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佳慶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被 告 蕭志宏被 告 葉建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2號、第2093號、第2310號、第2438號、第24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佳慶犯下列4 罪,各罪項下均併沒收如第四項所示之扣案物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第四項所示物品均沒收。

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蕭志宏犯下列2 罪,各罪項下均併沒收如第四項所示之扣案物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第四項所示物品均沒收。

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葉建賢犯下列4 罪,各罪項下均併沒收如第四項所示之扣案物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第四項所示物品均沒收。

⑴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前列各罪及應執行刑之項下均應併沒收如下列扣案物品:套筒2個、套筒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斜口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 支、六角扳手1 組。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⑴盧佳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5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蕭志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各以96年度訴字第2340號、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⑶葉建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第⑴及⑵:

盧佳慶、蕭志宏與葉建賢,基於竊取他人物品出售之意思聯絡,於附表編號⑴、⑵所載之時間,由盧佳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套筒2 個、套筒扳手1 支、老虎鉗1 支、斜口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 支及六角扳手1 組,由蕭志宏駕駛盧佳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盧佳慶、葉建賢至附表編號⑴、⑵所載之工地,由蕭志宏在車上把風、等待接應,盧佳慶、葉建賢下車至附表編號⑴、⑵所載工地現場,由葉建賢持盧佳慶攜至現場之工具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如附表編號⑴、⑵所載怪手之電腦主機板等物品後,交在旁把風、等候之盧佳慶放置於隨身包包內,再一同返回車上,再由蕭志宏接應後駕車離去,盧佳慶再將所竊得之前揭怪手之電腦、面板及無線電等零件於翌或同日銷贓至不詳地點後,將出售贓物所得以附表編號⑴、⑵所載方式分予蕭志宏、葉建賢作為報酬。

第⑶及⑷:

盧佳慶與葉建賢,於附表編號⑶、⑷所載之時間,由盧佳慶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述同一批工具,由盧佳慶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建賢至附表編號

⑶、⑷所載之工地,由盧佳慶在車上把風、等待接應,葉建賢下車至附表編號⑶、⑷所載工地現場,由葉建賢持盧佳慶提供之工具竊取放置於該工地如附表編號⑶、⑷所載怪手之電腦主機板等物品後,再返回車上將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⑶、⑷所載物品交予盧佳慶,再由盧佳慶接應後駕車離去,盧佳慶再將葉建賢所竊得之前揭怪手之電腦主機板等零件於翌或同日銷贓至不詳地點後,將出售贓物所得以附表編號⑶、⑷所載方式分予葉建賢作為報酬。

㈢偵訴過程

嗣經警於103 年4 月21日17時許,在蕭志宏位於桃園縣○○鄉○○路○○巷○○○ 號旁鐵皮屋將蕭志宏拘提到案; 盧佳慶於

103 年4 月23日13時20分許,自行至警局說明案情,並經其同意至盧佳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上述盧佳慶所有之套筒2 個、套筒扳手1支、老虎鉗1 支、斜口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 支及六角扳手1 組;葉建賢復於103 年5 月19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而自行應訊說明案情而查獲。案經陳杰青、蔡有盛、逄永俊、張信雄、蔡光輝及廣鑫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林武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杰青、蔡有盛、逄永俊、張信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乘華、呂明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蔡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林武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許明祥及林涴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告訴人張信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偵辦高鐵重劃區怪手主機板竊案照片24

張、GIS行車紀錄查詢結果、監視器【大湖鄉汶水橋南端(往獅潭快速道路)】翻拍照片2張。

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0張。

怪手買賣合約書1份。

現場照片26張、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

扣案之套筒2個、套筒扳手1支、老虎鉗1支、斜口鉗、梅花

扳手、開口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六角扳手1組。

被告盧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蕭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葉建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罪名及罪數㈠罪名:

甲、被告盧佳慶部分事實⑴、⑵等2件,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⑶、⑷等2件,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被告蕭志宏部分事實⑴、⑵等2 件,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丙、被告葉建賢部分事實⑴、⑵等2件,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⑶、⑷等2件,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甲、被告盧佳慶部分被告盧佳慶先後為上開事實⑴至⑷所示等4件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上開4罪均應分論併罰;

乙、被告蕭志宏部分蕭志宏先後為上開事實⑴、⑵之2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上開2罪均應分論併罰;

丙、被告葉建賢部分被告葉建賢先後為上開事實⑴至⑷所示等4件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上開4罪均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

⑴被告盧佳慶、蕭志宏與葉建賢就犯罪事實⑴、⑵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⑵被告盧佳慶與葉建賢就犯罪事實⑶、⑷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累犯加重:被告盧佳慶、蕭志宏及葉建賢,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盧佳慶就犯罪事實⑴至⑷、蕭志宏就犯罪事實⑴至⑵及葉建賢就犯罪事實⑷之部分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4 次犯行所竊分別係挖土機之電腦主機板、儀表板、引

擎控制器、泵浦控制器等被害人之營生工具,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害,應予較高之責難;㈡被告盧佳慶前曾因普通竊盜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99簡2583);㈢被告蕭志宏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加重竊盜

罪,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4易54);㈣被告葉建賢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經

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3易124,連續攜帶兇器竊盜);㈤被告盧佳慶所犯本件4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㈥被告蕭志宏所犯本件2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㈦被告葉建賢就犯罪事實⑷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有累犯加重其

刑之事由;㈧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併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沒收:㈠於事實⑴至事實⑷所用之工具套筒2 個、套筒扳手1 支、老

虎鉗1 支、斜口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 支及六角扳手1 組,係被告盧佳慶所有,此經被告盧佳慶陳明在卷(本院卷24頁正面上段、77頁正面下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上開事實⑴至⑷所使用之工具均為相同,本院卷24頁正面中段、77頁背面上段)。

㈡按共同正犯既就其犯行應連帶負責,則其就犯罪工具亦應連

帶沒收。依上開法理,本件事實⑴至⑷所用之工具套筒2個、套筒扳手1支、老虎鉗1支、斜口鉗、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六角扳手1組,雖均屬共同被告盧佳慶所有,仍應於共同被告蕭志宏、葉建賢之處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物品 │被害人發現遭│被告分贓情││ │ │ │ │竊過程 │形 │├──┼─────┼───────┼──────────┼──────┼─────┤│ ⑴ │102年11月8│新竹縣竹東鎮下│林武立所有之小松牌 │林武立於102 │每人各分得││ │日0時 │員山路與防汛高│PC200-8 型挖土機之電│年11月8日9時│5, 000元。││ │ │鐵橋下工地。 │腦主機板3 片【共價值│40分許,發現│ ││ │ │ │約新臺幣( 下同)38 萬│挖土機內主機│ ││ │ │ │元】。 │板遭竊。 │ │├──┼─────┼───────┼──────────┼──────┼─────┤│ ⑵ │102年11月 │苗栗縣後龍溪龜│陳杰青承租、蔡有盛、│經陳杰青於 │每人各分得││ │20日2時許 │山大橋至高速公│逄永俊及張信雄駕駛之│102 年11月20│5,000元。 ││ │ │路橋河段疏濬工│小松牌PC450-6 型之怪│日6 時30分許│ ││ │ │程工地(即銅鑼 │手2 台、PC300-7 怪手│,經怪手司機│ ││ │ │鄉朝陽村朝北1 │1 台、PC300-8 怪手1 │通知發現前揭│ ││ │ │號前後龍溪工地│台之電腦主機板共8 片│怪手內主機板│ ││ │ │)。 │及無線電對講機4 臺。│遭竊。 │ │├──┼─────┼───────┼──────────┼──────┼─────┤│ ⑶ │102年12月 │苗栗縣大湖鄉雪│蔡光輝所有之PC200-8 │經蔡光輝於 │每人各分得││ │31日1時許 │霸國家公園管理│型挖土機之儀表板(型│102年12月31 │8,000元。 ││ │ │處行政大樓汶水│號:0000-00-0000)、引│日9 時許,發│ ││ │ │溪堤防旁之工地│擎控制器(型號600-46│現前揭怪手電│ ││ │ │現場。 │7-1100) 、泵浦控制器│腦及控制面板│ ││ │ │ │(型號0000-00-0000) │遭竊。 │ ││ │ │ │等設備(共價值約40萬 │ │ ││ │ │ │元) 。 │ │ │├──┼─────┼───────┼──────────┼──────┼─────┤│ ⑷ │103 年4 月│苗栗縣後龍鎮新│廣鑫公司所有、負責人│經林武煉於 │每人各分得││ │7 日2 時28│港三路與高鐵三│林武煉管領之小松牌號│103年4月7日2│8,000元。 ││ │分許 │路口北勢溪親水│PC200-8N1挖土機之電 │時30分許,經│ ││ │ │步道工地。 │腦主機板3 片( 共價值│公司員工通知│ ││ │ │ │約30至40萬元) 。 │停放於工地之│ ││ │ │ │ │挖土機發報而│ ││ │ │ │ │至現場察看而│ ││ │ │ │ │查悉挖土機主│ ││ │ │ │ │機板遭竊。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