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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斌:

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CHANANI YENI NUR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YENI AINUR HIDAYATI 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ETIK RUSTIANI 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RINI WULANDARI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溫文彬」均應更正為「温文彬」;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0列之「於102 年4 月19日遣返」應更正為「於102 年3 月28日遣返」、第15列之「105 元或100 元」應更正為「100 元」)。

二、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之適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為集合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復以「媒介」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分別媒介4 名逃逸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4 次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RINI WULANDARI部分),為累犯,爰就該罪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4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人數、期間、從事工作內容,對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效果及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均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 告 林榮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斌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人仲介費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先後媒介印尼籍逃逸外勞CHANANI YENI

NUR (綽號:阿妮,係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入境,97年10月24日逃逸,於101年3月間某日受媒介工作,而於102年4月19日遣返)、YENI AINUR HIDAYATI(中文姓名:葉妮,係於101年6月6日入境,101年6月17日逃逸,於101年7月2日左右受媒介工作,而於102年4月19日遣返)、ETIK RUSTIANI (綽號:

阿悌,係於96年1月15日入境,97年9月19日逃逸,於101年10月間某日受媒介工作,而於102年4月19日遣返)、RINIWULANDARI (中文姓名:莉妮,於100年4月21日入境,於101年10月10日逃逸,於102年3月10日受媒介工作,而於102年4月11日遣返)等人,非法受雇於溫文彬,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鐵皮屋內,從事雞肉解體分裝工作,時薪為105元或100元。並於101年7月23日起先後安排CHANANI YENI

NUR、YENI AINUR HIDAYATI、ETIK RUSTIANI、RINI WULANDARI等人,在苗栗縣○○鎮○○○路○○巷○○號租屋居住。嗣於102年3月13日10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旁鐵皮屋發現該四名逃逸外勞,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專勤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媒介CHANANI YENI NUR受雇於溫文彬從事雞肉包裝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斌供承不諱,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媒介CHANANI YENI NUR工作並沒有收取仲介費,且YENI AINUR HIDAYATI、ETIK RUSTIANI、RINI WULANDARI等三名外勞,是CHANANI YENI NUR自行介紹的,伊沒有媒介也沒有收取費用,外勞所稱收取6000元實為租屋押金6000元,該押金共9000元於外勞被查獲之後,伊有拿去收容所返還給外勞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堪予認定:⑴證人溫文彬證述:證明上開四名外勞均係由被告仲介工作,

且渠等之居住事宜由被告安排,均於102年3月13日遭警查獲等事實。

⑵證人廖詹鴛鴦證述:證明被告告知是外勞仲介,代3名外勞

簽訂租約,租金每月5500元,押金6000元,第一月租金及押金由被告代付,之後每月租金由外勞自付,102年3月之後租金就沒有付,聽被告說是被警抓走,押金沒拿回去最後就抵租金了等事實,此與卷附租約所載押金、租金相符,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反之被告所辯稱押金9000元有返還給外勞乙節與租約所載不符,自非事實,且縱使被告於外勞收容後有返還押金,亦與四名外勞係於非法工作第1個月或第2個月領薪時已交付仲介費等事實無因果關連,而不足採信。

⑶證人CHANANI YENI NUR、YENI AINUR HIDAYATI、ETIK RUST

IANI、RINI WULANDARI等四名外勞證述:證明被告有媒介渠等至上址雞肉分裝場工作,有收取仲介費6000元,於領薪資時一次收齊或分2次收齊等事實。又四名外勞證人雖於移送時均已遣返出境,難以再傳喚查證,惟該四名外勞與被告均無過節仇怨,且渠等所證述仲介費6000元之交付方式,或被告一次收齊或分兩次收齊等情,顯非串證所呈之情狀,應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事項,堪認足為證據。

⑷查緝苗栗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查獲四名外勞照

片及苗栗專勤隊偵查報告:證明四名外勞確經被告收取仲介費而媒介非法為溫文彬工作,經警查獲等事實。

⑸上開四名外勞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證明該四名外勞確係逃逸之外勞,且均遭遣返出境等事實。

⑹系爭四名外勞102年3月份薪資袋:證明系爭四名外勞遭查獲時,領取該月份薪資之事實。

⑺系爭房屋租約:證明被告有代本案外勞簽訂系爭租約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榮斌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處以刑罰。被告意圖營利,先後就四名外勞分別媒介非法工作,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文中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佩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