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可成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可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可成自民國101 年1 月間至同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理昱傑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2 樓之匯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德公司),而匯德公司對外承租址設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之「百香農場」作為示範實驗農場,並指派胡可成擔任馬術教練。詎其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胡可成於同年4 至5 月間某日,受理昱傑之父理筱龍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匯德公司飼養在「百香農場」內之迷你馬匹「威力」、「威廉」,載運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某馬場出售,然胡可成於取得上揭價款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上揭價款返還匯德公司,反而予以侵占入己,迄今未返還給匯德公司。
(二)胡可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 月底其未上班之某日,在上開「百香農場」內,徒手竊取匯德公司飼養在「百香農場」內之迷你馬匹「點點」、「茱麗葉」得手,嗣以貨車載運至前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某馬場出售。嗣因理昱傑察覺有異,且胡可成避不見面,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德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可成固坦承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將馬匹販賣給新竹縣竹東鎮某馬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之侵占部分,我雖然自始至終沒有把賣馬的錢歸還給匯德公司或百香農場,但是我是自行以我之前幫匯德公司代墊的費用來抵銷計算,我自己這樣算起來,就算我賣馬的錢沒有還給他們,也是不需要再還他們錢;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部分,我是特地在我放假的時候,南下到百香農場來把馬帶去賣,我明明在賣馬前有經過理昱傑的父親理筱龍的同意,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都說我沒有經過同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將前揭馬匹販賣給新竹縣竹東鎮某馬場之事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經證人理昱傑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理筱龍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 頁至11頁、第28頁至29頁、第51頁至52頁背面、第90頁至93頁、本院易緝卷第26頁至28頁)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匯德公司)資料、購買馬匹3 匹之統一發票證明、馬匹照片9 張(偵卷第13頁至14頁、第24頁、第31頁至33頁、第53頁、第107 頁至110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被告於101 年4 至5 月間某日賣馬所得之價款並未返還匯德公司之事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農場沒有積欠我任何費用,我承認我的確沒有將應返還的賣馬價金返還給農場,我承認侵占的部分等語(偵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且亦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承我沒有還現金給匯德公司等語(本院易緝卷第4 頁、第35頁背面)明確,復據證人理昱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將匯德公司委託賣迷你馬2匹所得之價款10萬元侵占入己,未返還給公司,且經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歸還,且被告於101 年8 、9月份後就消失了,一直避不見面,他還有欠公司一些欠款,經公司核對單據、明細表計算後,被告還欠公司一些錢,而公司都有按月給被告薪資,沒有積欠被告薪水,這些都有單據、匯款入被告或被告母親帳戶之證明可提供為證,除了賣馬的錢沒還之外,被告到現在都還有欠公司錢等語(偵卷第9 頁至11頁、第28頁至29頁、第51頁至52頁背面、第90頁至93頁),及證人理筱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101 年4 、5 月間賣馬確實有經過我的同意,但是他沒有將賣得之價款繳回公司,且被告對外稱他後來從公司離職,但事實上他從101 年8 月間盜馬後,就突然不見了,現在他說賣馬錢是用來扣抵他的薪水跟代墊費用,這是他一貫的說法,事實上被告薪水我們都有支付,被告還常常希望我們預支薪水給他,所以公司給付他薪水才會有在明細表上顯示分兩期支付的狀況,而8 月份薪水是因為被告盜馬,所以我們認為當月薪水根本不用支付他,且他在8 月根本沒有任職多久就消失了,又公司並沒有欠他代墊費用,反而是他曾經私下將要給廠商的錢自己收起來,所以我們後來才開始一直限縮他的權限等語(偵卷第90頁至93頁)明確,復有胡可成教練預支交通費(後核銷)明細表、統一發票、繳款收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車輛照片、
101 年8 月26日百香農場及各項費用明細表、停車費繳費證明等、胡可成教練預支薪資支付明細表2 張、預支及未結清帳款資料3 張、預支交通費(後核銷)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據7 張、百香休閒農場日營業收支明細表7 張、支出證明單2 張、百香農場旅館總分類帳資料(偵卷第33頁至34頁、第53頁、第56頁至76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並未交還
101 年4 至5 月間賣馬匹之價款等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末改稱沒有侵占該次賣馬的錢,是自行用代墊費用扣抵的方式,而認為賣馬的錢不需再返還公司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另外有一次辦活動台大有向農場借馬,因為那些都是我的學生,農場約定由我帶學生出去但回程要把油加滿,我也有特別跟會計交付這筆款項不用請領,所以農場沒有積欠我任何費用,我承認我的確沒有將應返還的賣馬價金返還給農場,我承認侵占的部分,我不承認竊盜的部分等語(偵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明確,則其前已自承公司並未積欠其金錢,嗣後復更易其詞,並說詞反覆,已有可疑。且審諸卷附上開胡可成教練預支交通費(後核銷)明細表、預支及未結清帳款資料(偵卷第62頁至63頁),顯示被告所預支之交通費經扣除其代墊費用後,確尚有積欠該公司金錢未歸還之情,甚且被告尚有其他借支、預支現金之之狀況。又被告於偵查中即供陳公司積欠其代墊費用之部分,其沒有任何單據可以提供等語(偵卷第91頁背面),而其不僅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公司尚有積欠被告其他代墊費用之說詞,亦無法具體說明公司積欠其之金額為何、積欠之項目為何,且若被告所述公司積欠其費用遲不歸還,故其有正當理由不返還賣馬價款等節屬實,被告應於事後向公司表明所扣抵之金額,然被告除於該期間內均無向匯德公司請求積欠費用之跡象以外,扣抵剩餘之金額亦未曾歸還公司,並於101 年8月間賣馬事發後,匯德公司隨即無法聯絡上被告,以上種種更顯被告所持辯解,有違事理之常。又該次賣馬所得約有10萬元,係如何扣抵,以何費用扣抵之方式,扣抵所餘之金額為何,被告對此均無法解釋,相關單據亦付之闕如,實難憑信。況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對本件侵占部分,均未提及為公司代墊費用之情,反而先辯稱公司積欠其薪水,所以伊才沒有還賣馬的錢云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公司均有按月將薪資匯入被告及其母之帳戶之匯款資料後,始改辯稱:伊也有幫公司墊錢云云,顯示其說詞前後莫衷一是,甚有依嗣後證據顯現之情而改變辯解之象,由此亦見其虛。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其係自行用代墊費用扣抵,所以不用再還賣馬的錢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無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被告於101 年8 月底某日盜賣匯德公司之上揭馬匹之事實,分別據證人理昱傑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1 年8 月間發現擔任匯德公司馬術教練之胡可成,於苗栗縣南庄鄉(百香農場)將公司馬匹牽引外出後,該馬匹便未再牽回公司。胡可成於101 年
8 月間未經匯德公司同意,用農場的貨車私自將公司2 匹馬匹牽引外出,並拿去賣,之後便無法聯繫到胡可成本人,馬匹也無法討回,被告還有欠公司一些欠款,但發生本案之後,他就消失了等語(偵卷第9 頁至11頁、第28頁至29頁、第51頁至52頁背面、第90頁至93頁);證人理筱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賣馬我確實有同意並授權被告賣馬,只是他沒有將錢繳回,但是第二次賣馬是被告私下將馬偷賣掉,我們完全不知情,後來我們追問到被告,他表示他會將錢還我們,我跟他說一定要將馬或錢返還,不然就會構成竊盜,他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偵卷第92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未經我們同意,把我們馬場的兩匹迷你馬「點點」、「茱麗葉」賣掉,我們清點後發現馬不見,才去詢問被告,他說賣了10幾萬,他向我們辯解稱覺得馬場馬匹太多,可以淘汰掉一些,所以拿去賣掉,我跟他說你不能這樣處理,而且你即使賣掉馬,錢也要拿回來公司,他就編了一堆理由,嗣後公司一直在向他追討這件事,叫他要把馬拿回來,不然就是應該把賣馬的錢繳回公司,但是被告反應都支支吾吾的,其實另外還有其他人的積蓄也被被告騙走了,造成很多人困擾,被告事發自今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絡過,也沒有表達要解決問題,這是我們一直無法原諒他的地方等語(本院易緝卷第26頁至30頁背面);證人陳艾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未經我同意,把我們的兩匹迷你馬「點點」、「茱麗葉」賣掉,我們農場裡面也沒有任何人事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賣這兩匹馬,他賣出之後也沒有跟我講過,是事後我們清點發現馬匹不見時,才去詢問被告,被告說是他拿去賣的,並說他現在比較缺錢用,他晚一點會把錢還給我們,但是公司後來跟他去追這個錢時,他就是一直拖一直拖等語(本院易緝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明確。又上開證人理昱傑、理筱龍、陳艾琳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且理昱傑、理筱龍均分別對被告第一次賣馬係經過公司同意,第二次始未經過公司同意乙情證述明確,更說明渠等就被告上揭犯行之證述並無刻意渲染,亦應無故意誇飾事件情節,設詞攀誣被告之情。再者,證人理昱傑前於案發後不久即於101 年10月間報案指訴遭侵占、盜賣馬匹,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此外,其與被告間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由是可見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未經公司同意而盜賣公司迷你馬「點點」、「茱麗葉」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至被告固辯稱有經過理筱龍同意而賣上開馬匹,且陳艾琳知情,陳艾琳並表示欠公司的賣馬錢可以不用還,之後買馬可以再挪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先稱第2 次賣馬的錢12萬元,係因為亟需用錢所以沒有歸還公司云云,後於審理時又改稱係因為陳艾琳說可以不用歸還公司云云,更可見其說詞迭有矛盾,已無可採。又果若被告所述第2 次賣馬之錢業經陳艾琳承諾可以先不用歸還以留作下次出國購置公司馬匹使用等節為真,則被告於離職之後,既已無在匯德公司任職,亦當將該筆價款原封不動歸還於該公司,然被告事後卻遲未返還,甚且迄今仍未返還,又到庭後均未提及有何歸還該價款之意,更顯被告說詞多有破綻之處。況被告所置辯之詞,已經前揭證人理筱龍、陳艾琳於審理時證述公司並無同意,且仍持續向被告追討價款等語甚明,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業務上侵占之罪,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且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被告胡可成固擔任該農場之馬術教練,惟其職務為專責馬匹之調教訓練,及遊客騎乘學習事宜,並無經常兼辦該公司或馬場出售馬匹之業務,賣馬或買馬均非被告之職責所在,被告係負責教育訓練等情,經證人理筱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理昱傑之回函(本院易緝卷第20頁)可證,是被告偶因受理筱龍之委託,方將上開迷你馬「威力」、「威廉」運至其他馬場出售,並取得賣馬所得之價款10萬元,則被告持有該價款,顯係因理筱龍委託被告代為販賣馬匹之便宜措施,非被告所經管之業務,是被告並非係因執行業務受委任而持有上開販賣迷你馬所得之價款,其代為賣馬所取得之上開價款,應非「業務上持有之物」。故依首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僅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二)是核被告胡可成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賣馬並非被告所經管之業務,被告該次犯行,並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該賣馬之價款,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論以普通侵占論科,業如前所述,故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與前開起訴部分,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動產擔保交易案件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已非佳,其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趁擔任馬術教練之際,濫用他人對其之信任,及利用其對於農場馬匹熟悉之契機,侵占販賣馬匹之價金後,甚而食髓知味,又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且其犯後之辯解均反將責任歸責於被害人,迄今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或道歉等彌補過錯之行為,實難認其犯後有何誠懇悔悟之心,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易緝卷第36頁)、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易緝卷第20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