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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錦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除發現新事證或法定再審原因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諸此規範旨趣,乃在保障刑事程序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被訴事實不受重複訴究所設,自不因控方就被告同一取財情節先後主張詐欺、侵占等相異罪名,即謂其非同一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同樣見解)。末按違反前揭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明定甚詳。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前已針對「民國101年3月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告訴人居處,被告向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承諾於同月底付款暨辦理過戶,故告訴人於同月18日先將車交給被告,豈料被告嗣後避不見面」之罪嫌事實、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提起告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此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以102年度偵字第7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審卷第11頁、偵224卷第10頁、審卷第3頁反面)。

(二)邇告訴人針對首開交易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11號裁判(原審案號:同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735號)獲全部勝訴確定,因見被告猶未現身善後暨處理占有車輛期間之罰鍰問題,詎於102年底,復以前舉不起訴案件之同一罪嫌事實再度提告、僅改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作為所犯法條等情,除據告訴狀載明綦詳(偵29469卷第2頁),並有該等民事裁判書附卷為憑(偵29469卷第32、34頁),暨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已坦言:同一犯罪事實之前向新北地檢署告過了,但檢察官不起訴,這次再度提告、希望被告能出面等語在案(偵29469卷第28頁)。

(三)綜上,告訴人直指被告涉嫌犯罪之同一事實,洵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偵結記錄,如今公訴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可按),較諸前案卻只增列「被告迄今仍因使用上開車輛而違規受罰」等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充其量不過呈現「被告受領後持續使用」此客觀現實,要非足資推翻首開買賣關係、確証被告行為時「不法所有意圖」之新事證,除外,公訴人復無何法定再審原因之舉證或釋明,顯然本件再行起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義盛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