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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東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7號、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東維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本件事實葉東維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75、180 、182 、

188 、190 、191 、192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他人所有(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85 、

186 地號(此2 地號經葉東維之父葉陸基向政府承租)、

189 地號(無所有權人)、184 、187 地號(嗣後於101 年11月12日始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一併出租予張文德堆放土石(張文德涉犯竊佔罪嫌部分,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收取租金,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共計1863.32 平方公尺。嗣經民眾告發,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清查,始悉上情。

二、偵訴過程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4頁正面上段、53頁背面上、中段);又下列證據1 係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證據1 證人張文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經錄音存證,其於偵訊之陳述經具結且錄音存證,上開取證程序均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爰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

甲、檢方證據部分:⒈證人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1日銅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複丈成果圖1 份、現場照片12張。

⒊苗栗縣○○鄉○○段75、180、182、184、187、188、190、191、1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⒋被告與張文德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

⒌被告葉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乙、被告證據部分⒍證人陳炳華於審理中之證述。

⒎台灣省苗栗縣河川公地無價租用許可書1件。

二、被告之陳辯⑴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的

,那塊土地是我父親向陳吳十妹轉讓過來,從我父親還在世的時候,我們就已經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了,我父親過世後,我是以抽籤的方式分到系爭土地,之後我與張文德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稻作補償費用,我沒有竊佔的意圖,我認為這塊土地是私人土地流失的。

⑵我深信那張無償使用證明。

⑶從被告之父葉陸基之前手陳炳華起,自民國60年間已佔用系爭土地,該佔用行為之刑事效果已罹於時效。

⑷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架構

依辯解意旨,被告並不爭執與張文德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之事實,惟主張其並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等語。本院爰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分別說明被告確有竊佔系爭土地之客觀行為,及被告明知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之事實,並說明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分別如下述。

㈡分項說明⒈系爭土地為國有:

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桂惠在警詢時證述明確(852 他卷第51頁),並有苗栗縣○○鄉○○段

75、180 、182 、184 、187 、188 、190 、191 、1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852 他卷第55頁至65頁)可參。

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利益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被告自承有將系爭土地連同其父向政府承租之185 、186地號及無所有權人之189 地號等土地租借給張文德使用:

「堆土之地點就是我允許張文德使用的地區。」(證據5─偵2437卷15頁正面下段)。又證人張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國翔砂石場旁堆置之土方為我本人所有;我與葉東維承租的;我們有簽立承租契約,我不知道為何契約上沒有註明地號,是葉東維寫好給我簽名訂立租賃契約;葉東維租賃土地給我時,有告訴我就是現在我堆置土方的那一塊地。」(證據1 ─852 他卷48頁背面下段、49頁正面上段)、「我跟葉東維承租的,租的範圍是77、75、76地號三筆土地,約五分多地;租約沒有寫地號,我是沿用前手使用的地方,以前有一個姓鍾的人帶我去看,我放的地方就是前手使用的範圍;以前留下的小鍾有跟我說講葉東維是地主,租約一年124,740 元;我不清楚為何最後我的土石堆在180 、182 、184 、187 等土地上,土是我堆的。」等語(2437偵卷13頁背面下段、14頁正面),足證被告與證人張文德間確實有成立土地租賃契約,而被告亦有收取租金獲利之事實。

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自己所有,且並未向政府或其他權利人承租:

⑴被告並無任何土地權利證明

按有土地上之權利者必有其證明文件,此為一般人所知。經查被告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其他土地上權利之證明文件,可見被告自知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利。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未曾繳納任何稅金、租金

一般人皆知,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地價稅金,若係承租土地,則應支付租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繳過這幾個地號的土地稅金,從來也沒有任何單位來叫我們要租,但我父親的部分我是不知道,在我的部分我是沒有,…」等語(本院卷58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相對於系爭土地,另外部分之土地,即與上揭一併出租予張文德之185 、186 地號之土地,則係被告之父葉陸基向政府承租(證據2 ─852 他卷17頁正、反面),需按期向政府繳付租金(2437偵卷27頁),兩相對照之下,被告顯然認知系爭土地非自己所有,且未曾向政府或其他權利人承租。

⑶自被告與張文德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觀之

經查,上開合約書未註明出租土地之地號;且其中第7條並記載:「如有政府強制收回土地時」等文字(證據

4 ─852 他卷72、73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亦未曾向政府或其他權利人承租,乃於合約書中為如此之記載。

⑷系爭土地並未在申報遺產之列

被告稱系爭土地係得自其父葉陸基之遺產,惟於其父過世時,系爭土地並未在申報遺產項目之列(證據5 ─2437偵卷16頁正面上段),足見被告心知其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利。

⑸小結

依上開說明,被告顯係明知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利。

⒋陳炳華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

被告所舉之證人陳炳華雖證稱:「我有賣中心埔段75、76、77號(按:此為早年之地號,現已無此地號,其真正坐落位置不詳,而依被告陳辯意旨,認其位置略同於系爭土地)的土地給被告的父親葉陸基,土地是阿公給我的,但土地怎麼來的不太清楚,從地籍圖上看不出來系爭土地在哪?不知道系爭土地有沒有被大水淹過。那塊土地當時是不是流失之後再築堤防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證據6 ─本院卷54頁正面下段、54頁背面下段、55頁正面上段、56頁正面上段),惟按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利之買賣,於民間係屬重大交易事項,買受人必有留存書面契約等文件,取其憑證以杜絕日後爭議,而被告並無系爭土地買賣之任何證明文件,以佐證人所稱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父葉陸基一事;又證人稱「土地怎麼來的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權利憑證文件,以供了解其有何等權利;再者,退而言之,縱使證人曾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父,惟查,證人曾於72年5 月間,以前揭無價租用許可書為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前○○○鄉○○○段○○○○○○○○○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2437偵卷37頁),惟經苗栗縣政府以申請人未能備齊相關證件為由,予以駁回(2437偵卷43頁),而申請人即證人陳炳華並未就此處分,提出任何救濟方法,顯然自苗栗縣政府上開駁回處分之日,證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權利一事,已屬確定,則證人既無權利,則被告之父自無從自證人處買得權利。

依此,上開證述,仍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

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⑴被告陳稱其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等語

依被告於前揭合約書中之文字「如有政府強制收回土地時」等文字(證據4 ─852 他卷73頁)如前述,可見被告心知土地係屬國有,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⑵被告陳稱深信無價租用等語

被告又以「台灣省苗栗縣河川公地無價租用許可書」(證據7 ─偵2437卷34頁)為據,陳稱自己可以無價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上開許可書固略載:准陳吳十妹租用,租金豁免等語,惟按,國有土地係屬全民共有,其管理使用應以營造全民利益之原則為之,其就特定土地發出無償使用之許可,係政府對土地管理使用上之例外,其效力應僅及於特定人,惟被告並非受政府許可之特定人。綜合上開說明及前揭論述,則可知:

⒈許可書並非發給被告,被告無主張許可書上權利之依

據;⒉許可書上所載之地號為中心埔75、76、77號,與系爭

土地之地號不同,被告自不能逕行援引此許可書,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亦享有該許可書上所載之權利。依此,應認被告明知自己就上開許可書並無任何權利,爰不採被告此部分辯解。

⑶被告陳稱從其父葉陸基之前手陳炳華起,自民國60年間

已佔用系爭土地,該佔用行為之刑事效果已罹於時效等語:

按國有土地或其他公、私法人所有之閒置土地,於尚未利用之前,常有民眾私下擅自利用為種植或放置物品之用,一旦所有人主張權利,則擅自利用土地者通常即停止私下之利用,而歸還原主,因其就土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類事項之性質核屬有無不當得利之民事事件。惟於本件中,被告改變之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證據

5 ─2437偵卷15頁正面上段)之利用方法,自100 年4月1 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文德而收取租金(證據

4 ─852 他卷72至74頁),此顯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自居於系爭土地所有人,故自上開出租日起,始為竊佔行為之開始,被告主張其竊佔行為已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⑷被告陳稱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

被告之父之前手陳炳華曾於72年5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復前○○○鄉○○○段○○○○○○○○○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惟經苗栗縣政府駁回,而申請人陳炳華並未就此處分,提出任何救濟方法,已確定就系爭土地無合法權利等情,已詳述於前,故以前縱有佔有,惟並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俱已分別於85至94年間,登記為國有(852 他卷55至57、62至65頁),依民事法則,系爭土地既已有所有權人,則自不能再依時效取得,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㈢判斷結論被告葉東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葉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⒈被告無前科紀錄;⒉被告不法獲利為數萬元(應僅計算租金利益中不法部分)

尚屬不多;⒊被告現已將系爭土地歸還政府。

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謂: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同一次出租行為,將同段184 、187 地號兩筆土地一併出租予張文德等情,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起訴罪名。

㈡被告陳辯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在被告使用後,始登記為國有,不能謂被告明知他人土地而佔用。

㈢被告所佔用者係並非「他人」所有之不動產: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成立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文義,必須行為人所佔用之不動產屬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始成立本罪。查被告雖於100 年4 月1 日,以將同段184 、187 地號等二筆土地出租於張文德之方式,佔用此部分土地如前述,惟查,該二筆土地均係於嗣後之101 年11月12日,始分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在卷可查(本院卷

40、41頁),依此,則於被告於上開出租行為時,該二筆土地尚屬於無所有人之土地,自非「他人」所有。

㈣結論:

被告以出租之方式佔用該二筆土地,既非屬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其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竊佔罪。又此部分行為,自形式上觀察,係與前揭經論罪之犯行,同屬一個行為,應以一個裁判處理之,其前揭行為既經論罪,則此部分自不得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