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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56),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凱彬(原名林紘彬)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經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在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尚達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內,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貸款購買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與仲信公司約定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期應償還仲信公司5000元,在分期價金尚未清償前,林凱彬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前開機車,以此詐術而使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凱彬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貸款6 萬元予林凱彬,用以支付前開機車之價款予尚達公司,並於翌日(9 日)將前開所有權仍為仲信公司之機車1 臺交付予林凱彬占有使用。詎林凱彬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按月清償分期款項,隨即於同年11月14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嗣因林凱彬未繳款,仲信公司於103 年1 月10日發函催繳各期款項未果,並於103 年5 月20日調閱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凱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詐欺案件,就被告名義出具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簽名、住址、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等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凱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02 年

9 月間,我將身分證、健保卡和臺中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交給網路上認識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諺」的男子,並同時在「小諺」提供的白紙上書寫我的姓名、電話、住址、公司、公司地址、公司電話等資料,是「小諺」模仿我的筆跡去向仲信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等語。經查:

㈠尚達公司於102 年10月9 日新領牌照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被告,嗣該部機車之所有權於102 年11月14日經過戶予他人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送達代收人吳佳玫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7頁反面),且有該部機車之牌照影本(見他卷第8 頁)、車籍查詢(見他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以被告名義於102 年10月8 日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見他卷第7 頁)上之「林紘彬」、「臺中市○○路○○街○○○○號」、「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0號」、「舜力人力工程」、「臺中市○○區○○路○○○○○○號」等字句,經肉眼觀察,與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林紘彬」、「臺中市○○路○○街○○○○號」、「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0號」、「舜力人力工程」、「臺中市○○區○○路○○○○○○號」等字句(見他卷第28頁、第29頁),二者之運筆方式、字體結構極為近似。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前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所書寫之「林紘彬」、「臺中市○○路○○街○○○○號」、「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00000號」、「舜力人力工程」、「臺中市○○區○○路○○○○○○號」與被告當庭所書寫者,筆跡筆劃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10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34至第37頁)附卷足憑。而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專門鑑定問題文書之政府機構,具有特別知識經驗,本件鑑定比對被告書寫之筆跡數量繁多,過程嚴謹,且詳述比對方法,並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確係被告親自填寫。則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將上開資料書寫在「小諺」給的白紙上後,「小諺」再模仿其字跡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等語,不足採信。

㈢依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內容,係約定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待被告繳清全部償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使用保管該機車,且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該部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 頁、第7 頁反面)。被告既親自到場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債務人,即應按契約內容負其義務,包括給付分期款項,不得將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之該部機車任意遷移、轉讓。詎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且隨即轉讓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予他人,被告違約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等情,至堪認定,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又被告於102 年10月8 日既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部機車後,分期款均分毫未支付予告訴人,旋於102 年11月14日轉讓該部機車所有權予他人等情,業如前述,且嗣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分期付款申請表非其本人所填寫,而係「小諺」所寫等語,足徵被告於購買該部機車之時,即無繳納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之意,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已臻明確。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將身分證、健保卡和臺中銀行、華南銀行、

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小諺」並書寫個人資料予「小諺」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最後一次跟「小諺」聯繫,是在102 年12月左右,我打給「小諺」但電話沒有通,打不通電話就去報警,但警方說我連「小諺」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所以無法做筆錄等語(見他卷第18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在102 年10月8 日之前約半個月,即約102 年9 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小諺」,並與「小諺」見面4 次,第1 次是「小諺」開車載我去臺中銀行申辦戶頭,隔2 天見面就交付上開帳戶、證件給「小諺」,第3次見面我借手機給「小諺」用,第4 次見面是我的外套放在「小諺」的車上,「小諺」把外套拿來還我,後3 次見面是在1 個禮拜內發生的事情,我交給「小諺」帳戶後約1 個禮拜,「小諺」就不接我的電話,後來「小諺」的電話就變成空號了,聯絡不上「小諺」後,我沒有做什麼處置,因為「小諺」載我去申辦臺中銀行的戶頭時,我在車上有看到「小諺」吸毒,我怕去報警的話,「小諺」會對我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則就何時發現其遭「小諺」欺騙、後續有無報警等情,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況被告既稱第1 次與「小諺」見面時有看到「小諺」施用毒品,怕報警後「小諺」會對其不利等語,已徵被告與「小諺」間根本不存在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卻仍將身分證件、上開帳戶等重要資料交予「小諺」,並告知「小諺」個人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所辯顯屬無稽,而屬臨訟卸責之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為價值6 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有母親需扶養、爺爺、奶奶之療養費用需負擔、為單親家庭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6頁反面),並提出苗栗縣私立美麗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契約書、繳款收據、住院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然未聲請無實益之證據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