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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華昌

周華勝周華美周華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戊○○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己○○、戊○○、丁○○、周華玉(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死亡,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庚○○均係乙○○○之子女。緣乙○○○於93年1 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448 平方公尺(重測前)、同段3532地號面積236 平方公尺(重測前,與上開同段1184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丙○○等6人均為繼承人。

二、丙○○、己○○、戊○○、丁○○、周華玉(下稱丙○○等

5 人)明知庚○○亦為共同繼承人,其等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持內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子女丙○○、己○○、戊○○、丁○○、周華玉等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下稱繼承系統表A),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苗栗分局對遺產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庚○○。其後,丙○○等5 人共同於93年4 月10日,在丁○○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住處,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繼承系統表,且未向代書甲○○告稱乙○○○之繼承人尚有庚○○,致使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內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子女丙○○、己○○、戊○○、丁○○、周華玉等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下稱繼承系統表B ),並基於丙○○等

5 人告知之協議內容製作93年4 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乙○○○所遺本案土地均由丙○○繼承取得。嗣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於93年4月12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前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加以行使,並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上揭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上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庚○○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己○○、戊○○、丁○○(下稱被告4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4 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195 頁至第195 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也沒有授權讓丁○○去辦遺產稅事宜,伊當時有告知甲○○還有1 個繼承人庚○○,且庚○○應有部分由伊保管,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上伊也不知道要什麼資料,甲○○要什麼資料伊也都有補給他,是甲○○說庚○○不在場就沒有辦法辦理繼承登記,伊不知道就算庚○○不在也能辦理繼承登記,伊對這個也不懂,是甲○○推卸責任云云;被告己○○辯稱:伊不曉得繼承系統表A 、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也不知道誰去辦遺產稅,這些牽涉法律的事情伊也不懂得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看到上開繼承系統表A 、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時都已經辦理完成了所以伊才簽,伊的證件都交給丁○○,伊不知道他們辦的內容是什麼,伊沒看過辦理遺產稅之相關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云云;被告丁○○辯稱:從頭到尾都是戊○○和甲○○代書所為,甲○○明明知道有庚○○這個繼承人,伊是無辜的,伊4 人有協議庚○○這筆錢是由丙○○負責,伊不清楚申報遺產稅的資料內容,如果伊有去辦理遺產稅也是戊○○帶伊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4 人之母乙○○○確已於93年1 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告訴人庚○○與被告4 人、周華玉均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乙節,業經被告4 人坦認在卷,並均供稱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本案土地有應繼分之合法繼承權存在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復被繼承人乙○○○死亡之後,遺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448 平方公尺(重測前)、3532地號面積236 平方公尺(重測前)等即本案土地之全部權利;嗣丙○○等5 人所提供及渠等委由代書甲○○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A 、B 、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未將告訴人庚○○列為繼承人,僅列被告4 人及周華玉為繼承人,而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約定:乙○○○所遺本案土地均由丙○○繼承取得乙節,有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等製作之繼承系統表A 及相關戶籍謄本、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代書甲○○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

8 月27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簿資料及相關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他字第561 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

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143 頁至第152 頁、157 頁至第17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持內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被告4 人

及周華玉共5 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A ,於93年3 月9 日擔任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向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4 人及周華玉復委由代書甲○○製作之日期為93年4 月10日之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子女丙○○等5 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B ,並委由代書甲○○製作之日期為93年4 月10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被繼承人乙○○○所遺本案土地均由被告丙○○繼承取得;其後被告4 人及周華玉再委由代書甲○○於93年4 月12日檢具上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上揭不實之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等情,有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遺產稅申報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

8 月27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6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42 頁、第143 頁至第184 頁反面),是上開事實亦均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代書甲○○於偵查中證稱:是丁○○委託伊去

申請本案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相關繼承人即繼承系統表上的當事人都有到,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伊依照當事人提供的資料所撰寫,再由丙○○等5 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當時丙○○等5 人都在場並拿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給伊,由伊幫他們蓋印,製作上開繼承系統表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的過程中,丙○○等

5 人均未向伊表示尚有另1 繼承人即告訴人存在等語(見他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受丁○○之委託而處理本案,等伊製作書類後,因伊沒有收印鑑章,係請系統表上所列繼承人即丙○○、己○○、戊○○、周華玉、丁○○來蓋章時伊才看到這些人,相關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資料是當事人他們即丙○○等5 人交付到丁○○住處,再統一交付給伊來製作登記書類,繼承系統表B 即係依照他們所交付的戶籍謄本來製作,當時丙○○等5 人只交付他們5 人的戶籍謄本,伊忘了所有人的戶籍謄本是丁○○統一交給伊或他們5 人個別交給伊,伊並依照他們的協議內容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所蓋用的印文均係讓當事人看過確認沒問題後才由伊幫他們蓋印章,因怕當事人蓋的章若不清楚或蓋印位置錯誤,地政機關會要求重蓋,所以基本上伊都是請當事人他們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來,待伊蓋完印章後就還給當事人,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簽名是當事人他們自己簽寫,依照伊擔任代書的習慣,一定都有給當事人他們看過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伊在偵查中所述繼承系統表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係基於被告等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並均經過被告等確認乙節屬實,繼承系統表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押的日期即93年4 月10日基本上就是當事人都有在丁○○店內蓋印那天,另1 份協議書於中華民國日期之後另記載之「庚○○應有部分由丙○○暫為保管,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理」等語係當事人於寫完協議書後要求伊寫的,這段話應該是寫完前面的協議書並落筆到中華民國以後才寫的,至於是否為同一天所補記或是之後才補記,伊沒有印象,補記這段話時雖有記載到庚○○應有部分之事宜,但當事人們並沒有告訴伊說庚○○是繼承人,伊也不會過問庚○○是什麼人,因這是個人隱私問題,依據代書從業經驗的例子如牽涉被繼承人的無繼承權小老婆,其家人可能也會分配遺產給小老婆,故伊基本上不會去過問當事人的隱私,且依照戶籍謄本,當事人們剛好就是長男、次男、長女、次女、三女的順序,伊不曉得後面還有四女即庚○○存在,伊亦無權限去查詢,如果伊有發現漏掉,不要說伊,地政機關也不會受理本案登記,如果有漏掉繼承人伊也不會強要當事人辦理登記,伊不會為了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出頭的代書費去做這種事,在伊受理本案登記之代書業務過程及93年4 月10日當天,伊均未曾聽過丙○○等5 人提及尚有另1 繼承人庚○○存在,亦未曾聽見被告間有爭執尚有另1 繼承人存在的問題,而這類協議書完成後始補記載之事項,伊基本上不會併送給地政機關,伊係依據各繼承人之意思向地政機關申請繼承登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64頁至第71頁反面)。再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4 人均於偵查中供稱渠等未向代書甲○○表示尚有另1 繼承人庚○○存在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0頁反面),復與上揭土地申請資料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相關戶籍謄本及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93年4 月10日協議書(內容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C )所載內容合致(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可認代書甲○○於依據被告4 人及周華玉提供之資料作成內容為乙○○○之繼承人僅被告4 人及周華玉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後,確有交予被告4 人及周華玉確認,被告4 人及周華玉其間均未向代書甲○○提及尚有另1 繼承人即告訴人存在而有需修改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相關記載之情形,經渠等確認後即由被告等4 人及周華玉親自在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簽名,並當場交付印鑑交由代書甲○○在上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蓋印,其後提出上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事宜等情,應屬非虛。

㈣關於協議書C 於日期載「93年4 月10日」之後之「庚○○應

有部分由丙○○暫為保管,資金由其雙方私自處理」等語係何時記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3年4 月10日後,辦完土地繼承不到2 個月等語(見他卷第80頁);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是被告丙○○關於本案土地登記給他而需給其他繼承人補償費83萬元,被告丙○○要交給其他繼承人此83萬元時,由戊○○提議記載,是在伊家記載,此協議書1 份給丙○○,1 份給戊○○,伊忘記是哪天寫的,但伊記得代書甲○○有去伊家2 次,錢是事後再拿,不是寫遺產分割協議書4 月10日當天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復被告丙○○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是事後登載,至於交付其他繼承人83萬元的時間,應該是辦理完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伊以本案土地去臺灣銀行貸款取得款項後,才能交錢給其他繼承人,所以簽寫遺產分割協議書那天沒有交付83萬元,是不同天等語(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上開被告供述內容,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伊忘記上開記載係何時註記,但應係寫完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C 後始記載,否則依代書書寫習慣會將該段記載記於中華民國日期段落之前乙情若合符節(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71頁),並有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附卷可參。足徵上開協議書C 之末段記載,應係辦妥本案土地登記後,被告丙○○欲給付其他繼承人以本案土地貸款所得之補償費每人83萬元時,始在協議書C 後方補充記載。至上開記載雖為證人甲○○所記載,惟單憑該段記載尚無法推知證人甲○○於辦理本案繼承時知悉告訴人亦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自難遽認證人甲○○對被告4 人隱匿告訴人合法繼承人而報稅、申請土地繼承登記等情乙節有共同謀議,併此敘明。

㈤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申報,係被告丁○○1 人代表其

及被告丙○○、己○○、戊○○、周華玉等申請繼承人辦理,且提出記載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子女丙○○、己○○、戊○○、丁○○、周華玉等人之內容不實繼承系統表A 憑以辦理遺產稅申報等節,有上揭國稅局苗栗分局103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資料1 份在卷可考。觀諸上開繼承系統表A 內容,雖僅有丁○○之印文,惟上開繼承系統表A 所載隱匿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之內容,核與被告4 人、周華玉其後共同委由證人甲○○製作之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符,有上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考。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土地繼承登記需備有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是被告4 人如無被告丁○○申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難以順利完成嗣後以不實內容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犯行,被告4 人、周華玉即無法取得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藉以貸款分取相關補償額之利益,是被告丙○○、己○○、戊○○及周華玉顯係相互利用被告丁○○前往申報遺產稅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關於被告丁○○持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A 申報遺產稅,使不知情之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此項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節,被告丙○○、己○○、戊○○及周華玉與被告丁○○間應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丁○○辯稱:不是伊去辦理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之筆跡並非伊所寫云云,暨被告丙○○、己○○、戊○○辯稱不知被告丁○○代表繼承人辦理遺產稅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大家說要出1 個人去辦遺產相關事宜,都叫伊去處理,本案遺產稅申報資料之印文都是伊的印章,除繼承系統表上的印文以外,其他都是伊的印章沒錯,係伊交給他人所蓋印,伊記得自己沒有蓋這麼多印章,如果伊有去申報,就是戊○○帶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復觀諸本案申報遺產稅資料均係蓋用被告丁○○之同一印文,再相關遺產稅申報資料均顯示係由被告丁○○所提出之申請,足認應係被告丁○○代表繼承人而為本案遺產稅申報無訛。至申報遺產稅資料之筆跡縱認係他人所寫或由他人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辦理,亦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且被告4 人上開所辯均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扞格,尚難採信。

㈥被告4 人於93年4 月10日,在被告丁○○住處,均有看過上

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始親自簽名並交付印章予代書甲○○蓋章,當日因找不到庚○○,故庚○○並不在場等事實,均經被告4 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在卷(見他卷第39頁、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再者,被告丙○○、己○○、丁○○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本案係因戊○○於乙○○○過世後就急著要分財產、辦理相關過戶事宜,渠等有發現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未列入庚○○,才於協議書內另約定要保留給庚○○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76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

103 頁、第107 頁);被告戊○○亦於偵查、審理中陳稱:簽協議書C 時丙○○有說他會保管庚○○的部分等語(見他卷第3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提出之協議書C 所載內容相符,有上揭協議書C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再被告丙○○、己○○、戊○○、丁○○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每個人都有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始親自簽名蓋章,有發現上面繼承人記載沒有列入告訴人乙節綦詳(見他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是依據被告4 人上開供述及上開協議書C 之記載,足證被告4 人及周華玉確有明知告訴人亦為繼承人,惟為求迅速處理遺產之分配,無視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置本案土地之規定,而隱匿告訴人為繼承人乙情,據以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以供順利貸款分配相關款項之事實。顯見被告4 人及周華玉確有明知繼承系統表B、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記載內容係未將告訴人列為繼承人之一進而為上揭犯行,堪認被告4 人辯稱渠等未瀏覽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簽名或交付印章蓋印云云,純屬子虛。

㈦被告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未曾見過證人甲○○,其僅於

至被告丁○○住處領取被告丙○○給付之83萬元款項時有看到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其係土地過戶完才在相關資料上簽名,關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亦非其所簽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陳稱:甲○○在伊面前蓋過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的印章,伊有簽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他們叫伊簽的伊都有簽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105 頁)。復參以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係憑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為辦理,苗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均具有被告4 人及周華玉之簽名,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可參。是被告戊○○辯稱其係領錢、土地過戶登記辦理完畢後那天才去簽相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 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戊○○於93年4 月10日簽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B 時在場,並有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交付印章予證人甲○○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蓋印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0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此外,復有上揭繼承系統表B 、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C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戊○○上開辯詞,前後矛盾,與常理相悖,亦與卷存事證相齟齬,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值憑採。

㈧至被告4 人雖於審理中均辯稱:甲○○知悉繼承系統表B 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合法繼承人未列入告訴人,係甲○○要求渠等提供相關資料要渠等配合,渠等因不懂法律而配合甲○○云云。惟查,本案卷存證據無足認定證人甲○○知悉上情,且被告4 人均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渠等未告知證人甲○○尚有另一繼承人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再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本案係向被告4 人收取約1 萬元之代書費乙節,未經被告4 人否認,可徵被告4 人確實僅支付證人甲○○一般代書費用,難認證人甲○○有何主動為被告4 人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特殊動機存在。況本案縱認證人甲○○就被告4 人上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認係證人甲○○要求被告4 人為上揭犯行,此仍無礙於認定被告4 人故意隱匿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乙情而為上揭遺產稅之申報、行使內容不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為本案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等事實,均無解於被告4 人之罪責,併此敘明。

㈨被告4 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則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

連犯之罪,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與罪刑無關

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49

5 判決號意旨參照)。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

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故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偽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

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必要,故如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 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A ,使國稅局苗栗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因誤信為真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渠等復持內載不實事項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B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使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因誤信為真實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權益。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與周華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復被告4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係為了依法提出供繼承登記所用,是渠等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4 人於93年4 月1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

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93年3月9 日在國稅局苗栗分局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被告等4 人於93年4 月12日在苗栗地政事務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分別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對被告4 人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於審理中亦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於訊問被告4 人過程中,已就擴張效力所及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4 人辯解之機會,被告4 人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4 人為求迅速處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私利

,於辦理繼承登記之際,逕將亦具合法繼承人資格之告訴人排除於外,對告訴人繼承權之損害難謂非重,併參酌被告4人之品行、犯後態度及犯罪手段、目的,兼衡⒈被告丙○○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駕駛員為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⒉被告己○○自承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⒊被告戊○○自承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有2 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⒋被告丁○○自承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4 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復

均合於減刑條件,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

⒈被告丙○○前於78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79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79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及被告己○○、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被告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己○○、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希望不讓被告他們被關,他們的小孩還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再行犯罪,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87年1 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於同年2 月13日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232 號刑事全卷可稽,被告嗣於86年11月間犯詐欺罪,於87年4 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而被告所犯後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合緩刑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 年11月25日至104 年11月34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丁○○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揆諸上揭說明,於本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與周華玉共同基於侵占犯意聯絡,

於93年4 月10日,故意隱匿告訴人庚○○亦為乙○○○合法繼承人之事實而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乙○○○名下之本案土地之被繼承財產,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現金3 萬元則由被告4 人及周華玉共5 人均分,將屬告訴人應繼分部分之土地及現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4 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4 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93年4 月12日之登記申請書暨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4 人均辯稱:

沒有侵占告訴人應分得的遺產,當初有約定由丙○○保管告訴人應分得的部分,不清楚是否有3 萬元,沒有實際分得3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繼承人乙○○○死亡之後,遺有本案土地之全部權利及現

金3 萬元乙情,有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遺產稅申報資料、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3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標示清冊、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7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簿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2頁、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4

7 頁至第152 頁)。是乙○○○遺有上揭財產可供繼承,堪可認定。被告丙○○、己○○、戊○○雖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那3 萬元是什麼,伊沒有分到那3 萬元云云;丁○○則於審理中辯稱:那3 萬元是寫假的,是戊○○教代書說隨便寫1 個價錢進去來報稅云云。惟查,被告4 人上開所辯,均與上揭相關遺產申報資料所載內容迴異,且乙○○○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係由被告丁○○於93年3 月9 日代表申報,而非被告戊○○或委任他人代表申報乙節,有上開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8 月2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申報資料附卷可證。復被告丙○○、己○○、戊○○於審理中均供稱渠等均配合遺產處理相關事宜,需要什麼證件、資料就配合提供,金錢部分主要由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198 頁反面);被告丁○○於審理中亦供稱:大家當初說要出1 個人去辦理遺產事宜,他們都叫伊去處理,遺產稅申報資料相關資料不是伊的筆跡,但在報稅資料上面的印章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9 頁反面)。可見被告丁○○確有於93年3 月9 日代表其他繼承人申報本案遺產稅之事宜甚明,是遺產稅所附遺產總額項目資料既由被告丁○○代表申報,被告丁○○上開所辯係被告戊○○於當時要求代書寫假的3 萬元以供報稅云云,即要難採信。

⒉就被繼承人乙○○○遺產中之本案土地部分,被告4 人原並

無因為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被繼承人乙○○○之本案土地財產之情形,持有關係既不存在,自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89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等以上開犯罪手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此部分核屬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問題,尚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⒊就被繼承人乙○○○遺產中之現金3 萬元部分,查被告4 人

對此現金3 萬元之來源均辯稱不知悉等語,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此3 萬元可能是伊母即乙○○○之醫療、喪葬費所剩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錢都沒離開家,可能是喪葬費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果爾,該現金3 萬元之來源可能多端,此

3 萬元亦有可能係被繼承人乙○○○於生前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後所花用剩餘之款項。復觀諸公訴意旨所舉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有該現金3 萬元之存在,然均無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有何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實力支配、持有上揭3 萬元之情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有罪認定。

㈤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4 人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院

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4 人上開犯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