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豐被 告 張國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
116 號、第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春豐為宜蘭籍漁民,於每年9 、10月至隔年3 、4 月烏魚、白鯧魚汛期間會駕駛其所有「新協興號」流刺網漁船至新竹、苗栗、臺中外海作業,並在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整補,常將所捕漁獲委由張國銘販售,雙方因此熟識。嗣張春豐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在苗栗縣公司寮人工魚礁禁漁區違法進行流刺網捕撈作業,經他人蒐證後函送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 月21日對其裁罰新臺幣3 萬元罰鍰,因而心生不滿。其後經張國銘打探得知係何林堯(綽號「抽煙斗」)所檢舉,並獲悉何林堯可能於102 年11月12日至外埔漁港參加水僊王廟祈福法會,張春豐、張國銘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
3 時許至前揭祈福法會,張國銘見到何林堯後即對張春豐說「就是那一個抽煙斗的人」等語,張春豐隨之揮拳毆打何林堯之左臉頰,致何林堯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並同時以「你是抓耙子,要讓你死」、「以後小心一點」等語恫嚇何林堯,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始何林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在場之民眾徐治淼、何玉炫、盧振鑫、郭豐淵、邱文正勸阻後,張春豐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何林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
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春豐、張國銘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林堯、證人徐治淼、何玉炫、盧振鑫、郭豐淵、邱文正、證人即苗栗縣南龍區漁會雇員歐建銘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下稱他字第
12 3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101 年5 月21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苗栗縣政府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237號卷第13頁、103 年度他字第80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張春豐、張國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張春豐因違法捕魚遭舉報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張國銘於指認熱心漁業資源巡護工作之告訴人後,即任意在公開場合毆打、恫嚇告訴人,對其身體健康、安全,及漁業資源養護工作之達成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佐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已與告訴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至33頁,告訴人於103 年9 月14日已歿),兼衡被告張春豐係國小畢業、以捕魚為業、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有父母及妻需照顧,被告張國銘係國中畢業、以捕魚為業、月收入約4 萬元、有母親及妻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