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寧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徐寧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即本院一○二年度司苗簡調字第五一一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裁判書查詢影本1 份」、「本院
102 年司苗簡調字第511 號調解筆錄」、「102 年度他字第
336 號卷附協議書、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等相關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富祥持上開印章蓋用印文而將被告所繼承如起訴書所載之土地辦理登記為分別共有,係間接正犯。另被告盜用告訴人徐寧文(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徐福文、徐閨秀之印章交予代書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證人徐福文、徐閨秀等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由代書持交予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本件繼承分割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告訴人陳稱渠等之印章並未放置在父親處,亦非其父親所刻乙節,惟被告辯稱該等印章本來就刻好,與遺囑一起放在父親處等語,衡以家族間由家長保管子女之印章係常有之事,被告自其父之處取得告訴人及證人徐福文、徐閨秀等人之印章,應非無可能,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係屬偽刻,本案被告既已坦認偽造文書犯行,不論係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均構成犯罪,被告所應負刑事責任均屬相同,被告就此部分實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徐福文及徐閨秀為兄弟姊妹關係,對於處理其等父親徐慶煊之遺產繼承事項,未能審慎思考並共同商議遺產繼承及辦理登記之方式,復未徵得渠等同意,擅自蓋用其等之印章,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致告訴人、證人徐福文及徐閨秀權益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徐福文及徐閨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新台幣5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2 年司苗簡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被告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2 月18日匯款予告訴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各1 紙可按;證人徐康文具狀表示被告尚無侵占或私吞之意,應從輕處罰等語,有其102 年12月24日書狀1 份可證(本院通知告訴人及證人徐福文、徐閨秀到庭參加調解,或具狀表示意見,惟僅告訴人到庭調解及被害人徐康文具狀表示意見),參以被告所為係將所繼承之土地辦理為分別共有,渠等之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並無獨厚任一繼承人之情形,足徵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1 年度偵字第3575號卷第2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至告訴人雖表示伊之前刑事案件被判處易科罰金,且被告拖延履行和解條件,不宜給予緩刑乙節,然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和解金額50萬元之計算,係伊之前與本案被告間之刑事案件被判刑易科罰金及選任辯護人之相關費用,將近20萬元,伊再把這些費用計算得出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刑事案件與本案之事件不同,告訴人所受損害內容並非相同,二者原應分開計算;再依雙方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金額,而103 年2 月15日適逢週末,被告若有遲延,告訴人可循民事途徑求償,尚難據此認定其有利用和解以求刑責寬免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本院102年司苗簡調字第511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得擇一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及證人徐康文、徐閨秀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所產生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必宣告沒收。至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業因交付公務機關加以行使,而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054號被 告 徐寧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慶煊、徐周鴛鴦為徐寧文、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之父母。徐慶煊、徐周鴛鴦先後於97年2 月10日及100 年11月
1 日死亡後,徐寧文、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共同繼承徐慶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東興段230 、231 、232-2 、232-3 、233 、236-4 、238 、239 、240 、243 、244 、889-16、889-17、889-28、889-32、889-40、889-41、889-42地號,新興段264 、267 、269 、270 、513 地號,上興段112 、115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徐周鴛鴦原為繼承人,死亡後其應繼承部分,改由徐寧文、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繼承)。
二、詎徐寧文明知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辦理遺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徐寧文未得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01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印章各一枚,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黃富祥,由黃富祥代為蓋印於頭地資字第883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簽章欄、登記清冊申請人欄、繼承系統表(「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印文各計10枚),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用以表明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均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於101年11月6日,委由黃富祥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將上揭私文書該所承辦人員,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含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徐寧文、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因繼承而分別共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地籍主檔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及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嗣經徐福文接獲稅捐機關稅賦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徐寧文於偵查中之供│供稱:因地政事務所催辦繼承登記,故未得││ │述 │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同意或授權,即持││ │ │家中三人之印章交由黃富祥申辦系爭土地之││ │ │繼承登記,黃富祥說可以辦分別共有登記,││ │ │故伊才相信他,並無偏袒任何人云云。 │├──┼───────────┼───────────────────┤│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文於偵│證明被告徐寧文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查中之指證 │登記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 3 │證人徐康文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徐寧文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述 │登記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 4 │證人徐閨秀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徐寧文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 │述 │登記未得其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 5 │證人黃富祥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徐寧文交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 │述 │之印章予黃富祥,委由黃富祥辦理本件繼承││ │ │登記之事實。 ││ │ │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 │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 │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 │ │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 │ │條定有明文,黃富祥為專業地政士,不可能││ │ │不知此規定,自係信賴被告徐寧文已取得其││ │ │他繼承人同意,方為其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 │被告稱其誤信黃富祥,顯為推託之詞,洵不││ │ │可採。 │├──┼───────────┼───────────────────┤│ 6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全部犯罪事實。 ││ │102年4月17日頭地一字第│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 ││ │冊、繼承系統表 │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參。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定有明文。縱本件需為繼承登記,然徐福文等人不同意或被告無法會同徐福文等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依據前述規定,僅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除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被告未獲得徐福文等人同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與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富祥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將偽造私文書持交予頭份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本件繼承分割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本件頭地資字第883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徐福文」、「徐康文」、「徐閨秀」各計10枚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