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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苗侵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侵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被告3 次對於A 女為性交之時間均間隔1 日,並無時間上之密接性,自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甲○○知悉 A女當時係高中在學學生,竟基於接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合意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因A女被其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女)關在家門外,B女拒絕讓A女返家,甲○○遂帶A女返回其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A女因而與B女鬥氣,不想返家,於103年3月29日凌晨,在甲○○住處房間內,甲○○徵得 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 1次;於同年月30日凌晨,在甲○○住處房間內,甲○○徵得 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 1次;於同年月31日凌晨,在甲○○住處房間內,甲○○徵得 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1次。嗣經B女報警,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2時37分許,為警在甲○○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B女於警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受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書。

(五)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嫌。又因被告與 A女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先後與 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對象亦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 241條第1、3項之和、略誘罪云云。經查, A女係因深夜其母拒絕其返家,而出於自己意願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亦曾多次請 A女與家人聯絡,並非經被告和誘 A女才離家,是此部分與刑法和、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份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