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1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陳光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熊陳光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8號被 告 熊陳光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陳光輝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0日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1樓騎樓,因不滿弟媳彭昭英擅自作主將騎樓攤位出租予他人,而與彭昭英協調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彭昭英恫稱:「要準備傢伙,讓你沒有好日子過」,致彭昭英心生畏懼。
二、案經彭昭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熊陳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否認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因為與告訴人於法院103年訴字第47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成立,伊需於103年12月31日遷出建物並除去部分工作物,所以就對告訴人說「我要準備傢伙,把鐵門拆掉,讓你不好過」,意思是指,如果伊將鐵門拆掉,告訴人還要重新花費裝潢等語。
(二)告訴人彭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被告之弟媳張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四)103年訴字第47號和解筆錄1份:和解內容第4點提及,被告應將E、F、G、H、I部分工作物除去。經參照位置範圍代碼與類別對照表,E、F、G、H、I分別指水塔、水塔、冷氣機、冷氣機、冷氣機。故被告辯稱,係依照和解筆錄要準備傢伙把鐵門拆掉等語,實為牽強,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