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臻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臻與告訴人方宏豪原具夫妻關係,
2 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完成離婚登記。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離婚前購置、裝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0號處之5 臺冷氣機、電視機1 臺(42吋),係以其及告訴人各自執行業務所得,而分別存入以其名義向竹南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之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買賣價金,該帳戶內之存款已因混同而無從明確區分,用以支付該購買冷氣機之款項是何人執行業務所得之款項,是該等冷氣機當為其2 人所共有之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許,返回上址並僱請不知情之證人賴敦鴻拆卸該5 臺冷氣機,並於清洗後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宥臻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宏豪、證人賴敦鴻之證述及101 年9月27日遭竊地點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證人賴敦鴻拆卸該5 臺冷氣機及自行搬運該1 臺電視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辯稱:該5 臺冷氣機係伊向曹乃文所購買,開立伊名義之支票支付價金;電視機部分,因為張雪霞有欠伊錢,張雪霞他們有做拍賣,拍賣比較便宜,伊就去跟張雪霞買,然後就是用抵帳的。該5 臺冷氣機及1 臺電視機係伊所購買,伊將冷氣機及電視機搬走係因伊小孩要使用,離婚後3 個小孩監護權都歸伊,伊是要給小孩使用,並不是拿去變賣,南房43-5號房子有7 臺冷氣機,伊之所以會留下2 臺,是因為伊在法院有同意說房子要借方宏豪使用,所以那一間房間的東西伊就沒有去動,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僱請證人賴敦鴻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0號拆卸該5 臺冷氣機及自行搬運該1 臺電視機至其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乙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方宏豪、賴敦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相片及被告臺中市大甲區住處之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第33頁、偵續卷第56頁至59頁),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搬取本案之冷氣機及電視機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本案之5 臺冷氣機及1 臺電視機,確係被告所購買,有證人張雪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宥臻有向伊買過1 臺42吋的電視,李宥臻有借過伊十幾萬,李宥臻以向伊買電器來抵債,除了抵債之外,伊還有欠李宥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及證人曹乃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宥臻有跟伊買過電器,伊賣過李宥臻冷氣、電視,李宥臻有一個新家買了好幾臺冷氣,那次的交易要買什麼機型、多大,都是李宥臻跟伊在接洽的,錢是李宥臻開支票給伊,伊說的新家,就是指苑裡鎮○○里0 鄰○○0000號那個地方,那次裝5 、6 臺冷氣,伊有到現場安裝,是日立變頻的冷氣,就是偵續卷第56頁的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反面),可為佐證。
2、就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冷氣機係以被告名義之支票支付,金錢來源又係來自被告名義之帳戶,而電視機則係被告之債務人張雪霞以債務抵償之方式,且告訴人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訴訟中,並未將本案之冷氣機及電視機列入為告訴人之財產,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其對該冷氣機及電視機有所有權,要屬可信。此亦可由證人方宏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房裡里的房子有7 臺冷氣,李宥臻搬走了5 臺,還剩下2 臺,伊現在房裡里的房子還有2 臺冷氣,那2 臺冷氣機是放在房裡里房子後面的2 間房間,該2間房間一個是那時候給一個朋友住,以前是伊女兒在住的,另一間係伊與李宥臻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並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離婚時,確實有約定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關案件確定前,同意被告居住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有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頁至47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該冷氣機均係伊所有,然因同意被告居住於房裡里之房子,故才未將被告居住上所需之2 臺冷氣機搬走,倘被告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屋內7 臺冷氣機全部搬走,且將冷氣機變現,以免被告發現係被告所搬,然被告卻是將搬走之5 臺冷氣機及1 臺電視機裝置於所居住之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更足徵其主觀上確認該物品為其所有,故無懼被告發現其將搬走之冷氣機及電視機裝置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況告訴人於偵訊中對於被告表示:「電視是賣家欠伊錢,用抵的」之話語,表示沒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55頁),足徵告訴人亦認電視機係屬被告所有。
3、雖證人方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賺的錢都是放在李宥臻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本件的5 臺冷氣、電視機,是伊與李宥臻結婚後買的,就是伊自己蓋的苑裡鎮○○里○○0000號這一棟,蓋好之後伊與李宥臻搬過去那一邊住,渠等是一起去購買裡面所有的設備跟家電,買家電設備的錢是用現金買的,由李宥臻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領出來的,本案電器是伊與李宥臻共有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反面)。除與前開證人張雪霞、曹乃文之證詞有所不符外,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只有拿走伊的東西,是搬伊自己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第78頁),是本案之冷氣機及電視機究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財產或被告個人之財產,乃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冷氣機及電視機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葛。
(三)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方宏豪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各自業務所得均分別存入被告竹南信用合作社帳戶內等語,而欲主張顯見二人主觀上有以該帳戶內存款為共有財產之意思,是以該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購買之系爭財物,應為二人共有才是,然為被告所否認,又無證據可為證明,且此部分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冷氣機及電視機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葛,無法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賴敦鴻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101 年
9 月27日遭竊地點照片數幀,僅能證明被告有搬本案物品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冷氣機及電視機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葛,被告搬走本案之冷氣機及電視機,係因其主觀上認伊享有所有權,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