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百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葉有亮被 告 謝清定
許德興吳振帆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4806號、第5551號、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百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葉有亮、謝清定、許德興、吳振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址設桃園縣○○鄉○○村○○路○○○ 巷○○弄○○號1 樓之被
告百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翊公司),對外以「三好六合屋」為銷售產品之標識品牌,在新北市、桃園縣、苗栗縣各地開設專門店,並舉辦說明會,由各分店店長為主持人,搭配講者協助推銷販賣商品,民眾可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取得會員資格,並憑入會發票及入場券兌換生活日用品或以低價購買當日特賣商品,因此吸引大批銀髮族及弱勢民眾參加並購買產品。而被告葉有亮為被告百翊公司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並負責員工販賣商品話術之教育訓練;被告謝清定為被告葉有亮友人,常至被告百翊公司各分店說明會介紹販賣之商品;被告許德興為被告百翊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至被告百翊公司各轄分店推銷、販售產品;被告吳振帆則係被告百翊公司後龍分店店長,負責主持該分店說明會及販賣產品。
㈡被告葉有亮、謝清定、許德興、吳振帆均明知「艾立寶康軟
膠囊」、「膠原彈力蛋白」及「黃金紅寶石」等3 項產品(下合稱本件3 項產品),皆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且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 條、第7 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竟共同基於非法廣告、販賣健康食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有亮對被告百翊公司各店店長進行教育訓練,要求店長於向民眾介紹商品時,強調「艾立寶康軟膠囊」產品具有護肝功效、「膠原彈力蛋白」產品具有延緩衰老功效、「黃金紅寶石」產品具有調節血糖、調節血壓、抗疲勞等功效,繼由被告葉有亮、謝清定、許德興、吳振帆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在被告百翊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路○○○ 號之後龍分店舉辦多次說明會,向民眾宣稱「艾立寶康軟膠囊」具有「護肝」之保健功效,「膠原彈力蛋白」具有「延緩衰老」之保健功效及「黃金紅寶石」具有「調節血糖」、「調節血壓」、「抗疲勞」之保健功效,並以「艾立寶康軟膠囊」大瓶(500 顆膠囊裝)每瓶1 萬元、中瓶(100 顆膠囊裝)每瓶3,000 元,「膠原彈力蛋白」每瓶1,500 元及「黃金紅寶石」每組(2 瓶裝)4,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參加說明會之民眾。
㈢嗣於102 年5 月9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以下物品:
1.被告百翊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營業處所扣得:尚未售出「艾立寶康軟膠囊」大瓶(500 顆膠囊裝)56瓶、尚未售出「艾立寶康軟膠囊」中瓶(100 顆膠囊裝)124 瓶、尚未售出「艾立寶康軟膠囊」小瓶(30顆膠囊裝)201 瓶、尚未售出「膠原彈力蛋白」391 瓶、尚未售出「黃金紅寶石」571 組(共1,142 瓶)、銷售日報表1 份(後龍店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教戰手冊2本、產品教學光碟4 盒、員工教育訓練資料。
2.被告百翊公司後龍分店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說明會場內,扣得:尚未售出「艾立寶康軟膠囊」1 瓶、「艾立寶康軟膠囊」空瓶2 瓶、「黃金紅寶石」1 瓶、會員參加紀錄卡271 張、集點卡1,200 張、檢測報告字卡2 張、帳冊2本、會員名冊2 本、會員個人手冊10本、客戶訂貨單4 張。
因認被告葉有亮、謝清定、許德興、吳振帆,涉有本法第21條第1 項非法廣告健康食品及第2 項非法販賣健康食品罪嫌,被告葉有亮、許德興、吳振帆分別為被告百翊公司代表人或受雇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嫌,應依本法第26條規定對被告百翊公司科處本法第21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百翊公司、葉有亮、謝清定、許德興、吳振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有亮、謝清定、許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振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桂圓、百翊公司後龍分店助理張心瑜、業務助理古春蘭、業務員游聲喨、會計鄭惠珍、會員李秀松、許光輝、陳春仔、林金玉、陳張玉美、吳玉蓮、楊美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衛福部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網- 衛福部審核通過之健康食品一覽表網路搜尋資料3 份、警製102 年3 月28日、102 年4 月19日百翊公司後龍分店說明會場現場蒐證側錄錄音譯文各1 份、扣案之「大肝精轉小肝精之技巧」、「肝精介紹流程」、「膠原蛋白講稿」文件、「黃金紅寶石」介紹資料、講稿、健康食品之護肝功能評估方法(針對化學性肝損傷)1 份(000000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920829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功能評估方法(000000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健康食品之抗疲勞功能評估方法(000000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健康食品之輔助調節血壓功能評估方法(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百翊公司、葉有亮、謝清定、許德興、吳振帆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渠等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認為並沒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等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㈠衛福部迄今尚未依法就保健功效為公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非無疑問。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0 號、第267 號、第264 號、第40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30 號均判決被告無罪,僅引用各該判決之理由供予參考。㈡本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明示處罰之對象僅以「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限,則依照罪刑法定,違反本法第2 條之行為,自不得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予以論罪科刑。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外,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從法條文義以觀,明顯可見該條第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涵不同,且第2 項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第1 項之行為態樣內,否則即定於第6 條第1 項條文內即可。本法第6條第2 項規定應解為,食品或有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縱使該食品並未稱之為「健康食品」,仍應將該等實質上之健康食品視為「健康食品」加以管理,並適用健康食品管理相關規定,與應適用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科以刑罰,係屬二事。㈢東吳大學蕭宏宜教授亦於臺灣法學雜誌上就本法第2 條、第6 條、第21條相關規定之相關法律關係,發表「類推適用與空白刑法- 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一文,該文見解亦認為本法第21條第1 項犯罪行為態樣係指「健康食品」4 字或小綠人標章,而非特殊營養素或特定保健功效,殊值參酌。㈣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雖一再表示本法第2 條第2 項之保健功效得以本法第3 條第2 項之公告評估方法代之。然95年修法後衛福部迄未依法公告,為行政怠惰,不得因陋就簡,透過司法解釋不當擴張、修補漏洞,將刑罰不利益轉嫁人民,蓋刑罰不能類推適用填補法律漏洞等語。
五、經查:㈠本法第21條第1 項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標示或廣告為
健康食品者,並不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
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外,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則從法條文義以觀,明顯可見該條第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行為內涵與「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行為內涵不同,且第2 項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第1 項之行為態樣內,否則即一併定於第6 條第1 項條文內即可,無另立第2 項之必要。而本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明示處罰之對象僅以「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限,則為不使限縮刑事處罰範圍限於「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並不包含「違反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明文規定成為具文,自不得再透過本法第2 條第1 項對健康食品之立法解釋,將本法第6 條第1 項之「健康食品」解為包括「標示或廣告具保健功效之食品」。此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所衍生對司法機關解釋法律之基本要求(即不得透過司法解釋使立法機關通過之法律條文成為具文。本件立法時若有意對違反本法第6 條第
2 項之行為態樣課予刑責,則於本法第21條第1 項僅規定為「違反本法第6 條規定」即可)。
㈡退而言之,縱以本法第2 條規定解釋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健康食品」一詞之概念內涵,中央主管機關亦未依本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公告補充空白構成要件要素中「保健功效」之內涵:
1.按依現代法治國家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要求,何種不法行為係犯罪行為,對於此等犯罪行為應科處何種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制裁,必須於行為之前預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行為若無法律明文之處罰規定,則不致構成犯罪,而受刑罰之制裁,此即拉丁法諺所謂之「無法律即無犯罪」、「無法律即無刑罰」,並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我國刑法第1 條前段對此即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表明刑罰之罪刑法定原則。又刑事法律中有極少數條文之立法方式,係所謂之「空白刑法」條文,此等條文僅定有罪名與法律效果,而將構成要件中之「禁止內容」,亦即構成要件要素,委諸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加以補充。此等空白之禁止內容,即所謂「空白構成要件」(Blankettatbestand )只有規定罪名、法律效果部分之構成要件,至於其具體之禁止內容,則必待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予以補充其空白部分之構成要件後,始能成為完整之刑罰構成要件。因此,空白構成要件在本質上係屬於一種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例如刑法第192 條第1 項之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必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法令之補充,始能成為明確之完整構成要件。此種補充空白構成要件之行政法規或命令,雖不具法律之形式,且無刑罰之實質具體內容,但與空白刑法結合後,即成為空白構成要件之禁止內容,而足以影響刑罰之可罰性範圍。亦即,空白構成要件所授權之禁止內容,須經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予以補充,空白刑罰之可罰性始具備,若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補充完足,則行為即絕無可能與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該當,自無可罰性可言。
2.依本法之立法過程以觀,本法於88年2 月3 日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全文31條;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該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嗣95年
5 月17日又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 、3 、14、15、24、28條條文,其中第2 條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比較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第2 條第2 項前後條文,除原有「特殊營養素」因在國際間針對營養素有其公認之定義,唯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獻中,並未有明確定義,而予以刪除,另以「保健功效」來明定規範之外,並修正後同條第2 項末句附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一句。考其當時立法草案,第2 項僅規定「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者。」,並無「,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一句。惟時任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管理處處長蕭東銘在立法院列席報告說明謂:「對於第2 項之文字修正部分,本署可以同意照列,但也建議在後面增加『,並經中央主關公告者。』,因為我們也知道,食品可能有許多功效,但是仍有一個範圍,因此希望加上前述字樣。」嗣最後通過之條文,乃照蕭東銘之提議意見通過,第2 項全文即為現今「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16期第50頁)。由上可知,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
2 條第2 項已經增列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之空白構成要件。而衛福部雖謂自88年起已依據本法規定,陸續公告13項保健功效及其評估方法;又謂本法第3 條第2 項所個別公告之「健康食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其所評估之保健功效即為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保健功效云云。然88年2 月3 日制定公布之本法第3 條第2 項即有規定:「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惟當時之本法第2 條第2 項並無「,並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之規定,而係於95年5 月17日始修正增訂之新規定。亦即,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早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於88年制訂時即有明定,是以行政院衛生署對於健康食品保健功效之評估方法,係依88年制定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賡續辦理公告。惟同法第2 條第2項之「公告」,係95年修正公布時所增訂,要求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應公告何者係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保健功效」定義之構成要件要素。再者,第2 條第2 項「保健功效」定義之構成要件要素,係屬空白構成要件,而第3條第2 項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係關於經公告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者,應經如何之實驗程序予以驗證、評估之實驗方法,兩者不論從文義解釋或者立法解釋觀察,顯然規範意旨均有所不同,自無所謂依第3 條第2 項公告「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即等同於公告第2 條第2 項「保健功效」之可言。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行政院衛生署既自95年5 月17日本法第2 條第
2 項修正公布施行後,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1 條之規定,載明依據本法第2 條第2 項之授權依據並公告何者屬「保健功效」之範圍,則第2 條第2 項之空白構成要件自95年5 月17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以來,既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依法公告,空白構成要件即尚未經補充完足,則行為人除在食品上標示或宣傳係屬「健康食品」或使用標準圖樣(俗稱之「小綠人」標章),應構成違反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本法第21條之規定處罰外,任何宣傳食品具有何種「保健功效」之行為,因衛福部從未依法公告何者係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自均無違反本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謂依第3 條第2 項之公告等同於第2 條第2 項之公告,豈非第2 條第2 項於95年5 月17日增定之規定,即等同於具文,此顯非當時立法之原意甚明。
3.再查本件3 項產品之包裝說明標示或廣告,並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字樣或使用標準圖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件涉嫌之犯罪事實係向民眾宣稱「艾立寶康軟膠囊」具有「護肝」之保健功效,「膠原彈力蛋白」具有「延緩衰老」之保健功效及「黃金紅寶石」具有「調節血糖」、「調節血壓」、「抗疲勞」等保健功效及販賣本件3 項產品。然自95年5 月17日本法第2 條修正公布後,衛福部迄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何者屬具有「保健功效」之定義,非經依同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不得廣告或標示之。本件被告等既均無任何在商品說明,標示或廣告本件3 項產品係屬「健康食品」,而「護肝」、「延緩衰老」、「調節血糖」、「調節血壓」、「抗疲勞」等字詞,復未經衛福部依本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屬「保健功效」之定義範圍,則被告等雖分別有廣告、販賣本件3 項產品,並宣稱分別具上開療效之行為,亦因「保健功效」定義之刑罰空白構成要件要素,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被告等自無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可言。從而,被告等人之上開廣告或販賣行為,自亦無同法第21條刑罰規定之適用。
4.再者,依本法第3 條關於「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規定,乃採業者主動申請,而非「強制申請」,即業者依本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動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在其製造或輸入之食品上標示或廣告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並標示或廣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功效,殆無疑義;反之,因不採取強制申請查驗登記及許可制度,則業者縱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仍非不得依一般食品規定為製造、販賣或廣告等行為,亦即,知悉、明暸上開公告內容並依公告規定取得認證,並非一般食品製造、販售之必要程序;而上開依同法第3 條第2 項所公告之評估方法,其公告內容既在闡述具備如何之實驗程序始得以驗證,則苟非欲依該條規定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之業者,對該項評估方法公告內容有一定認知外,在主管機關僅公告評估方法,並未宣導、教育民眾該評估方法即等同「保健功效」範圍之情形下,即令為食品業者,亦難認渠等必然知悉上開公告之內容詳情及作用。而按刑罰具有教化之功能,本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保健功效之範圍,而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公告,復無重大困難或滯礙難行之情形(即令係『保健功效評估方法』確立後,始得確認『保健功效』,亦非不得同時公告或補行公告),然僅因中央主管機關之本位思維、便宜行事,從未為第2 條第2 項之公告,致令該法「健康食品」之實質內涵,產生模糊解讀之空間,即有令人民有無所適從、誤觸刑罰之危險存在,顯與法明確性之原則有違,而此中央主管機關之行政怠惰,導致立法目的未能全然落實之不利益,尤不能以逕行對人民處以刑罰之方式彌補,蓋動輒以刑罰手段代替應有之行政作為以求執法速成之效,實有違法治國之理念。
㈢再退而言之,本件被告等所為亦乏犯罪故意:
本法第6 條第1 項連結第21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係屬故意犯之類型。依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若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出於故意者,則屬不罰。本件3 項產品客觀上並非含有危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有被告葉有亮提出之SGS重金屬、西藥、農藥殘留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110 頁),主觀上亦難使人認識到從事系爭產品之廣告與販售行為,乃係犯罪之違法行為。又本法第21條之刑罰規定係依附於行政法規中之附屬刑罰條款,此種刑罰規定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此從各大學法律系均無開設本法之課程可知。若對法律學有專精之法律專業人士亦未修習過此一課程,卻期待一般法律專業以外之庶民百姓,必須知道本法之刑罰禁止規定,顯然有悖於常理。子曰:「不教而殺謂之虐。」,類此附屬刑罰之禁止規定,既然非一般通常人所熟知,主管機關即負有教導宣傳之義務,使此等相關從業人員知所遵循,待人民知法之所禁止後,如有違反再以刑罰之規定予以制裁,始無所怨。本件被告等既均無違反本法之前案紀錄,而主管機關復未對此等從業人員廣為施予教育宣導,又此種刑罰禁止規定亦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則不論從主客觀方面加以觀察,被告等均顯無違反本法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法第21條第1 項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僅限於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並不包括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縱退而言之不採前揭看法,本法第2 條第2 項之「保健功效」定義範圍,亦尚未經衛福部依法公告在案,則被告等之上開行為自無違反本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本法第21條、第26條科處刑事制裁之可言;且再退而言之,被告等亦均無違本法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