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延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延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均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延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算至第3 日(即20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張延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已未設籍於澎湖縣,不得購買有票價補貼之離島地區居民航空優惠機票,竟仍持已申報遺失之失效證件購買機票,致航空公司櫃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設籍地而給予購票折價優惠,以此方式詐取不正利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身分證件辨識資料之正確功能,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詐欺得利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974 元,且被告已繳還獲取票價差額之不法利益,有查扣認領單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2頁、第34頁),兼衡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高雄金鑽夜市賣串燒,日薪為1 千至2 千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繳還獲取票價差額之不法利益,堪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份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戶籍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9 月20日,自澎湖縣湖西鄉遷籍至苗栗縣後龍鎮並同時辦理國民身分證遺失補領申請而補領新國民身分證,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苗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44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國民身分證本體係戶政機關核發,原非屬於當事人所有,且於失效後即應由該機關予以收回,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原國民身分證仍不得再由本院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 告 張延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碩明知設籍於澎湖縣之居民搭乘國內班機往返澎湖縣,始得購買有票價補貼之離島地區居民航空優惠機票(下稱優惠機票),亦明知其於民國99年9月20日,遷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號,已非設籍於澎湖縣之縣民,搭機往返於澎湖與臺灣地區間,已不得再購買優惠機票搭機。嗣於102年2月間獲其母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邀,於102年3月6日回校演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前於申請遷移戶籍至苗栗縣後龍鎮時,聲稱遺失而未繳回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登載設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鄰○○○00號之1、下稱原身分證;申請遷移戶籍取得之身分證則稱新身分證。其申請遷移戶籍而申報原身分證遺失,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另簽案偵辦),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2年3月5日,在臺中市臺中航空站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臺中站,持原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助理副課長許莉絜,以新臺幣(下同)1,127元臨櫃購買原價1,610元之優惠機票1張,並經不知情之運務員楊雅茜驗證登機,誘使許莉絜、楊雅茜陷於錯誤,分別出售優惠機票及任其持優惠機票搭乘航班B7-6229號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航空站,因而獲取票價差額483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102年3月11日,在澎湖縣馬公航空站,持原身分證及前以
1,145元經網路ibon購票系統購買原價1,636元之優惠機票1張,誘使立榮航空公司馬公站不知情之運務員洪婉貞於驗證登機時陷於錯誤,任其持優惠機票搭乘航班B7-668號班機前往高雄市高雄國際航空站,因而獲取票價差額491元之不法利益。
嗣立榮航空公司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用航空局)請款,因張延碩遷籍不符補貼資格核退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原身分證原本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延碩就其戶籍遷出澎湖縣後,仍於上揭時、地,持已失效之原身分證購買優惠機票搭機前往澎湖縣及返回高雄市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立榮航空公司松山機場辦事處課員張芷紜、運輸管理處副課長王莉萍陳述之被告購買優惠機票搭機情節相符。而被告先後購買優惠機票,經上開立榮航空公司人員售票、驗證搭乘上開班機,分別取得票價差額483元、491元之利益;民用航空局事後認被告已遷籍不符補貼資格而核退,立榮航空公司如依法律途徑仍無法取回票價差額,將自行負擔差額吸收等情,此亦有立榮航空公司102年12月6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9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民用航空局102年5月9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係於99年9月20日自澎湖縣湖西鄉遷籍至苗栗縣後龍鎮迄今,有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新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以及原身分證原本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已失效之原身分證向立榮航空公司購買優惠機票搭機2次,獲取票價差額共974元之不法利益,致立榮航空公司受有損失,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10月28日出國遊學打工,至101年12月2日始返國,原身分證及新身分證均放在國內,返國後獲母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邀請演講,因未發現誤拿原身分證而持之購票搭機前往澎湖縣,且當時很急,未聽清楚立榮航空公司人員所述內容即點頭而購得優惠機票搭機前往澎湖縣;迨返回高雄市前,以ibon買票時有顯示優惠機票欄位始悉誤拿原身分證,惟其仍點選該欄位購票,因擔心持原身分證仍須購得優惠機票始得以搭機,其無詐欺之意,且已返還全數票價差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至98年6月間,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學
期間先遷籍至澎湖縣馬公市,嗣遷籍至原身分證所載澎湖縣湖西鄉;其知悉設籍於澎湖縣之居民搭機往返澎湖縣,始得購買優惠機票,而其遷籍至澎湖縣,優惠機票亦為考慮因素之一等情,業據被告所陳明。又被告係於97年3月7日先遷籍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98年1月9日遷籍至原身分證所載澎湖縣湖西鄉,有上開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可按,是被告遷籍至澎湖縣後,距其畢業尚有1年3個月;再參以被告於99年9月8日退伍後,於99年9月13日仍購買優惠機票搭機前往澎湖縣,迨99年9月14日向澎湖縣湖西鄉公所辦理後備軍人歸鄉報到,再於99年9月17日購買優惠機票搭機返回高雄市,有澎湖縣湖西鄉公所103年7月22日湖兵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用航空局103年6月11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則以被告上述遷籍目的、遷籍後在澎湖縣求學期間仍久,以及退伍後仍購買優惠機票前往澎湖縣及返回高雄市等情,堪認其對購買優惠機票、驗證登機之作業程序並非陌生,則被告辯稱其不知誤拿原身分證,甚或未聽清楚立榮航空公司人員所述而點頭購買前往澎湖縣之優惠機票,顯與一般情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2年2月22日簽准邀請被告於102年3月
6日返校演講,且由被告於102年3月6日在鐘點費黏貼憑證用紙簽名及記載地址為苗栗縣後龍鎮,另補助被告交通費2,200元,有該大學103年6月6日澎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簽呈、黏貼憑證用紙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知其未設籍於澎湖縣,而其受邀演講既已預定日期,顯非緊急突發事件,且距其102年12月2日返國已有2個月餘;又身分證屬個人重要證件,記載事項極為簡單,顯得以輕易辨識;再參以被告原身分證正面所貼相片、所載發證縣市及日期、背面所載戶籍地均與新身分證所貼相片及記載內容不同,差異甚大,則被告於返國後2個月餘竟對上述原身分證、新身分證明顯差異無所知悉,甚或在非緊急突發之情形下,仍不知誤拿原身分證,亦顯有違一般情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誤拿原身分證而購買優惠機票搭機前往澎湖縣等語,實難採信。㈢另被告如表明戶籍已遷出澎湖縣,仍得持原身分證購買非優
惠機票搭機;本件係經民用航空局核退被告票價補貼後,立榮航空公司始向被告追討票價差額,因被告去程為補位票,僅留有身分證號碼且無其他聯絡方式,遂向警報案後由被告補繳去程票價差額,被告回程係以ibon訂票,留有聯絡電話,經電話通知後由被告補繳回程票價差額等情,業據證人張芷紜、王莉萍所陳明。被告亦自承此2次優惠機票價差額均經催討後始補繳,去程部分經立榮航空公司報警、回程部分經立榮航空公司通知始補繳票價差額,顯見其事後亦未主動補繳票價差額,益徵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被告明知其已遷籍不具購買優惠機票之資格,卻仍未告知而隱瞞遷籍事實,持已失效之原身分證,使立榮航空公司人員依原身分證誤認其有購買優惠機票資格而任其購票搭機2次,因而獲取票價差額共974元之不法利益,致立榮航空公司受有同額損失,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延碩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2次詐欺得利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份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戶籍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9月20日,以原身分證遺失及遷籍至苗栗縣後龍鎮為由而申請補領新身分證,有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8日苗後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法律規定,扣案之被告原身分證原本失效後應由戶政機關收回,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