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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天勇

黃建中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天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廖天勇前於民國98年2 月4 日,因其當時並未具有我國國籍,故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便將其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黃建中所有,並於99年1 月8 日辦理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登記於黃建中名下;嗣於100 年2 月10日,廖天勇當時已經取得我國國籍,其明知與黃建中之間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真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然為使原借名登記在黃建中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改為登記在廖天勇名下,廖天勇、黃建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天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並於100 年2 月15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廖天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徐明志、徐志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即被告黃建中、廖天勇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黃建中、廖天勇對於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被告黃建中、廖天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要求被告黃建中、廖天勇再轉換證人身分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即被告黃建中、廖天勇分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則本件卷附之土地謄本、土地異動清冊、土地異動索引表等公文書,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建中、廖天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均對於其等於100 年2 月10日,明知其等之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然為使原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建中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改為被告廖天勇所有,遂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2 月15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廖天勇名下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稱:

㈠被告廖天勇辯稱:其對於有以被告黃建中名義購買系爭土地

,且後來用買賣為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實務上有借名登記的習慣,其不了解這樣造成犯罪行為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㈡被告黃建中辯稱:其對於有借用名義供被告廖天勇購買系爭

土地之事實承認,但否認犯罪,其有同意被告廖天勇用其名義購買土地,於102 年2 月10日也同意被告廖天勇辦理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都是被告廖天勇去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㈢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共同選任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刑法

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本件被告對其等行為,主觀上有相當自信認為是法律所允許者,在客觀上,此自信有正當理由,則屬無法避免的禁止錯誤;又雖然司法實務上向來承認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但礙於我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以「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返還契約」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故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不得已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係登記實務跟不上民事自由主義下之契約自由原則所創造之新契約類型,另依據內政部87年2 月7 日函文要旨:

不動產在信託法公布實施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後不得以「信託返還」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由此可知雙方當事人真意為「信託返還」,但地政事務所卻不以「信託返還」作為登記原因,故信託契約當事人不論以「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與類似之「借名登記」私法契約於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非以「借名登記返還」作為登記原因,同樣入人於罪,此乃行政法規之規範跟不上私法契約所造成,對於借名登記之相關當事人均屬「無法避免」且有充分之正當理由;至內政部103 年4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知主管機關內政部已否定實務上所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塗銷借名登記」等,當事人只能透過民事判決途徑做為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又一般民眾在無民事及民事訴訟法學素養下,根本不可能知道有此迂迴之方式,才能把「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予真正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先於100

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附表所示登記完成時間即100 年2 月15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中,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名義出賣人即被告黃建中變更登記為名義買受人即被告廖天勇所有而登記完畢,然實際上被告廖天勇與被告黃建中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告廖天勇、黃建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並經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分別證述綦詳(見100 年他字第587 號卷第31頁、102 年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2 年11月22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竹南中港郵局存證號碼85號之存證信函、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 份、100 年3 月1 日列印○○○鎮○○段第

764 、764-1 、764-4 、765 、766 、1222、1223、1224、1224-2、1225、1226、1226 -3 、1226-4、1226-6、1226-7、1254-3、125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22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6 月22日列印○○○鎮○○段1226、1225、1226-7、1254-3、1254地號土地謄本、99年6 月17日列印○○○鎮○○段

764 、764-1 、764-4 、765 、766 、1222、1223、1224、1224-2、1225、1226、1226-3、1226-4、1226-6、1226-7、1254-3、1254-4地號土地謄本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2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鎮○○段1225等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4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所有權人資料、101 年8 月15日列印○○○鎮○○段764 、764-1 、764-4 、765 、766 、1222、1223、1224、1224-2地號土地謄本、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所附土地權狀、玉山銀行希望工程信託契約總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鎮○○段1226、1225、1226-7、1254-3、1254地號土地於98年3 、4 月間異動情形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94至120 頁、第145 至152 頁、第156 至172 頁、100 年他字第391 號卷第9 至15-1頁、第97至113 頁、100 年偵續字第74號卷第20至53頁、第88至106 頁、第129 至177 頁、第180 至188 頁、第202 至233 頁、100 年偵續字第74號卷第51至84頁、第116 至155 頁)。

㈡是以,被告廖天勇與黃建中之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但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非真實等情,應堪認實。

㈢被告廖天勇、黃建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其等辯護人並以前詞為其等辯護,惟查:

⑴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八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廖天勇、黃建中明知其等彼此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竟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廖天勇所有,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被告廖天勇、黃建中自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主觀犯意,且其等行為導致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土地登記公信性。又土地之共有人於土地出賣時,擁有優先承買權,則本件系爭土地共計17筆,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存在,而本件被告黃建中、廖天勇間實際上無買賣關係,竟虛偽以買賣為登記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其等行為實際上已危害各筆土地共有人於土地真正買賣時所能享有之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其等行為亦當足生損害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無足疑。

⑶又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天勇之教育程度係日本北海道旭川大學畢業、黃建中之教育程度為日本東京國際大學畢業,二人之智識程度均甚高,且均具足夠之社會經歷,憑據其等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地權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自不得以自己之認知或貪圖一時程序方便而認為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亦為法律所容忍。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以知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難認被告2人無違法性之認識,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予以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二人係於主觀上有相當自信認為其等行為是法律所允許者,在客觀上,此自信有正當理由,應屬無法避免的禁止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⑷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九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廖天勇於98年2 月4 日間與當時之土地持分所有人王玲鳳價購而得,並於99年1 月

8 日完成登記程序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建中名下,此業經被告廖天勇、黃建中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玉山銀行希望工程信託契約總約定書- 不動產賣賣價金信託及相關支付價金之憑證在卷可參(見100 年偵續字第74號卷二第202 頁至233 頁);足認系爭土地之契約確係由被告廖天勇簽訂,且買賣價金亦係由被告廖天勇所支付,堪信被告黃建中當時應只是出借名義予被告廖天勇,系爭土地實仍由被告廖天勇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無誤。然被告廖天勇就系爭土地固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然其處分系爭土地時,仍必須符合法律之規定,亦即被告廖天勇在處分系爭土地之過程中,仍須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之規定,以真實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否則即非適法,並不因本件當初實際情況為借名登記而有所不同,否則國家管理土地真實性之功能,豈不蕩然無存。

⑸則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以實務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然土

地登記之用語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返還契約」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而認咸因登記實務跟不上民事自由主義下之契約自由原則所創造之新契約類型,致使被告二人無從適法將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云云,而辯護稱被告二人顯有正當理由認其等行為為法律所不罰,進而欲執此主張被告二人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尚無足採。

⑹再查,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3) 申請登記事由

(選擇打V 一項)」對應「(4) 登記原因(選擇打V 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但無論係「(3) 申請登記事由」或「(4)登記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見

102 年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9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倘被告間原係借名登記無訛,被告廖天勇倘欲將原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建中名下之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廖天勇名下時,即有終止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被告廖天勇、黃建中仍應呈現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之情形;並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之「(3) 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4) 登記原因」欄勾選空白欄及手寫附註登記原因為「終止借名契約登記」,縱使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囿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而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借名登記返還」之原因登記,其等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倘經民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則得分別逕以「判決移轉」、「和解移轉」、「調解移轉」作為登記原因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有本院函詢內政部後,內政部於103 年4 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礙於我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以「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返還契約」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故借名登記契約之雙方不得已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此乃行政法規之規範跟不上私法契約所造成,對於借名登記之相關當事人均屬「無法避免」且有充分之正當理由,不能因此歸責相關當事人云云,顯難憑信。

⑺綜上所述,被告廖天勇、黃建中之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

無買賣交易行為,然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自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天勇、黃建中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廖天勇、黃建中為上開犯行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廖天勇、黃建中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廖天勇、黃建中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一申請行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17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廖天勇與黃建中明知其等之間並無買賣關係,然圖自己一己之私,為使系爭土地得自被告黃建中名下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廖天勇名下,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如民事判決、和解、調解等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以虛偽之登記原因,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足損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相對應買權利,其等所為均顯非可取;兼衡其等智識程度(被告廖天勇為日本北海道旭川大學畢業、被告黃建中為日本東京國際大學畢業)、犯罪之手段、方法、目的、犯罪行為所涉犯行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犯後均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依法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分別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又被告黃建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又均已坦認全部客觀犯行(其否認部分,僅是就其之行為是否違犯法律有所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黃建中宣告緩刑2 年,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附表:

┌───┬─────┬──────┬──────┬──────┬───────────┬────────┐│編號 │申請虛偽移│名義出賣人 │虛偽移轉所有│虛偽移轉所有│其他共有人及各持分 │虛偽登記移轉所有││ │轉所有權之├──────┤權之標的 │權之持分 │ │權予廖天勇之完成││ │日期 │名義買受人 │ │ │ │日期 │├───┼─────┼──────┼──────┼──────┼───────────┼────────┤│ 1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4 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2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4-1 │ │2.徐明志/36分之1 │ ││ │ ├──────┤號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3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4-4 │ │2.徐明志/36分之1 │ ││ │ ├──────┤號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4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5 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5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766 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6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明志/18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2號│ │2.徐阿亮/6分之1 │ ││ │ ├──────┤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1 年6 月11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7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3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8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4號│ │2.徐明志/36分之1 │ ││ │ ├──────┤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9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24 │1.徐智祥/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4-2│ │2.徐明志/36分之1 │ ││ │ ├──────┤號 │ │3.徐阿亮/6分之1 │ ││ │ │廖天勇 │ │ │4.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 │ │ │5.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6.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7.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8.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9.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0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5號│ │2.徐阿亮/6分之1 │ ││ │ ├──────┤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1 年6 月11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1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號│ │2.徐阿亮/6分之1 │ ││ │ ├──────┤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2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3│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3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4│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1 年6 月11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4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6│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5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26-7│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6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54-3│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1 年6 月11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 17 │100 年2 月│黃建中 │苗栗縣頭份鎮│324分之233 │1.徐明志/36分之1 │100年2月15日 ││ │10日 │ │東興段1254-4│ │2.徐阿亮/6分之1 │ ││ │ ├──────┤號 │ │3.鄭張素娥/324分之1 │ ││ │ │廖天勇 │ │ │4.徐元謙/36分之1 │ ││ │ │ │ │ │5.李徐菊蘭/72分之1 │ ││ │ │ │ │ │6.張徐梅蘭/72分之1 │ ││ │ │ │ │ │7.簡徐清蘭/72分之1 │ ││ │ │ │ │ │8.徐為蘭/72分之1 │ ││ │ │ │ │ │(以卷附100 年3 月1 日│ ││ │ │ │ │ │列印之土地謄本為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