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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禮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0、1103、1104、124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禮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其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禮泉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和3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和1月又15日)、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至100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在附表所示時地,以該等編號所示情節遂行之。嗣警據報破獲編號1、2、4等案,徐禮泉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編號3乙案前即主動供出、俾警方查扣該所示鑰匙1支,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卷證不符、明顯誤繕者,已更正如附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同局苗栗分局報告暨徐禮泉部分自首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毫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似瑕疵之情,故此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卷證可佐,是認其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確鑿,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越安全設備入室行竊,該毀越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復構成刑法第354條等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是附表編號4之竹製窗戶既具防閑作用、核屬「其他安全設備」,該犯行亦無另評價毀損等罪嫌之問題。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處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查警方據報破獲編號1、2、4等案,邇由被告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之編號3犯行併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經被告自承歷歷,並有該警詢筆錄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載明員警偵辦進度綦詳(詳附表卷證),應認編號3部分合乎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此一刑度。本件被告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適值強壯,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另多次行竊車輛,非但深害財產權,更干擾失主利用交通工具延伸活動範圍之秩序,其餘偷油、竊取傢俱擺飾暨生活用品等節,同樣罔顧他人權益、兀生失主遭竊後慣常利用上困擾,在在徵諸犯罪結果影響匪淺;遑論被告從68年間起,便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檢肅流氓條例、竊盜、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屢受判刑執行、保安處分等處遇,素行甚差(上舉前案資料可考),詎今復為本案數罪,亟見其對律法的反應猶低,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戒慎行止,再無寬宥餘地;惟念及被告部分自首又自白全數罪行,該坦然面對刑責之態度,兼慮本件遭竊標的分係機車、柴油、居家器物等,其價值互異、非難性衡應有別,末究被告業工、高職學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1244卷第20頁、審卷第31頁反面: 被告之陳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刑處分部分(附表編號1、3、4)定應執行刑、得易刑處分部分(編號2)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鑰匙1支,業據被告坦稱係供附表編號3犯行使用之所有物(詳編號3卷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該罪項下沒收。至其餘編號所示行竊工具,或非被告所有(詳編號1卷證),或未扣案、無積極證據顯示尚復存在(詳編號2卷證),自不併予沒收,附帶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 │情節 │證據 │論罪科刑 ││號│ │ │ │ │├─┼──────┼───────────┼─────────────────┼──────┤│1 │102年8月27日│徐禮泉以隨地拾起之廢棄│1.被告自白:偵1104卷第20頁、偵1244│徐禮泉犯竊盜││ │9時30分許, │鑰匙(查扣無著),逕行│ 卷第59頁反面、審卷第27頁反面。 │罪,累犯,處││ │苗栗縣苗栗市│啟動竊走徐鳳珠停放左處│2.證人徐鳳珠證述:偵1104卷第23、25│有期徒刑玖月││ │「大千醫院婦│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 頁。 │。 ││ │幼大樓」附近│型機車(查獲後已由被害│3.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104卷第28頁。│ ││ │停車場。 │人領回)。 │4.採證照片:偵1104卷第29頁。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04卷第27頁。│ │├─┼──────┼───────────┼─────────────────┼──────┤│2 │103年1月2日2│徐禮泉持所有塑膠管、油│1.被告自白:偵1103卷第21頁、偵1244│徐禮泉犯竊盜││ │時15分許,苗│桶(查扣無著),至彭增│ 卷第59頁以下、審卷第27頁反面。 │罪,累犯,處││ │栗縣頭屋鄉象│雄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2.證人彭增雄證述:偵1103卷第24頁。│有期徒刑伍月││ │山路116號附 │號自小貨車之左揭地點,│3.監視器翻拍畫面:偵1103卷第32-33 │,如易科罰金││ │近。 │逕行開啟該車油箱蓋、抽│ 頁。 │以新臺幣壹仟││ │ │取其內柴油約15公升(查│4.採證照片:偵1103卷第34頁。 │元折算壹日。││ │ │獲前已消耗完罄)。 │ │ │├─┼──────┼───────────┼─────────────────┼──────┤│3 │103年1月14日│徐禮泉持所有鑰匙1支, │1.被告自白:偵1244卷第21頁、第59頁│徐禮泉犯竊盜││ │11時許,苗栗│逕行啟動竊走邱振源停放│ 反面,審卷第27頁反面。 │罪,累犯,處││ │縣苗栗市大埔│左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2.證人邱振源證述:偵1244卷第25、45│有期徒刑捌月││ │街11號附近。│號重型機車(查獲後已由│ 頁。 │。扣案鑰匙壹││ │ │被害人領回)。 │3.採證照片:偵1244卷第39頁。 │支沒收。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44卷第49頁。│ ││ │ │ │5.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自首情形:審卷第│ ││ │ │ │ 21頁。 │ ││ │ │ │6.扣案鑰匙1支(偵1244卷第31頁: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 │ │├─┼──────┼───────────┼─────────────────┼──────┤│4 │103年2月8日2│徐禮泉徒手折斷左處之竹│1.被告自白:偵690卷第25-28頁、第63│徐禮泉犯毀越││ │時許,苗栗縣│製窗戶後翻越入內,繼予│ 頁反面,審卷第27頁反面。 │安全設備竊盜││ │公館鄉玉谷村│竊取其中楊喜從之鋁梯1 │2.證人即被害人楊喜從證述:偵690卷 │罪,累犯,處││ │117之5號「五│具、鋁門1只、鋁盆1個、│ 第29、32、82、91頁。 │有期徒刑玖月││ │穀文化村竹藝│焗酒桶1個、保溫器10個 │3.證人即目擊者陳學淵證述:偵690卷 │。 ││ │米食館」(無│、不鏽鋼洗手台1具、門 │ 第34頁。 │ ││ │人居住)。 │板1片、黑芝麻醬3瓶、香│4.證人即回收場業主蘇月娥證述:偵69│ ││ │ │油1瓶、佛像4個、時鐘1 │ 0卷第78頁。 │ ││ │ │個、木魚2具、木臼1具、│5.採證照片:偵690卷第45-51、86-90 │ ││ │ │杯墊收集罐2個(嗣部分 │ 、93-94頁。 │ ││ │ │贓物由被害人領回、部分│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90卷第44頁。 │ ││ │ │從被告變賣之回收場贖回│ │ ││ │ │、部分則查獲無著)。 │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