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德義
許美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德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美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德義自民國99年11月7 日起擔任苗栗縣樹德文教學會(以下簡稱樹德學會)理事長之職務,許美英則係先後擔任樹德學會總幹事及出納等職務,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因樹德學會於101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同時辦理「歌謠研習班」、「舞蹈研習班」等二項活動,分別向苗栗縣政府、竹南鎮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教育部等(下簡稱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申請補助經費。何德義、許美英知悉其中有部分項目不能申請核銷,及知辦理該二項活動期間未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商家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不知情之商家在收據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與金額,或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後,逕自在收據上填寫不實交易內容與金額之方式,併同活動照片向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請款,因而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關於其等會計支出記載之正確性,且使上開單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准予核銷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付款。經統計何德義、許美英二人以上開手法向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共詐得新臺幣(下同)5萬5,16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德義、許美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義、許美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政德、溫云榛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發票收據、樹德學會黏貼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樹德學會使用之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苗栗縣政府101 年5 月25日府勞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竹南鎮公所101 年6 月7 日苗竹鎮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2 所為、編號3 所為由蕭政德填載部分、及編號5 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蕭政德所填載之收據,用以請領補助款,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許美英於審理時固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6 次請領補助行為(即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為分開請領等語,然查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2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補助款,該2 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手段相同,應係基於取得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所發補助款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至起訴書認該部分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2 人所為詐欺取財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係持填載不實內容之業務文書施行詐術騙得補助,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分別擔任「樹德學會」理事長及總幹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關於其等會計支出記載之正確性,實有不該,然被告2 人均終知坦承一切犯行,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及智識程度(何德義學歷為初中畢業;許美英學歷為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固均年事已高,五年內均無前科紀錄、且自陳係所得之財物亦所用於該協會,動機並非用於私利等情,惟衡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2 人尚無暫不執行之必要,故均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2 人所填載業務不實文書,雖均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苗栗縣政府等補助單位之各該承辦人員收受,即已非被告2 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行為日期 │檢附收據所載之廠│浮報金額│ 罪名暨宣告刑 ││ │ │(民國) │商 │(新臺幣│ ││ │ │ │ │) │ ││ │ ├────────┼────────┼────┤ ││ │ │申請補助活動 │購買之內容 │填寫人 │ │├──┼─────┼────────┼────────┼────┼─────────────┤│1 │台灣電力公│101年6月8日 │迎來廣告油漆行 │9000元 │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司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歌謠研習班 │旗幟 │許美英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2 │苗栗縣政府│101 年6 月10日 │迎來廣告油漆行 │12000元 │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歌謠研習班 │文宣廣告看板 │蕭政德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3 │苗栗縣竹南│101 年6 月10日 │迎來廣告油漆行 │3080元、│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鎮公所 │ │ │3080元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舞蹈研習班、歌謠│紅布條 │許美英、│折算壹日。 ││ │ │研習班 │ │蕭政德 │ │├──┼─────┼────────┼────────┼────┼─────────────┤│4 │台灣電力公│101 年6 月15 日 │欣源百貨行 │16000元 │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司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舞蹈研習班 │環保購物袋 │何德義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5 │苗栗縣政府│101 年6 月18 日 │迎來廣告油漆行 │12000元 │何德義、許美英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舞蹈研習班 │文宣廣告看板 │蕭政德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