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煜
王劭如共 同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16號、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瑞煜、王劭如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瑞煜、王劭如為使越南籍女子Phung Thi Hong(中文姓名為馮氏紅,以下稱馮氏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767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依親居留名義在臺灣照顧渠等子女及家務,在得知馮氏紅亦有意留在臺灣賺錢之情況下,明知馮氏紅並無與王家祥(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4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結婚之真意,彭瑞煜、王劭如、王家祥及馮氏紅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家祥於93年9 月29日搭機前往越南,於同年月30日,在越南河內市第一公證處與馮氏紅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後,王家祥於同年10月
1 日搭機返回臺灣,於同年10月11日持前開結婚證至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下同)阿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待馮氏紅於同年月29日入境臺灣後,由彭瑞煜、王劭如至機場接機,將馮氏紅帶往彭瑞煜、王劭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工作。嗣彭瑞煜、王劭如於同年11月1 日帶馮氏紅南下高雄找王家祥,渠等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由馮氏紅、王家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以依親為由,申請馮氏紅居留許可而行使之,該管機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准予馮氏紅初次居留,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後馮氏紅即前往彭瑞煜、王劭如之上開住處工作。馮氏紅在彭瑞煜、王劭如上開住處工作約6 個月後,於94年5 月11日藉詞返回越南,於同年月21日入境我國後,即未返回彭瑞煜、王劭如之住處,而於我國國內四處工作,嗣於103 年5 月20日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查獲後,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 年台上字第7662 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證人王家祥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王家祥於調查中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
答,且供述其係受被告王劭如請託,始與馮氏紅假結婚,讓馮氏紅得以在被告彭瑞煜、王劭如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工作,婚後2 人未曾一起居住,馮氏紅都住在被告2 人之住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前詞而證稱:我是單親家庭,需要多一個人來照顧我的家庭,所以被告彭瑞煜、王劭如介紹曾經在渠等家工作的外籍勞工馮氏紅給我認識,進而結婚,婚後馮氏紅與我一起住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可見證人王家祥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不符。
㈡就形式上觀之,該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證
人王家祥於調查中亦未陳述與被告彭瑞煜、王劭如有何糾紛或怨隙,復查證人王家祥與被告王紹如為姊弟關係,其於受詢問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復衡及桃園縣專勤隊於103 年5 月29日查獲馮氏紅後,於同年6 月10日通知王家祥至桃園縣專勤隊說明,證人王家祥陳述時之外在環境顯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接受詢問,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無如審理時被告2 人在場之心理壓力。再者,該份調查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對證人王家祥本身及被告2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另該筆錄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暨證人王家祥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稱有遭不自由陳述之情形。因此證人王家祥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王家祥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王家祥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牽涉被告2 人是否有前揭犯行之重要事項,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綜上,本院認證人王家祥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瑞煜、王劭如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說明外,因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瑞煜、王劭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均辯稱:彭昌遠即被告彭瑞煜之父曾申請外籍勞工即馮氏紅於91年11月12日入境,以照顧住在長期照顧中心的彭林鳳妹,後來彭林鳳妹於93年3 月30日過世後,馮氏紅曾在彭瑞煜、王劭如之上開住處暫住2 個月,於同年5 月19日出境。因王家祥的小孩有智力上的問題跟暴力傾向,想找外籍新娘幫忙照顧小孩,故彭瑞煜、王劭如介紹馮氏紅給王家祥認識,後來王家祥與馮氏紅便登記結婚,兩人是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馮氏紅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1年間來
臺灣當外勞,在被告王劭如的家照顧阿嬤,後來阿嬤過世,我也因工作期滿而出境,被告王劭如主動問我要不要以結婚名義來臺灣繼續工作賺錢,薪水待遇會比我當外勞時高,我說好,所以被告王劭如就安排王劭如的哥哥王家祥跟我結婚。以結婚為由入境臺灣時,是被告2 人來機場接我到被告2人的住處,王家祥住高雄,我沒有跟王家祥同住。工作的內容是打掃、煮飯及照顧被告2 人的2 個小孩,被告王劭如告知我月薪是1 萬元,另外要扣除我不知道是什麼的費用2000元,所以被告王劭如每個月實際發給我現金8000元,比我當外勞時還要少,我不甘心,所以只在被告2 人的家中待了6個月左右就跑了等語(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8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家祥於警詢時證稱:馮氏紅原本是被告王劭如雇用的外勞,因雇用年限到了,所以被告王劭如拜託我幫她以結婚名義申請馮氏紅過來臺灣,讓馮氏紅可以在被告2 人的家中工作。先是被告彭瑞煜和我一起到越南找馮氏紅辦理結婚的相關程序,在越南的期間,我跟被告彭瑞煜住在飯店,馮氏紅住在越南自己的家。馮氏紅以結婚名義來臺灣後,是被告2 人去接機,後來被告2 人有帶馮氏紅到高雄跟我碰面,去申請馮氏紅的居留證。婚後我跟馮氏紅從來沒有一起居住生活過,馮氏紅都住在被告2 人的住處。我2 次出境到越南的機票錢、與馮氏紅結婚的費用,都是被告王劭如支付的,我不用出錢。嗣因被告王劭如打電話通知我說馮氏紅於94年5 月左右稱有事要回越南,但後來都沒有跟被告2 人聯繫等語,我怕會連累到我,所以就向法院訴請離婚等語(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相符,衡及證人王家祥與被告王劭如為兄妹關係,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54頁),證人王家祥應無嫁禍被告2 人致虛偽陳述之動機,況其證述與證人馮氏紅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馮氏紅之證述係經具結而為,難認有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馮氏紅之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馮氏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馮氏紅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3頁)、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4頁反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6 月4 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高雄市阿蓮戶政事務所103 年6 月5 日高市阿蓮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30頁至第42頁)、證人王家祥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49頁)、被告彭瑞煜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50頁)可參。足見被告彭瑞煜、王劭如均知悉證人馮氏紅、王家祥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推由證人馮氏紅、王家祥假結婚,使馮氏紅得藉依親之名義入境臺灣而至被告2 人上開住處工作。
㈡被告彭瑞煜、王劭如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彭瑞煜、王劭如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不知道是誰雇用
馮氏紅,不記得馮氏紅的工作期間,不知道馮氏紅的薪資、工作內容,不知道誰支付薪資及指派工作予馮氏紅,不知道證人王家祥為何與馮氏紅結婚,不清楚他們結婚的目的等語(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卻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一致供陳:證人馮氏紅於91年11月12日入境來臺,係因被告彭瑞煜之父親彭昌遠申請外籍勞工來照顧彭林鳳妹,薪水為彭昌遠支付,工作由彭昌遠指派,後因被告王劭如居中牽線,始與王家祥結婚(見偵字第13
767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0頁反面),前後供陳不一,顯然係於警詢時刻意閃爍其辭,渠等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⒉查結婚須有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欲及事實,然被告彭瑞煜、證
人王家祥於93年8 月9 日前往越南,3 日後2 人即返回臺灣,復由證人王家祥於同年9 月29日單獨前往越南,翌日(30日)與證人馮氏紅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後隨即於同年10月1日返回臺灣等情,有證人王家祥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49頁)、被告彭瑞煜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50頁)可佐;而依證人王家祥於警詢稱其僅與馮氏紅見過1 至2 次面等語(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
9 頁反面),實難信證人王家祥確有與證人馮氏紅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況依證人王家祥於調查中證述:我跟馮氏紅的結婚流程、手續費用都是被告王劭如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3
767 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馮氏紅結婚時未給予馮氏紅嫁妝,平常也沒給馮氏紅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與現行社會娶外籍新娘為配偶之常情有違,難認其等有結婚之真意。再者,被告彭瑞煜、王劭如一再供稱,係因證人王家祥之孩子需人照顧,故介紹證人馮氏紅予王家祥認識,王家祥、馮氏紅進而結婚等語,惟證人王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氏紅沒有工作,沒有什麼照顧我的小孩,她平常都在房間,我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如依證人王家祥所述,其娶證人馮氏紅後,並未減輕其照顧家庭之負擔外,反任由證人馮氏紅無工作待在家,顯然悖於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證人王家祥與馮氏紅確無結婚之真意,已臻明確。
⒊至證人王家祥雖於94年7 月12日對證人馮氏紅提起裁判離婚
之訴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23 號判准2人離婚確定乙情,有前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然訴請離婚之動機,據證人王家祥於警詢時陳明:被告王劭如打電話通知我,說馮氏紅家裡有事要回越南,但出境後都沒有聯絡,也沒有回被告王劭如的住處,我擔心馮氏紅會連累到我,所以就到法院訴請離婚等語(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10頁),而查證人馮氏紅與王家祥結婚後,於93年10月29日入境,約6 個月後於同年5 月11日出境,再於同年5 月21日入境等情,有前揭馮氏紅之出入境紀錄查詢可證(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王家祥則於同年7 月12日向法院訴請離婚乙節,有王家祥之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章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23 號影卷第2 頁),時間點上緊密相接,益見證人馮氏紅於警詢及偵查、王家祥於警詢所證二人為假結婚,且此情為被告彭瑞煜、王劭如所明知等情可採。是證人王家祥、馮氏紅經法院判決裁判離婚確定乙情,無從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瑞煜、王劭如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2 人確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彭瑞煜、王劭如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參照) 。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 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是本案被告2 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即罰金刑最高部分)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⒊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
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本案被告2 人與馮氏紅、王家祥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 人行為時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8年5 月1 日公布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
900 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2 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又結婚登記,申請
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被告2 人與共犯王家祥、馮氏紅行為時即97年5 月23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可明。再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權,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因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及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因此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前述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㈢核被告彭瑞煜、王劭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王家祥、馮氏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2 人與共犯王家祥、馮氏紅於93年11月1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由王家祥、馮氏紅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以依親為由,申請馮氏紅居留許可而行使等情,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2 人經起訴並為有罪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具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2 人擴張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經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回復我國國籍者。取得我國國籍者。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受驅逐出國者。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者;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觀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65條、第66條分別明文。又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情形者,被告行為時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亦有明文。另查察登記事項如下:…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5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第10條亦有規定。因此,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負有審查之義務,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述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則被告2 人推由王家祥、馮氏紅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之承辦公務員以依親為由,申請馮氏紅之居留許可,自不構成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彭瑞煜、王劭如於93年間因工作繁忙,家中復有
年幼之子女、年邁之父親需人照顧,而萌生藉王家祥與馮氏紅假結婚之方式使馮氏紅來臺,得以幫忙家務之犯罪目的及動機,然其等所為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行為讓外國人非法入境工作,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況其等明知共犯王家祥之家庭狀況艱困,仍要求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之王家祥(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9 頁)配合以遂行其等之目的,而在共犯王家祥於受桃園縣專勤隊詢問已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事後竟與之串供,復請求傳喚王家祥再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場具結作證,顯陷身為被告王劭如胞弟之王家祥處於兩難,而不得不於審理時為異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2 人之心態實屬可議,其等犯行自不得輕縱。復衡酌被告彭瑞煜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華電信擔任工程師、家中有母親及2 名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被告王劭如自承為專科畢業、目前是臺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的副理、家中有婆婆及2 名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暨檢察官當庭就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以,被告2 人前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煜、王劭如與共犯王家祥、馮氏紅為辦理馮氏紅之居留事宜,推由共犯馮氏紅持越南政府核發並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申請依親之一般居留簽證,我國駐外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25日依通常程序核發簽證予共犯馮氏紅,使共犯馮氏紅取得上開簽證後,於同年月29日入境臺灣等語,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
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2 人與共犯王家祥、馮氏紅共同以不實之結婚事由,推由馮氏紅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而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 人推由共犯王家祥、馮氏紅在越南河內市第一公證處
與馮氏紅辦理結婚手續後,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辦理驗證,該驗證程序僅就係該外國公文書之形式真正予以驗證,不涉及文書之實質內容,故該次驗證程序,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共犯馮氏紅持越南政府核發並經我國駐越南辦事處驗證之結婚證,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申請依親之一般居留簽證,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共犯馮氏紅於上揭時間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申請依親之一般居留簽證時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均已逾該管機關之文件保存年限而已銷燬乙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 年6 月4 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3767 號卷第27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2 人及共犯王家祥、馮氏紅於上揭時間,推由共犯馮氏紅向我國駐越南辦事處申請依親之一般居留簽證時,有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2 人上開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因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所定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