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鍾信行被 告 鍾進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信行前以被告鍾進丁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2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同年8 月26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述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9 月3 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復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交付審判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應委任律師聲請,至告訴人倘具律師資格,是否仍應委任律師為其聲請交付審判,法無明文,惟依上揭見解之同一法理,應認亦無須另委任律師為當。查本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有聲請人之考試院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等人前因民事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於102 年6 月5 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進行之102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於法官正審閱卷內資料時,以「知法犯法、知法玩法」等不實之言語指摘、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其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4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6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係聲請人先向被告表示「你對法院程序根本不懂…」等語,被告始回應「知法玩法,知法犯法」等語。然被告「不懂法院程序」係屬事實且係其向法官所言,且該語非屬人身攻擊或挑釁之語,亦未超出言詞辯論之範圍,並無不法,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竟將「不懂法院程序」與「知法玩法,知法犯法」不相干之二者連結在一起,誤認有因果必然關係,自有違誤。㈡聲請人就上開民事事件,均係依據法律規定遂行訴訟,就該
民事事件以外之行為,從不曾玩法,亦未犯法。被告在公開法庭中以非事實指摘、辱罵聲請人,顯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是被告指摘聲請人於具體之上開民事事件中「知法玩法,知法犯法」,且另泛指其於該民事事件以外「知法玩法,知法犯法」等語,已分別構成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五、復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出言「知法犯法、知法玩法」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聲請人是法官,很懂法律程序,該語係因聲請人說伊不懂法律程序,才如此回應,並非要侮辱、誹謗聲請人,且第一審已經判伊勝訴,聲請人又提起上訴,讓案件又拖下去等語。經查:㈠聲請人於102 年6 月5 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進行之102 年
度簡上字第18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先向被告稱:「你法院的程序根本不懂嘛,對不對?」等語後,被告回以:「就是你知法犯法、知法玩法嘛,對不對。」等語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上開案件該日庭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堪認其等確有前開對話。觀諸聲請人所言:「你法院的程序根本不懂嘛,對不對?」一語之主詞係「你」,且有「對不對?」以為反詰語氣作結,足徵其發言之對象應為被告,是本件事發經過應非被告主動、無故即對聲請人出言「知法犯法,知法玩法」等語,反係聲請人於該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先對被告以上揭言詞質疑其完全不懂法律程序,被告聽聞後以「就是你知法犯法、知法玩法嘛,對不對。」等語回應。故聲請人認其所言係向法官為之云云,自非可採。
㈡復被告前對聲請人等提起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為被告勝訴、聲請人等敗訴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8號進行審理之前開訴訟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上訴狀、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8號102 年6 月5 日民事庭通知書等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亦堪予認定。㈢綜合本件案發經過之客觀情況,聲請人係先行質疑被告不懂
法院程序,被告始以「就是你知法犯法、知法玩法嘛,對不對。」等語回應聲請人乙節,核與一般欺侮謾罵之情節尚有不同,且被告與聲請人就塗銷地上權登記乙事涉有民事爭訟,雙方分屬原、被告之對立兩造,所持立場本當針鋒相對,況被告就該民事事件前已獲得第一審勝訴之判決,因聲請人依法上訴而未告確定,又斯時係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關係更屬緊繃,情緒自當激動,故於聲請人出言質疑被告法律知識之情形下,甚難期待被告將以善言相待,其以上揭言詞回應,應係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係用以表達其當時怨懟情緒之詞,其措辭雖恐已脫逸言詞辯論之範圍而有失允當,令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主觀感受不悅,然依前開說明,經斟酌案發當時環境情狀與被告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足認被告所言並非出於毫無意義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聲請人評價之意思,難認其有專以使聲請人難堪為目的之主觀犯意,尚無從僅以其所言為非屬正面用語,即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聲請人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誤將其所言與被告所言等語相互連結而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所言泛指其於該民事事件以外行為「知法犯法,知法玩法」已超過言詞辯論範圍而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自非有據。
㈣又被告前開所言係針對聲請人之怨懟情緒表達等情,業均認
定如前。觀諸被告所言「就是你知法犯法、知法玩法嘛,對不對。」一語,語句甚為簡短,內容未明確指摘任何涉有人、事、時、地、物之具體事實,復依被告出言之情境觀之,該語係屬對聲請人上開言詞之及時應對,衡情被告此種立即之情緒性回應,應無指涉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內之行為有犯法及玩法此具體事實之意,而僅係概括、籠統、抽象之不滿言詞,是難認被告所言有何指涉具體事實,或其有何誹謗聲請人之主觀意圖。揆諸前述,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無法該當該罪。聲請人認被告指摘其於上該民事事件中「知法犯法,知法玩法」已構成刑法誹謗罪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關於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