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金娣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金娣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姜金娣(為大陸籍女子)與陳金發自民國93年間起在苗栗縣○○鎮○○○路○○○ ○○ 號「鄉棧土雞城」,共同經營麻將賭博(其等於97年2 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0日為結婚登記;所犯賭博部分,均業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因見王運宏、劉謝霖、鄧立宏等人於該賭場積欠賭債或向其等借貸款項而無法清償,姜金娣竟藉此機會,與陳金發、王運宏、劉謝霖、鄧立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另與陳金發、邱坤升、邱振倫(即邱坤升之子)共同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而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羅鳳雀、張紅芳、姜玉文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大陸地區女子盧秀芳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陳金發、邱坤升、邱振倫、王運宏、劉謝霖、鄧立宏等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邱坤升、邱振倫、王運宏、劉謝霖、羅鳳雀、張紅芳、姜玉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9 號、99年度苗簡字第76
0 號、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判決而確定在案):㈠姜金娣、陳金發均明知王運宏於93年間於前開「鄉棧土雞城
」賭場內賭博而積欠其等賭債共約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姜金娣遂以此為由,向明知無結婚真意之王運宏表示若充當人頭老公前往大陸結婚則可抵銷前開賭債,且前往大陸假結婚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姜金娣及陳金發負擔。王運宏聞言,雖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然仍接受姜金娣與陳金發之安排,即於93年12月21日與陳金發一同前往大陸欲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徐寶芬」假結婚,惟因「徐寶芬」拒絕而未能結婚,王運宏並於斯時在大陸地區透過陳金發認識姜金娣之堂妹即大陸地區女子羅鳳雀,且於94年1 月6 日返臺(此部分未達著手階段,尚不成罪);姜金娣及陳金發則於王運宏返台後,復承前開犯意,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中牟利,以前開抵銷賭債及負擔結婚(含機票、住宿)等費用為條件,經王運宏同意,使王運宏成為無結婚真意之人頭配偶,並由姜金娣聯繫同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羅鳳雀於大陸地區安排結婚事宜;而王運宏復旋於94年1 月12日隻身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4年1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與羅鳳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且於同日取得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福建省三明市2005年三證字第0160號),使羅鳳雀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並於94年1 月18日返臺。嗣王運宏於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4年2月16日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後,再以來臺團聚為由,由陳金發開車搭載王運宏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羅鳳雀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王運宏與羅鳳雀確已於大陸地區結婚,而准予羅鳳雀來臺,因而使羅鳳雀於94年6 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羅鳳雀入境臺灣地區後,與王運宏共同於94年7 月25日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㈡姜金娣、陳金發、邱坤升均明知邱坤升之子邱振倫本無意與
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意思,竟共同於前開「鄉棧土雞城」內,由姜金娣、陳金發提供大陸地區女子張紅芳之照片予邱振倫觀看,並指導邱振倫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流程,邱坤升則以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可獲得7 萬元報酬為由,說服邱振倫假結婚擔任人頭配偶。邱振倫明知自己無結婚真意,仍接受邱坤升、姜金娣與陳金發之安排,由姜金娣聯繫同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張紅芳於大陸地區安排結婚事宜;迨安排就緒,邱振倫則與邱坤升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姜金娣之妹妹及張紅芳等人於大陸地區接應、會合,邱振倫則於95年6 月3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辦理與張紅芳之虛偽結婚登記,且於取得浙江省麗水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浙麗証民字第6199號),使張紅芳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嗣邱振倫返台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5年7 月26日出具之認證證明書,再由邱振倫及邱坤升填寫保證書證明邱振倫與張紅芳確屬夫妻關係,並出具前開認證書,委由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人員以張紅芳來臺探親為由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紅芳來臺,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邱振倫與張紅芳確已於大陸地區結婚,而准予張紅芳來臺,因而使張紅芳於96年1 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張紅芳入境臺灣地區後,與邱振倫、邱坤升共同於96年12月27日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㈢姜金娣明知鄧立宏為購車而急需現款,亦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盧秀芳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仍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從中牟利,即以5 萬元之報酬及負擔所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費用(包括住宿、機票費用、鄧立宏洗腎之醫療費用)為條件,使同無結婚真意之鄧立宏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擔任盧秀芳之人頭配偶。嗣鄧立宏即由姜金娣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與姜金娣、盧秀芳會合,於9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辦理與盧秀芳之虛偽結婚登記,且於取得福建省連城縣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2006連證字第127 號),使盧秀芳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迨鄧立宏返臺後,由知情之陳金發無償提供前開苗栗縣○○鎮○○○路○○○ ○○ 號「鄉棧土雞城」予鄧立宏居住,並與鄧立宏虛偽簽立租賃契約,欲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誤認鄧立宏確有固定居住所之狀態以利鄧立宏通過移民署官員之面談,嗣鄧立宏持前開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相關資料,以來台團聚為由,先後接續於95年12月26日、96年6月23日及97年1 月8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盧秀芳來台,惟因鄧立宏均未通過移民署之例行性面談而致盧秀芳未能進入臺灣地區因而未遂。
㈣姜金娣明知於其土雞城賭博之賭客劉謝霖用錢孔急,亦明知
大陸地區女子姜玉文無結婚真意,僅欲利用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仍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可向姜玉文收取人民幣5 萬元之利益,即以8萬元之報酬及負擔所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費用(包括住宿、機票費用)為條件,使同無結婚真意之劉謝霖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擔任姜玉文之人頭配偶。嗣劉謝霖於96年7 月20日經由姜金娣安排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與姜金娣、姜玉文會合,於96年7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辦理與姜玉文之虛偽結婚登記,且於取得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2007三証字第2135號),使姜玉文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迨劉謝霖返臺後,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6年8 月29日出具之認證證明書,再出具該認證書及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姜玉文來臺,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劉謝霖與姜玉文確已於大陸地區結婚,而准予姜玉文來臺,因而使姜玉文於97年4 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姜金娣亦因使姜玉文來臺,而收受姜玉文所給付之人民幣5 萬元。嗣姜玉文入境臺灣地區後,共同與劉謝霖於97年4 月25日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二、嗣經警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前開址設○○鎮○○○路○○○ ○○ 號之「鄉棧土雞城」搜索,並扣得鄧立宏結婚公證書1 張、劉謝霖身分證影本1 張、劉謝霖簽發之12萬元本票1 張、麻將1 副等物,因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一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鄧立宏於偵訊中之證述,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簽名,其既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訂有明文。查證人鄧立宏已於10
0 年7 月17日死亡,而觀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警詢筆錄就其與被告姜金娣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經被告之安排進入大陸地區與盧秀芳假結婚之全部過程)記載均屬完整,且證人鄧立宏於依法詢問後並於詢畢確認其筆錄無誤始簽名捺印,本院綜合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綜合觀察,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警詢所陳述假結婚過程等情節較為詳盡),依上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姜金娣固不否認有介紹羅鳳雀、盧秀芳、姜玉文分別與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等人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且羅鳳雀、姜玉文因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紅芳,張紅芳進來臺灣伊才認識他,伊也沒有介紹張紅芳跟邱振倫認識,另就介紹羅鳳雀、盧秀芳及姜玉文部分,伊都沒有跟她們收過錢,並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
㈠本件被告確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羅鳳雀、張紅芳、姜玉文
以假結婚之方式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盧秀芳以假結婚之方式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大陸地區人民經由海關等國家入出境管制相關主管機關於通關檢查之流程中,藉行使虛偽不實證照、詐欺等非法方法,欺瞞使海關等國家入出境管制機關陷於錯誤而放行,以遂其入境目的者,自須達於經臺灣海關等入出境管制機關檢查、核准入境,始能謂為「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以該大陸地區人民果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其成立要件,是該既遂罪成立之時點,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斷(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與陳金發、王運宏共同使羅鳳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被告確有安排無結婚真意之王運宏於94年1 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羅鳳雀假結婚,而陳金發明知該情,並於王運宏返臺後,與王運宏共同前往移民署辦理申請羅鳳雀來臺之手續,嗣羅鳳雀因而於94年6 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介紹王運宏跟羅鳳雀假結婚,羅鳳雀想要來臺灣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背面),並據證人王運宏於警詢中證述:93年
6 、7 月間在陳金發跟姜金娣的土雞城打麻將賭博,他們提供賭場跟賭資,打輸了就跟姜金娣拿現金記帳繼續打,之後欠了姜金娣跟陳金發5 、6 萬元賭債,姜金娣就提議叫伊去大陸娶老婆來臺抵扣賭債,93年12月有跟陳金發去一次大陸,94年1 月間去大陸跟羅鳳雀結婚,羅鳳雀來台的目的是要工作賺錢,伊是為了償還賭債才當人頭丈夫,伊跟羅鳳雀結婚的費用,包括機票、住宿都是姜金娣跟陳金發一起支付等語,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證述:伊第一次去大陸假結婚是跟陳金發一起去,當時他是要去娶余文窕,伊要娶「徐寶芬」,是為了要抵伊欠陳金發跟姜金娣賭債,但後來沒帶成,在那邊認識羅鳳雀,回台後,姜金娣說可以去娶羅鳳雀,所以伊又去大陸跟羅鳳雀結婚為了抵賭債,結婚的機票住宿費用姜金娣出,回台後,是陳金發載伊去移民署辦理手續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39至45頁,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一第182 至189 頁,本院訴字第50號卷二第30至57、150 至159 、164 至168 、216 頁),並有證人王運宏與羅鳳雀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2005)三證字第0160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09885號證明書、羅鳳雀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境登記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王運宏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50至54、68頁,他字第663 號卷第74、177 、
178 頁,本院訴字第50號卷二第194 頁),而證人王運宏與羅鳳雀彼等間均無結婚真意,而以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方式,使羅鳳雀進入臺灣地區乙節,亦經本院前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⒊被告與陳金發、邱坤升、邱振倫共同使張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①查邱振倫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紅芳彼等間均無結婚真意,而邱
振倫於95年6 月3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麗水市辦理與張紅芳之虛偽結婚登記,且取得浙江省麗水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浙麗証民字第6199號),使張紅芳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嗣邱振倫返台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5年7月26日出具之認證證明書,再由邱振倫及邱坤升填寫保證書證明邱振倫與張紅芳確屬夫妻關係,並出具前開認證書,委由不知情之安運旅行社人員以張紅芳來臺探親為由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張紅芳來臺,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邱振倫與張紅芳確已於大陸地區結婚,而准予張紅芳來臺,因而使張紅芳於96年1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亦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29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據證人邱振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63 號卷第24、25、183 至188、193 至195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88至104 頁),復有張紅芳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63 號卷第41、45頁),足認邱振倫與張紅芳彼等間係透過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方式,使張紅芳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再查,證人邱振倫於偵查中證述:伊跟張紅芳是假結婚,在
結婚前,陳金發有在土雞城(即苗栗縣○○鎮○○○路○○○○○ 號「鄉棧土雞城」)給伊看過張紅芳照片,伊父親邱坤升當時說去結婚,大陸新娘那邊會給伊7 萬元,後來伊跟父親去大陸那邊結婚時,姜金娣的妹妹、張紅芳跟她們另外兩個朋友有來接洽等語(見他字第663 號卷第193 至19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大陸結婚係父親先跟伊提,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父親說去大陸結婚可以拿7 萬元的酬勞,伊並沒有想要真的結婚,結婚前有去陳金發的土雞城吃飯討論假結婚的事,當場有陳金發、姜金娣、伊跟伊父親,一共四個人在討論前往大陸娶張紅芳的事情,姜金娣從頭到尾有坐在一起講,大家都知道伊是要去大陸假結婚,伊不會認錯姜金娣,飯局上姜金娣跟其他人都有討論到去大陸娶親的流程,姜金娣跟陳金發有拿張紅芳的照片給伊看,也有跟伊告知面談時有關張紅芳的資訊,之後伊去大陸結婚時,姜金娣的妹妹也有來接我們,伊跟姜金娣沒有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8至104 頁)。本院審酌證人邱振倫前開證述前後相符而無重大歧異,且對前往大陸假結婚之始末,包含其父親邱坤升參與之部分等諸多細節均證述清楚,又其前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應無就前開假結婚之過程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與被告彼等間無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邱振倫上開證述應為事實,而堪採信。是據前開證人邱振倫之證述,被告與陳金發既能取得張紅芳之相片予邱振倫觀看,甚而告知其結婚之流程及如何於面談官前陳述有關「假老婆」張紅芳之個人資訊,顯就邱振倫至大陸地區虛偽迎娶張紅芳乙節,知之甚明,而邱振倫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假結婚時,亦係由姜金娣之妹妹、張紅芳等人接應,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0 頁背面),是被告顯於邱振倫與張紅芳假結婚乙事中,擔任重要之聯繫橋樑角色,參與程度之深,昭然若揭,足認被告確有與陳金發、邱坤升、邱振倫等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紅芳進入臺灣地區,至為甚明。而被告辯稱不認識張紅芳,沒有參與邱振倫與張紅芳之婚事云云,顯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邱坤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欲讓其子邱振倫與張紅芳真結婚云云,惟查,邱振倫與張紅芳確均無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前已認定,而證人邱坤升於該事件既為共同被告,且其亦自承為陳金發好友,自難期證詞客觀公正,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被告與陳金發、鄧立宏共同使盧秀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
①又被告確有安排無結婚真意之鄧立宏於95年10月30日前往大
陸地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盧秀芳假結婚,而陳金發復明知該情,無償提供其前開土雞城住處供鄧立宏居住,並為使移民署面談官誤認鄧立宏有固定居住所而虛偽簽立租賃契約,惟鄧立宏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6 月23日及97年1 月8 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盧秀芳來台,均未通過移民署之例行性面談致盧秀芳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介紹鄧立宏跟盧秀芳假結婚,盧秀芳是要來工作賺錢的等語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背面),並據證人鄧立宏於警詢中證述:伊跟盧秀芳的結婚是假的,因為之前伊要買車錢不夠,鍾玉梅(後改名鍾乙華,即陳金發之前妻)就帶伊去找姜金娣,姜金娣跟伊說去大陸假結婚把大陸女子帶進來臺灣就給伊5 萬元人頭費,擔任人頭老公期間是4 年,4 年過後就可以離婚,之後伊就自己坐飛機過去娶盧秀芳,到了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姜金娣跟盧秀芳等人在永安火車站接伊,第3 天就跟盧秀芳去福建省龍岩市辦理結婚,隔2 天就回來了,去大陸機票、住宿、吃飯跟伊洗腎的錢都是姜金娣出的,但這次因為資料不齊全,盧秀芳就沒過來,回到臺灣後因為伊沒工作,就住在陳金發所有苗栗縣○○鎮○○○路○○○○○ 號處所(即前開土雞城),因為伊沒有住居所,面談不會通過,伊就跟陳金發簽了一份租賃契約要給移民署看,因為第一次面談沒通過,所以人頭費5 萬元沒拿到,之後姜金娣會拿3000到5000元的錢給伊打麻將,2 個月後伊又欠她7 萬元,姜金娣就不再拿錢給伊,叫伊想辦法補資料辦盧秀芳過來臺灣,伊之後就跟邱坤升一起去大陸再補一次結婚照,但是伊的經濟條件跟身體狀況不好就沒讓盧秀芳通過,姜金娣說盧秀芳來臺灣後要在土雞城前面賣東西賺錢等語(見他字第663 號卷第167 至169 頁),及偵查中證述:伊原本要買車,透過阿梅姐認識姜金娣,姜金娣說帶一個大陸女子來臺會給伊5 萬元,另吃、住、機票都由姜金娣他們負責,到大陸後,姜金娣跟盧秀芳就來接伊,之後就跟盧秀芳到龍岩市辦結婚,再到福建省連城縣公證處蓋印,後來面談沒過,錢沒拿到,又在姜金娣跟陳金發的賭場賭博輸錢,把買車的錢都輸了,姜金娣是專門介紹臺灣人跟大陸人假結婚,陳金發是負責籌錢,大陸女子來臺灣要人民幣6 萬元左右,伊去大陸的費用約臺幣1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663 號卷第180 頁),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準備程序中證述:伊有糖尿病要洗腎,洗完腎常暈倒,醫生建議伊買台中古車放停車場可以休息,伊向車行老闆娘阿梅姐買車時,車款不夠付,阿梅姐就介紹伊跟姜金娣認識,姜金娣說去大陸帶女孩子過來,可以給伊錢,伊去大陸後,第二天去洗腎,原本要跟一個鍾姓女子結婚,但她聽到伊要洗腎不要,隔天他們又找了盧秀芳,就到龍岩市辦結婚登記,回臺後,伊就拿龍岩市跟海基會核發的相關文件去辦理,但移民署說伊沒房子、沒工作,沒辦法通過,之後伊就打電話給盧秀芳,跟她說臺灣這邊可能沒辦法讓她過來,她說要找姜金娣談,隔2 至3 個禮拜,盧秀芳打電話跟伊說被姜金娣拿去的錢,伊可否幫她要回來,伊跟她說沒有辦法,因為這段期間,姜金娣邀伊去她那邊賭博,結果還欠錢,第二次伊再去大陸,他們有安排伊跟盧秀芳照婚紗照、補請客,伊之後提出申請,還是沒有通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第38頁),並有證人鄧立宏與盧秀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福建省連城縣公證處(2006)連證字第127 號結婚公證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鄧立宏之電話通知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苗栗專勤隊訪查紀錄表、盧秀芳之入出國及移民署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103 至
112 頁,他字第663 號卷第81、82、90至94頁),而證人鄧立宏與盧秀芳彼等間均無結婚真意,而以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方式,欲使盧秀芳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乙節,亦經本院前以99年度苗簡字第760 號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僅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未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提出申請認證,亦未申請使該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當屬使大陸女子來臺之預備階段,尚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反之,如已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提出申請認證,亦已申請使該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行為,即屬已經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非僅屬於預備階段甚明。本件同案被告鄧立宏於9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盧秀芳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手續返國後,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及相關文件,於95年12月26日、96年6 月23日及97年1 月8日三度接續向移民機關以團聚為由申請盧秀芳入境,顯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非僅係開始實行前之準備行為甚明。又盧秀芳之所以不能獲准入境臺灣,乃係因同案被告鄧立宏未能通過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核通過,足見係被告、陳金發與鄧立宏於行為後,發生外部障礙事由,致所圖犯罪計畫不能實現,乃屬普通障礙未遂之情形,堪予認定。
⒌被告與劉謝霖共同使姜玉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又被告確有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劉謝霖於96年7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姜玉文假結婚,嗣姜玉文因而於97年4 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背面),並據證人劉謝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跟姜玉文是假結婚,伊去打牌認識姜金娣,因為欠錢,姜金娣說她有幫人辦假結婚,問伊要不要當人頭,說要給伊8 萬人頭費用,機票、住宿、吃飯都由姜金娣支付,期間2 年,2 年到就可以辦離婚,因為伊想賺錢,所以姜金娣就幫伊安排去大陸跟姜玉文結婚,伊剛答應要去大陸假結婚,姜金娣就一直找伊去土雞城打牌,若輸錢就拿錢給伊再打,贏錢就還她,輸的可以欠帳,最後欠錢有簽本票,那人頭費用8 萬元,姜金娣是用賭債抵掉了,伊前往大陸地區後,姜金娣跟姜玉文有到火車站接伊,之後伊跟姜玉文到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之後去移民署面談也是姜金娣教伊要注意什麼問題,姜玉文來臺灣是想自己開理髮店賺錢,她來臺後,就去住她朋友那邊,我們都是有事情才聯絡等語明確(偵字第5803號卷第71、72頁,他字第663 號卷第247 至249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卷二第101 至117 頁),與證人姜玉文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第182 至185 頁、卷二第4至16頁);此外,復有證人劉謝霖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1 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劉謝霖與姜玉文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2007)三證字第2135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52677號證明書、姜玉文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其書寫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03號卷第80至87頁,他字第663 號卷第
244 頁,本院訴字第50號卷一第77頁),而證人劉謝霖與姜玉文彼等間均無結婚真意,而以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方式,使姜玉文進入臺灣地區乙節,亦經本院前以99年度苗簡字第
760 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圖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與陳金發、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羅鳳雀、姜玉文以假結婚之方式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盧秀芳以假結婚之方式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十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證人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之上開證述,被告於王
運宏、劉謝霖於前往大陸之前,及鄧立宏第一次前往大陸假結婚後,分別數次給予其等金錢花用、於該土雞城內賭博,且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赴大陸娶妻之機票、食宿等所有費用,均無須負擔分毫,而渠等復分別證稱被告會負擔全部至大陸娶妻之費用,只要出人,待大陸女子來臺後,可以抵賭債或取得5 萬元或8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等語,足認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等人所為假結婚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而依王運宏等3 人所述,渠等赴大陸數天乙事花費甚多,且於單純結婚花費(包括機票、食宿費)外,另有報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有幫人做家務,後又稱沒有從事任何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2 頁背面、第135頁),足見被告經濟尚難稱穩定或富裕,其究竟有何理由及資力,可無償供給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等3 人往返大陸地區前後辦理假結婚乙事之所有費用或賭博費用?甚更分別應允其等於事成之後,可抵銷所欠賭債或給予一人5 萬或8萬元不等之報酬作為代價?再者,王運宏、劉謝霖因積欠被告賭債無法償還,且鄧立宏亦有病在身,缺錢購車,可見其等經濟能力均非佳,衡情若非被告提供相當之誘因,渠等應無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動機;倘被告無利可圖,豈可能自願負擔全額結婚費用,並平白支付報酬、無償使他人抵銷欠款?又查,證人鄧立宏於本院中證述:盧秀芳打電話跟伊說被姜金娣拿去的錢,伊可否幫她要回來,伊跟她說沒有辦法,因為這段期間,姜金娣邀伊去她那邊賭博,結果還欠錢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第38頁)及證人姜玉文於本院中證述:伊是透過姜金娣介紹跟劉謝霖假結婚,姜金娣跟伊要了5 萬元人民幣,伊有給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卷二第6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大陸地區人民盧秀芳及姜玉文收取來臺費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羅鳳雀、盧秀芳、姜玉文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姜玉文部分為未遂)。況假結婚真入境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法行為,故與大陸地區人民洽談假結婚之對價極私密,難以探知,而入境台灣地區之對價,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台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察得實情,而同案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羅鳳雀自始均否認與王運宏為假結婚,當難期待其自證因假結婚來臺所支付予姜金娣之對價,另大陸地區人民盧秀芳因入境未遂而未遭查獲,更難以探知大陸地區人民所支付之對價,是縱未確切查得賺取非法入境之對價,亦難認被告非係出於圖利之主觀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羅鳳雀、姜玉文、盧秀芳進入臺灣地區(盧秀芳為未遂),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是本件雖未查獲被告此部分因而獲得之利益,然本院綜合被告參與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等人假結婚過程及程度、與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所證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始末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與其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羅鳳雀、姜玉文、盧秀芳(未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主觀上具有不法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而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羅鳳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下,認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羅鳳雀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部分,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以該大陸地區人民果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其成立要件,是該既遂罪成立之時點,自應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斷。從而,如行為人以非法方法申請入臺之時間在95年7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然該大陸地區人民實際進入臺灣之時間在95年7 月1 日以後,仍應認其犯罪成立時間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以後,而適用該日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方屬適法。而同案被告邱振倫與張紅芳雖於95年6 月30日於大陸地區假結婚,惟張紅芳係於96年1 月23日始因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此部分犯罪事實應適用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羅鳳雀、姜玉文)部
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盧秀芳)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張紅芳)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紅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然證人邱振倫就前往大陸地區能獲取7 萬元報酬乙節,係於偵查中證稱係自大陸新娘處取得,且娶妻之費用係由其父親支付,再者,同案被告邱坤升確實亦因此案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而判決在案,是縱邱振倫與張紅芳假結婚而有獲得利潤,亦無證據證明該利潤係由邱坤升獨佔或與被告、陳金發如何朋分,是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由刑度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變更為較輕之同法條第
1 項,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與陳金發、王運宏、鄧立宏、邱坤升、邱振倫分別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劉謝霖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本院審酌因鄧立宏未能通過面試而致大陸地區人民盧秀芳無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具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而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係利用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等人經濟上弱勢,而主動向其等利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再利用其開設賭場供其等賭博之便,復使王運宏、鄧立宏、劉謝霖等人陷於金錢囹圄,其所為顯屬可議,且參酌鄧立宏、王運宏之證述,其等初始前往大陸係分別與「鍾姓女子」、「徐寶芬」結婚,惟該等大陸女子不願意而未成,嗣又分別與盧秀芳、羅鳳雀結婚,足認被告於大陸地區仲介假結婚之對象尚多,非偶一為之,且參酌其於94至96年間即數次,非法使大陸人民羅鳳雀、姜玉文以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及已著手使大陸人民盧秀芳進入臺灣地區,顯對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並利用王運宏、鄧立宏、劉謝
霖等人經濟弱勢之機,誘使其等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並與邱坤升等人共同使邱振倫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對於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135 頁),與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羅鳳雀進入臺灣及使
大陸地區人民張紅芳進入臺灣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
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1 │共同意圖營利使羅鳳│姜金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雀非法入境部分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 │ │月。 │├──┼─────────┼─────────────────┤│ 2 │使張紅芳非法入境部│姜金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分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 │ │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3 │共同意圖營利使盧秀│姜金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芳非法入境未遂部分│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4 │共同意圖營利使姜玉│姜金娣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文非法入境部分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 │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 │ │期徒刑參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