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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福華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劉政鴻 現任苗栗縣政府縣長

葉志航 現任苗栗縣政府秘書長楊明鐃 現任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處長謝國昌 現任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觀光發謝演和 現任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水利科河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福華以被告劉政鴻、葉志航、楊明鐃、謝國昌、謝演和涉犯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26 號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於103 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件影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被告劉政鴻係苗栗縣縣長,被告葉志航係苗栗縣政府祕

書長,被告楊明鐃係水利城鄉處代理處長( 現為該處處長) ,被告謝國昌、謝演和分別係該縣水利城鄉處水利科科長、河川駐衛警( 謝國昌現為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觀光發展科科長)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3 日,為辦理「客家桃花源」規劃案,而施工興建「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工程」( 下稱該工程)時,竟將聲請人謝福華所有位於苗栗縣福基段河川公地上,所興建之福德競技場內跑馬場、賽車場之跑道(下舖設石頭、砂、其上有草皮)等予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聲請人,直至聲請人於100 年3 月25日因案入獄出監時,始知其事。

⒉又聲請人前已就跑馬場即馬術訓練中心、賽車場向經濟

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申請取得該署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嗣該局於99年7 月29日所廢止的是聲請人另取得之種植使用許可書,而非上開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書(施工時尚在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之許可期間內)。故施工前所為之查估補償,與聲請人之福德競技場並無關聯,則施工時損及福德競技場內跑馬場、賽車場之跑道,自構成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從而,被告犯行明確,罪證確鑿,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苗栗縣政府於99年7 月5 日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

稱第二河川局)申請使○○○鄉○○段(國光橋上游右岸)後龍溪河川公地辦理「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案,經第二河川局以該局99年7 月20日水二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使用(見原偵查卷內他卷一第135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下同)。苗栗縣政府接獲第二河川局上開使用許可後,因上開計畫案施工範圍內河川公地上原有數名使用權人(分別依據第二河川局所核發之種植許可或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並於上種植農林作物或設置地上改良物,故苗栗縣政府即以99年7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開使用權人,包含聲請人、謝葉月蓮及褔德競技場等於99年7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作業,並請渠等準時到場會同辦理,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之科員湯錦榮、農業處林務科之技工葉維國等人遂於99年7 月30日前往施工現場,會同被告謝演和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之後再依所查估之地上改良物是否符合河川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項目予以分別造冊,再送施工單位即建設處流域管理科續辦相關補償或救濟作業,有上述函、系爭堤防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系爭堤防工程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影本在卷(見原偵查卷內偵續卷第180 至20

0 頁、他卷三第23頁至39頁)可證。⒉據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價科負責承辦地上改良物補償

查估業務之科員湯錦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負責苗栗縣政府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補償,伊於99年7 月30日及同年8月24日前往苗栗縣○○鄉○○段附近後龍溪河川公有地進行查估,伊進行查估補償時土地使用人謝福華未到場,謝福華之妻謝葉月蓮有到場,地上物查估結果就如查估清冊所載,伊負責收受公文後到現場查估,查估後造冊再將查估結果交需地單位,由需地單位認定辦理補償,建築改良物之補償需提出土地改良之證明文件,才能進行補償,如在河川地進行土地改良,需由河川管理單位來認定,如認定許可後,再依據認定許可證明文件來辦理補償等語(見原偵查卷內偵續卷第106 頁至107 頁、他卷二第148 頁);證人葉維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24日前往苗栗縣○○鄉○○段附近後龍溪河川公有地進行查估,在場人有謝福華之妻謝葉月蓮,現場地上物有葉張玉妹、葉廷清等兩人所種植之草皮,賽馬場現場有草皮,但未發現賽車場,伊查估福德競技場農作改良物現況,如查估清冊所載等語(見原偵查卷內偵續卷第106 頁至107 頁、他卷三第1 頁至第4頁)。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99年7 月21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12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偵查卷內他卷一第12頁至122 頁、第124 頁至132 頁背面)可稽。綜上各情,堪認苗栗縣政府於施工前即99年7 月21日已就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聲請人所有之福德競技場所生之補償問題辦理地上改良物補償查估,嗣於99年8 月24日再前往福德競技場進行地上改良物複估乙情屬實。

⒊由上情及卷內相關照片觀之,於辦理上開查估作業時,告訴

人所指之賽車場跑道、賽馬場跑道是否已蔓生雜草,及該跑道之狀態是否堪以使用,均尚非無疑,從卷內其餘現存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之。況且,縱使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跑道係因系爭工程毀壞之情為真,然從上述苗栗縣政府進行上開查估作業後,而為施工,待嗣後進行法定補償程序,進而決定補償與否、補償金額等歷程,亦無法認定被告5 人於「後龍溪福基段右岸堤防計畫」案進行過程中,就系爭工程施工而損及聲請人謝福華所有前揭福德競技場內之跑道,有何毀損之故意。

⒋至被告謝國昌、謝演和固然因認聲請人所有之福德競技場地

上物所在位置與聲請人另案刑事判決之沒收地上物範圍有重疊疑義,而以內部簽呈之方式,依苗栗縣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決定不就聲請人為補償(參見苗栗縣政府100 年9 月25日簽稿影本,見原偵查卷內偵續卷第115 頁)。然上開被告嗣後就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決定為補償與否,係上開公務員依據渠等所認知之事實及基於相關法令,對於補償作業所為之決定,實與本件被告5 人於施工時是否對於上開跑道有毀損犯意無涉。又縱第二河川局先於99年7 月29日先廢止聲請人、謝葉月蓮、葉廷清及葉張玉妹等4 人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見原偵查卷內偵續卷第116 頁至118 頁);嗣於100 年9月16日,始廢止聲請人之河川公地設施構造物使用許可(見原偵查卷內偵續卷第120 頁),並就相關河川公地使用保證金與使用費進行處理,惟亦無從由上情遽為認定上開被告5人於本件有毀損上開跑道之故意。至苗栗縣政府及其所屬行政機關於辦理上開福德競技場地上物之查估補償程序過程中,若有何行政疏失等瑕疵致使聲請人受到損害,聲請人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國家賠償等管道為之,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 人有何構成毀損罪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犯罪。乃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