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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凡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之「IC版」均應更正為「IC板」;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付表」應更正為「附表」;附表編號3 數量應更正為「3台(含IC板3 片)」、編號11遊戲機台名稱應更正為「EGT」、編號15遊戲機台名稱應更正為「闇煞鬼武」、編號16遊戲機台名稱應更正為「賽馬」),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103 年6 月20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期間、獲利,對行政管制效果、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曾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方式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 告 陳逸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8鄰西勢美南32號居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辯 護 人 葉柏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遊場業管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10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擺設以電腦操縱而產生、顯示聲光影像之如付表所示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具共96台(含IC版107片),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於同年7月2日15時許,經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工商科人員劉昆昌到場稽查,而發現該處違法營業,遂通知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96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昆昌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商業現場稽查記錄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照營業責付保管目錄表暨查扣電子遊戲機具照片、現場照片8張、警員會勘報告在卷可稽,且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96台(含IC版107片)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逸凡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96台(含IC版107片),雖係被告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為黃佳偉所有,而確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所有,是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 號│遊戲機台名稱 │數量 │├───┼────────────┼────────────┤│ 1 │野蠻世界 │32台(含IC版32片) │├───┼────────────┼────────────┤│ 2 │水滸傳 │3台(含IC版3片) │├───┼────────────┼────────────┤│ 3 │三國爭霸 │3台(含IC版2片) │├───┼────────────┼────────────┤│ 4 │媽媽咪 │2台(含IC版2片) │├───┼────────────┼────────────┤│ 5 │封神傳 │4台(含IC版4片) │├───┼────────────┼────────────┤│ 6 │海豚 │2台(含IC版2片) │├───┼────────────┼────────────┤│ 7 │原始人 │2台(含IC版2片) │├───┼────────────┼────────────┤│ 8 │動物叢林5代 │2台(含IC版2片) │├───┼────────────┼────────────┤│ 9 │野蠻世界2代 │2台(含IC版2片) │├───┼────────────┼────────────┤│ 10 │新潘金蓮 │2台(含IC版2片) │├───┼────────────┼────────────┤│ 11 │ETG │6台(含IC版6片) │├───┼────────────┼────────────┤│ 12 │愛麗絲2代 │2台(含IC版2片) │├───┼────────────┼────────────┤│ 13 │吉宗 │4台(含IC版4片) │├───┼────────────┼────────────┤│ 14 │鬼武者 │2台(含IC版2片) │├───┼────────────┼────────────┤│ 15 │鬥煞鬼武 │2台(含IC版2片) │├───┼────────────┼────────────┤│ 16 │寶馬 │1台(含IC版5片) │├───┼────────────┼────────────┤│ 17 │行星 │1台(含IC版8片) │├───┼────────────┼────────────┤│ 18 │獵魚高手 │1台(含IC版1片) │├───┼────────────┼────────────┤│ 19 │神燈777 │5台(含IC版5片) │├───┼────────────┼────────────┤│ 20 │百家樂 │18台(含IC版18片) │└───┴────────────┴────────────┘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