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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刀國華指定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4699號、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刀國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未擊發耗盡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肆顆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未擊發耗盡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刀國華前因恐嚇、逃亡、竊盜、麻醉藥品管理、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 年、8 月、6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8 年6 月,於85年11月15日因假釋出監,惟於88年經撤銷假釋,而嗣入監執行殘刑,復於95年12月13日再因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而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刀國華明知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前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購入具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刀國華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PX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省道台1 線(下稱台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道苗121 線路口時,因與駕車行經該處的李安田於台1 線之通霄隧道口發生行車糾紛,兩車即均進入該隧道內後。刀國華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其在李安田車輛左側併排行駛時,搖下其副駕駛座旁之車窗,持上開手槍指向李安田,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安田,致李安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刀國華駕車離去後,李安田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嗣刀國華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其車輛在同縣後龍鎮○○里00鄰○○000 號後方產業道路故障,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其前開自小客車及其身上扣得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6 顆。

二、案經李安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均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是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得委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同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依法送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即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受囑託機關,本於囑託機關鑑定制度,在其專業領域所為之鑑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之規定,就其鑑定經過及結果所提出檢驗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

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述之鑑定報告為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引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係經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實施鑑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依上揭說明及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經上揭案發地點之事實固表坦承,惟矢口否認有持槍恐嚇被害人李安田之行為,辯稱:他跟被害人素不相識,非親非故,且該槍當時包在紙袋裡,且藏放在車內置物櫃裡,他沒有搖下車窗過,他車窗也有貼隔熱紙,外面的人不可能從車窗看到車子裡面,所以他並沒有持槍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未經許可持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偵4699卷第29頁至37頁、第39頁至44頁、第72頁至7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另有2 顆於鑑定時經擊發耗盡)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驗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槍號為D56039Z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驗子彈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送驗槍枝子彈照片共6 張(偵4699卷第63頁至64頁)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案發時地因行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而欲找被告理論,被告當時突然搖下右邊車窗,並拿槍指向他,他看了一下,感到很害怕就趕快開走,被告後來超過他而駕車離去,他隨即打電話報案等語(本院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經被告供稱及告訴人證述在案,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即101 年8 月6 日上午6 時4 分後不久旋即報案,並於同日上午7 時起即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由上揭查獲歷程,堪認告訴人尚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旋即至警局報案指訴遭盜領,又於偵查中、審理時具結證述指證歷歷。再者,員警於被害人報警同日之下午1 時許即在被告之車輛內扣得上開手槍,由是可見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恐嚇之情節,應屬實在。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車窗玻璃有貼隔熱紙,從車窗外面根本看不進來,他當天只有開天窗,槍也是藏放於車內置物櫃等語,則當日若非被告將槍取出並搖下車窗,持槍向告訴人威嚇,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又何以得於當日知悉被告車上藏有上開槍械,並由警於同日於被告車內查獲上開槍枝,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所述,堪以採信。

(三)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指述情節多有不一,例如過程是否有喀的一聲、告訴人案發前之行車情狀、有無在案發後閃進巷子裡、槍的顏色是銀色或是銅色等節,均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有所不一致,故有諸多瑕疵,應非可採等語。惟觀告訴人之證述,就上開行車糾紛、事後行駛路線、槍枝顏色等細節,固非完全一致。惟告訴人當下突遭被告持槍恐嚇,心中所受之驚嚇與恐懼,必屬非輕,而其在驚慌下僅瞥見被告之手槍一眼,並係以槍口指向其之情形下,是告訴人於乍然一瞥後無法在事後確切描述被告手槍之顏色,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自不能因其作證時,曾對上開手槍之顏色描述不一致,即推翻其對被告所為之指證。又告訴人突遭被告持槍恐嚇,然歷時非久,於上開驚懼畏怖之心境下,尚難期待其就案發前後歷程之各細節,均可鉅細靡遺準確回應;再參以偵查中訊問時已與案發時相隔2 個月,本院審理時已與案發時相隔1 年9 個月餘,有上開各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告訴人對於案發細節事項已有記憶所不及之處,以致未能於每次訊問時對於事發前、事發後之細節均為正確詳盡之陳述,並非難以理解,而告訴人前後所證遭恐嚇之情狀大致吻合,已屬明確,如前所述,斷無僅以其前後就說詞略有不一,即遽認告訴人之全部指述為不可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未持槍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據被告所述從車外無法藉由車窗透視車內,且上開手槍亦放置於駕駛座前之置物箱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當日若非被告自行將槍取出並搖下車窗,進而持槍向告訴人威嚇,衡情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焉能明確證述於當日遭被告持槍恐嚇乙節,是被告所辯及其所述顯有自相矛盾之情,洵非可採。又被告復辯稱本件扣案之槍彈與其前案即在87年被警查獲的那一批槍彈,均係同時在86年的時候在西門町向一名叫「小胖」的成年男子買的云云,然其於80年5 、6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住處,受一名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槍彈乙情,經法院於前案中認定明確,且其於該前案中亦自承前案所扣得之槍彈係寄藏而來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1 份(本院卷第64頁至68頁)在卷可稽,與其上揭所辯係在臺北市西門町購買前案及本案所扣得之槍彈乙情全然不符,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辯未持槍恐嚇乙節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5661卷第17頁正反面、第30頁至32頁、第36頁)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前開槍枝,係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手槍及同條項第2 款之子彈。是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制式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以上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於一持有行為(尚無證據足認係分別持有該批槍彈)中,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是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因為其於95年間有假釋而出監,故其經假釋前所執行之案件均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此理說來則其執行完畢之日期應更早於96年8 月29日,是本件案發日期為101 年

8 月6 日,應已無累犯之適用云云。惟查: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該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定有明文。是依據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假釋及執行紀錄,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後至96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仍在假釋期間,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時,被告亦係屬假釋中之人犯,據此,檢察官業就視為減刑之刑期與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被告上揭所辯,顯於法無據。故堪認本件被告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6年8 月29日。

2、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為繼續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並未終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終了之時,係在其前科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所為,即構成累犯,至於被告自何時起開始持有槍枝,並不影響其已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本件查獲時,其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亦係在其前科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依上開說明,其於上揭時間所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恐嚇之犯行,均為累犯無訛。

(四)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惟查,被告前已有因寄藏手槍,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處5 年6 月確定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判決

1 份(本院卷第64頁至68頁)在卷可考,仍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且於持有期間尚持之對素不相識之民眾恐嚇,實已無情輕法重、態樣可憫問題,自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帶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98號判決所示意旨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寄藏手槍,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84

2 號判決1 份(本院卷第64頁至68頁)附卷可參,仍不知慎行,其明知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仍持有之,甚且因於公用道路上與他人生行車糾紛,進而使用該槍枝為前開恐嚇犯行,使被害人心生驚懼恐慌,其於道路上持槍恐嚇他人之方式,已足以撼動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上揭持槍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持槍期間使用上開手槍犯前開恐嚇犯行、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恐嚇犯行之手段係持槍為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3 頁至

10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之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及未擊發耗盡之制式子彈4 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有上開鑑驗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恐嚇罪,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為原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恐嚇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恐嚇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恐嚇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手槍,割裂於被告所犯恐嚇罪之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本院認為上開手槍,於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罪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

2、至業經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2 顆,均因經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江振源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得上訴。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