為獎勵金,並不可採。

③關於移送書能否變造部分:

Ⅰ、證人謝濬紘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他人要取得伊製作的移送書有很多途徑,因為只要渠等製作移送書完畢以後,就會上傳到刑事警察局的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裡面,渠等也可以參考全國的任何移送書,其他人偵辦的案子渠等可以上去閱覽它,然後也可以下載製作再變更,比如說詐欺的或什麼案件,伊沒有偵辦過,伊可以在這個資料庫裡面去找到詐欺案相關的來參考,再揣摩人家移送的程序,只要有下載刑事製作系統的程式,其實是可以看的到的。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伊有做過承辦人,移送書系統沒有那麼複雜,沒有像說要閱覽前科紀錄什麼的,要有自己的密碼或怎樣,這個只是一個帶入式的製作系統而已,沒有說要誰的密碼才有辦法去閱覽,只要下載刑事移送書製作系統,然後懂得途徑去拉資料庫下來,對方就會有跟伊移送書一樣的資料,伊就是怕會一模一樣,所以伊在移送書內會留下伏筆,系統帶入下來的就會直接出現「犯罪事實」,而伊在犯罪事實欄的上方,會特別加註說這個犯嫌犯了什麼案子,詳細事實如下這一句話,這些在刑事製作系統上面是不會出現的等語(見A 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

Ⅱ、關於移送書之用印部分,證人謝濬紘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移送書的用印,是分局長批示完了以後,渠等拿分局長批示的稿,然後去收發室,由收發室的人用印等語(見A卷二第118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刑案紀錄承辦人通常跟渠等要移送書,但也有可能他自己從系統中把移送書拉出來。若自己列印移送書出來,還是可以自行拿去蓋大印,可以說是已經移送的案件,因為業務或報獎的需要而要蓋印等語(見B 卷三第115 頁)。核與證人劉秀珍(時任徐兆松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和平分局用印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卷三第162 頁和平分局的機關章、騎縫章、分局長曹晴輝的印章伊在退休前,係由伊一人在管,公文發文的流程為,只要承辦人拿來,伊看分局長批完了伊就蓋章,伊退休前,一天蓋很多章,伊真的不知道哪一份是伊蓋的,因為早上8 點伊去勤務中心拿印章由伊保管,下午5 點以後伊就送回勤務中心了,所以下午5 點以後要蓋章的話,就要去勤務中心蓋章等語相符(見A 卷四第96頁及反面)。足徵移送書確有遭變造之可能。

④證人簡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獎勵規定要在一個月

裡面申請,不然就不能申請了,獎勵金的部分,伊記得好像是三個月的樣子等語(見A 卷三第79頁反面)。且證人陸俊仁(徐兆松等案件之雪霸警察隊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實際出力人員伊會詢問人事,然後再問承辦人員,伊會問他說這個案子他們大概辦理的情況,是實際出力的還是實際去勘驗的或是說協助參與的等語(見A 卷二第

208 頁)。足徵證人陸俊仁既會詢問實際承辦案件之人員,出力情況為何,且申報獎勵金之日期又非與辦案之時日相隔久遠,以及被告黃明璇既已先於100 年5 月26日接獲雪霸警察隊針對徐兆松等案之行政獎勵(見A 卷四第4 頁至5 頁反面),被告黃明璇應知情所領取之獎勵金係為何案件及究能否領取獎勵金,故其所辯不足採。

⑤針對被告黃路靜川提出100 年4 月25日之出入及領用登記

簿、勤務分配表,被告黃明璇提出100 年4 月25日之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欲證明有參與徐兆松等人之案件,惟徐兆松等人之案件,嫌疑人之到場時間係100 年4月24日,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說之100 年4 月25日有出勤務無關,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提出之前開出勤證明,亦看不出係為何案件,無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證明。

⑥且被告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黃

明璇並未參與徐兆松等人案件之任何偵查作為(見B 卷三第24頁、第30頁反面)。被告黃明璇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針對徐兆松等人案件供稱:伊曾經陪同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但並未參與任何偵查作為及製作筆錄等語(見B 卷二第173 頁反面、第194 頁)。

6、綜上,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既知未參與偵辦徐兆松等人之案件,即不可請領獎勵金,卻以提供變造移送書之施用詐術方式,行使變造公文書以領取獎勵金,渠等有詐欺意圖及行為甚明,犯罪事證明確。

7、至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聲請就B 卷三第54頁及第56頁反面,被告黃路靜川所提供之和平分局移送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簽收之和平分局移送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二份移送書上分局長曹晴輝之長條戳章是否同一,及二份移送書格式是否相同,欲證明移送書是由和平分局提供,而非被告黃路靜川偽變造。及檢察官具狀(見

A 卷四第13頁)請求傳喚證人即時任和平分局之分局長曹晴輝、偵查佐曾維民、謝濬紘,欲證明被告黃路靜川於10

3 年11月7 日提出於本院之和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正本是否真正等。經本院檢送被告黃路靜川所提出之報告書正本,函詢和平分局,該局並未主張該份報告書上之關防、騎縫章及分局長曹晴輝職銜簽名章為偽造,有該局103 年12月9 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A 卷四第44頁至46頁),且被告黃路靜川所提出據以申請獎勵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確係經變造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主張上開印文係偽造,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因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領有1000元獎勵金之事實,除為被告2 人所自承外,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

C 卷第37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C 卷第37頁反面)、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 份(見C 卷第38頁及反面)及領取清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C 卷第39頁)。

2、證人陳秋全(時任和平分局偵查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100 年9 月8 日和平分局移送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係和平分局桃山派出所警員林聰吉、陳榮靜共同承辦,伊為移送案件之人,林聰吉、陳榮靜是據民眾報案有車輛停放很可疑,車上有牛樟木,他們兩人在現場埋伏而查獲,並無其他單位協辦等語(見B 卷二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葉凱倫的案子,是桃山派出所員警抓到的,桃山派出所的員警,他們先發現好像車子裡面有木頭,然後就在那邊埋伏等嫌犯出現再把他逮捕,他們辦一辦把案子送到偵查隊來,伊負責移送,因為伊是值日,雪霸警察隊沒有參與這個案子等語(見A 卷二第122 頁至123 頁)。核與證人林聰吉(時任和平分局桃山派出所警員)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具結證稱: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之職務報告書及偵訊筆錄係伊親自製作無誤,伊有實際參與查緝及偵辦,筆錄及呈報單是伊報到偵查隊,移送書則由偵查隊製作。該案伊是承辦人,案件來源係當天早上6 點多民眾向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在盜採牛樟木,由伊受理後與同仁陳榮靜一同前往查緝到案。該案是由桃山派出所員警自行發掘及查獲,並無其他單位移送或通報。沒有其他警察單位共同參與偵辦。沒有提供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之移送書給雪霸警察隊人員等語(見B 卷二第246 頁反面至247頁、第250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伊有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的案子,當時伊是值班,接獲民眾報案,伊就報告所長,然後所長下來值班,伊跟另外一位同事陳榮靜,就前往報案地點去埋伏,伊只記得林務局有到派出所協助辦案,黃路靜川、黃明璇伊沒有印象有去協助,桃山派出所沒有跟其他單位有交換情資的狀況,渠等就是以現行犯攔查或是說有民眾報案渠等去查等語(見

A 卷二第187 頁反面至190 頁)。足徵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確實並未參與該案。

3、證人陳秋全於偵訊時並具結證稱:經檢視雪霸警察隊所檢附之移送書影本,與伊製作之移送書,有以下之出入處:(1 )發文日期應係100 年9 月8 日,但卻登載為100 年

9 月19日。(2 )證人蘇界元(偵訊筆錄誤載為蘇源凱)應記載電話號碼,卻未登載。(3 )拘捕地點也與伊所製作之移送書不同等語(見B 卷二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 卷二第69頁的移送書不是伊製作的,跟伊製作的移送書差別在發文日期,伊移送書的發文日期是9 月

8 日,該份移送書是9 月19日,伊寫的犯罪時間是100 年

9 月8 日11點,該份移送書是100 年9 月7 日18點,伊的拘捕時間是100 年9 月8 日11點,拘捕地點是在東崎路一段桃山巷60-1號停車場旁邊,該份移送書的拘捕時間是10

0 年9 月8 日13時30分,拘捕地點是在桃山派出所,該份移送書的犯罪事實欄部分,多了雪霸警察隊,副本也多了雪霸警察隊等語(見A 卷二第123 頁反面至125 頁)。

4、並有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件影本1 份(見B 卷二第68頁及反面),其上載明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9 月

8 日11時00分許」,拘捕時間為「100 年9 月8 日11時00分許」,拘捕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旁停車場」。並載明該案係經和平分局警員於拘捕時、地執行埋伏勤務時,當場查獲葉嫌所駕駛之CR-9

731 號自小貨車車上載有牛樟木1 塊而據以偵辦。及副本抄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而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和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1 份(見B 卷二第69頁及反面)其記載樣式,與和平分局所製作之移送書有下列歧異之處:(1 )載明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9 月7 日18時0 分」,拘捕時間為「100 年9 月8 日13時30分」,拘捕地點為「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 號(桃山派出所)」。(2 )載明該案係經和平分局警員於

100 年9 月8 日通知葉嫌到案說明,並由葉嫌帶同警方前往扣得做案用之CR -9731號自小貨車及牛樟木1 塊而據以偵辦。(3 )載明該案係經由和平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員警循線查獲並調查陳報。(4)副本分別抄送國家公園雪霸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桃山派出所。足徵該份移送書經變造之事實。

5、被告2 人雖以上詞為辯,及(1 )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為被告黃路靜川辯護稱:被告黃路靜川於查獲葉凱倫案件前曾以電話與楊志學小隊長聯繫二次,楊小隊長請其於隔天至桃山派出所,待其到場時,現場已有一犯罪嫌疑人,而其係於現場擔任戒護工作。是故被告黃路靜川主觀上認其戒護行為係參與或協助前述案件之進行,其無詐取獎勵金之犯意,並提出被告黃路靜川100 年9 月23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登載「執行山地清查」為佐證。(2 )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明璇辯護稱:被告黃明璇於100 年9 月23日經由隊上編排勤務,與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協助偵辦,有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可查。當日配合和平分局楊志學小隊長及偵查佐曹恩智開車外出至大湖工作站查證相關物證後,返回派出所戒護人犯,俟偵查佐曾維民製作筆錄完竣後返隊。被告黃明璇對於移送書所載內容為何及團體獎勵金申報程序並不知情,領取之獎勵金認為是隊部發給參與該案之獎金。被告黃明璇係奉命參與該項勤務,自始無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然查:

(1)證人楊志學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具結證稱:伊沒有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是偵查佐陳秋全所承辦,伊並未提供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之移送書給雪霸警察隊人員,並未找被告黃路靜川共同偵辦該案等語(見B 卷二第253 頁及反面、第259 頁反面、B 卷三第5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偵辦葉凱倫的案件等語(見A 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曾維民(時任和平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承辦葉凱倫的案件等語(見A 卷二第142頁反面)。以及證人曾恩智(時任和平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承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的案件等語相符(見A 卷二第143 頁反面),加上承辦該案之偵查佐係陳秋全,亦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辯稱之曾維民、曹恩智等人無關。故被告黃路靜川辯稱係證人楊志學找伊參與該案件及傳真該案移送書給伊之辯詞,被告黃明璇辯稱該案黃路靜川跟曾維民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伊與曹恩智到林務局大湖工作站去查證之辯詞,並不可採。

(2)針對被告黃路靜川提出100 年9 月23日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被告黃明璇提出100 年9 月23日員警出入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欲證明有參與該案之偵辦,惟葉凱倫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犯罪時間、拘捕時間及移送書之發文日期均為100 年9 月8 日,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說之100 年9 月23日有出勤務無關,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提出之前開出勤證明,亦看不出係為何案件,無法為被告2 人有利之證明。

(3)雖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主張,黃明璇係於100 年9 月23日經由雪霸警察隊編排勤務,與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協助偵辦案件,而請求向和平分局函調,該分局桃山派出所於

100 年9 月23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小隊長楊志學、偵查佐曹恩智於該日承辦案件之移送書,並請求傳喚證人楊泱清欲證明100 年9 月23日,被告黃明璇有於該日到桃山派出所協辦案件。經和平分局於103 年11月11日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該分局於100 年9 月23日楊志學小隊長等未有移送案件,並檢附刑事案件登記簿1幀為證(見A 卷三第199 頁至200 頁),且證人楊泱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黃路靜川、黃明璇,就算他們那天如果有來的話伊也沒有記憶,因為太久了,並非伊的同仁,所以伊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來等語(見A 卷四第91頁),是無法為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有利之證明。況雪霸警察隊針對葉凱倫案,向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所檢附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及領用登記簿日期係10

0 年9 月19日,亦與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前開主張偵辦案件之日期係100 年9 月23日不符,故被告2 人所辯不可採。

(4)關於被告黃路靜川辯稱將移送書交給乃德全是要申請行政獎勵,而非申請獎勵金等語。經查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業已另行申請行政獎勵,有雪霸警察隊100 年10月11日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A 卷四第7 頁)可佐。且行政獎勵與獎勵金之申請兩者不可能弄錯,亦有證人乃德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A 卷二第220 頁),是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解不可採。

(5)況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0 年9月8 日(按:即指葉凱倫案件和平分局移送書上所載之犯罪時間、拘捕時間及發文日期)伊與黃明璇沒有去和平分局參與辦案等語(見A 卷三第114 頁)。被告黃明璇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伊並未實際參與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之任何偵查作為及製作筆錄,但有陪同被告黃路靜川前往和平分局或桃山派出所,伊不知悉黃路靜川有無參與實際偵查作為等語(見B 卷二第174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

(6)綜上,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既明知未參與偵辦葉凱倫違反森林法案件,即不可請領獎勵金,且被告黃明璇應知情所領取之獎勵金係為何案件及究能否領取獎勵金,業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述,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卻以提供變造移送書之施用詐術方式,行使變造公文書以領取獎勵金,渠等有詐欺意圖及行為甚明,犯罪事證明確。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楊喜樂因楊智培等3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領取1 萬5000元檢舉獎金之事實,除為被告楊喜樂所自承外,復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101 年1 月31日雪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黏貼憑證暨領據影本、案件移送書影本、照片影本各1 份(見B 卷一第11頁至14頁)、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付款憑單影本及明細科目清單影本(見B 卷一第10頁及反面)、楊喜樂於101 年4 月11日所簽之領據影本及楊喜樂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見B 卷一第15頁及反面)、雪霸警察隊101 年3 月30日簽呈影本(見C 卷第46頁反面)及101 年現金帳影本1 紙(見C 卷第45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2、證人李滄智(時任森警隊東勢分隊隊員)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楊英豪、楊智培、陳治誠等3 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係伊與同事賴易伸執行巡邏勤務時在現場查獲,係以現行犯逮捕,無線報來源(見D 卷第139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同仁賴易伸擔任巡邏勤務,在泰安鄉梅象橋下方100 公尺處發現楊英豪等三人,因為他們是在林班地下方,渠等懷疑他們涉及不法,渠等開車過去,發現他們背著槍枝,渠等請他們把槍枝放下,發現他們背的麻布袋上有血跡,請他們打開後發現保育類動物山羌,而且他們所持槍枝明顯非傳統獵槍,是土造槍枝,渠等就請隊裡面的同事過來支援,帶回隊部偵辦。當天渠等巡察範圍本來就有包括案發地點。黃路靜川在案發前幾天有跟伊說梅象橋可能會有案件,如果伊有去巡邏的話要注意一下,可能會有犯行,但沒說具體的對象及時間等語(見D 卷第141 頁及反面)。

3、雖證人李滄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2月份由森警隊東勢分隊所偵破的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是伊主辦的,因為前幾天黃路靜川小隊長有跟伊說那邊可能有人進去梅象橋上方,可能會有案件,叫伊說如果有去那邊巡邏的話,可以過去梅象橋那邊注意一下,伊就循著以前渠等巡邏的路線,然後在另外一邊繞過去梅園那邊,在上面監控,就發現說約凌晨過後,有人從大安溪的上游走下來經過梅象橋,伊就上去盤查,就發現楊智培等三人持有槍械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等語(見A 卷二第221 頁反面),然證人李滄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梅象橋那邊是伊平常巡邏的路線,上面設有巡邏箱,黃路靜川沒有跟伊說什麼時候過去看一下,只說如果有過去的話,晚上的話可以去注意一下,黃路靜川跟伊講的時候沒有講的很仔細,沒有講具體的哪些人會去犯罪,沒有講犯什麼案件,只是跟伊講說可能會有案件而已,沒有告訴伊誰跟他檢舉的等語(見A 卷二第221 頁反面至222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

4、證人王榮忠(時任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大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只是說苗栗縣南庄某某森林區這個月會有人去盜採牛樟木,那太空泛,一定要有一個描述。線索一定要有人、事、地、物,線索提供以後,主辦單位隊長他一定要開始處置,但是處置時說這個線索還不會很具體,就派警在附近用蒐證的方式、偷怕、偷錄還有查訪,很多種方法,線索要成為一個具體的破案關鍵的話還要經過很多程序等語(見A 卷四第88頁、第89頁)。是被告黃路靜川既未告知證人李滄智具體之人、事、地、物,並不符合檢舉之要件。

5、且證人即被告楊喜樂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楊英豪、楊智培及陳治誠等人被逮捕後,黃路靜川才要求伊去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書寫書面檢舉資料,伊並不知悉楊智培、陳治誠、楊英豪3 人有前往大安溪上游從事違法行為,是被告黃路靜川叫伊去當檢舉人,說有檢舉獎金1 萬5000元可領,伊當時根本不知是什麼事情,還跟黃路靜川推辭,但黃路靜川說伊家境不好,可以補貼,且保證寫那些資料不會有問題,伊就去做檢舉人,在檢舉資料上所填載之內容皆係被告黃路靜川指示其書寫的,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後來黃路靜川就拿1 萬5000元給伊。該案不是伊檢舉,並非是因為有伊親戚涉入,而不敢承認是伊提供情資等語相符(見D 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至108 頁、第

112 頁反面、B 卷三第84頁反面、112 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局時稱有向黃路靜川提起伊鄰居楊英豪、楊智培有計畫要去大安溪上游之事,並不實在,楊英豪這個案子不是伊去檢舉的,會去領取檢舉獎金係因黃路靜川一直打電話給伊,並說沒有問題,伊才會去領等語(見A 卷三第139 頁及反面、第14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與黃路靜川是國中教會一起住宿的等語(見A 卷三第138 頁),是證人楊喜樂並無誣陷被告黃路靜川之理,且若證人楊喜樂真有向被告黃路靜川提及楊英豪、楊智培有計畫要去大安溪上游之事,為何被告黃路靜川卻未向證人李滄智提到楊英豪、楊智培等人?況證人楊喜樂既已領取1 萬5000元之檢舉獎金,其自承沒有檢舉,亦會導致自身受到刑責,倘真有檢舉之事,為何楊喜樂不承認?足徵證人楊喜樂之證詞可採。楊智培等人之案件,並非檢舉案件,而係現行犯逮捕之案件,被告黃路靜川卻要被告楊喜樂擔任檢舉人以領取檢舉獎金,足徵被告黃路靜川犯行明確。

6、雖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為被告黃路靜川辯護稱:偵破楊英豪等三人之情資來源係由楊喜樂所提供,而楊喜樂因擔心身分曝光不願領受檢舉獎金一事,被告黃路靜川曾向隊上警務員、副隊長及隊長報告並上簽稿,擬將大隊已核發之檢舉獎金15000 元退回,經雪霸警察隊以101 年3 月12日雪警行字第000000000 號去函大隊(見A 卷三第23頁),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嗣以101 年3 月16日公園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有關核發線民獎金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及核發秘密證人檢舉獎金相關保密規定卓處。」(見

A 卷三第24頁),雪霸警察隊辦理人事之隊員王培軒依該回函,並於該函上簽具擬辦意見「一、依規定辦理。二、本案係刑事案件獎勵金,擬請會刑事承辦人知照,並協助辦理獎勵金發放事宜。」而分別經警務員、隊長同意後發放。由上開檢舉獎金發放過程,可知被告黃路靜川曾欲退回,並告知隊上長官,經大隊及隊上長官指示後,方依規定發放,故是否發放檢舉獎金,並非被告黃路靜川所能決定,且該項過程隊上長官均知悉,足證被告黃路靜川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必要,欲證明被告黃路靜川並無偽造檢舉書私文書以詐領1 萬5000元檢舉獎金等語。然依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於101 年3 月16日以公園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上註明「本案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與該隊警務佐黃路靜川電繫告以:本案確有檢舉人屬實,爰再函該隊依相關規定卓處」(見A 卷四第56頁反面),足徵係因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承辦人員有再跟被告黃路靜川電話聯繫確認,然被告黃路靜川仍告知確有檢舉人,故而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才會函覆雪霸警察隊「有關核發線民獎金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及核發秘密證人檢舉獎金相關保密規定卓處。」,惟被告楊喜樂既未檢舉,即不可請領檢舉獎金,故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函文並無法證明被告黃路靜川無本件犯行。況被告楊喜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舉獎金是黃路靜川叫伊領的,伊說伊不要領,因為不是伊報的,伊沒有講過因為怕身份曝光而不要去領,是確實不是伊報的,伊怎麼可能會去報伊自己的姪兒,都是伊自己人等語(見A 卷四第104 頁及反面)。

7、綜上所述,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四)犯罪事實一(四)1部分:

1、彭超鳳等5 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為被告許亦德所製作及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因彭超鳳等5 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2 萬元團體工作獎勵金與雪霸警察隊,被告黃路靜川領有4668元、被告黃明璇、許亦德各領有4666元獎勵金,其餘金額充當雪霸警察隊公積金之事實,除為被告3 人所自承外,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B 卷一第56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B 卷一第55頁)、付款憑單影本1 份(見B 卷一第53頁)、現金帳資料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C 卷第55頁及反面、D 卷第16頁及反面)。

2、由以下所載互核相符之證人曾有發、謝奇光、甘志明、趙金明、陳建國之證詞可知,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 人確未參與彭超鳳等案之偵辦:

(1)證人曾有發(時任橫山分局偵查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彭超鳳案件係伊接獲線民舉報,由伊及另位隊員、田俊忠小隊長及分隊長前往埋伏守候而查獲,當天並未通知雪霸警察隊人員支援,且雪霸警察隊人員也沒來搜索現場,實際上當天有參與的單位係伊橫山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林務局竹東工作站、新埔分局及那羅派出所,許亦德有打電話跟伊要移送書,伊應該是傳真移送書給許亦德等語(見D 卷第210 頁至21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2年1 月間在橫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彭超鳳等人的案件是伊的案子,在案發前一天接近傍晚時,有線民舉報在尖石鄉高台山那邊有人在吸毒及搬運牛樟木,伊就跟伊的小隊長田俊忠報告,然後小隊長再跟隊長報告,就變更勤務上去山上埋伏,在山上埋伏時,渠等分兩個小組,另外一組是在尖石鄉錦屏村那羅第一部落,那邊有一個出入口,有一座橋,那邊是唯一要接到大馬路的,那裡有一組同事就在那邊埋伏,伊是在上方拿望眼鏡看山上,看車燈有沒有下來,那時候已經埋伏到晚上去了,渠等那一天整晚都沒有睡覺,埋伏之後因為他們那一票人整個晚上都沒下山,一直到大概是6 、7 點吧,就是抓人的那一天早上,清晨6 、7 點的時候伊就沒有在那個點埋伏了,就下去跟下面的長官他們會合,會合之後就洽巧碰到時任新埔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的甘志明,甘志明小隊長就講說他要去執行搜索,問渠等在辦什麼案子,伊說山上有幾個人都是平地人在那邊偷木頭,甘志明小隊長有拿搜索票給伊小隊長看,甘志明小隊長就說執行對象都一樣,可是渠等不曉得,因為伊是接獲線民舉報,渠等才發動這個案子,然後甘志明小隊長也有跟渠等上山,上山之後伊跟詹桂炎偵查佐是守在山路的一個小岔路口,其他人就上去了,之後沒有多久有一個嫌疑人騎摩托車,踏板上面有放一塊牛樟木,然後田小隊長抓住他以後就交給渠等,後來上去之後,這5個嫌疑人都在山上工寮,同時也把第一個被逮捕到的那個嫌疑人以走路方式帶上去,中間新竹的森警隊有上去,然後也請森警隊通知林務局上去把牛樟木拍照存證,之後就全部帶到分局做筆錄。前一天晚上去埋伏,沒有去勘驗,因為高台山就唯一那一條路上下,前一天晚上伊去埋伏時,沒有叫許亦德去,伊沒有通知雪霸警察隊,C 卷一第32頁的搜索扣押筆錄,伊對森警隊部分有印象,是田俊忠小隊長通知森警隊趙巡佐趙小隊長,搜索扣押筆錄上面前兩位是渠等橫山分局的,後面都是森警隊的,新埔分局沒有,新埔分局只是協助一下就離開,另外去執行搜索。伊不曉得為何C 卷一第86頁背面的搜索扣押筆錄會跑出許亦德、黃明璇的名字等語(見A 卷二第191 頁至192 頁、第19

3 頁反面至194 頁)。足徵證人曾有發於敘述彭超鳳案之偵辦經過時,提到新竹森警隊、林務局,亦提到沒有通知雪霸警察隊,足徵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 人確未參與該案。

(2)證人謝奇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彭超鳳的案件,係由田俊忠小隊長跟他的隊員曾有發承辦的,彭超鳳查獲以後是在渠等橫山分局製作詢問筆錄,伊印象有在後面停車場遇到許亦德,當時許亦德跟伊講說新埔分局這一件他們也有共同偵辦,問伊需不需要留下來幫忙,伊跟許亦德回答說這個案件渠等大概處理的差不多了,請許亦德過去新埔分局,因為渠等知道新埔分局好像還有幾個搜索點要去執行,伊請許亦德過去那邊支援就好了等語(見A 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

(3)證人甘志明(時任新埔分局小隊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查獲當日,橫山分局的田俊忠小隊長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在高台山偷林木,伊就帶伊小隊過去會合,並逮捕嫌犯,黃路靜川並未到查獲現場等語(見D 卷第207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 月3 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完高振凱、張金福搜索票之後,差不多下午五、六點就通知森警隊跟國家公園,伊那時候就跟他們講說伊票已經准了,約他們4 號八點開始執行,也通知橫山分局的田俊忠小隊長,還有森警隊的趙金明小隊長跟國家公園的黃路靜川小隊長,但是那時渠等都已經下班回去,是1 月4 日的凌晨田小隊長打電話給伊說渠等的對象已經在高台山上那邊開始去揹木頭,要運木頭下來,這個應該是他們橫山分局的情資,伊4 點就帶著伊的兩個偵查佐,直接到那羅那邊高台山底下那羅部落,跟橫山分局會合,渠等才一起全部以現行犯逮捕他們,伊跟黃路靜川約好說8 點要執行,伊到現場的時候,差不多5 點多快6 點打給黃路靜川小隊長說渠等已經開始執行了,因為人已經在那邊開始揹運木頭,叫他們趕快上來,那時他們人還沒有到,然後差不多8 點多,伊才去關西,伊就聯絡國家公園的說上來關西這邊,黃路靜川沒有到尖石,因為凌晨的時候突然橫山分局就說高台山那邊有狀況,渠等的對象有狀況了,所以渠等凌晨4 點就進去,伊5 點多打給黃路靜川說渠等已經開始執行了,叫黃路靜川趕快過來,渠等差不多8 點張金福執行完畢之後,黃路靜川他們說他們快到橫山分局,伊就跟黃路靜川講說直接到關西會合執行等語(見A 卷三第36頁反面至38頁、第43頁反面)。

(4)證人趙金明(時任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逮獲該案被告5 人之現場並未看見雪霸警察隊人員。伊後來有影印該案之全案卷宗資料予被告許亦德等語(見D 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 月4 日5 、6 點搜索時,雪霸警察隊沒有人到場支援,現場是橫山分局、新埔還有森警隊三個單位,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沒有到場,彭超鳳等案件是臨時性的案件等語(見A 卷二第100 頁及反面、第109 頁反面)。

(5)證人陳建國(即森警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

1 月4 日查獲彭超鳳案,是新埔分局偵查隊、橫山分局偵查隊還有森警隊共同承辦,查獲時雪霸警察隊沒有一起去等語(見A 卷二第135 頁反面)。

3、至於為何證人曾有發製作之彭超鳳等人案件移送書上會載明「案經本分局會同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員警」,證人曾有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隊長謝奇光跟伊講說雪霸警察隊早上有到分局,要配合新埔分局去執行搜索,要伊把雪霸警察隊的單位名稱打上去等語(見A 卷二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然既然雪霸警察隊係跟著新埔分局,該份移送書上並無新埔分局之名稱,卻有雪霸警察隊,更足徵並無法以有雪霸警察隊之單位名稱即認定被告3 人有參與彭超鳳等案。

4、此外,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黃明璇並未參與彭超鳳案之會勘、搜索、扣押勤務及製作詢問筆錄之事實,亦有會勘紀錄原件影本1 份(見B 卷一第40頁反面),彭超鳳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見B 卷一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及彭超鳳(見B 卷一第16頁至18頁反面)、徐偉勛(見B 卷一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羅明球(見B 卷一第19頁至21頁)詢問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而被告黃路靜川等3人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彭超鳳案搜索扣押筆錄與橫山分局所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人員名單有所出入(增列被告許亦德、黃明璇),顯係遭到變造及所檢附之該案被告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調查筆錄遭變造之事實,亦有被告黃路靜川等3 人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該案被告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搜索扣押筆錄影本(見B卷一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及彭超鳳(見B 卷一第60頁至65頁)、羅明球(見B 卷一第66頁至70頁)、徐偉勛詢問筆錄影本(見B 卷一第77頁至79頁反面)各1 份在卷為憑。

5、被告3 人雖以上詞為辯,及(1 )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具狀提出雪霸警察隊101 年10月3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執行08-20 查緝刑案至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85號,查訪森林法嫌疑人未果」、101 年10月31日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5 人勤務分配表記載黃路靜川「巡邏、刑案查察」、101 年11月29日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4 人勤務分配表,記載黃路靜川「偵辦刑案」(見A 卷一第154 頁至156頁),欲證明被告黃路靜川事前至犯罪地相關地點偵查。並提出102 年1 月4 日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機動小隊

6 人勤務分配表,登載黃路靜川「偵辦刑案」(見A 卷一第157 頁、159 頁)。並提出黃路靜川及黃明璇所寫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A 卷一第160 頁至161 頁),欲證明彭超鳳案與謝芳松案具有關連性等語。(2 )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為被告黃明璇辯護稱:被告黃明璇確實沒有製作彭超鳳的筆錄,至獎勵金申請表所附彭超鳳筆錄變造、塗改及蓋用黃明璇之職名章部分,係許亦德自行變造、塗改並擅自從值班臺拿黃明璇之職名章蓋用,被告黃明璇並不知情。許亦德是辦理申請獎勵金之人,其如何取得移送書、筆錄,如何變造、塗改,及申請書如何填寫,被告黃明璇並不知情。被告黃明璇於102 年1 月4 日與黃路靜川配合新埔分局甘志明小隊長執行搜索任務,查獲之彭超鳳案與謝芳松案當時認為係同一集團所犯案件,主觀上認欲領取之獎勵金,是隊部發給參與該案之獎金。被告黃明璇係奉命參與該項勤務,自始無詐領工作獎勵金之犯意。並提出102 年1 月4 日被告黃路靜川及黃明璇所寫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A 卷一第199 頁至200 頁),欲證明被告黃明璇於102 年1 月4 日與黃路靜川配合新埔分局執行搜索,查獲森林法通緝案件,嫌疑人張金福公共危險通緝,鍾瑞龍森林法、謝芳松、張進義及證人羅玉財等人,偵辦後移送新竹地檢,被告黃明璇於102 年1 月4 日確有與新埔分局、森林警察隊共同偵辦毒品、公共危險通緝、森林法、竊盜案及贓物案件,查獲張金福等5 名。(3 )被告許亦德之辯護人為被告許亦德辯護稱:被告許亦德於102 年

1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雖未參與查獲彭超鳳等人,惟被告許亦德早於上開查獲時間,即提供相關情資、前往現場事先查勘等工作,依規定本屬共同出力之單位,被告許亦德向所屬機關申報工作獎金,並無不法,且101 年11月29目,新埔分局會同雪霸警察隊,持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集團成員之一高梅秋竹東住所搜索,被告許亦德有參與搜索,並製作筆錄等語,並提出高梅秋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見A 卷一第171 頁至172 頁),及被告許亦德於101年10月31日,與被告黃路靜川等人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煤源85號等地調查之相片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佐證(見A 卷一第87頁至91頁)。然查:

(1)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看不出係為何案,且日期又係101 年10月31日與101 年11月29日,距離10

2 年1 月4 日,有所間隔。且證人甘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月29日是執行余克勤等語(見A 卷三第42頁反面),足徵與彭超鳳案係不同案件。且被告黃路靜川與許亦德之辯護人,所提出之101 年10月3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面係記載「執行08-20 查緝刑案至尖石鄉新樂村10鄰煤源85號,查訪森林法嫌疑人未果」,除顯示該次勘查並無結果外,且可得知前去勘查之人員有除黃路靜川、許亦德外,尚有林峰全及蔡志亮。證人林峰全(時任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之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31日伊有與、許亦德及蔡志亮配合甘志明去尖石鄉訪查嫌疑人等語(見A 卷二第212 頁及反面),證人甘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月31日當天,雪霸警察隊的阿亮(按:即蔡志亮)也有去等語(見A 卷三第42頁反面)。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所謂的有功人員是指只要有參與、有前往、有一些會勘、有出力的,這個案子只要有沾到邊的就是算有出力人員,開車的司機也算,有前往當然算等語(見A 卷三第117 頁反面),且證人劉金祥(雪霸警察隊出納人員)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領取團體工作獎勵金後,伊就上簽陳會刑事或人事,由他們簽報出力及有功人員,伊會看報出力人員的名字等語(見B 卷三第122 頁、A 卷三第54頁及反面),足徵刑事負責人被告黃路靜川還要簽報出力人員,若依被告黃路靜川所證稱之標準,只要有前去勘查即係有功人員,為何被告黃路靜川不簽報林峰全、蔡志亮?且若依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所辯,因該次有參與勘查即可請領獎勵金,為何同樣參與勘查之林峰全及蔡志亮,卻未獲分配獎勵金?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蔡志亮沒有工作獎勵金之部分,證稱:彭超鳳案件,之前有搜索一次蔡志亮有開車來勘查,但是在辦案過程沒有,彭超鳳或是謝芳松的案子,蔡志亮他沒有申請團體工作獎勵金,因為主辦案件不是他,他只是幫忙排勤務上班、開車,他也不知道案子怎麼樣,因為都是伊跟甘志明在聯絡等語(見A 卷三第

123 頁至124 頁),足徵依被告黃路靜川之證詞,雖之前有到現場,也不可以領取獎勵金。故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雖提出102 年1 月4 日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6 人勤務分配表,登載黃路靜川「偵辦刑案」,然依據該份勤務分配表,被告黃路靜川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至12時,係「值班」,下午12時至20時,才是偵辦刑案(見A 卷一第159 頁),而彭超鳳案之犯罪時間係102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30分許(見C 卷第47頁),謝芳松案才是上午11時許(見C 卷第65頁),更足徵被告黃路靜川並未參與彭超鳳案。

(3)被告黃明璇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黃路靜川所寫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執行12-21 時偵辦刑案至新竹配合新埔分局執行搜索之處所,查獲森林法通緝、毒品等案件,嫌疑人張金福公危通緝,鍾瑞龍森林法,謝芳松、張進義及證人羅玉財等人,偵辦後移送新竹地檢」(見A 卷一第199 頁)及黃明璇所書寫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

11 -22時與新埔分局、森警隊共同偵辦毒品、公危通緝、森林法、竊盜案及贓物案案件,共查獲張金福等5 名」(見A 卷一第200 頁),然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時間,均係謝芳松案之辦案時間,而非彭超鳳案,故僅足證明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有參與謝芳松案之偵辦,並無法證明係彭超鳳案與謝芳松案係集團性案件,且縱為集團性案件,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既已申請謝芳松案之獎勵金,對於未參與偵辦之彭超鳳案,仍不可請領獎勵金。

(4)被告許亦德之辯護人雖提出高梅秋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欲證明高梅秋與彭超鳳等人係同一集團,其亦有參與該集團之偵辦,然證人甘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B 卷二第21頁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其中提到「三環幫」,成員綽號阿智之男子黃珈豪,他的集團成員有三十幾個,10月31日與11月29日有與雪霸警察隊追查該集團不法事證,101 年11月29日在竹東搜索高梅秋案,是許亦德與伊的兩個偵查佐查獲的,高梅秋案不是黃珈豪案件而偵破,高梅秋是之前收余克勤跟黃陽光案件,那是前面的案子等語(見A 卷三第41頁至42頁、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足徵該案之犯罪嫌疑人係高梅秋,與彭超鳳案並無關係。

(5)針對被告許亦德辯稱事先參與勘查部分,仍不得請領獎勵金之說明:

①雖證人趙金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3 日晚上8

點多左右許亦德來找伊,伊就帶一個同事陳建國與許亦德到高台山履勘,車子停在下面,走大概5 到10分鐘,然後就下來等語(見A 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證人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亦德有於查獲彭超鳳案前一天,與伊及趙金明去尖石鄉高台山區勘查(見A 卷二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然證人陸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只有去勘查,沒有跟隊上報告,沒有做任何出勤紀錄之類的,只有去現場勘查5 分鐘、10分鐘,不能報刑事獎勵金,若只是案子還沒發生之前,到現場去勘查地形,伊得知了也不會准申請獎勵金等語(見A 卷二第207 頁反面、第

208 頁反面至209 頁)。②證人林清波(於101 年11月6 日起任雪霸警察隊隊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出力人員就是實際有去參與,比如說刑案就實際去參與這個辦案的人員,隊員只有去現場勘查10分鐘,若申請獎勵金,伊會退回去,還是要看他的結果,比如說有實際抓到什麼才有。只有去現場勘查10分鐘,雖然認定他參與,但不會讓他報獎勵金等語(見A 卷二第227 頁、第230 頁)。

③證人王榮忠(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大隊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行前的蒐證及地形勘查也是屬於出力有功人員,如果一個警員他輪休,到其它單位去泡茶,剛好其它單位要去現場勘查他就跟著去,去了10分鐘就回來其它的他都沒有出力,沒有做其它偵查作為,這種臨時性的,我們一般辦案是有事先簽准,今天假定事先簽准我要辦這個案主管都知道了,尤其刑案偵查也沒有今天輪休就不能做刑案偵查,我今天輪休剛好沒事我跑到原來合作單位去不管泡茶也好、交換情資也好,這樣的話他們說對你今天這個案子我這邊正在辦,那我們一起去看不管幾分鐘,可能關鍵的一分鐘這個案子就能破,所以不是時間的久暫,而是你今天這個做為對破案有無直接的關聯性,是不是輪休、是不是去10分鐘,而是他對此破案有無直接的關聯來認定(見A卷四第82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事先沒有簽辦,就很難認定,要先簽後辦、先立案,假定情況許可,可以電話通知主管說我在辦這個案子等語(見A 卷四第82頁反面)④被告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雪霸警察隊警員配合

其他警察單位調查違反森林法等類案,若僅於事前從事現場勘查或於執行當日到場未參與筆錄製作且未破獲該案,伊認為是不符合實際出力規定等語(見D 卷第145 頁反面)。且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雪霸警察隊警員配合其他警察單位現場勘查,如果未事前向主管報備,事後也未製作現場勘查紀錄及錄影,並不能算是業務上現場勘查行為,也不符實際出力之規定,據伊瞭解,並無作業規定明定現場勘查需做成紀錄,但實務上,現場勘查之後會將勘查之經過與結果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等語(見D 卷第146 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據許亦德於102 年9 月24日在本站供稱,他於102 年1 月4 日輪休日和森林警察隊竹東分隊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事前未向你報告,事後也未製作書面紀錄及錄影等蒐證資料,是否算是實際出力?可否請領團體工作獎勵金?)我認為,依上述情形,縱使有破案,許亦德也不可算是實際出力,當然不可以請領團體工作獎勵金。」(見D 卷第146 頁),於偵訊時供稱:

「(問:如果說是在執行當日未參與執行及筆錄製作,而僅是事前勘查,是否符合「實際出力」的定義?)我認為這還是有一點瑕疵,如果只有事前勘查而沒有參與執行或筆錄製作,就不具正當性。」(見D 卷第152 頁反面)。

⑤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許亦德雖有於查獲彭超鳳案前一天,去尖石鄉高台山區勘查,仍不得請領獎勵金。

(6)被告許亦德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明璇知道說伊有在報獎勵金,伊有跟黃明璇講,伊說伊有報獎金,伊不管跟誰報,像伊的同事伊報他的伊就跟他講說伊有申請獎勵金,伊把資料送出去之後,伊就會跟他講說他這個案子伊有幫他申請團體工作獎勵金,伊講的時候,獎勵金還沒下來,彭超鳳這個案子伊也有跟黃明璇講等語(見A 卷三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且證人林清波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隊部會每月公告現金帳在隊部公告欄供隊員知悉等語(見D 卷第118 頁反面),足徵黃明璇應知悉所領為何案之獎勵金。

(7)且被告3 人於102 年9 月24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彭超鳳等5 人案件申請獎勵金案自首(此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認定,詳後述)時,被告許亦德供稱:彭超鳳等

5 人案件,伊在空白筆錄上蓋伊的職名章,伊沒有製作詢問筆錄,就跟黃路靜川報告,黃路靜川就說錢要退還等語(見D 卷第32頁反面)。被告黃明璇供稱:許亦德跟伊說彭超鳳案件本來是不要申報獎勵金,後來是失誤才蓋上去的等語(見D 卷第33頁)。被告黃路靜川供稱:因許亦德跟伊報告之後,伊就跟分隊長報告,就把102 年申報獎勵金案件全部清查,就發現跟許亦德所說在報領獎勵金時,蓋章有誤,再請示大隊,確定許亦德跟黃明璇有在筆錄上蓋章,所以就來地檢署自首等語(見D 卷第33頁),亦表示被告3 人亦認其不能請領彭超鳳等5 人案之獎勵金。

(8)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確實沒有參與彭超鳳案之勘查、搜索、詢問,就彭超鳳案而言,伊未實際出力,不該請領獎金等語(見D 卷第147 頁反面);被告黃明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沒有參與橫山分局所偵辦的彭超鳳違反森林法案等語(見D 卷第131 頁)。被告許亦德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雪霸警察隊於彭超鳳等案當日執行逮捕時沒有實際派員參與,彭超鳳等案之調查筆錄中,伊變造彭超鳳、羅明球、徐偉勛3 份筆錄,在詢問人與紀錄人欄位上蓋上伊與黃明璇之職章,彭超鳳搜索扣押筆錄是由伊簽署伊及黃明璇之名字,而伊與黃明璇事實上並未參與該案之搜索扣押行動,黃明璇之職章係伊從值班臺取得用印,伊於102 年1 月4 日當天排定輪休等語(見B 卷三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並有隊部小隊

102 年1 月4 日6 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佐(見C 卷第83頁)。

6、綜上,足徵被告3 人辯解不可採,犯罪事證明確。

(五)犯罪事實一(四)2部分:被告許亦德將證人羅玉財、張進義之調查筆錄詢問人變造為被告許亦德及將證人徐清鏡之調查筆錄紀錄人變造為被告許亦德,將證人張進義之調查筆錄紀錄人變造為被告黃明璇之事實,除為被告許亦德所自承外,並有證人羅玉財(見B 卷二第205 頁至206 頁)、徐清鏡(見B 卷二第20

9 頁至210 頁)、張進義(見B 卷二第213 頁至214 頁)之調查筆錄原件影本各1 份,及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該案證人羅玉財(見B 卷二第207 頁至208 頁)、徐清鏡(見B 卷二第211 頁至212 頁)、張進義(見B 卷二第

215 頁至216 頁)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許亦德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事證明確。

(六)犯罪事實一(四)3部分:

1、被告黃路靜川因古文達等4 人違反森林法案件,領有3500元獎勵金之事實,除為被告黃路靜川所自承外,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B卷一第99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B 卷一第99頁反面)、付款憑單及明細科目清單影本1 份(見B 卷一第98頁及反面)、現金帳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B 卷一第129 頁),被告許亦德任職於雪霸警察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為被告許亦德所自承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3 年11月17日保七五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A卷四第3 頁)可佐,被告許亦德將該案證人黃耀烜之調查筆錄詢問人由「黃順光」變造為「許亦德」之事實,除為被告許亦德所自承外,並有證人黃耀烜之調查筆錄原件影本1 份(見B 卷一第94頁至95頁反面)及被告黃路靜川據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該案證人黃耀烜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B 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112 頁)可佐,另被告黃路靜川於102 年1 月16日排定常訓,並未參與古文達案件偵辦之事實,除為被告黃路靜川所自承外,並有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102 年1 月16日勤務分配表1 份(見B 卷三第119 頁)、森林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件影本各1 份(見B 卷三第97頁)、會勘紀錄原件影本1份(見B 卷一第114 頁反面)可佐,堪信屬實。

2、被告黃路靜川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路靜川辯護稱:古文達一案獎勵金之申請,係由被告許亦德填寫。而許亦德亦曾向被告黃路靜川表示其有參與該案帶隊或協助偵辦,且該獎勵金之發放對象係由隊長所批示,由總務發放,是被告黃路靜川並無詐領獎勵金之犯意。然查:

(1)證人林清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雪霸警察隊關於獎勵金的審核程序為,由辦案人員把相關的事證拿回來交給承辦人,承辦人再做初審,然後再給警務員副隊長,一直送上來到隊長,然後行文大隊去報核,黃路靜川曾擔任刑案的承辦人等語(見A 卷二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足以證明黃路靜川既曾擔任刑案的承辦人,黃路靜川對於案件有做過初審,是對於古文達案其究能否請領獎勵金,應甚為清楚,且當日被告黃路靜川,又受常訓不可能參與偵辦,有雪霸警察隊機動小隊102 年1 月16日勤務分配表1 份,在卷可佐(見B 卷三第119 頁),足徵被告黃路靜川此部分之犯行。

(2)雖證人許亦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文達案幾乎雪霸的很多人都有參與過,每次去那邊會勘都有黃明璇、蔡志亮、伊的小隊長林峰全,還有我們黃路靜川,因為前前後後會勘太多次,伊在報古文達案的時候,伊有跟黃路靜川講說這一件都是黃路靜川帶班去渠等會勘,那伊只是跟黃路靜川講說這個伊先報,因為獎金怎麼分伊是不清楚,只是跟黃路靜川講說這個渠等都有參與,渠等好幾個人不是只有伊,不是只有黃明璇,因為渠等去會勘了好幾次,那伊只是報,只是說沒有掛到黃路靜川的名字而已等語(見A 卷三第126 頁至127 頁)。是由證人許亦德之證詞可知,古文達案雪霸警察隊曾去會勘之人甚多,若以曾去會勘即可請領獎勵金,為何證人許亦德所提到曾去參與會勘之蔡志亮、林峰全,卻無分配到獎勵金?是證人許亦德此部分之證詞,無法為被告黃路靜川有利之認定。

(3)加以被告許亦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時供稱:常訓就是打靶等基礎訓練,通常耗時全天,黃路靜川又是教官,所以他應該沒有參加偵辦古文達等人違反森林法案等語(見

B 卷三第9 頁、第20頁反面)。且被告黃路靜川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伊沒有參與古文達該案等語(見B 卷三第28頁反面)。

3、綜上所述,被告許亦德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黃路靜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凡該條例第2 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核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利用不知情之簡巧婷及乃德全代為申請工作獎勵金,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係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利用不知情之王培軒代為申請檢舉獎金,以遂行其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再者,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被告楊喜樂雖非雪霸警察隊隊員,然被告楊喜樂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黃路靜川共同詐取檢舉獎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核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5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為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係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一(四)2 部分,核被告許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許亦德所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犯罪事實一(四)3 部分,核被告許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黃路靜川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許亦德所為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犯罪事實一(四)1 、2 、3 部分,起訴書雖主張為數罪,然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之製作人員均為被告許亦德,申請日期均為102 年3 月29日(見C 卷第55頁、第70頁、第79頁),且被告黃路靜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告許亦德一次請領3 件案件等語(見D 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足徵犯罪事實一(四)1 、2 、3 部分,僅為一行為,而被告黃路靜川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一(四)1 、3 部分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犯罪所得較多,情節最重)。被告黃明璇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許亦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罪事實一(四)2 、3 部分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八)被告黃路靜川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1 部分,4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被告黃明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1 部分,3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 人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於102 年9 月24日至苗栗地檢署主張自首,此部分雖不構成自首之認定,業如前述,然曾坦白承認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之犯行(見D 卷第32頁至33頁),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 人復於偵查時自動將本案詐取所得之財物4668元、4666元、4666元繳回雪霸警察隊,雪霸警察隊並將所領取之2 萬元團體工作獎勵金,繳回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有雪霸警察隊102 年10月2日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匯款條1 紙、收款證明書影本3 紙在卷可佐(見B 卷二第11頁至15頁),被告楊喜樂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已自動將本案詐取所得之財物1 萬5000元繳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B 卷三第85頁),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相符,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所為犯行詐取之財物,所得均在

5 萬元以下,且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就否認部分,於犯後業已全部繳交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B 卷三第97頁、第99頁),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4 人應係一時失慮,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詐取大量金額財物者而言,其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較屬輕微,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均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黃路靜川減輕其刑,被告楊喜樂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均遞減輕其刑。

(十)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就犯罪事實一(四)1 部分,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3 人雖主張就彭超鳳等人案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既已於102 年8 月12日接獲檢舉,被告3 人涉嫌彭超鳳等

5 人違反森林法案、謝芳松等違反森林法案及古文達等違反森林法案,涉嫌浮報獎勵金,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D 卷第5 頁至6 頁),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證後,於102 年9 月18日以苗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雪霸國家公園警察隊警員黃路靜川等員涉嫌詐領工作獎勵金案」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依法偵辦,有該函在卷可查(見D 卷第4 頁及反面),而被告

3 人係於102 年9 月24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彭超鳳等5 人案件申請獎勵金案自首,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D 卷第32頁至33頁),是被告3 人就彭超鳳等

5 人案件自首之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對被告3 人已有涉嫌詐領獎勵金之合理懷疑,是被告3 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十一)爰審酌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於任職雪霸警察隊,為依法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領用國家俸祿,應有為有守,竟不思謹守法律,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變造不實之移送書、詢問筆錄及登載不實公文書,詐領工作獎勵金,被告黃路靜川並與被告楊喜樂共同偽造檢舉文書,詐領檢舉獎金,嚴重破壞國家典章,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雖曾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1 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均否認犯罪,被告楊喜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及楊喜樂4 人,所詐領財物之金額及於偵查中已繳還所得款項,暨衡酌被告黃路靜川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五專四年級及國小五年級之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 卷四第109頁及反面);被告黃明璇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一年級之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 卷四第110 頁反面),暨衡酌被告許亦德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為大兒子等當兵及就讀大學二年級、國中一年級之3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A 卷四第111 頁反面至112頁),被告楊喜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及小學三年級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 卷四第112 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二)被告楊喜樂前雖於8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效力不及於從刑),以啟自新。

(十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褫奪公權。

(十四)再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共同偽造之檢舉書,業已提出向雪霸警察隊行使,已非屬被告黃路靜川、楊喜樂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十五)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繳交、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5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業將所詐取之款項繳回雪霸警察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可認定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楊喜樂於犯後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自無依該條例再予追繳,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黃明璇3 人,明知被告許亦德未參與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森警隊新竹分隊、雪霸警察隊(參與人員為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所偵破之謝芳松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由被告許亦德聯絡不知情之森警隊新竹分隊小隊長趙金明,請其提供該案之移送書及該案之卷證,被告許亦德再將證人羅玉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證人徐清鏡調查筆錄整紀錄人欄、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蓋上其職章(森警隊所留存之該案調查筆錄,於前開欄位均未有詢問、紀錄之員警蓋章、簽名),並將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之隊員陳建國簽名,以立可白塗銷後再影印,由被告黃明璇蓋上其職章,再由被告黃路靜川檢附移送書及變造後之調查筆錄等物,在獎勵金申請表上虛偽登載「…本隊同仁由警務佐黃路靜川帶班,隊員許亦德及黃明璇,…於102 年01月04日上午11時許,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0000000號,查獲犯罪嫌疑人謝芳松…以新臺幣2 萬元向同案共犯張進義,收購從國有林班地盜採之牛樟木,案經本隊同仁及友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證人徐清鏡,循線依其指證將其逮捕…」等語,向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申請工作獎勵金,致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許亦德曾實際參與案件而核發5000元之團體工作獎勵金,被告許亦德因而詐領1166元(被告許亦德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213 條(起訴書誤載為215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卓青義、廖文誠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金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謝芳松違反森林法案之被告謝芳松、證人羅玉財、徐清鏡、張進義之調查筆錄原件影本各1 份、被告黃路靜川、許亦德、黃明璇憑以申報團體工作獎勵金所附之該案被告謝芳松、證人羅玉財、徐清鏡、張進義之調查筆錄影本各1 份、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案件報告書(含謝芳松、徐清鏡、張進義、羅玉財之筆錄影本)各1 份及現金帳資料影本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1 )被告黃路靜川辯稱:伊不知道許亦德有將證人羅玉財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證人徐清鏡調查筆錄整紀錄人欄塗改,蓋上自己職章,伊不知道張進義調查筆錄上面有遭黃明璇塗改蓋上職章的事情,獎勵金申請表記載內容不是伊記載,是許亦德打的,經由小隊提報等語。(2 )被告黃明璇辯稱:伊跟黃路靜川去執行搜索的時候,剛好查獲謝芳松說他有買木頭,就等於在現場查獲收購贓物,執行完畢之後就回到隊部,許亦德執行搜索時沒有去,好像渠等去製作筆錄時候,有看到許亦德在分局。伊沒有在證人筆錄蓋上伊的職章,因為伊的職章是放在值班臺的抽屜,是許亦德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拿伊的職章去蓋等語。(3 )被告許亦德辯稱:謝芳松的案件伊確實有參與幫忙整卷,且申報獎金時是伊自己去申報的,但獎金是由隊長分配,隊長分配伊多少伊就領多少,實無詐取財物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許亦德因謝芳松違反森林法案件領有1166元獎勵金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為其所製作之事實,除為被告許亦德所自承外,並有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影本(見C 卷第70頁)、黏貼憑證用紙暨領據影本(見C 卷第70頁反面)、現金帳資料影本1 紙(見C 卷第76頁),堪信屬實。

(二)證人甘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芳松案搜索的時候,黃路靜川跟黃明璇有到場,因為伊是主要承辦人也是小隊長,到新埔分局,伊就分配每一個單位跟嫌犯誰製作,伊統籌整個案子,國家公園部分是伊叫他們去新埔分局有一個資訊室去做筆錄,下午三、四點還是四、五點時,有看到許亦德來伊辦公室,伊跟許亦德說他們在資訊室,移送到新竹地檢署已經很晚了等語(見A 卷三第38頁至39頁、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卓青義(時任謝芳松案之新埔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芳松案在新埔分局做筆錄時,伊在下午時有看到許亦德等語(見A 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被告黃路靜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芳松案件,伊在新埔分局有看到許亦德等語(見A 卷三第116 頁反面)。及證人陳建國(時任森警隊新竹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芳松案,黃路靜川及黃明璇有在場,伊大概傍晚時,有看到許亦德在新埔分局偵查隊那邊弄資料,是謝芳松案的資料,因為渠等在那邊做筆錄等語相符(見

A 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

(三)證人陸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到分局去協助辦理案子的話,不管是問筆錄也好或是說是戒護的也好,只要有實際到分局參與的話,就可以報獎勵金,整理卷也可以,因為一個案子下來要問筆錄,一定不可能大家都參與,那有些人他是做其他的事情,做影印或是說做什麼的事情,也是屬於參與的範圍裡面,我們是這樣認定的等語(見A 卷二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

(四)是由上開證人甘志明、卓青義、黃路靜川、陳建國、陸俊仁之證詞可知,既然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有參與該案,被告許亦德確實也有到新埔分局整理謝芳松案之卷宗,雖被告許亦德有變造該案證人羅玉財、徐清鏡、張進義調查筆錄之詢問人欄或紀錄人欄之犯行如前述,但被告許亦德既有參與謝芳松案,獎勵金申請表即非虛偽填載,被告許亦德領取工作獎勵金亦非詐取財物。

(五)雖公訴意旨認謝芳松違反森林法案之證人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係由被告黃明璇蓋上其職章,然查:

1、被告許亦德於偵訊時供稱:張進義筆錄中的記錄人欄位原本是陳建國,伊以立可白塗改後蓋上黃明璇的職名章等語(見B 卷三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 卷第75

頁張進義的詢問筆錄,紀錄人隊員黃明璇,這個黃明璇的職章是伊蓋的,伊事先沒有告知黃明璇,伊蓋黃明璇的章是因為黃明璇有參與等語(見A 卷三第129 頁反面、第13

0 頁反面)。

2、被告黃明璇之職章確實置於值班臺抽屜內,亦有苗栗縣調查站於102 年10月3 日搜索時,針對隊部小隊林峰全小隊長及隊員許亦德、黃明璇、蕭旭堯、蔡志亮、賴柏霖、徐傑英等7 人職章樣式之扣押物封條影本在卷可佐(見B 卷一第93頁)。

3、是不能逕以張進義調查筆錄上紀錄人欄位變造為被告黃明璇之名義,即認被告黃明璇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核發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申請表(見D 卷第14頁),僅能證明雪霸警察隊有申請謝芳松案之團體工作獎勵金,現金帳影本1 紙(見D 卷第16頁反面),僅能證明被告許亦德於102 年4 月27日領到工作獎勵金。謝芳松案之證人羅玉財、徐清鏡、張進義詢問筆錄,僅能證明訊問人欄或紀錄人欄有遭變造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認定被告許亦德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如前述),證人廖文誠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之證詞及劉金祥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有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路靜川、黃明璇、許亦德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代號│├────────────────────────┼──┤│本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A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550號卷 │B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號卷 │C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66號卷 │D卷 │└────────────────────────┴──┘附表一:

┌─┬────┬───────┬───────────────────┐│犯│共同正犯│時間(民國) │主文欄(含主刑及從刑) ││罪│ ├───────┤ ││事│ │犯罪所得(新臺│ ││實│ │幣) │ ││一│ │ │ │├─┼────┼───────┼───────────────────┤│㈠│黃路靜川│100 年7 月19日│⑴黃路靜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黃明璇├───────┤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黃路靜川1000元│⑵黃明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黃明璇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㈡│黃路靜川│100 年9 月30日│⑴黃路靜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黃明璇├───────┤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黃路靜川1000元│⑵黃明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黃明璇1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㈢│黃路靜川│101 年1 月30日│⑴黃路靜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楊喜樂├───────┤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 │楊喜樂15000 元│⑵楊喜樂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 │ │ │ 權壹年。 │├─┼────┼───────┼───────────────────┤│㈣│黃路靜川│102 年3 月29日│⑴黃路靜川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許亦德├───────┤ ,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含│、黃明璇│黃路靜川8168元│⑵黃明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1 │ │(即4668元加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500元,等於81│⑶許亦德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2 │ │68元) │ 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黃明璇4666元 │ ││3 │ │許亦德4666元 │ ││︶│ │ │ │└─┴────┴───────┴───────────────────┘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