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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滄偉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羅豐胤律師被 告 潘文基

江進富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

98、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滄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文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江進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至5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李滄偉為址設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順公司,負責稻米生產及加工)及苗栗縣苑裡鎮○○里○○00○0 號山水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米公司,負責行銷)之副總經理,綜理公司進口米、原料配方、成本計算等業務;潘文基係泉順公司副廠長,負責稻米進出廠及稻米加工產線前端製程之指揮調配業務;江進富係泉順公司課長,負責稻米加工、包裝產線後端製程之指揮調配業務。糧食管理法第14條規定「市場銷售之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明確標示品名、品質規格、產地、重量、碾製日期、保存期限、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而包裝或容器上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泉順公司及山水米公司為糧食生產、製造商,於各品項米類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須明確標示產地,使通路商得依據商品標示,正確認識其所銷售之商品內容物,做為選購商品之考量基礎,而臺灣民眾普遍認為越南米品質低廉,購買意願不高,是泉順公司及山水米公司並未生產、販售任何小包裝品項之越南米。詎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明知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將產地「越南」之米充作產地「臺灣」、「泰國」之米而生產販售(關於「長纖米」部分充作泰國米,起訴書此部分漏載),於附表所示期間(就附表編號1-1-2 、3-3-2 、4-4-1 、5-5-1 、6-6-1之「長纖米」部分係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附表編號1-1-3 、3-3-3 之「長ㄟ米」部分係自102 年8 月10日起,各該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在上址公司,由李滄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仁美製作原料配方表,再以書面或口頭指示潘文基、江進富於「佳長米」、「長纖米」、「長ㄟ米」、「長米」等品項米類製程時,以越南米充作如附表所示臺灣米、泰國米;李滄偉並提供不知情之印刷廠商所印製其上均標示產地「台灣」之「佳長米」、「長ㄟ米」、「長米」之包裝袋及標示產地「泰國50 %+ 台灣50 %」之「長纖米」包裝袋。潘文基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泉順公司自越南國進口30公斤包裝長米拆解、下料,輸送至指定輸送帶,經過除去雜質等前端製程後,再由江進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經由指定輸送帶輸送至加工區之越南米加工後,輸入指定之白米桶,裝入上開李滄偉所提供「佳長米」、「長纖米」、「長ㄟ米」、「長米」等品項之包裝袋內。被告3 人以上開方式,使附表所示通路商誤以為其等所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內容物產地與包裝袋所標示者相符,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使泉順公司因此取得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964萬3851.38 元之財物(品項、期間、包裝袋產地標示、銷售包數、銷售金額及計算情形【以上均含進貨、退貨】均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102 年8 月28日、同年8 月30日、9 月5 日、9 月18日,經檢察官會同苗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農業處人員及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等人員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公司查扣及泉順公司主動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如附件)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通霄分局共同偵辦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大潤發股份有限公司、孫美玉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至208 頁,本院卷三第2 頁背面至3 頁、第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滄偉固不否認擔任泉順公司及山水米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上開業務,指示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將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裝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項產地之包裝袋內等情;被告潘文基、江進富亦均不否認分別擔任泉順公司副廠長、課長,及分別負責上開業務,亦均知悉被告李滄偉指示將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裝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項產地標示之包裝袋內等情。惟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等犯行,並辯解如下:

㈠、被告李滄偉部分

1、被告李滄偉辯稱:伊無詐欺犯意,當初係因農忙及作業不及,才指示以越南米生產;越南米口感及品質均不輸臺灣米,且進口之際均經檢驗合格,伊並無欺騙消費者及商品虛偽標示不實之意圖,亦未獲利云云。

2、被告李滄偉之辯護人蔡志忠律師、羅豐胤律師辯護略以:

⑴、米類好壞之重點在於品質,即包裝袋上所標示之「CNS 」(

意指國家標準),本次所進口之越南米係優等米,與臺灣米均屬品質優等之米類,被告李滄偉係日本唯一取得米食味鑑定師之外籍人士,具有相當專業,其試吃後認為越南米口感及品質不輸臺灣米,始於農忙之際代替之。是被告李滄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或欺騙他人之意圖。

⑵、本件越南米係以高於二等米以上之規格,且經SGS (意指從

事國際商品檢驗、測試和認證之集團公司)檢驗,符合國內優質米之等級,而食用米之分級檢驗標準與產地無關,產地雖然標示不實,惟品質一樣,是消費者係以二等米、三等米之低價購得優質米,並未被詐欺,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⑶、消費者購買食品所考慮之因素甚多,未必係遭詐騙之結果;

且產地與銷售量無涉,越南米也有品質好的米,通路商會考慮市場需求而購買等情,亦經證人王惠萍、陳明芳、林正能證述在卷;況本件越南米係配合政府管制配額合法進口之食用米,均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查驗,植物檢疫及農藥檢驗合格,對人體無害,亦無食安疑慮,因此,產地標示不符並非交易重要事項,是被告李滄偉並無施用詐術。

⑷、起訴書所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函覆越

南米之價格並未針對「秈米」說明,而本件越南長米係屬「秈米」,且該價格尚未加計供貨負擔等相關費用,故起訴書認越南米與台灣米價差高達26.65 元並依此計算泉順公司獲利甚鉅乙節即不可採。又依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示進口越南米之成本價每公斤30.999元,國內秈種濕穀每公斤則為31.39 元,依此估算價差僅約0.391 元,而泉順公司進口越南米之單純進貨成本已達每公斤30.76 元,除此之外,尚須繳納權利金、關稅、商港費、運輸費、加工、包裝配送至通路商等費用,自102 年5 月1 日至8 月28日止,泉順公司成本大於所得,銷售利潤已呈負數,泉順公司為了促銷,實際上係虧損,並未獲有不法所得或利益。

⑸、況營利事業追求利潤乃天經地義,爭取通路為市場自由競爭

機制所必然,除非不法,不得僅因被告李滄偉以低價促銷,爭取通路,間接廣告其他產品,即認其必獲有利潤。

⑹、又泉順公司前雖被農委會裁處廢止糧商登記證,惟該處分業

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可見該公司並未違反糧食管理法;且農委會曾表示若標示不實,應限期改善,否則係依糧食管理法處罰,顯見渠等並無詐欺,僅屬行政違規。

⑺、至刑法第255 條係處罰「標記」之行為,本件係以米的品質

為最重要,此部分並無標示不實;包裝袋部分,僅係被告李滄偉疏忽,其並未施用詐術使消費者受害,本件係遭受誤導所致等語。

㈡、被告潘文基、江進富部分

1、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均辯稱:伊僅係基層員工,職務範圍均聽從被告李滄偉指示,對於包裝袋上產地標示亦無權決定云云。

2、被告潘文基、江進富之共同辯護人蘇靜怡律師辯護略以:被告潘文基擔任生產線前端作業,被告江進富負責後端製程,渠等均非公司高層,並無決定權限,均係聽從被告李滄偉之指示,渠等2 人主觀上均無詐欺及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滄偉任職泉順公司及山水米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公司進口米、原料配方、成本計算等業務;被告潘文基係泉順公司副廠長,負責稻米加工產線前端製程之指揮調配業務;被告江進富係泉順公司課長,負責稻米加工、包裝產線後端製程之指揮調配業務。被告李滄偉於上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張仁美製作原料配方表,並以書面或口頭指示被告潘文基、江進富以泉順公司日前所進口之大包裝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裝入附表所示產地標示之包裝袋內生產附表所示品項之米,販售予附表所示通路商。被告潘文基、江進富明知上情,仍依被告李滄偉之指示而為指揮調配及包裝等情,業據被告李滄偉(見102 年度他字第894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第

121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他卷四第191 、

192 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第208 頁面至209 頁,本院卷三第174 至176 頁)、潘文基(見他卷一第180 至183 頁,本院卷一第110 頁、第208 頁面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75 、181 頁)、江進富(見他卷一第192、193 頁、第194 頁背面至196 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

208 頁面至209 頁,本院卷三第175 、181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鄭景聰(見他卷一第106 頁)、鄭美惠(見他卷一第26至28頁)、王志君(見他卷一第32頁)、蔡寵信(見他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172頁、第174 頁背面、第176 頁)、賴俊谷(見他卷一第95頁、第99頁背面)、李東朝(見他卷一第70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葉淑蕙(見他卷一第109 、110 頁、第114 頁背面)、張仁美(見他卷一第186 至188 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泉順公司及山水米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泉順公司品質管制工程圖、山水佳長米包裝袋、山水長纖米包裝袋、山水長ㄟ米包裝袋、山水長米包裝袋、越南長米進銷存一覽表、進口米庫存表、原料配方表、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進出口實櫃出站檢查登記表、泉順公司進貨單、越南進口米合約、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5 、37-39 、51、124 至126 頁、第147 至156 頁,他卷五第3-19至3-28頁、第9-1 至9-3 頁、第64至67頁),是被告3 人以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而裝入如附表所示品項產地標示之包裝袋內予以銷售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會同前揭人員於上開時、地,查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乙節,有102 年8 月28日、8 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6 、7 、59至67頁、第163 至169 頁、他卷五第78至80頁)。上開扣案品項之米經送請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進行稻米品質檢驗結果,就⑴山水佳長米(4 公斤裝)部分:碎粒之分析值超過包裝袋標示CNS3等之標準,判定為不合格,另包裝袋標示之產地為臺灣,惟其米粒與前揭國產長秈米粒比較,外觀上有明顯差異,嗣經該署再送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進行DNA 鑑定結果:含未知品種(隨機取樣,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10粒)。⑵長米部分:

檢驗結果不合格,原因:產地標示臺灣,品種鑑定結果全數含未知品種,產地標示不實。⑶山水長纖米部分:產地標示臺灣50% 、泰國50% ,惟品種鑑定結果:(碾製日期:102年7 月30日)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8 粒、台中秈17號2 粒判定內容物混合比例不符包裝袋產地標示之比例。⑷長ㄟ米部分:產地標示臺灣,惟品種鑑定結果: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10粒,判定產地標示不實等情,有該署102 年9 月6 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9 月17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102 年9 月26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2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市售食米抽驗報告表、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22至26頁、第31至34頁),顯見泉順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品項之米與包裝袋產地標示內容不符,足使與其交易之通路商陷於錯誤而予購買等情,亦堪認定。

㈢、再者,泉順公司於上開時間銷售如附表所示以越南米混充品項之米予附表所示通路商乙節,亦經證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採購專員葉瑛霞(見他卷三第7 、

8 、10頁)、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即遠東愛買)採購經理王惠萍(見他卷三第25、26、71、72頁)、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課長陳明芳(見他卷三第78頁背面至80頁)、惠康百貨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即頂好超市)採購副理林正能(見他卷三第86至89頁、第

100 頁背面至101 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陳彥廷(見他卷三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證述明確,並有家樂福公司103 年7 月4 日103 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貨資料、103 年9 月11日103 年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退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6至11

1 頁、第114 至123 頁)、全聯公司103 年7 月14日(103)全聯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進貨資訊、103 年9 月25日(

103 )全聯管字第0000000 號函附退貨資訊、全聯公司於偵查中所提附卷之光碟資料列印(見本院卷二第126 、127 、

129 、132 頁、本院卷三第62至150 頁)、大潤發公司103年8 月25日函附關於山水長纖米4 公斤包裝之進貨價格及進貨數量明細、於偵查中具狀提出之進退貨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3 頁、他卷四第45至105 頁)、惠康公司10

3 年7 月16日惠財字第0042號函附各通路商102 年5-8 月自泉順公司進貨成本、公務電話記錄表、103 年9 月9 日惠財字第0047號函各通路商102 年5-8 月自泉順公司進貨退貨成本、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5 、147 、148 、15

0 、152 、153 頁)、遠百公司103 年7 月17日百企103 字第07004 號函、7 月21日函、公務電話記錄表暨證人王惠萍於偵查中提出包含進貨、退貨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34 、

136 至138 頁,他卷三第29、34、35頁、第54至61頁)、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1日量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進貨明細、泉順食品企業102 年5 月至102 年8 月台糖量販進貨明細、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頁)等件附卷可參。可徵附表所示通路商因認泉順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各品項之米,其包裝袋產地標示與內容物相符,因此陷於錯誤,遂購買如附表所示各品項之米而交付財物,泉順公司因此得款等情,亦無疑義。

㈣、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李滄偉供稱:伊用越南長米,成本比較低,可以不用虧那麼多(見102 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一第21頁);市面上沒有賣產地越南的小包裝米,是因為大家都不敢標,因為越南米在市場上給人家的印象是低價低廉等語(見他卷一122 頁背面);被告潘文基供稱:(是否因為單純越南米銷路不好?)可能比較不好,可能只有越南人會吃;(所以若示標示越南的小包裝米,銷路會不好)?嗯等語(見他卷一第184頁);被告江進富供稱:被告李滄偉叫伊把越南米加入佳長米的包裝袋前就已經出貨過佳長米,那時候佳長米是包臺灣米,因為那時候配方表上面會寫什麼米,伊承認觸犯詐欺罪等語(見他卷一第196 頁),且證人蔡寵信亦證稱:臺灣認定美國、泰國的品質較高,我們才會賣,若是標示越南,銷售會不好,但沒有評估過等語(見他卷一第177 頁背面);證人王惠萍證稱:臺灣消費者喜歡看到臺灣米,純臺灣米售價高於進口米,銷售量會因此受到影響等語(見他卷三第71頁背面);證人陳明芳證稱:純臺灣米的銷量比較好;純外國米或有摻加的銷量僅占1 成,且外國米銷量以泰國為主;(有無考慮過賣純越南米?)市場上比較少,目前市場沒有特別需求等語(見他卷三第79頁);證人林正能證稱:越南米在市場需求度不高,公司不會去引進這樣的產品等語(見他卷三第100 頁背面)。是依目前市場銷售行情觀之,消費者對於產地標示「臺灣」之包裝米的購買意願顯然高於產地標示「越南」之包裝米,通路商因此亦甚少銷售此種產地標示品項之小包裝米。參以被告李滄偉承繼家業,父母即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證人葉淑蕙更證稱被告李滄偉從小就在渠等身邊學習,在公司正式任職多年等語(見他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而被告潘文基任職副廠長1 年(見他卷一第180 頁)、被告江進富為白米區課長,任職相關作業長達10餘年(見他卷一第191 頁背面)等情,業據被告潘文基、江進富供明在卷,是渠等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以前揭越南米混充裝入產地標示為臺灣(或泰國)之包裝袋內,使購買者誤信為真而予購買,取得原本無法獲得之交易機會,可見被告3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及欺騙消費者而為虛偽標記之意圖甚明。

3、再者,證人葉瑛霞證稱:(如知道是越南米,還會買?)不會;(產品跟內容物不符,對你們有何影響?)商譽受損,全聯公司沒有賣包裝跟產地都是越南的米等語(見他卷三第10頁背面);證人林雨潔、連珍秀均證稱全聯公司算被騙等語(見他卷三第8 頁);證人王惠萍證稱:遠百公司也被騙(見他卷三第26頁背面);愛買沒有販售越南米,兩個月前三好米公司有報給我們,但我們認為米質不佳,暫不考慮(見他卷三第71頁背面);(你為何會注意產品產地?)跟廠商報價有關係,伊一定要注意(見他卷三第72頁)等語;證人陳明芳證稱:家樂福公司若知情就不會向泉順公司購買,因為標示不實(見他卷三第76頁);他給伊的東西是臺灣產,就是在欺騙伊,針對本件混充米事件,公司有求償,因為他們以越南米裝填在臺灣米的包裝米裡,導致商業受益不到8%(見他卷三第79頁背面);如當時知道標示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不會購買這些品項等語(見他卷四第214 頁背面);證人林正能證稱:如事先知道產品與實際內容物不符不會上架販賣等語(見他卷三第101 頁);證人孫美玉、戴玉梅均證稱:如果佳長米是越南米就不願意買等語(見他卷四第

114 頁背面)。由上可知,上開證人係因誤信泉順公司所販售產地標示為「臺灣」之米與內容物確實相符而為購買,若非如此,渠等根本不會購買,渠等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正確意思之決定。是被告3 人以越南米混充裝入如附表所示產地標示之包裝袋內,顯係施用詐術,使通路商認為所購得係產地臺灣之米而陷於錯誤,因此與泉順公司交易而交付財物,故被告3 人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且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乙節,均不可採信。

4、被告李滄偉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食用米首重品質,而非產地,本件越南米之品質高於二等米以上,為優質米,口感與臺灣米相近,是「產地」標示並非重點,消費者以低價購得優質米並未受有損害乙節。然按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於包裝上應註明品名、品質規格、產地、淨重、碾製日期、保存期限、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倘若違反,應予裁處,業經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8條第2 項明定在案,可知上開各項目均為販售包裝糧食所應顯現予社會大眾知悉並據以判斷是否購買之重要事項。又「品質規格」係指內容物品質之組合及含量;產地係指製造糧食之原料生產地,亦經糧食標示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顯見該二項目係規範不同屬性之要件,應無輕重之別,是不得遽以品質規格與產地標示相互混淆。況且,糧食之原料、產地、品質規格及價格等,均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尤其,在不同產地之農特產商品,消費者尤重在該商品原料必須出於該特定產地所生產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進口糧食為貿易常態,亦係政府經濟政策,而米食係主要糧食,進口來源不一,品質要求自屬當然,產地更係重要因素,尤其原料來自產地,影響品質,許多食品更以產地為其銷售之特色或重點,本件食用米即屬之,社會大眾亦以產地為購買之考量因素。是以,縱使本件所混充之越南米經過國家標準分類而符合各項等級之規格,然此本係銷售商品所必須經過之程序,不得因此即謂產地標示非屬購買者選購商品之判斷標準或首要依據。至被告李滄偉試吃後認為口感與臺灣米相仿乙節,僅係其個人之判斷,尚不得逕行認定與通路商或一般大眾觀感相符,而據為標示不實之理由,是被告李滄偉及其辯護人此節所辯,亦難採信。

5、另查泉順公司因上開行為違反糧食管理法規定,經農委會裁處罰鍰並廢止其糧商登記、停止經營食米買賣等業務,泉順公司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於103 年5 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固有上開行政院決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8 至192 頁)。惟查:

⑴、按刑罰與行政罰性質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

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不論行政刑罰或行政罰,如均合於各該處罰之規定,自得予以併罰之,用達其制裁之功能,要無所謂已有行政罰之處罰即不得再課以行政刑罰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細繹上開決定書內容,認為農委會⑴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2

年8 月29日對泉順公司所產製之長纖米、長ㄟ米及台梗九號國家標準一等米進行抽樣檢驗後,發現有產地標示不實,於

102 年9 月23日裁處罰鍰;⑵農糧署中區分署於102 年8 月19日亦對泉順公司所產製之山水米鴨先知長糙米進行取樣檢查發現品質規格標示不實,於102 年10月21日裁處罰鍰,嗣後於102 年12月11日就上開⑴、⑵一併裁處廢止糧商登記並命停止營業等之相關處分等情,於法並無違誤,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本件之所以撤銷原處分係因農委會於102 年10月21日始針對⑵「山水米鴨先知長糙米」標示不實部分裁處罰鍰,未經限期改善,即與泉順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就前揭⑴部分所受處罰一併裁處,使該公司針對⑵部分,顯無改善機會以免再度受罰之可能性,農委會上開處分係因不符糧食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後段所定限期改正後始得裁處之規定而遭撤銷。換言之,行政院決定書亦認泉順公司上開行為確有標示不實之情,而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尚無出入。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泉順公司雖經課以行政罰,惟若符合刑罰規定之要件時,仍得以刑罰併罰之。從而,本件仍難遽以上開決定書之內容逕謂被告李滄偉等人並無前揭詐欺犯行。是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6、關於泉順公司是否獲利乙節。被告李滄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泉順公司銷售本件附表所示包裝米之成本大於利潤,不僅未獲利反而虧損等情,並提出進口越南長米成本、銷售明細、合約書、廠商作業費結算表、進貨退貨價格數量、長米銷售彙總一覽表、請款單、對帳明細表、促銷獎勵費單據、電費單、成本銷售分析表、六家賣場提供資料比對總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186 至236 頁、第244 至264 頁)。惟泉順及山水米公司進口之越南長米是精米,而非稻穀,故無需經過乾燥、去殼、碾製糙米等糴米過程,即可直接包裝,且其包裝成成品之製程與臺灣米之包裝製程並無不同,業據被告李滄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正背面)。是進口之越南米為精米,而非稻穀,已減少糴米製程,且其包裝為成品之製程與臺灣米相同,並未增加泉順及山水米公司之成本。況本件與一般常見之詐欺罪,有其不同之處,申言之,被告等人所犯本案詐欺,從純經濟角度觀之,是以詐術方法取得交易機會,其仍因交易之完成,而提出對待給付(交付附表所示包裝米),與一般詐欺者(如:社會常見之電話詐欺或金光黨詐騙手法),幾乎無對待給付或對待給付與詐得本人之物有顯而易見之價值差異並不相同。其不法內涵自有相當差異。被告3 人因既已為詐術之使用,且附表所示通路商亦已交付本人之財物,卻取得與其主觀正當期待所不符之物,仍應認為上開通路商業者已受有損害,而應論以詐欺罪。是以,被告等人以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而裝入如附表所示產地標示之包裝袋內,就與泉順公司交易之通路商而言,並非所欲購買之商品,亦即通路商若知悉上情,當不會願意交付財物予以購買(已如前述),則泉順公司連貨款都無法獲得。從而,本件應以泉順公司銷售附表所示品項之包裝米予附表所示通路商之銷售所得,認定為詐欺之得款。至於泉順公司及附表所示通路商雖均提出銷售明細相關資料,惟本件既係計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爰均以附表所示通路商於本院所提出之資料為計算標準(如於本院未提出之明細或資料不全者,即以偵查中所提出者為據,證據位置均詳如附表所示;又依交易常情,泉順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銷售之包數,本有基於各項因素【非本件詐欺行為】而按月退貨之情形,基於「罪證疑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爰以各月進貨減去退貨之包數據資為銷售總包數之認定,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7、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略以:本件越南米經檢驗結果無農藥殘留或食品安全疑慮,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測試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48 頁)。然本件被告3 人所為顯屬欺罔而足致附表所示通路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經認定如前,縱使本件越南米之食品安全尚無疑慮屬實,僅係渠等並未另外觸犯相關法令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3 人前揭涉犯詐欺等犯行。

8、被告李滄偉指示於附表所示品項產地標示之包裝袋內裝入越南米,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通路商,被告潘文基、江進富明知上情仍聽從指示而為指揮調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3 人具有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上揭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二罪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

㈡、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就上述犯罪事實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通路商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上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列渠等犯同法第25

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乙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李滄偉等3 人上開商品包裝虛偽標記之行為,關於被告3 人違反農工商法之犯罪事實,應已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亦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背面),使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為充分之主張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起訴書就被告3 人以越南米混充如附表所示品項為長纖米之泰國米部分雖亦漏列,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且被告李滄偉亦坦稱上情【見他卷一第118 頁】,二者顯係屬於施用詐術之同一手段,是此部分亦係漏載,一併敘明)。

㈣、關於被告3 人將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之行為是否另構成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乙節。

1、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第7 款:摻偽或假冒。」、「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特制定糧食管理法;又該法所稱糧食,指稻米、小麥、麵粉、含稻米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混合穀物,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糧食管理法第1 條、第3 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生產、包裝之標的均係稻米,而稻米屬於糧食管理法第3 條所定之「糧食」,從而,本件自應適用糧食管理法之規定,而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先予敘明。

2、再按「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或內容物攙偽假冒;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指「攙偽假冒」係指攙雜與品名或內容物不同之物質,或以其他物質假冒品名或內容物。例如:標示品名為白米,但實際內容物攙雜精白之大麥;或以其他澱粉顆粒假冒為白米,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被告3 人係以越南米混充,與臺灣米或泰國米均屬稻米類,顯非上開立法意旨所指之「其他物質」,是就被告3 人所為核與上開法條所謂「攙偽」或「假冒」之要件尚屬有別(至該條第2 款另規定不得有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部分,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係規範糧商於公開場所對不特定對象販售糧食時,不得有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之情形。至於實務上糧食販售者因消費者之要求,於買賣雙方之約定或買賣契約成立後,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非屬違反第二款禁止混合銷售行為之範圍。查被告3 人以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或泰國米而裝入標示項目與內容物不同之包裝袋內銷售而詐欺取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復無事證證明泉順公司有與各通路商簽訂販售混和越南米之包裝米的相關契約,是就本案而言,亦與該款所定情形不同,一併說明)。

㈤、關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滄偉以低價爭取市○○路是否構成詐欺得利乙節。因被告3 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業已詳述如前,且被告李滄偉亦供稱與附表所示通路商業者早有簽約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證人王惠萍、陳明芳、林正能亦分別證稱家樂福公司、惠康公司在本案之前即有向泉順公司進貨等語(見他卷三第25、75、86頁),堪認被告李滄偉所述可採。是上開爭取市○○路或係被告李滄偉所為本案動機,惟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就本件犯罪情節而言,尚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有別,亦不得以該罪相繩,併予敘明。

㈥、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滄偉等3 人自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起至102年8 月28日遭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分別對於附表所示各通路商前後多次就所販賣各品項之米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李滄偉等3 人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李滄偉等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李滄偉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另利用不知情之其他工作人員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

㈨、另被告李滄偉等3 人對附表所示不同之通路商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 人從事糧食生產製造業,涉及民眾食品安全關係重大,本應依據相關法令規範標示、販售,竟以越南米混充臺灣米(泰國米),裝入產地標示不實之包裝袋內之方式,欺瞞通路商,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基於主觀認知選購之權利,牟取暴利,情節重大,造成民眾擔憂,兼衡本件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不長,且混充之越南米係屬合法進口之食用米類,目前並無事證證明係含有毒物質或對人體有害,犯後態度及附表所示通路商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3 、245 、246 、248 、250 、251 頁),被告李滄偉提出泉順公司聲明補償消費者及通路商之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兼衡被告李滄偉自述工專畢業,現任山水米公司副總,月入約10萬元,家裡尚有配偶及兩名幼齡子女;被告潘文基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泉順公司副廠長,月入約3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配偶、兩個女兒,另有1 位大哥、1 位姊姊、5 位妹妹;被告江進富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泉順公司課長,月入約2 至3 萬元,家裡尚有母親、兩個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的兒子,另有3 位姐姐、2 位妹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等犯罪時間尚短,所犯均為相同之罪名,被害人數等情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潘文基、江進富並非公司負責人,僅係依被告李滄偉指示而為,其等分擔共同犯行之舉措對其等本身並無直接相關之利益,卻因一時失慮及迫於生計,致罹本案,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文基、江進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等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潘文基、江進富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屬於犯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宣告沒收與否仍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係泉順公司公司所有(至於原始配方表部分,固係被告李滄偉記載本件摻入越南米之比例,惟同時亦記載泉順公司其他產品配方,此觀卷附配方表即明,自堪認確係屬泉順公司所有之物),而非被告3 人所有,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背面);另就起訴書附表二序號⑵編號4 所示被告李滄偉筆記本1 冊,係被告李滄偉記載平常公司開會討論資料,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2、另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本件泉順公司(含山水米公司)銷售附表所示品項之米所得款項,屬上開公司所有,並非本案被告3 人所有,因公司非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與本案被告3 人成立共犯,故上開公司之銷售得款,並無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滄偉、潘文基、江進富共同基於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⑴於102 年5 月1 日至8 月9 日止,在上開相同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自越南進口之米充作產地「臺灣」之臺灣米,裝入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袋內,而生產販售「長ㄟ米」,使附表編號1 、3 所示通路商誤信為真,予以購買,而交付財物,使泉順及山水米公司因此銷售得款。⑵於102 年5 月1 日至7 月29日止,在上開相同地點,以上開相同方式,將自越南進口之米充作產地「臺灣」之臺灣米及產地「泰國」之泰國米,裝入產地標示「臺灣50% 、泰國50% 」之包裝袋內,而生產販售「長纖米」,使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通路商誤信為真,予以購買,而交付財物,使泉順及山水米公司因此銷售得款。以上認被告

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之商品虛偽標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上開證據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商品標示不實等犯行。被告3 人之辯解同前。經查:

1、泉順公司所生產之大地情「長ㄟ米」,碾製日期為102 年5月20日者,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檢驗結果合格等情,有該署102 年9 月26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驗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25、26頁);而該公司所生產之大地情「長ㄟ米」,碾製日期為102年8 月10日者,經送請上開農糧署北區分署檢查檢驗結果不合格,原因:產地標示:臺灣,惟品種鑑定結果:10粒中含未知品種10粒,判定產地標示不實等情,亦有該署102 年11月12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市售食米抽檢報告表

1 份可考(見他卷二第31、32頁),顯見泉順公司所生產之「長ㄟ米」係自102 年8 月10日之後始有混充越南米之情形,至於102 年8 月10日前所碾製生產包裝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實難遽認有何以越南米充作臺灣米之情形,故難逕以上開事證判斷被告3 人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9 日止有何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等犯行。

2、再者,泉順公司所生產之「山水長纖米」,碾製日期為102年5 月29日者,10粒米中台中秈10號8 粒、未知品種2 粒;碾製日期為102 年7 月30日者,10粒米中含未知品種8 粒、台中秈17號2 粒等情,有上開農糧署北區分署102 年9 月26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結果、102 年11月12日農糧北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市售食米抽驗報告表、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25、26、32、34頁),顯見泉順公司於102 年5月29日所生產之上揭「長纖米」,其中產地標示臺灣之米類比例係高於包裝袋上所標示之比例。衡情,購買者對於產地標示為臺灣之包裝米的購買意願較高,倘若所購得物品之比例高於標示,使購買者有獲取超出預期之臺灣米,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減損其進行交易之意願,而對該等交易行為不生影響。故在上開情況下,通路商對於泉順公司所生產之長纖米的碾製日期在103 年5 月29日者,難認有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惟泉順公司所生產碾製日期為102 年

7 月30日者,卻有低於包裝袋標示比例而經本院認定有詐欺情節,已如前述,則本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以泉順公司在102年7 月30日(含當日)以後生產者始有前揭以越南米充作臺灣米、泰國米,而以低於包裝袋上產地標示之比例裝入包裝袋內,而施用詐術之情形,至於碾製日期於102 年7 月29日前者,則無從認定。故難遽認被告3 人自102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9日止有何詐欺及商品虛偽標記等犯行。

3、綜上,被告3 人上開犯行自應不構成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法 官 林卉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編號/ 品項 │編號/ │ 進貨 │ 退貨 │銷售總包數(即進貨減去│ 罪刑欄 ││號│/ 期間/ 包裝│月份 │ │ │退貨) │ (含主刑及從刑) ││ │袋產地標示 │ │ │ │ │ │├─┼──────┼───┼──────────┼─────────┼───────────┼───────────┤│1 │1-1 │① 5月│本月無進貨 │本月無退貨 │本月無進退貨 │李滄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家│山水佳長米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樂│ │② 6月│包數:80包 │本月無退貨 │包數:80包 │潘文基、江進富共同犯詐││福│期間: │ │金額:16000元 │ │金額:16000元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股│102/5/1 ├───┼──────────┼─────────┼───────────┤拾壹月。 ││份│ ∫ │③ 7月│包數:414包 │包數:16包 │包數:398 包 │ ││有│102/8/28 │ │金額:77832元 │金額:3008元 │金額:74824 元 │ ││限│ ├───┼──────────┼─────────┼───────────┤ ││公│產地標示: │④ 8月│包數:118包 │包數:150包 │包數:-32 包 │ ││司│臺灣 │ │金額:22184元 │金額:28356元 │金額:-6172 元 │ ││ │ ├───┼──────────┼─────────┼───────────┤ ││ │ │小計 │包數:612包 │包數:166包 │總包數:446 包 │ ││ │ │ │金額:116016元 │金額:31364元 │總金額:84652 元 │ ││ │ ├───┴──────────┴─────────┴───────────┤ ││ │ │進貨計算式: │ ││ │ │(6 月:80包X200元)+ (7 月:414 包X188元)+ (8 月:118 包X188元)= │ ││ │ │116016元 │ ││ │ │退貨計算式: │ ││ │ │(7月:16包X188元)+ (8月:137 包X188元+13 包X200元)=31364 元 │ ││ │ │進-退金額: │ ││ │ │ 116016元-31364元=84652 元 │ ││ ├──────┼───┬──────────┬─────────┬───────────┤ ││ │1-2 │① │包數:328包 │7/30~7/31無退貨 │包數:328包 │ ││ │山水長纖米 │7/30 │金額:54776元 │ │金額:54776元 │ ││ │ │ ∫ │(本院卷二第65頁) │(本院卷二第121 頁│ │ ││ │期間: │7/31 │ │背面) │ │ ││ │102/7/30 ├───┼──────────┼─────────┼───────────┤ ││ │ ∫ │② 8月│包數:2136包 │包數:698包 │包數:1438包 │ ││ │102/8/28 │ │金額:356712元 │金額:116671.5元 │金額:240040.5元 │ ││ │ ├───┼──────────┼─────────┼───────────┤ ││ │產地標示: │小計 │包數:2174包 │包數:698包 │總包數:1766包 │ ││ │ │ │金額:411488元 │金額:116671.5元 │總金額:294816.5元 │ ││ │泰國50% ├───┴──────────┴─────────┴───────────┤ ││ │臺灣50% │進貨計算式: │ ││ │ │(7月:328包X167元)+ (8月:2136包X167元)=411488元 │ ││ │ │退貨計算式: │ ││ │ │(8月:693 包X167 元+5包X188.1元)=116671.5元 │ ││ │ │進-退金額: │ ││ │ │411488 元-116671.5元=294816.5 元(000000元-116671.5元) │ ││ ├──────┼───┬──────────┬─────────┬───────────┤ ││ │1-3 │8/10 │包數:30包 │包數:30包 │包數:0包 │ ││ │山水長ㄟ米 │ ∫ │金額:4740元 │金額:4740元 │金額:0元 │ ││ │ │8/28 │(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7 頁│ │ ││ │ │ │) │背面-118頁)註1 │ │ ││ │ │ │ │ │ │ ││ │期間: ├───┴──────────┴─────────┴───────────┤ ││ │102/8/10 │進貨計算式:30包X158元=4740元 │ ││ │ ∫ │退貨計算式:30包X158元=4740元 │ ││ │102/8/28 │進-退金額:4740元-4740元=0元 │ ││ │ │註1 :依卷內資料所載,此期間退貨274 包,惟因退貨包數大於進貨包數,顯見此│ ││ │產地標示: │ 間進貨包數已全數退還,其餘均為此節犯行期間外進貨之商品,是此部分之│ ││ │臺灣 │ 退貨包數及金額以進貨之包數及金額為認定標準。 │ ││ ├──────┼───┬──────────┬─────────┬───────────┤ ││ │1-4 │① 5月│包數:954 包 │包數:683 包 │包數:271 包 │ ││ │山水長米 │ │金額:150732元 │金額:98842 元 │金額:51890 元 │ ││ │ ├───┼──────────┼─────────┼───────────┤ ││ │期間: │② 6月│包數:7692包 │包數:247包 │包數:7445包 │ ││ │102/5/1 │ │金額:0000000 元 │金額:35283元 │金額:0000000 元 │ ││ │ ∫ ├───┼──────────┼─────────┼───────────┤ ││ │102/8/28 │③ 7月│包數:33976包 │包數:426包 │包數:33550 包 │ ││ │ │ │金額:0000000元 │金額:58828元 │金額:0000000 元 │ ││ │產地標示: ├───┼──────────┼─────────┼───────────┤ ││ │臺灣 │④ 8月│包數:47356包 │包數:2856包 │包數:44500 包 │ ││ │ │ │金額:0000000元 │金額:376992元 │金額:0000000 元 │ ││ │ ├───┼──────────┼─────────┼───────────┤ ││ │ │小計 │包數:89978包 │包數:4212包 │總包數:85766 包 │ ││ │ │ │金額:00000000元 │金額:569945元 │總金額:00000000元 │ ││ │ ├───┴──────────┴─────────┴───────────┤ ││ │ │進貨計算式: │ ││ │ │(5 月:954 包X158元)+ (6 月:7368包X143元+324包X132元)+ (7 月: │ ││ │ │33976 包X132元)+ (8月:47356 包X132元)=00000000元 │ ││ │ │退貨計算式: │ ││ │ │(5 月:109 包X140元+474包X143元+100包X158元)+ (6 月:1 包X132元+44 包│ ││ │ │X140元+195包X143元+7包X158元)+ (7 月:190 包X132元+236包X143元)+ (8 │ ││ │ │月:2856包X132元)=569945元 │ ││ │ │進-退金額: │ ││ │ │ 00000000元-569945元= 00000000元 │ ││ ├──────┴────────────────────────────────────┤ ││ │泉順公司銷售予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品項米類之總金額為: │ ││ │84652元+294816.5元+0元+00000000元=00000000.5元 │ ││ │證據位置: │ ││ │進貨資料出處:家樂福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二第26至111 頁) │ ││ │退貨資料出處:家樂福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二第116 至123 頁) │ │├─┼──────┬───┬──────────┬─────────┬───────────┼───────────┤│2 │2-1 │① 5月│包數:1368包 │包數:37包 │包數:1331包 │李滄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全│山水佳長米 │ │金額:216685.04元 │金額:6154.84元 │金額:210530.2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聯│ ├───┼──────────┼─────────┼───────────┤潘文基、江進富共同犯詐││實│期間: │② 6月│包數:2646包 │包數:66包 │包數:2580包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業│102/5/1 │ │金額:397005.84元 │金額:9902.64元 │金額:387103.2元 │壹年。 ││股│ ∫ ├───┼──────────┼─────────┼───────────┤ ││份│102/8/28 │③ 7月│包數:86871包 │包數:716包 │包數:86155 包 │ ││有│ │ │金額:00000000.97元 │金額:93097.03元 │金額:00000000.94 元 │ ││限│產地標示: ├───┼──────────┼─────────┼───────────┤ ││公│臺灣 │④ 8月│包數:2378包 │包數:4584包 │包數:-2206 包 │ ││司│ │ │金額:323189.57元 │金額:687308.13元 │金額:-364118.56元 │ ││ │ ├───┼──────────┼─────────┼───────────┤ ││ │ │小計 │包數:93263包 │包數:5403包 │總包數:87860 包 │ ││ │ │ │金額:00000000.42元 │金額:796462.64元 │總金額:00000000.78 元│ ││ │ ├───┴──────────┴─────────┴───────────┤ ││ │ │進貨計算式: │ ││ │ │(5 月:686 包X150.04 元+682包X166.8元)+ (6 月:2646包X150.04 元)+ (│ ││ │ │7 月:32302 包X127.41 元+23093包X129.27 元+31476包X150.04 元)+ (8 月 │ ││ │ │:1485包X127.41 元+893包X150.04 元)=00000000.42 元 │ ││ │ │退貨計算式: │ ││ │ │(5 月:1 包X150.04 元+36 包X166.8元)+ (6 月:66包X150.04 元)+ (7 月│ ││ │ │:257 包X127.41 元+410包X129.27 元+49 包X150.04 元)+ (8 月:21包 │ ││ │ │X127.41 元+4563 包X150.04 元)=796462.64 元 │ ││ │ │進- 退金額: │ ││ │ │ 00000000.42 元-796462.64 元=00000000.78 元 │ ││ ├──────┴────────────────────────────────────┤ ││ │泉順公司銷售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品項米類之總金額為: │ ││ │00000000.78 元 │ ││ │證據位置: │ ││ │進貨資料出處:全聯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二第127 頁)、第129 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 │ ││ │ 129頁 )、全聯公司偵查中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62至150頁) │ ││ │退貨資料出處:全聯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二第132 頁)、全聯公司偵查中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 ││ │ 62至150頁) │ │├─┼──────┬───┬─────────┬─────────┬────────────┼───────────┤│3 │3-1 │① 5月│包數:344包 │包數:185包 │包數:159 包 │李滄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大│山水佳長米 │ │金額:66704元 │金額:32883元 │金額:33821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潤│ ├───┼─────────┼─────────┼────────────┤潘文基、江進富共同犯詐││發│期間: │② 6月│包數:1143包 │包數:66包 │包數:1077包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玖││流│102/5/1 │ │金額:204228元 │金額:12132元 │金額:192096元 │月。 ││通│ ∫ ├───┼─────────┼─────────┼────────────┤ ││事│102/8/28 │③ 7月│包數:1648包 │包數:56包 │包數:1592包 │ ││業│ │ │金額:291104元 │金額:10633元 │金額:280471元 │ ││股│產地標示: ├───┼─────────┼─────────┼────────────┤ ││份│臺灣 │④ 8月│包數:3224包 │包數:1198包 │包數:2026包 │ ││有│ │ │金額:540672元 │金額:205285元 │金額:335387元 │ ││限│ ├───┼─────────┼─────────┼────────────┤ ││公│ │小計 │包數:6359包 │包數:1505包 │總包數:4854包 │ ││司│ │ │金額:0000000元 │金額:260933元 │總金額:841775元 │ ││ │ │ │扣除進價0 之36包 │ │ │ ││ │ ├───┴─────────┴─────────┴────────────┤ ││ │ │進貨計算式: │ ││ │ │(5 月:56包X172元+184包X183元+104包X225元)+ (6 月:999 包X172元+144包│ ││ │ │ X225元)+ (7月:336 包X165元+912包X172元+280包X185元+120包X225元)+ (│ ││ │ │ 8月:2888包X165元+216包X172元+120包X225元)=0000000 元 │ ││ │ │退貨計算式: │ ││ │ │ (5 月:162 包X177元+23 包X183元)+ (6 月:6 包X172元+50 包X177元+10 │ ││ │ │ 包X225元)+ (7 月:3 包X165元+15 包X172元+19 包X177元+2包X185元+17 包 │ ││ │ │ X225元)+ (8月:890 包X165元+20 5 包X172元+103包X225元)=260933元 │ ││ │ │進- 退金額: │ ││ │ │ 0000000 元-260933元=841775元 │ ││ ├──────┼───┬─────────┬─────────┬────────────┤ ││ │3-2 │① │7/30~7/31無進貨 │退貨:0包 │包數:0包 │ ││ │山水長纖米 │7/30 │ │金額:0 元 │金額:0元 │ ││ │ │ ∫ │(他卷四第47頁) │(他卷四第47頁) │ │ ││ │期間: │7/31 │ │註1 │ │ ││ │102/7/30 ├───┼─────────┼─────────┼────────────┤ ││ │ ∫ │② 8月│本月無進貨 │包數:0包 │包數:0包 │ ││ │102/8/28 │ │ │金額:0元 │金額:0元 │ ││ │ │ │ │(他卷四第47頁) │ │ ││ │產地標示: │ │ │註1 │ │ ││ │泰國50%+ ├───┴─────────┴─────────┴────────────┤ ││ │臺灣50% │註1 :依卷內資料所載,7/30~7/31雖有退貨9 包、8/1 ~/28 雖有退貨48包,但│ ││ │ │ 因7/30~8/28並無進貨,故退貨均為非此節犯行期間進貨之商品,是此部分│ ││ │ │ 以無進退貨包數認定。 │ ││ ├──────┼───┬─────────┬─────────┬────────────┤ ││ │3-3 │8/10 │包數:2943包 │包數:425包 │總包數:2518包 │ ││ │山水長ㄟ米 │ ∫ │金額:485595元 │金額:70593元 │總金額:415002元 │ ││ │ │8/28 │扣除進價0 之8 包 │ │ │ ││ │期間: │ │(他卷四第87-88 頁│(他卷四第87-88 頁│ │ ││ │102/8/10 │ │) │) │ │ ││ │ ∫ │ │ │ │ │ ││ │102/8/28 │ │ │ │ │ ││ │ │ │ │ │ │ ││ │產地標示: │ │ │ │ │ ││ │臺灣 │ │ │ │ │ ││ │ ├───┴─────────┴─────────┴────────────┤ ││ │ │進貨計算式:2943包X165元=485595元 │ ││ │ │退貨計算式:397包X165元+8包X166元+20包X188元=70593元 │ ││ │ │進-退金額:485595元 - 70593元 =415002元 │ ││ ├──────┼───┬──────────┬─────────┬───────────┤ ││ │3-4 │① 5月│包數:3222包 │包數:132 包 │包數:3090包 │ ││ │山水長米 │ │金額:486894元 │金額:19967元 │金額:466927元 │ ││ │ ├───┼──────────┼─────────┼───────────┤ ││ │期間: │② 6月│包數:4596包 │包數:110包 │包數:4486包 │ ││ │102/5/1 │ │金額:665010元 │金額:15869元 │金額:649141元 │ ││ │ ∫ ├───┼──────────┼─────────┼───────────┤ ││ │102/8/28 │③ 7月│包數:10076包 │包數:485包 │包數:9591包 │ ││ │ │ │金額:0000000元 │金額:68608元 │金額:0000000 元 │ ││ │產地標示: ├───┼──────────┼─────────┼───────────┤ ││ │臺灣 │④ 8月│包數:9876包 │包數:1904包 │包數:7972包 │ ││ │ │ │金額:0000000元 │金額:258333元 │金額:0000000 元 │ ││ │ ├───┼──────────┼─────────┼───────────┤ ││ │ │小計 │包數:27770包 │包數:2631包 │總包數:25139 包 │ ││ │ │ │金額:0000000元 │金額:362777元 │總金額:0000000 元 │ ││ │ │ │扣除進價0 之307 包 │扣除退貨價0 之6 包│ │ ││ │ ├───┴──────────┴─────────┴───────────┤ ││ │ │進貨計算式: │ ││ │ │(5 月:1236包X141元+1524 包X148元+84 包X159元+378包X195元)+ (6 月: │ ││ │ │ 4266包X141元+18 包X148元+312包X195元)+ (7 月:1838包X130元+8226 包 │ ││ │ │ X141元+12 包X195元)+ (8 月:7938包X130元+1920 包X141元+18 包X195元) │ ││ │ │ =0000000 元 │ ││ │ │退貨計算式: │ ││ │ │(5 月:19包X141元+101包X148元+12 包X195元)+ (6 月:99包X141元+5包X148│ ││ │ │元+6包X195元)+ (7 月:480 包X141元+1包X148元+4包X195元)+ (8 月:921 │ ││ │ │ 包X130元+983包X141元)=362777元 │ ││ │ │進- 退金額: │ ││ │ │ 0000000 元-362777元=0000000 元 │ ││ │ │ │ ││ ├──────┴────────────────────────────────────┤ ││ │泉順公司銷售予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品項米類之總金額為: │ ││ │841775元+0元+415002元+0000000元=0000000元 │ ││ │證據位置: │ ││ │進退貨資料出處:大潤發公司函覆資料(他卷四第45至105頁) │ │├─┼──────┬───┬─────────┬─────────┬────────────┼───────────┤│4 │4-1 │① │包數:144 包 │包數:16包 │包數:128包 │李滄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惠│山水長纖米 │7/30 │金額:15960.96元 │金額:1773.44元 │金額:14242.94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康│ │ ∫ │ │ │ │潘文基、江進富共同犯詐││百│期間: │7/31 │2240包X2/31 ≒144.│248包X2/31=16包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柒││貨│102/7/30 │ │5包(無條件捨去) │ │ │月。 ││股│ ∫ │ │(本院卷二第148頁 │(本院卷二第153頁 │ │ ││份│102/8/28 │ │)註1 │ │ │ ││有│ │ │ │ │ │ ││限│產地標示: ├───┼─────────┼─────────┼────────────┤ ││公│泰國50%+ │② 8月│包數:1355包 │包數:239包 │包數:1116包 │ ││司│臺灣50% │ │金額:167721.9元 │金額:29583.42元 │金額:138138.48 元 │ ││︵│ ├───┼─────────┼─────────┼────────────┤ ││即│ │小計 │包數:1499包 │包數:255包 │總包數:1244包 │ ││頂│ │ │金額:183682.86元 │金額:31356.86 元 │總金額:152326元 │ ││好│ ├───┴─────────┴─────────┴────────────┤ ││超│ │進貨計算式: │ ││市│ │(7月:144包X110.84元)+(8月:1355包X123.78元)=183682.86元 │ ││︶│ │退貨計算式: │ ││ │ │(7月:16包X110.84元)+(8月:239包X123.78元)=31356.86元 │ ││ │ │進-退金額: │ ││ │ │183682.86元-31356.86元=152326元 │ ││ │ │註1 :因惠康公司函覆資料係以「每月」方式作結算,無法確認7/30、7/31單日 │ ││ │ │ 之進退貨包數,故將7 月份進、退貨包數以比例方式認定,即2/31(即7 月│ ││ │ │ 共31日之其中2 日)作為7/30~7/31之進、退貨包數。 │ ││ ├──────┼───┬─────────┬─────────┬────────────┤ ││ │4-2 │① 5月│ 包數:1410包 │包數:2包 │包數:1408包 │ ││ │山水長米 │ │ 金額:156383.1元 │金額:221.82元 │金額:156161.28 元 │ ││ │ ├───┼─────────┼─────────┼────────────┤ ││ │期間: │② 6月│ 包數:1212包 │包數:11包 │包數:1201包 │ ││ │102/5/1 │ │ 金額:134313.84元│金額:1219.02元 │金額:133094.82 元 │ ││ │ ∫ ├───┼─────────┼─────────┼────────────┤ ││ │102/8/28 │③ 7月│ 包數:1140包 │包數:11包 │包數:1129包 │ ││ │ │ │ 金額:126357.6元 │金額:1219.24元 │金額:125138.36 元 │ ││ │產地標示: ├───┼─────────┼─────────┼────────────┤ ││ │臺灣 │④ 8月│ 包數:840包 │包數:312包 │包數:528 包 │ ││ │ │ │ 金額:93139.2元 │金額:34594.56元 │金額:58544.64元 │ ││ │ ├───┼─────────┼─────────┼────────────┤ ││ │ │小計 │包數:4602包 │包數:336包 │包數:4266包 │ ││ │ │ │金額:510193.74元 │金額:37254.64元 │金額:472939.1元 │ ││ │ ├───┴─────────┴─────────┴────────────┤ ││ │ │進貨計算式: │ ││ │ │(5 月:1410包X110.91 元)+ (6 月:1212包X110.82 元)+ (7 月:1140包 │ ││ │ │X110.84 元)+ (8月:840包X110.88元)=510193.74元 │ ││ │ │退貨計算式: │ ││ │ │(5 月:2 包X110.91 元)+ (6 月:11包X110.82 元)+ (7 月:11包X110.84 │ ││ │ │元)+ (8月:312 包X110.88 元)=37254.64元 │ ││ │ │進-退金額: │ ││ │ │ 510193.74元-37254.64元=472939.1元 │ ││ ├──────┴────────────────────────────────────┤ ││ │泉順公司銷售予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品項米類之總金額為: │ ││ │152326元+472939.1元=625265.1元 │ ││ │證據位置: │ ││ │進貨資料出處:惠康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二第148頁) │ ││ │退貨資料出處:本院卷二第153 頁惠康公司函覆資料 │ │├─┼──────┬───┬─────────┬─────────┬────────────┼───────────┤│5 │5-1 │① │包數:16包 │包數:1包 │包數:15包 │李滄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遠│山水長纖米 │7/30 │金額:2800元 │金額:175元 │金額:2625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百│ │ ∫ │(他卷三第35頁) │(他卷三第59頁) │ │潘文基、江進富共同犯詐││企│期間: │7/31 │ │ │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柒││業│102/7/30 ├───┼─────────┼─────────┼────────────┤月。 ││股│ ∫ │② 8月│包數:2936包 │包數:131包 │包數:2805包 │ ││份│102/8/28 │ │金額:513800元 │金額:22925元 │金額:490875元 │ ││有│ ├───┼─────────┼─────────┼────────────┤ ││限│產地標示: │小計 │包數:2952包 │包數:132包 │總包數:2820包 │ ││公│泰國50%+ │ │金額:516600元 │金額:23100元 │總金額:493500元 │ ││司│臺灣50% ├───┴─────────┴─────────┴────────────┤ ││︵│ │進貨計算式: │ ││即│ │(7月:16 包X175元)+ (8月:2936包X175元)=516600 元 │ ││愛│ │退貨計算式: │ ││買│ │(7月:1包X175元)+ (8月:131 包X175元)=23100 元 │ ││公│ │進-退金額: │ ││司│ │ 516600元 -23100元=493500元 │ ││︶├──────┴────────────────────────────────────┤ ││ │泉順公司銷售予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品項米類之總金額為: │ ││ │493500元 │ ││ │證據位置: │ ││ │進貨資料出處:愛買公司偵查中陳報資料(他卷三第29、34至35頁)、愛買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 ││ │ 二第134 、136 至137 頁) │ ││ │退貨資料出處:愛買公司偵查中陳報資料(他卷三第29、54至61頁) │ │├─┼──────┬───┬─────────┬─────────┬────────────┼───────────┤│6 │6-1 │① │7/30~7/31無進貨 │7/30~7/31無退貨 │包數:0包 │李滄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台│山水長纖米 │7/30 │(本院卷二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金額: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灣│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糖│期間: │7/31 │ │ │ │折算壹日。 ││業│102/7/30 ├───┼─────────┼─────────┼────────────┤潘文基、江進富共同犯詐││股│ ∫ │② 8月│包數:96包 │本月無退貨紀錄 │包數:96包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參││份│102/8/28 │ │金額:15488 元 │ │金額:15488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限│產地標示: │小計 │包數:96包 │包數:0包 │包數:96包 │ ││公│泰國50%+ │ │金額:15488元 │金額:0元 │金額:15488元 │ ││司│臺灣50% ├───┴─────────┴─────────┴────────────┤ ││ │ │進貨計算式: │ ││ │ │(80包X160元+16 包X168元)=15488 元 │ ││ │ │退貨計算式:7/30~8/28無退貨紀錄。 │ ││ │ │進-退金額: │ ││ │ │ 15488 元-0 元=15488 元 │ ││ ├──────┴────────────────────────────────────┤ ││ │泉順公司銷售予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品項米類之總金額為: │ ││ │15488元 │ ││ │證據位置: │ ││ │進退貨資料出處:台糖公司量販事業部函覆資料(本院卷二第142、144頁) │ │├─┴───────────────────────────────────────────┼───────────┘│銷售總金額共計:新台幣29,643851.38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