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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一方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李宣毅律師陸正義律師被 告 陳為廷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李宣毅律師被 告 傅偉哲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邱顯智律師被 告 林飛帆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曾威凱律師宋國鼎律師被 告 王曰舒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邱顯智律師被 告 吳宏銘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許儱淳律師被 告 陳光軒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李荃和律師郭德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97、6167、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為廷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運動鞋1 隻沒收。

陳為廷其餘被訴部分(起訴事實㈠、㈡),均無罪。

林一方、傅偉哲、林飛帆、王曰舒、吳宏銘、陳光軒均無罪。

事 實

一、事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㈢):緣陳為廷係屬自稱「捍衛苗栗青年聯盟」社團之成員,長期關注於苗栗縣政府對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等多筆土地實施區段徵收並拆除有關民房等(以下簡稱「大埔拆遷事件」)相關事項。嗣因苗栗縣縣長劉政鴻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30分許,知悉「大埔拆遷事件」土地所有人之一之張森文溺水死亡之消息,乃於未及徵得張家同意之前,即主動以苗栗縣縣長身分指示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陳錦俊準備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慰問金,並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長等多位相關公務主管人員,以執行向張家致送慰問金致意之公務之意思,於當日晚上7 時10分許,同至苗栗縣○○鎮○○路1O24號張森文住宅前時,因張森文之家屬及在場聲援之民眾對於縣長劉政鴻到場慰問有不同意見,而在張森文之上開住宅前發生推擠,當時站在一旁之陳為廷因認張森文之死亡與劉政鴻之大埔拆遷事件之縣政措施有所關聯,乃先後數次以言詞大喊「劉政鴻兇手」等語,後於現場聚集民眾情緒激動及推擠之際,張森文之家屬乃將住宅大門之鐵門降下,以此方式表示拒絕劉政鴻等官員公務上之探視慰問,劉政鴻一行人上開慰問之公務,乃因確定無須執行而結束。陳為廷於上開公務結束之稍後,以羞辱劉政鴻之意思,於人群中趁隙縱身躍起,同時以其原穿著於左腳之黑白條紋運動鞋1 隻,隔著護送劉政鴻之警方人牆,擲向劉政鴻,且擊中劉政鴻右額頭部位,使劉政鴻當眾受到羞辱。

二、偵訴過程:案經劉政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原起訴事實㈢部分─被告陳為廷1 人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檢方出證部分:

⒈證人陳錦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劉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102年9月18日縣長行程表1份。

⒋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片各1份。

⒌警方製作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1份。

⒍扣案黑白條紋運動鞋(左腳)1隻。

⒎檢方所製作「0918」現場光碟勘驗紀錄1 份。

⒏被告陳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辯方出證部分:

⒐聲請證人陳錦俊於審理期日證述。

⒑聲請證人劉政鴻於審理期日證述。

⒒聲請證人彭秀春於審理期日證述。

⒓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即上開證據4之光碟片)。㈡證據能力之爭議,及爭議之判斷⒈辯方主張:

證據1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據2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據3 ─不是例行性文書,是事後製作的,無證據能力;證據4 ─照片應該係事後翻拍的,屬於派生證據,無證據

能力,又錄影光碟於法院勘驗之前,無證據能力;證據5 ─警方製作之譯文屬派生證據,無證據能力;證據7 ─於法院勘驗之前,無證據能力。

⒉本院之判斷及決定:

證據1 ─其中證人陳錦俊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爰不予採用。惟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先行告以偽證之法律效果,及依法具結,且已錄音存證,觀其作成之程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證據2 ─其中告訴人劉政鴻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爰不予採用。

證據3 ─「102 年9 月18日縣長行程表」並非例行性文書

,性質上屬於人之供述,其既非於審判陳述,屬傳聞證據,爰不予採用。

證據4 ─照片部分係屬機械性之紀錄,不含人之供述因素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顯現場原始情狀,具有直接性,非屬衍生性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證據4 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證據5 及7 之分別由警方及檢

方就現場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紀錄之所有爭議,既經檢、辯雙方同意以本院勘驗之紀錄為準據,而該現場錄影光碟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則該項證據項目之調查及審酌依據,概以本院當庭之勘驗筆錄為準。

㈢無調查必要之證據項目

辯方聲請於審理期日,令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鴻(證據10)與證人即張家遺孀彭秀春(證據11)到庭證述,以證明張家不同意告訴人劉政鴻入宅及不接受慰問金等情,用以主張:

⒈告訴人當時並非執行公務,故被告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責

;⒉被告向告訴人擲鞋之動作,係屬為張家實施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行為。

惟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張家於告訴人到達其住宅前之時,即將鐵捲門放下,此行動已向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其入宅及不接受慰問金等情,於此情況下,告訴人所欲執行之致送慰問金之公務,已因張家之拒絕致無須執行而確定結束,故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擲鞋自無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責之餘地;又此時告訴人亦已無從進入張家,被告向其擲鞋自屬欠缺急迫性等情,均詳如後述,故上開證人2 人之證述,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㈣供調查之證據項目承上,供本事實調查、審酌之證據項目確認如下:

①證人陳錦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陳錦俊於審理期日之證述。

③現場錄影光碟片1 份。

④現場照片。

⑤扣案黑白條紋運動鞋(左腳)1隻。

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即證據4 之光碟)之筆錄。

⑦被告陳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檢方論告要旨:證人陳錦俊於審理中雖對於慰問金發放標準講不清楚,對於是否為急難救助金說法反覆,僅一再說依照縣長指示,但考量相關行政法令很多,身為行政主管也不見得能夠了解全部的行政法令,但從苗栗縣急難救助實施辦法第2 條第6 款以及第4 條規定觀察,可見縣政府得依據需要派員實地訪查後再來辦理相關東西,因此可以認定劉政鴻確實仍然是在進行一個執行職務的行為,不能因為證人陳錦俊對於法令之不了解,即因此否定劉政鴻是在依法執行職務。又縱我們認為因為劉政鴻的行政疏失、不當,造成此種悲慘情形,那他自己還跑去喪家那邊進行弔唁的動作,這樣的行為或許不當,但絕對未達違法程度,且劉政鴻的行為確實是在一個執行公務的範疇。被告陳為廷丟鞋子的行為仍然觸犯所謂的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三、辯方辯論要旨:㈠辯護人辯護要旨:

當日下午事先張家家屬已經拒絕縣長劉政鴻到場弔唁,但到

5 點多時,縣長劉政鴻突然無預警用了大批警察開道,然後一直要推進張家家裡面,當時在場群眾,包括被告陳為廷於當時的狀況下,為了避免縣長劉政鴻跟警察進入彭秀春女士家裡,再度使張森文遭受侮辱,被告陳為廷才脫下鞋子丟擲縣長劉政鴻,這顯然是為避免侵入住宅、強制等行為進一步傷害到張家遺屬的一種正當防衛,且事實上也因為縣長遭鞋子丟中後,停止所謂弔唁的行動,事實上是有防衛效果的(見本院卷一第92頁)。再者「大埔強制拆遷案件」本為公眾得以議論之公共議題,亦為告訴人劉政鴻欲前往張家之主因,則依此事件脈絡,並就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被告陳為廷之言論以及丟鞋舉動,實為表達對於告訴人劉政鴻對於大埔事件施政措施之不滿,而非單純謾罵之言語,故屬政治性言論表達行為,不構成侮辱行為。且被告陳為廷所意欲者為喚起主政者對於其自身施政之反省,其主觀意識並無侮辱之故意。又告訴人劉政鴻前往張家上香鞠躬行為並非執行縣長職務之行為,顯然不屬於公務行為,則被告陳為廷自無侮辱公務員可言;再者告訴人劉政鴻明知張家家屬拒絕慰問,卻仍強行發給家屬金錢,顯然不符發放慰問金之本質,難謂為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況被告之呼喊「劉政鴻兇手」及丟鞋舉動,均亦關於公共事務之議題,以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而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故符合刑法第311 條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言論免責要件,因而可認被告陳為廷之行為符合法律整體規範價值,故不具違法性。再退而言之,被告陳為廷掉下左腳球鞋時,正受到不法物理腕力之侵害,縣長劉政鴻之行為似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縣長劉政鴻違背張家意願,侵入喪家住所,似也著手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陳為廷出於防衛自己、他人之權利,以最少動作、最輕微損害、最適切方式排除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其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故應依刑法第23條阻卻違法。又據證人陳錦俊於審理中證述,其對於要發放予張家之慰問金2 萬元是否按照急難救助實施辦法第4 條所為無法交代,足顯證人陳錦俊在警詢所說急難救助屬於公務行程等語,顯不足採,且縣政府無法提出相關函文或是法律依據證明急難救助,顯然此為臨訟說詞,這個部分若認為是公務行程是非常荒謬的。且劉政鴻於家屬拒絕後,仍強硬要進來,顯然已經構成刑法第246 條第2 項妨害喪禮進行的條文,被告陳為廷行為顯然是一種正當防衛。(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第104 至105 頁)㈡被告陳為廷之陳辯要旨:

當天晚上7 點左右,劉政鴻的座車到現場,就直接帶了十幾名員警,直接開道把我們這些旁邊的家屬、親友壓制在旁,然後想辦法要進到張家內的靈堂去慰問,起訴書起訴依據認為劉政鴻旁邊有很多相關主管,在現場的人應該非常清楚說他就是在執行公務,但是我們根本不知道那些主管是誰,劉政鴻到現場也沒有說他到底要做什麼,事實上我們根本不知道劉政鴻到底以什麼身分來? 要做什麼事情? 劉政鴻沒有主動說明,他就是低頭不語強行要進入,在現場的其他人直接反應就是提出抗議,包括本人承認我喊他是兇手,但事實上我沒有對他個人侮辱的意思,我是對於他縣長職務代表縣政府的行政團隊,作出罔顧人民的做法,提出嚴正的抗議。至於我採用丟鞋的方式,事實上也並不是要公然侮辱或公然強暴侮辱他的意思,因為當時他的行動就是強闖民宅、強闖靈堂,當時我的處境已經被警方壓制在旁,看到劉政鴻在靈堂前面準備要接受媒體採訪,事實上我看不到劉政鴻本人站在什麼地方,我當時丟擲鞋子事實上主要的作用就是希望能干擾那個採訪,表達強烈的抗議,讓人民看見劉政鴻這樣的行為引起非常大的憤怒,這是我的主意,並不是要去公然、強暴侮辱他本人,如果我要傷害他,當時身邊有磚頭、包包等其他選擇,選擇鞋子就是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只是表達我的抗議。當時我們看到劉政鴻要侵入住宅,我們判斷這件事情不合法,所以我們當時丟鞋子,事實上是在阻止劉政鴻做違法的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本院卷二第8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起訴書於本件起訴事實中,雖多所脈絡敘述,惟其主要係以被告口出「劉政鴻兇手」一語,及向告訴人擲鞋等舉動,為其論罪依據。就此,先行說明本院判斷之要旨如下:

⒈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多次口出「劉政鴻兇手」之言語,及

以鞋擲中告訴人頭部之動作之一系列言行,係起訴意旨據為認定被告成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泛指為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強暴侮辱罪(刑法140 條1 項、309 條

1 項及同條2 項)之基礎。而上開一系列言行為被告所坦承,且與證據顯示之情況相符,自堪認屬實。

⒉被告擲鞋之動作,固亦同時含有象徵性意見表達之內涵,

惟其係直接對人身作物理力之攻擊,該強暴手段,已逾越表達意見合理方法之範圍,且具有羞辱意涵,應成立強暴侮辱罪。至於被告擲鞋之時,張家之鐵捲門已降下,告訴人所欲執行之致送慰問金公務,已因無須執行而先行結束,被告自無從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⒊被告口出「劉政鴻兇手」之言語,係於反對大埔拆遷之張

森文甫死亡後,而告訴人到達張宅前之時所言,以其場合而言,該言語具有就大埔拆遷事件與張森文之死亡予以聯結之公共議題,表達其言論之意涵,其表達方法尚在憲法就言論自由之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自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稱之適當評論方法,自無須課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客觀情節

⑴被告之言行

如事實欄所示之場景,被告口出「劉政鴻兇手」之言語,及以鞋擲中告訴人頭部之動作之一系列言行,為被告所坦承,且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證據⑥),及現場照片(證據④)所顯示之情況相符,自可認為真實。

⑵張家放下鐵捲門在前,被告擲鞋在後

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張家係於錄影光碟所顯示之2 分33秒之時點放下鐵捲門(證據⑥─本院卷二

117 頁背面上段);而被告向告訴人擲鞋係於錄影光碟所顯示之3 分36秒之時間(證據⑥─本院卷二118 頁正面上段),依此,則張家鐵捲門放下之時間在前,而被告擲鞋之時間在後。

⒉依上開客觀情節認定之事實

⑴公務結束之事實

依上揭認定之情節,告訴人以執行致送慰問金予張家之公務之意思,協同相關人員,前來張家,惟張家見告訴人前來,乃將鐵捲門降下,此已明白表示不接受任何慰問、致意,及拒絕告訴人入宅,而此時告訴人致送慰問金之公務,已因無須執行而確定結束;同時告訴人亦因張家鐵捲門已經降下,無從進入張宅。

⑵「劉政鴻兇手」一語之意涵

依前揭事實認定,被告口出「劉政鴻兇手」之言語,係於反對大埔拆遷之張森文甫死亡後,而告訴人到達張宅前之時所言,以該場合而言,被告上開言語顯係在表達「告訴人就大埔拆遷事件之縣政決策,導致張森文之死亡」之評論,該言語係就大埔拆遷事件之苗栗縣縣政之公共議題表達具有貶抑性質之評論。

⑶擲鞋動作之意涵有二言論之象徵性表達:

同上開第⑵段所述之場合,被告向告訴人擲鞋,係屬口出「劉政鴻兇手」一語之延伸,同屬一系列之言行,自屬同具有就大埔拆遷事件之縣政決策,以象徵性方式表達具有貶抑性質之意見。

羞辱性舉動

鞋子穿著於腳下,藉以隔絕地面任何不潔之物使之不致沾染上身,於一般人觀念中認為是人身用品中最卑下之物;而人身之頭部,主司思考,且為人之顏面所在,一般人均視為最有尊嚴之人身部位,故頭臉部分,為其人性尊嚴之表徵。被告當場以自己已經穿著使用之鞋子,當眾擲向告訴人頭部,此動作顯有公然羞辱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之意涵。

⒊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分別涵攝起訴罪名

⑴強暴侮辱罪─成立

公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擲鞋而中頭部之舉動,認被告犯強暴侮辱罪(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成立此罪責:

①告訴人之人性尊嚴應受保護

維護人性尊嚴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之一,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中已有闡明,被告以腳下之鞋,擲中告訴人頭部,顯已侵犯告訴人之人性尊嚴詳如前述,故被告此舉確有違反憲法保護之法益。

②被告手段逾越國家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此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固有所闡述,惟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以鞋子擲中告訴人頭部,此係直接對人身施以物理力之攻擊,而相較於此,其他以布條、標語載述文字表達言論,甚或以雞蛋投擲公務機關建築物之動作,以象徵其不滿之意見等方式,均屬對於人身不具直接攻擊性,其等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尚屬國家應予維護之最大限度之範圍內,反觀被告以直接向人身實施物理力攻擊之手段,已對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直接侵犯,該表達手段顯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

③不符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予處罰,此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有此免責條款,而其所謂「適當之評論」,於意義上而言,除言語意義上之適當之外,為有利於被告,尚應容許解釋為擴及適用於言論「表達方式」之適當。而縱擴及至此,然依前述,被告表達言論之手段,係以物理力直接對人身攻擊,且侵犯他人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之範圍,自應認其表達手段不適當,而不符此項免責條款之規定。

④不符正當防衛之規定

辯方主張被告係為防免告訴人對張家犯妨害喪禮罪(刑法第246 條第2 項)、犯強制罪─強制張家接受慰問金之無義務之事(同法第304 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6 條),而向告訴人丟擲鞋子,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應不罰等語。惟查,依前揭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張家降下鐵捲門之後,始向告訴人丟擲鞋子,而張家大門之鐵捲門既已降下,則告訴人已無從進入張家,自不能強制張家接受慰問金,也不可能對鐵捲門內之喪禮有所妨害,辯護人上開臆測告訴人所能作之一切犯罪行為,均失其正當防衛之急迫性要件,故此時被告對告訴人擲鞋之行為,顯不符正當防衛之規定,自不能援此主張免罰。

⑤辯方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有2項要旨:

被告所為擲鞋行為,係縣政措施之評論,受言論自

由之保護,應不罰;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不罰。

惟以上辯解之事項,均已於前述說明中論及,均屬不可採,詳如前述。

⑵公然侮辱罪─不成立

公訴意旨以被告數次口出「劉政鴻兇手」一節,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不成立此罪,說明如下:

①言論自由應予維護

國家對於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509 號)已詳述於前,惟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前揭場景數次口出「劉政鴻兇手」一語,其意在表達「告訴人就大埔拆遷事件之縣政決策,導致張森文之死亡」之言論,該言語係就大埔拆遷事件之苗栗縣縣政之公共議題表達具有貶抑性質之意見,而該言論表達顯屬上揭大法官解釋所稱「監督政治活動」之性質,自應受到最大限度之維護。

②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予處罰已如前述,而此所謂之「適當」,應依上揭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中關於「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之意旨,予以擴張,尤以對於國家機關施政所發表之言論,應擴及至即使所言者為貶抑性之評述,亦認屬「適當」評論,而予以容忍維護,如此始能有效避免寒蟬效應,使發言者得以對國家機關之施政為完全之意見表達。本事實中被告所針對者,係苗栗縣政之公共議題如前述,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場合,口出「劉政鴻兇手」一語,尚在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維護之限度內,應適用前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認其可以免責。

③小結

被告口出「劉政鴻兇手」一語,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

3 款之規定,應屬不罰。⑶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泛指為妨害公務罪)─不成立

公訴意旨以被告向告訴人擲鞋而中頭部之舉動,除認被告犯強暴侮辱罪之外,另同時侮辱執行致送慰問金公務之告訴人,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本院認被告不成立此罪,說明如下:

①公務結束之事實

依上揭認定之事實,張家見告訴人前來,乃將鐵捲門降下,此已明白表示不接受任何慰問、致意,及拒絕告訴人入宅,而此時告訴人致送慰問金之公務,已因無須執行而確定結束如前述。

②公務結束在前,被告擲鞋在後

如前述認定之事實,張家鐵捲門放下之時間在前,亦即告訴人所欲執行之公務結束在前,而被告擲鞋之時間在後,則被告擲鞋之行為,自非屬侮辱執行公務中之告訴人。

③小結

被告擲鞋之行為,既已非在公務執行之時間內,自不負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㈢判斷結論:

就本事實(原起訴事實㈢)而言,依前所述,被告擲鞋之行為,既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復無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一系列之言語、動作,共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及強暴侮辱罪(刑法140條1 項、309 條1 項及同條2 項)。而自形式上觀之,言語侮辱行為(口出「劉政鴻兇手」)屬較低階段之犯行,其行為既已昇高其階段至強暴侮辱行為(擲鞋),則其同一系列之一行為,應以一個裁判處理之,亦即應僅論以較高階段犯行之強暴侮辱罪責,又本事實既經論以強暴侮辱罪,則就其經認為不成立之低階段之罪名,自無須另為無罪諭知;另被告經起訴意旨認觸犯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前述經認定強暴侮辱罪之同一構成要件行為,即擲鞋動作為其論罪行為,該同一行為既經論罪,其形式屬想像競合犯之範疇,亦應以同一裁判處理之,就其經認定不成立之侮辱公務員罪名,亦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併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又本罪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其數額30倍。

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當著告訴人眾多下屬,含縣府多位主管及在場員警

之場合,以鞋擲中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受有嚴重之侵犯;⒉被告於本件行為之時,尚屬學生身分,歷事有限,其思

慮尚待加深加廣,宜予較輕之責難;⒊被告犯行之動機,在於對苗栗縣政府大埔土地徵收相關

之行政處分表達不滿,而上開行政處分嗣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顯示被告行為之動機具有公益性質。綜上諸情,被告犯行雖嚴重侵犯告訴人之尊嚴,惟其尚屬學生身分,且行為動機具有公益性質,爰擇取本罪中之罰金刑定其處罰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廠牌為愛迪達之黑白條紋運動鞋1 隻,係為被告陳為廷所有之物,且供其於本件犯行時,丟擲告訴人劉政鴻而施以強暴手段之工具,應屬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原起訴事實㈡部分─被告陳為廷1人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為廷係屬自稱「捍衛苗栗青年聯盟」社團之成員,又其自稱「捍衛苗栗青年聯盟」之發言人,其因不滿對於苗栗縣政府等機關對於苗栗縣○○鎮○○段○○○○段00 00 號等多筆土地實施區段徵收並拆除有關民房等措施(以下簡稱「大埔拆遷事件」),先由不詳人士以「捍衛苗栗青年聯盟」名義,在網路發佈「914 公民不服從,傳喚劉政鴻--特偵組不辦,人民來傳喚」之訊息,倡導群眾重返苗栗縣政府前聚集活動,而於102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5 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附近即苗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前廣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號召包括林一方、徐世榮、蔡培慧、傅偉哲等人及群眾約8O餘人,在上址前廣場集結,抗議縣長大埔拆遷事件等情事,集結期間,陳為廷以麥克風發表演說,並帶領民眾呼口號、拉抗議布條以宣洩情緒。嗣經現場指揮官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分局長指示由苗栗分局副分局長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下令第一次舉牌「警告」並呼籲陳為廷及群眾應理性勿違法,陳為廷見狀即以麥克風唆使帶領現場群眾向後轉面對警員呼口號,試圖將現場指揮官之制止聲音壓下,現場群眾因而仍持續聚集未解散離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下令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呼籲陳為廷及群眾應理性勿違法,陳為廷仍持續帶領群眾呼口號,現場群眾因而仍持續該違法集會活動;再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下令第三次舉牌「制止」並呼籲陳為廷及群眾應理性勿違法,此時陳為廷走向群眾與執勤員警之間,面向警方呼口號,再以麥克風高喊「走」即帶領群眾向前走,因而群眾與警方發生推擠,推擠期間陳為廷以麥克風帶領群眾喊「1 、2 、3」口號,欲衝破警方封鎖線進入縣政府辦公大樓。末於同日下午2 時4O分,在場之苗栗分局分局長見抗議民眾情緒高昂,乃親自下令第四次舉牌「制止」,且告知陳為廷已違法並呼籲群眾應理性,惟陳為廷仍不斷以麥克風唆使帶領現場群眾呼口號及將渠等手上自製之傳喚通知單張貼於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大門、柱子等處,再以麥克風唆使帶領群眾將手上未張貼完畢之通知單丟向縣府大門口,指揮現場群眾繼續違法集會活動。於同日下午2 時5O分許,陳為廷見無法突破警方封鎖線,且抗議訴求已達致,乃指揮現場群眾轉往苗栗縣縣長劉政鴻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住處繼續非法集會活動。因認被告陳為廷係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首謀罪嫌。

二、證據:㈠檢方之證據清單:

⑴證人林一方、傅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捍衛苗栗青年聯盟」發起之電腦網頁資料1份。

⑶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前聚集群眾、警方舉牌四次制止後被告仍指揮群眾聚集不解散之照片1 份。

⑷苗栗分局103 年2 月12日偵查報告及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1份。

⑸「0914傳喚劉政鴻」集會現場光碟勘驗紀錄1 份。

⑹被告陳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檢察官論告要旨:被告陳為廷確實有在現場呼口號,那根據相關實務見解,所謂的首謀者就是在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且對集會的群眾處於領導地位狀態之人,這樣就屬於首謀,因為被告陳為廷所做的行為自然該當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的規定。至被告辯稱舉牌舉太快致其等沒有充足時間解散,然從相關勘驗光碟顯示,主管機關苗栗分局其實不只舉牌三次,而是舉牌四次,且從第一次的下午2 時11分到最後一次的2 時40分,相隔有30分鐘的時間,實在無法以此理由來說他們沒有充足時間解散。此外從卷附相關員警的職務報告、勤務計畫表、苗栗縣警方簽到表等,都可以知道現場除了分局長列名以外,甚至其實在現場負責舉牌的人應該是苗栗分局的副分局長,因此本件並沒有所謂的主管機關沒有制止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

四、辯方之陳辯:㈠辯護人辯護要旨:

所謂聚眾不解散罪,有一個要件是說分局長事實上當天要在,那從起訴書看來,事實上都是副分局長賴銘助在處理這個事情,站在被告利益的立場,我們主張當時分局長不在現場。(見本院卷一第90頁)㈡被告陳為廷之陳辯要旨:

我們所有來參與這抗爭的人包括我在內,事實上大家經過集體的討論、集體的行動、集體承擔相關的責任,沒有人經過誰在後面的煽惑來做這樣的行動,所以我並不承認警方特定指某一個人作為首謀的罪嫌;另起訴書寫說警方三次於2 時11分、2 時14分、2 時18分三次舉牌,已給我們充分時間表達我們的訴求,但我要跟法官講,警方明知7 分鐘之內我們行動不可能結束,但是竟連續一直舉牌,刻意在行動的過程當中來干擾我們的行動,這是一個事實,而且警方在第二次舉牌還沒有舉到第三次的時候,就要求我們強制解散,明顯違反警方相關的分際。(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88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起訴罪名即首謀不遵令解散罪之成立,須先有集會不解散之要件,始得成立本罪名。經調查證據結果,本件集會於可容忍之時間內解散,尚不構成集會不解散之要件,則被告自不成立本罪。

㈡分項說明:

⒈本罪成立之先決要件

起訴罪名即首謀不遵令解散罪(集會遊行法第29條),其條文為「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其文義,可知須有集會者不遵從解散命令而解散該集會之先決要件,始有處罰首謀之餘地。

⒉本件集會之解散之合理時限

社會運動型之集會,其成員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參加者因對於集會之目的或訴求有所認同,而自動前來參與,彼此間未必相識,故成員間之統屬性相對較為薄弱。至於約制型集會,例如特定機關員工、企業員工、學生或軍隊等團體,皆有一定之上屬人員得以領導約制,故其集會之集合、解散均呈現迅速、規律之狀態。相較於此,參與者僅因認同集會目的或訴求而前來之社會運動型集會,其集會之人員會合通常呈現陸陸續續到場之狀態,而其解散亦呈陸陸續續離開之狀態,此性質集會之集合及解散顯不能要求其行動之規律及時間之迅速,因此對於社會運動型集會之解散之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本件集會係因對苗栗縣大埔拆遷事件之相關決策不滿,而以傳喚縣長劉政鴻為表達不滿之方式,而形成之集會,顯屬上述社會運動型之集會,故警方對其下達解散命令之後,仍宜酌留一段相當時間,以供集會群眾冷卻其情緒,使其和平解散。

⒊本件集會之解散時間,尚在法律應予容忍之限度內

首先,依證據顯示,即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即證據⑷之光碟)之筆錄所示,自警方於第一次舉牌警告後,稍後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光碟時間4 分41秒,本院卷二

113 頁背面上段),其間歷經第三次舉牌制止、第四次舉牌制止,至被告持擴音器轉身對群眾說「各位,我們退後一步」,而群眾陸續離開(光碟時間8 分49至56秒,同卷

114 頁背面下段、115 頁正面上段),歷時僅約4 分15秒之時間,換言之,自警方命令解散起至群眾實際解散為止,歷時未滿5 分鐘,其解散之時間歷程,尚在法律應予容忍之時間限度內,依此,自不能認為群眾不遵令解散。至起訴意旨指稱自警方舉牌命令解散之當日14時14分起,直至當日14時50分許群眾始離開現場等情,其所指稱之群眾離開時間即14時50分許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佐證(本院卷二115 頁正面上段),自不予採信。

㈢判斷結論:

承上說明,集會群眾既於法律應容忍之時間內解散,則被告自無從成立首謀不遵令解散罪。

六、結論此部分起訴事實,應為無罪之判斷。

丙、原起訴事實㈠─被告林一方、陳為廷、傅偉哲、林飛帆、王曰舒、吳宏銘、陳光軒共7 人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一方、陳為廷、傅偉哲、林飛帆、王曰舒、吳宏銘、陳光軒等7 人,均係屬自稱「捍衛苗栗青年聯盟」社團之成員,其等因不滿苗栗縣政府等機關對於苗栗縣○○鎮○○段○○○○段00 00 號等多筆土地實施區段徵收並拆除有關民房等措施(以下簡稱「大埔拆遷事件」),由林一方等7人於

102 年8 月初某日起,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咖啡店」等地,共同或先後討論以較為激烈如丟擲生雞蛋、灑冥紙等抗議方式宣洩渠等不滿之情緒,經策劃後,由負責人林一方以「守護苗栗、捍衛土地正義」之名義(代理人為傅偉哲),向主管機關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申請,並再經申復獲苗栗縣警察局准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起至晚上8 時止,在苗栗市縣○路即苗栗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周邊道路舉行遊行活動,惟同年月16日當天活動前,先依原計畫由王曰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三箱盛裝生雞蛋之紙箱共約1000顆生雞蛋,及林一方準備不詳數量之冥紙,及不詳人士攜帶油漆包至上址現場,且於同日下午6 時許起,逕將原准許之遊行活動,改為在上址廣場前以卡車併連搭成舞台之舉行音樂會方式非法集會,並由陳為廷上台主持音樂會,台上除表演諷刺歌唱劇等外,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陳為廷並以麥克風鼓譟、煽動聚集之群眾,將主管機關所擺設位於群眾與縣政府第一辦公大樓間充當車輛臨時通道之交通錐、連桿移開,使群眾占滿車道,在場執行蒐證、維安職務之員警,為維持現場秩序並防止群眾衝入縣政府大樓,即站立於群眾與縣府大樓間執行公務,於同日晚上10時許即該非法集會結束前,陳為廷等7 人明知群眾經渠等鼓譟丟擲生雞蛋等物,有傷及值勤員警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不顧員警仍站立在群眾前方,而由陳為廷以麥克風鼓譟、煽動聚集之糾察隊員及群眾等,向縣政府辦公大樓及員警站立之方向或平行或拋物線丟擲生雞蛋、及往地上丟擲油漆包及灑冥紙,且擔任糾察隊員之吳宏銘及陳光軒、王曰舒、林飛帆等多人亦同時同向丟擲生雞蛋等物,造成上開縣政府辦公大樓地板、牆壁等處呈現散發惡臭、污穢不堪等情狀,均足以貶抑對於苗栗縣政府之評價,並使苗栗分局偵查佐張世雄眼部受生雞蛋擊中受有右眼角膜淺層缺損、右眼創傷性虹膜炎、右眼鈍傷等傷害,苗栗分局偵查佐張世雄、高銘顯及支援之頭份分局偵查佐蕭宏儀等人身上、臉部均受生雞蛋擊中,全身散發惡臭及污穢不堪,均足以貶抑對於各該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評價及妨礙其公務之執行。因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140 條第1項、第2 項之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等罪嫌。

二、證據:檢方之證據清單:

⑴證人張世雄、蕭宏儀、高銘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現場蒐證照片及光碟片各1份。

⑶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苗栗縣警察局核定遊行通知書各1份。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0816專案經過報告1份。

⑹被告林一方、陳為廷、傅偉哲、林飛帆、王曰舒、吳宏銘、陳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檢察官論告要旨: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就有關於全體被告所涉關於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罪行的部分,從卷裡面相關卷證資料可以知道說本件全體的被告等人確實是有事前來準備這個雞蛋等等的相關,那另外從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來看的話,在民眾跟縣政府之間確實是有警察在進行維安以及蒐證的工作,雖然說法院沒有特別說要勘驗東森那一片光碟,因為我個人認為說其實那光碟的內容跟本件的勘驗筆錄內容是差不多的,所以我就沒有特別要求說一定要進行勘驗的一個動作,不過其實從相關的光碟都已經可以明確的顯示出來說,在縣政府以及群眾中間確實是有警察在執行蒐證的一個工作,那其實旁邊有一些警察在進行維安的工作,那被告等人將丟擲雞蛋的行為自然是可以,想當然是可以預見說他們雞蛋會對在場執行的員警造成的一個傷害,那他們實在是沒辦法否認說其等的行為並沒有到達侮辱這個值勤員警以及傷害員警這樣的一個行為,那當然這樣丟雞蛋的行為,當然也是達到了一個侮辱苗栗縣政府這樣一個程度,那姑且不論說苗栗縣政府他的威信是否低下還是說怎麼樣,那單純就丟雞蛋這樣的行為,從一個客觀事實來看的話,不管是丟哪裡,就算今天丟法院、丟地檢署都是一樣,這樣的行為還是達到一個公然侮辱的程度,尤其是我們本件要特別看的,我們本件從相關的勘驗紀錄可以看得出來,其實警察他們在執行勤務跟後來太陽花執行勤務的時候其實也不一樣,今天我們從畫面上可以看的出來警察他們並不是全副武裝荷槍實彈,甚至拿鎮暴武器來對抗弱勢的抗議民眾,他們只是在前方進行蒐證,他們只是在旁邊進行維安,那來避免說也許會有其他不相干的人士或不相干的團體來跟抗議的群眾來進行衝突,也就是說今天抗議的群眾就是屬於一個比較強勢的地位,而身處維安及蒐證工作的警察則是處於一個相對弱勢的一個地位,那抗議民眾雖然有其訴求,可是他們明明都已經可以看到警察在前面了,尤其是被告等人,他們既然是活動的發起人或是糾察隊或者是主持人之類的,他們都可以盡力的來制止,但是卻任由這樣的事情發生,那值勤員警他們何其無辜被這些雞蛋穢物的東西給砸到,尤其是其實被告等人還說什麼這個警察他們是受什麼長官指示被推到前面去丟雞蛋,或者是說什麼雞蛋很脆弱,打到臉不會受傷之類的話,可是我們從這個勘驗畫面可以看得出來,我們姑且稱他為千蛋攻擊的手法來看好了,警察會受傷也是想當然耳可以預見的事情,那其實從相關的這個勘驗光碟以及這個勘驗紀錄可以顯示,就已經從剛才所述的部分,警察畢竟只有在旁邊蒐證,也撇去說那一位剛才有爭議的,就是他到底是被推到群眾前面進行蒐證,還是說其實我看起來他根本就是…,他搞不好其實是他想要去前面蒐證,然後另外一個警察把他拉到旁邊去,姑且撇開那一位警察,還是有其他的警察他明顯就已經站在縣政府廣場進行蒐證的工作,那被告等人這樣的一個丟擲的行為,自然而然如同剛才所述的,被告等人是可以預見的。那我們雖然說被告他們表達這樣的訴求我們應該予以尊重,不過相較於他們是走正當的法律程序來進行,來主張權利或者是保護相關的人士主張權利,那他們其實是處於一個比較相較於第三人的身分來表達他們的言論自由,那雖然說我們應該要尊重說被告等人有表達言論自由的一個…,有意見表達的一個自由,但是也不可以任憑他們依照自己主觀的信念來編造客觀的事實,就像說剛才所述的,丟雞蛋這樣的行為,被告等人其實是沒辦法逕行的來說,警察他們是自願被丟雞蛋的,那如果說被告等人真的質疑說警察確實是自願被丟雞蛋的話,那為什麼他們沒有去特別說要傳喚相關的什麼分局長、主管機關,來舉出一個相關有利證述方法來證明他們所述屬實呢?那因此被告等人的行為實在沒辦法,雖然說我們應該要對於被告等人的動機予以鼓勵,但是被告等人的犯罪行為仍然不能掩飾在一個正當的動機之下,其實這樣的行為仍然是屬於一個違法的行為,縱算事後大埔這個爭議或者是相關的爭議,判決說苗栗縣政府的行為確實是一個違法不當的行政處分,可是這樣違法不當的行政處分,不代表說被告等人當下他就可以用如此強烈的手段對值勤員警來表達他們的訴求,尤其是從被告犯罪事實㈠的行為跟犯罪事實㈡的行為來比較來看的話,被告等人顯然是可以採取一個比較和平理性的手段來進行一個行為,但是他們卻捨此而不為,而採取這樣一個相對於之下比較具有行動力的一個手段來做,當然是侵害了執行公務員員警他們的權利以及苗栗縣政府本身的一個官譽,因此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等人仍然是有觸犯到傷害、妨害公務以及侮辱公署罪嫌。

四、辯方之陳辯: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集會群眾向縣府大樓丟雞蛋之事實,惟均否認罪名。

五、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起訴書於本件起訴事實中,雖多所脈絡敘述,惟其主要係以被告等7 人及在場群眾丟雞蛋之舉動為據,認被告等7 人共同犯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②同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③同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等罪。惟依證據顯示,被告7 人及在場群眾之共同行為及意思聯絡,均止於朝縣府大樓丟擲雞蛋,以表達苗栗縣長劉政鴻就大埔拆遷事件相關施政之不滿,因調查證據之結果:

⒈該群眾之行為尚不該當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⒉該丟擲雞蛋之舉動,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7 人有為傷害行為,或與該傷害行為有意思聯絡。

依此,本起訴事實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斷。

㈡分項說明:

⒈認定基本情節

被告7 人就如起訴意旨所示,在場群眾或自己本身,有朝縣府大樓丟擲雞蛋之舉動;及員警張世雄受有如起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上開情節與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顯示之情況相符,自屬真實。

⒉認定被告7人及在場群眾之意思聯絡範圍

被告林一方(本院卷二69頁背面上段)、傅偉哲(同卷74頁背面上段)、林飛帆(同卷77頁背面中段)、王曰舒(同卷79頁背面中段)、吳宏銘(同卷80頁背面中段)、陳光軒(同卷82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等人均略稱,被告

7 人及在場群眾丟擲雞蛋之目標係縣府大樓,以此表達對大埔拆遷事件相關施政之不滿等語,而據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筆錄顯示:被告7 人及在場之群眾,均係站立於以連桿串連之交通錐連線阻隔之外,群眾均隔著縣府廣場,以拋物線之方式,朝縣府大樓之方向丟擲雞蛋(本院卷二109頁正面中段至背面),其中被告吳宏銘雖曾一度以較平直之方式丟擲雞蛋,惟並未擲中任何員警(同卷110 頁正面上段),又被告陳為廷於得知有警員被雞蛋擲中,尚且以擴器表示「我對警察伯伯很不好意思,因為有警察被蛋砸中…」等道歉之言語(同卷110 頁背面上段)。依此,群眾既以拋物線之方式拋向縣府大樓,則其目標並不在當場站立於地面上之員警,顯示被告7 人及在場群眾之拋雞蛋舉動,並未含有攻擊員警,或侮辱處理公務中之員警之意思。

⒊擲中告訴人者,不能確認為被告7人當中之人

告訴人張世雄、高銘顯、蕭宏儀等人均陳稱,無法確定何人向其丟擲雞蛋等語(102 他869 卷150 頁至151 頁),此外,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擲中告訴人3 人者,究係何人,依此,自不能認定以雞蛋丟擲上開告訴人3 人者,為被告7 人中任何一人所為。

⒋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分別涵攝起訴罪名

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致告訴人張世雄受傷者,非屬被告

7 人所為,故應認被告7 人均無實施傷害行為;又據前述認定,被告7 人及在場群眾之共同意思聯絡範圍,並不包含傷害員警,因此,亦不能依行為分擔及意思聯絡之共犯法理,課以被告7 人共同傷害之罪責。綜上,就此部分起訴罪名,被告7人均應受無罪判斷。

⑵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泛指為妨

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僅處罰故意行為,惟依前述認定,群眾以高拋之方式丟擲雞蛋,此與立於地面之員警所執行之公務無涉,故被告7 人與在場群眾之共同意思範圍,不包含侮辱處理公務中之員警之意思,故被告7 人均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依此,就本罪名,被告7 人均應受無罪之判斷。

⑶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①依立法體系觀察本罪之條文為:

「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依上列條文,本罪即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之法條文字極為簡略,僅曰「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相對於此,同條第1 項之2 項罪名,各分別以「依法執行職務時」、「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顯見本法著重於保護公務執行之尊嚴,則依此立法體系予以理解,第2 項所稱之「公署」,應非單指該機關之建築物,而應認為包含「執行公務之職權」、「公務人員」及其「建築物」等元素之組織體。查被告7 人向縣府大樓丟擲雞蛋之時,依起訴意旨所指,係在當日22時許,此時已近深夜,其內既無公務人員,亦非在執行職務之中,此觀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當時該大樓內並無燈光即可知,雖建築物固有表徵縣政府之意涵,惟此時已缺少「執行公務職權」及「公務人員」等元素,並非完整之公署組織體,則群眾向該縣府大樓丟擲雞蛋,縱有其應負清除場地污損之民事責任,仍不該當於侮辱公署罪中關於「公署」之要件,而不得課以侮辱公署罪責。

②未逾越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

另就違法性之層面而言,國家對於言論自由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監督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釋字509 號)已詳述於前。依前述認定之事實,向縣府大樓丟擲雞蛋之舉動,係在表達大埔拆遷相關縣政決策之不滿,屬表達言論之象徵性方式,其既未故意侵害人身,亦未故意侵害他人之人性尊嚴,尚屬國家對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維護範圍之內,就此舉動,應認其言論表達之方式,尚屬前述刑法第

311 條第3 款之「適當」一義所擴張之範疇內,施政機關宜予容忍。又該條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罰。」,此所謂不罰,係指不依相關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規定處罰,而本罪亦屬侮辱罪之類型,應適用前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認其可以免責。

③至起訴意旨另指在場群眾有往地上丟擲油漆包及灑

冥紙之舉動等情,惟上開物品既僅呈現於地面上,自與侮辱公署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爰不贅予審究。

六、結論被告7 人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均應為無罪之判斷。

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0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