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貴玉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李安慶
宋隆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強制、侵占或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23、4869號,103年度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迄民國103年5月8日聲請人收受送達、103年5月14日具狀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9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嗣103年6月16日聲請人收受送達、103年6月24日委任律師狀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文戳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苟被告李安慶辯稱「聲請人因車禍需款賠償,伊介紹李金生、黃丞毅、顏玉葉供予借錢,何來強迫貸款」屬實,何以該三名放貸者不曾言及車禍一事?又「介紹借款」何需「偕同前往」?俱徵其趁聲請人身心障礙之隙攫財嫌疑,詎檢察官未予詳查,逕認「無法證明聲請人因身心障礙遭強迫借款」,顯然失當。
(二)被告李安慶與聲請人合夥經營之中古車行係102年6月間結束營業,惟被告李安慶早於101年9、10月間業已處分聲請人名下車輛,其侵占犯行應甚彰明,殊無檢察官所謂的「須待合夥清算始得處理」之理。
(三)檢察官不經傳訊或強制處分被告宋隆鴻即為不起訴、駁回再議,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四)被告李安慶堅稱「與聲請人同址個別經營中古車行、嗣衍生搬遷財物之賠償責任而公證和解」,然渠間應係「合夥經營」、乃檢察官查證確認之事實,邇今被告李安慶竟仍否認此點、自詡僅係「同址個別經營」,如是其所謂的「後續衍生賠償進而公證和解」焉能採信!再者公證人明知聲請人罹於身心障礙,卻一口咬定其視事能力,同樣未恰,實則本件應囑託鑑定來判斷聲請人係因身心障礙遭被告2人強迫公證。
綜上,被告李安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被告宋隆鴻涉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甚明,爰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來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恐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裁准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不然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判斷有別,倘該案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定奪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無如再議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猶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用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李安慶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係介紹融資管道給聲請人,豈可能強逼借款;伊跟聲請人各作各的中古車買賣,雖替他處分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但車款拿去抵付其他費用、實無侵占可言;公證和解是聲請人自願且自行前往,不曾壓迫他等語(偵4323卷第171頁反面以下)。至被告宋隆鴻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聲請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根本沒有聲請人講的這些事情等語(偵4869卷第28頁反面以下)。經查:
(一)關於被告李安慶強逼借款乙節:
1.聲請人固堅指「被迫借款」(偵4323卷第149頁反面以下),惟另方面竟稱「借款係為伊與李安慶合夥開立中古車行所用」、「事後渠間確實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偵4323卷第150頁),是聲請人之借款動機、目的、去向洵均明確,咸乏異於常規之處,矧其正係所述中古車行之合夥人、毋寧為借款之受益對象,又豈能想像該筆借款有何「被迫借來」可言!遑論聲請人尚稱「李安慶還有同夥"大胖"、"阿寶",分別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順天路427號」(偵4323卷第52頁、第60頁反面以下),詎檢警查證該等地址卻毫無所指之人(偵4323卷第94-95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1月13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察官結果),再三見諸聲請意旨指摘被告李安慶涉嫌強制云云,亟有可疑。
2.況聲請人向李金生、黃丞毅、顏玉葉借款併自行點收現金及提供擔保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三名放貸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4323卷第162頁反面以下、第149頁以下、第148頁以下),細繹證人李金生稱「聲請人親自過來借錢、話講得非常清楚,也當場點收貸款」、證人黃丞毅稱「是我親自把貸款點交給聲請人」、證人顏玉葉稱「聲請人向我借過好幾次錢,曾有人陪他一起來,但貸款都由我親自交給聲請人」等語,誠見聲請人所謂的借款截然係出平和情狀、殊無非出己願之表徵,猶勿論其始終不曾主張被告李安慶施用何種強脅手段介入,更加徵諸聲請意旨執念訴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確乏實據。
3.末查,放貸者是否關切、追究借款者之資金用途,本非盡然,又便於敦促媒介之成立,乃由介紹人偕同被介紹之雙方現身,更屬常態,故聲請意旨質疑「貸方不曾談到借方之需款緣由」、「媒介借款何需介紹人陪同現身」而認李安慶所述介紹應別有隱情(本院卷第1頁以下),其屬個人臆測、難為不利被告李安慶之評價再毋待言,附此敘及。
(二)關於被告李安慶侵占車款乙節: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乃持有他人之物卻易為所有人之意思自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指遭被告李安慶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既經渠等同認「聲請人囑付李安慶將之出售」(偵4323卷第172頁反面以下),顯証被告李安慶基此原因關係處分車輛,頂多承擔「給付處分對價予聲請人」之義務,不致產生「聲請人直接取得處分對價所有權」進而演繹「李安慶未給付處分對價便係侵占」此結論,要屬當然。從而聲請意旨拗于己念、堅認李安慶不付車款即屬侵占云云(本院卷第3頁),勢嫌無據。
2.至不起訴處分書提到「車款歸屬須待合夥清算」之詮釋(書類第5頁),充其量只在強調「該車款問題乃聲請人、李安慶之民事糾紛,非刑法上侵占概念可比」、絕無斷下「合夥結束後李安慶始處分車輛」此認定,詎聲請人恝置其意,反出言指摘:「合夥存續期間」李安慶已侵占聲請人名下財產、檢察官卻誤認係「合夥結束後」之清算問題云云(本院卷第3頁),顯然毫無可採,一併敘明。
(三)關於被告宋隆鴻恐嚇取財未遂乙節: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聲請人堅指「宋隆鴻於102年6月2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恐嚇我」者(偵4869卷第34頁反面),既經檢察官調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聲請人當天僅有位在通霄的發話情形、查無現身臺中之跡象(偵4869卷第30頁、偵4323卷第46頁),是聲請人指訴情節容有嚴重瑕疵,形式上觀察已見該罪嫌不足,又豈有進一步傳訊被告宋隆鴻甚至拘提、通緝之必要!基此聲請意旨仍自詡己見、遽認檢察官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本院卷第3頁),其之非當同不勞辭費。
(四)關於被告2人妨害自由乙節:
1.聲請人一方面固指訴「102年6月1日遭被告2人強押到臺北,至同月3日被逼簽和解書、9日始回復自由」(偵4323卷第147頁反面、第68-70頁),一方面卻又陳以「我躲到白沙屯、被告2人沒關住我」(偵4323卷第147頁反面),明顯矛盾反覆、已難採納;矧聲請人另稱「這段期間我沒帶手機」(偵4323卷第147頁反面),惟檢察官提示其持用門號於該期間之通聯紀錄、質問「何以出現發話情狀暨呈現往來苗栗、臺北各地之基地台記錄」,聲請人竟喃喃自語以對、無法為此具體解釋或說明(偵4323卷第46頁以下、第147頁反面),毋寧其指控情節齟齬客觀事證,同徵信用性存疑之結論;職是被告2人有否聲請意旨所謂的妨害自由舉措,顯有合理之懷疑。
2.次查證人即公證人陳志浩業於偵查中結證:卷內和解書係聲請人、李安慶到我事務所來口述內容,由我當場繕打製成;斯時聲請人有對話能力,精神狀況良好,我認為他能辨別事理;最後的和解書用印、簽名是聲請人親自進行,不可能容許別人強制他簽章等語(偵4323卷第149頁),益揭該公證和解截然係出平和情狀、委無非出己願之脈絡,微論聲請意旨始終不曾主張被告2人施用何種強脅手段介入,更加徵諸其執念訴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在在失據。
3.綜上,誠乏事證顯示聲請人遭強押、拘束而往赴和解;再者,該公證之際聲請人殆處平和理性、對應正常之狀態,顯見聲請人、被告李安慶之和解程序無瑕疵可指,自堪認確有和解內容所示「聲請人擅自搬遷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中古車行內李安慶之財物」情事(偵4323卷第86頁;至聲請人涉犯罪嫌,乃同案經檢察官以囿於合夥糾紛、縱擅遷相關財物猶難認定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起訴處分)。如此一來,被告李安慶主觀上究認「擅遷該車行內財物」係基於"與聲請人合夥"或"同址個別經營"下所發生,毋寧枝節細末,蓋不可能反憑被告李安慶爭執合夥關係、跳躍論認「聲請人擅遷財物」此現實未曾發生,至屬當然。從而聲請意旨稱:李安慶既然不承認與聲請人間之合夥,殊有嗣後發生搬遷糾紛須待和解可言云云(本院卷第3頁以下),自同嫌無據,一併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堅指檢察官未慎查聲請人之視事能力併請求將之送鑑乙節(本院卷第2、4頁)。姑暫勿論本件指控係針對「強制、侵占、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本與聲請人有否識別能力無必然關連;良以檢察官已依卷內人證所示案發時聲請人之進對應退,暨偵查中聲請人到庭時之言行舉止,復酌案發年度聲請人從事過多起案外土地交易、皆無爭端,俟本件案發後始申領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偵4323卷第162頁反面以下、第149頁以下、第148頁以下;第147頁以下、第172頁反面以下;第116頁以下;第34頁),據予研判聲請人應得視事,無所謂「囿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致被告2人趁虛而入」可言,由是聲請意旨質疑檢察官聽信公證人片面之詞、逕行斷言者,勢屬誤會;邇今聲請人尚執與「強制、侵占、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必然關連之「聲請人視事能力」、建請本院進一步鑑定而求為交付審判,揆諸理由欄四之說明亦徵乏據,當然仍難引為不利被告2人之判斷,末此敘及。
七、綜合上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強制、侵占或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核屬不能證明犯罪。乃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俱已敘明理由與所憑依據,且論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義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