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豐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前經與苗栗縣苑裡鎮鎮長杜文卿及雇員張平奇發生糾紛,並遭他人質疑其無能力製作爆裂物,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恐嚇杜文卿、張平奇及公眾,與意圖供自己犯恐嚇特定他人及不特定公眾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先於
102 年9 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之某不詳金紙店購買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又在彰化縣之某不詳五金行買桶狀鐵管,繼而於102 年11月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區○○○○路○○號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煙火、鞭炮拆解取出火藥粉末,置入上開桶狀鐵管內,於桶狀鐵管端頂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並自行用電焊將桶狀鐵管底座以金屬片焊接固定,自底座穿洞外露連接以黑色膠帶纏繞之約1,400 公分爆引線,而製成一狀似爆裂物之物品(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雖結構完整,惟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其復於放置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前,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勘查現場、地形,並於102 年11月12日凌晨0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何金蒼自其位於上開彰化縣住處搭載其及其不知情之看護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其因行動不便,即委請何金蒼將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搬下車並放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門口前,嗣其自行安置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並牽引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爆引線至苗栗縣○○鎮○○○道出口處,接續前開犯意,將爆引線末端連接3 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上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1 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置,欲引爆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而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 支線香後離去,然因上開線香燃燒至白色膠帶纏繞處即熄滅,未能將之引爆成功而製作未遂,以此方式恐嚇杜文卿、張平奇及不特定公眾,致生危害於杜文卿、張平奇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民眾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1 顆(業經警拆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門口前以恐嚇杜文卿、張平奇及不特定公眾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且有於上開時、地製造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辯稱:其所製造之爆裂物不會爆炸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製作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並非爆裂物,此物品之外殼為一管狀之金屬筒,金屬筒頂端並未以任何金屬物密封,呈開放狀態,被告僅將一般節慶所用煙火拆解部分置入管狀金屬筒後,以紙團、瓦楞紙填充覆蓋住,金屬筒底部雖焊接金屬片固定,仍留有一穿洞,根本無法成為爆裂物;又被告放置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雖有放置引線,惟該引線並未連接至該管狀金屬筒,且被告對於該引線尚以水澆濕、以膠帶纏繞,均足徵該引線無法點燃作為引爆裝置之爆引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鑑定結果亦認為「不具殺傷力」,雖其鑑定結果另認為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為結構完整之爆裂物,惟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並無爆引線,已如前述,且管狀金屬筒具有很厚的鋼板,不會因為內裝之煙火爆炸就爆裂產生碎片,故上開鑑定結果稱「研判為爆裂物」等語並無依據,且鑑定結果既稱「研判」即表示鑑定機關不能確認該扣案物為爆裂物;再被告製作之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並非密封容器,如點燃管狀金屬筒內之火藥,金屬筒頂端覆蓋之紙團、瓦楞紙等柔性物質將先起燃或破裂,管狀金屬筒無因此發生爆裂進而產生具有殺傷力碎片之可能;另依據相關實務案例,亦應認本案被告所製造者並非所謂之爆裂物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基於恐嚇杜文卿、張平奇及公眾之犯意於102 年9 月
底某日,在彰化縣之不詳金紙店購買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又在彰化縣之不詳五金行買桶狀鐵管,繼而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區○○○○路○○號住處,將上開購得之煙火、鞭炮拆解取出火藥粉末,置入上開桶狀鐵管內,於桶狀鐵管端頂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並自行用電焊將桶狀鐵管底座以金屬片焊接固定,自底座穿洞外露連接以黑色膠帶纏繞之約1,40
0 公分爆引線,而製成一狀似爆裂物之物品,其將該物品放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門口前,並牽引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爆引線至苗栗縣○○鎮○○○道出口處,將爆引線末端連接
3 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上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1 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置,欲引爆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而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 支線香後離去,且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係為供恐嚇杜文卿、張平奇及不特定公眾之用而製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何金蒼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2月30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及相關照片34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4頁至39頁、第70頁、第75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次查,上開桶狀鐵管底座連接外露以黑色膠帶纏繞之爆引約1400公分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6頁)。上開鑑驗結果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將金屬鐵管底座焊接封好,底部鑽洞,再將本來紅色長串鞭炮之引線當作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爆引線,而用膠帶固定在金屬鐵管底端自己鑽的洞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將爆引線固定並連接被告於上開桶狀鐵管底座所鑽之孔洞中乙節無訛。況被告如無連接引線與上開桶狀鐵管之意,則被告將金屬片焊接於桶狀鐵管底部作為基座後,其即無再為該金屬片另行鑽洞之必要,是其底部之孔洞顯係供作連接爆引線之用,其理至明。故辯護人辯稱並未與上開桶狀鐵管相連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
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開被查獲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遙控拆解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綜合研判認送驗證物具「發火物(爆引)、火藥、爆發(裂)性」,為結構完整爆裂物,惟據現場已點燃過之線香結果,燃燒痕跡僅至白色膠帶處,未燃燒至爆引即熄滅,是以研判送驗證物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102 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係因被告點燃之線香燃燒至白色膠帶纏繞處即熄滅,尚未燃燒至爆引線,無從引爆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果爾,據此尚難認定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判斷,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㈢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制定係因爆竹、煙火存有炸藥成分,其
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制定該管理條例以為規範,又其第1 條後段原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即有其他法律之適用。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關於其製造、販賣之認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均有相關嚴謹管理之規定,非許貿然從事,免致公共危險。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查被告將其購得之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拆解出火藥粉末,並將部分經剪裁之鞭炮及自上開鞭炮、煙火拆解得出之火藥粉末置入桶狀鐵管,將桶狀鐵管底端以金屬鐵片焊接密封,其頂端以紙填滿後用膠布多層密封,並於桶狀鐵管底端穿洞連接爆引線,於爆引線末端以磚頭、線香設置延遲引爆裝置,足證被告將鞭炮、煙火置入密封之桶狀鐵管,僅於桶狀鐵管底部留一孔洞連接、添加其自紅色長串鞭炮剪裁得來之爆引線,利用延遲引爆裝置之線香點火燃燒爆引線以引燃桶狀鐵管內之火藥,則被告此等行為顯使原屬於爆竹煙火之性質遽然改變。況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伊將購得之鞭炮、煙火剪裁置入鐵管內,將鐵管底部焊接密封並穿孔洞連接爆引線,製作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係供恐嚇他人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第60頁、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0頁至第91頁)。益徵該狀似爆裂物物品內之煙火、鞭炮已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範目的不符,且該狀似爆裂物物品與原先被告購得之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等外觀形狀、引線結構、施放作用皆有改變,被告之拆裝、剪裁、另加包紮於桶狀鐵管內等行為,已將該煙火之外觀、功能、使用方法等改變,其復將鞭炮、拆解自鞭炮之火藥置入桶狀鐵管內,桶狀鐵管為頂端以多層膠布纏繞密封、底端以金屬片焊封之密閉容器,該密閉狀態將增添該等火藥引燃後之壓力,自會加強該等火藥之爆發性、破壞性,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於「改造行為」之概念無訛,其將原先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以上開方式改造,使其適合作為恐嚇他人、公眾之用,則其原先所持爆竹煙火之性質已有所改變,核屬為其製造爆裂物未遂之物品。再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稱:本件狀似爆裂物之物品用途倘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即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乙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稱:因鞭炮裝入本件送驗證物之密閉容器,若引燃鞭炮加上容器內火藥所產生之壓力可能會使送驗證物(金屬桶狀物)發生爆裂而產生具有殺傷力之碎片,已改變原本鞭炮使用目的,因此認定已提高鞭炮之危險性等情,有內政部103 年
2 月6 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此為權責機關本於依客觀確認之事實所為之解釋,自可採信,與本院上述論點核屬一致。故本件狀似爆裂物之物品已因被告之改造及變更其使用目的而改變其爆竹煙火之性質,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核屬被告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至本件狀似爆裂物物品中所裝之煙火類火藥因置入被告所置之密閉桶狀鐵館內而增強殺傷力乙節,與本件狀似爆裂物物品是否因無從引燃爆引線而不具殺傷力之判斷因素、基準迥異,自無從據此指摘相關鑑定結果內容矛盾而謂不可採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桶狀鐵管內所放置者為鞭炮,未改變其鞭炮之性質,鐵管係為避免鞭炮之火藥炸傷他人而設,即便引燃該桶狀鐵管內之火藥,因鐵管之鐵板有其厚度,頂多將桶狀鐵管頂端之紙團及瓦楞紙往上噴燒,不可能因而炸裂成為具有爆裂效果之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與該局鑑驗通知書所載不具殺傷力之鑑驗結果有所矛盾而不可採云云,衡諸上開各情,顯屬無據。
㈣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所製造之狀似爆裂物物品不會
爆炸,不可能爆炸,故被告之行為非屬製造爆裂物未遂之行為云云。惟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即應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若被告使上開延遲引爆裝置正常運作而使線香順利延燒至爆引線,致爆引線燃燒至該桶狀鐵管之底座孔洞內,應可引爆該桶狀鐵管內之煙火類火藥而發生爆炸作用,得製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所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又被告將其購得之煙火、鞭炮拆解取出火藥粉末,置入桶狀鐵管內,於桶狀鐵管端頂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並將桶狀鐵管底座以金屬片焊接固定,自底座穿洞外露連接以黑色膠帶纏繞之約1,400 公分爆引線,復將爆引線末端連接3 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以黑色膠帶將上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1 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置時,已屬著手製造爆裂物之行為,然上開具有「發火物(爆引)、火藥、爆發(裂)性」完整結構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係因被告纏繞線香之白色膠帶致線香未能繼續燃燒至爆引線,無從引爆該物品而難以認定該物品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尚屬未遂。是被告所製造之狀似爆裂物物品縱未能生爆炸作用之結果,此乃外部其他因素所致,並非肇因於該狀似爆裂物物品無任何發生法益侵害或受侵害危險之可能性,被告既於該桶狀鐵管填充可作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而非如鹽、糖、沙土或其他在客觀事實上不具具體危險性之物品,自無構成不能犯之餘地,亦無從以該狀似爆裂物物品未發生爆炸之結果,而解免被告製造爆裂物未遂之刑責,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無值憑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請何金蒼幫伊將該狀似爆裂物物品放
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門口後,伊還將該物品喬好,這東西不能沒放好,萬一倒下,鐵管會產生火花,這樣該物品會爆炸,伊亦怕有吸煙的人丟煙蒂,或是煙蒂觸到該物品底下的洞而引發爆炸,伊在金屬鐵管內底座有塞衛生紙,讓引線不會點燃鐵管內之炸藥;伊將買來的鞭炮放在伊製作之桶狀鐵管內,這樣會爆炸,可以炸死人,伊沒有放引線進去鐵管,若放進去會炸死人,伊不用試,因為伊之前是做煙火加工的(見偵卷第49頁、第60頁);於移審本院時稱:伊看到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那邊有垃圾桶,伊還擔心有人丟煙蒂引爆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伊有用大透明膠帶封起來該桶狀鐵管上面的洞,怕有人丟煙蒂會引爆該狀似爆裂物物品(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被告業已認定其所製造之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乃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具有會爆炸、具備瞬間藉由其爆風、高熱之急烈膨脹力毀壞或製造焚毀物品而有殺傷力之特性,始需注意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擺放位置而避免該物品因倒下或他人隨意丟擲之煙蒂而爆炸,其主觀上具有製作爆裂物之意圖,甚為灼然。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曾向彰化環保局人員說伊被杜文卿打,要如何解決,可否以火藥來尋求解決,環保局人員說火藥都被政府禁止,伊沒有辦法做,所以伊才想到用煙火的火藥來製作爆裂物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可知被告原即因其與杜文卿間之糾紛而欲以火藥尋求解決,因遭告知火藥為依法受管制之物,轉而尋求以煙火類火藥製作具有爆烈性、破壞力之爆裂物,益徵其有製作爆裂物之主觀故意,堪可認定。再被告製作本件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係意圖供自己犯恐嚇杜文卿、張平奇之用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49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將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置於不特定人出入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明知此舉足以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將致進出公所之公眾產生騷擾不安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被告製造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除供恐嚇杜文卿、張平奇之目的外,尚有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眾罪所用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其有以水沾濕引信,避免爆引線引燃爆
裂物,且其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 支線香後,有確認該線香沒有繼續燃燒後始離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以水沾濕引信乙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輔以扣案之狀似爆裂物物品之相關照片、鑑驗通知書均未得出引信曾有沾濕跡象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又被告上開審理中供述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將引線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放置妥當後,在引線前綁3 支香做點燃延遲裝置,接下來伊點燃延遲裝置後就上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引線沿路○○鎮○○○○○道下方,再用磚頭固定,伊要離開前就點燃三支香,放在引線上方,如果香燒到引線,引線就會點燃,伊將引線拉這麼長是要看人家會不會注意,如果引線點燃,磁磚也會變黑色,會引起大家的注意;伊有點火,但是伊有包塑膠,這樣點火的時候就沒有人看得出來等情(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61頁)相扞格。且細譯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其拉長引線之目的,即在於點燃爆引線之際燒黑該爆引線所經之磁磚,以引起公眾注意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存在。再被告尚以塑膠包覆點燃延遲裝置以掩蓋其點燃線香、爆引線之舉,益徵其有點燃線香以引燃爆引線之意,自無可能僅以試燃線香後觀其熄滅即為滿足。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其原欲達成之目的相悖,委無可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為求客觀,希望將本件狀似爆裂物
之物品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物品是否確為爆裂物,及是否即使引爆該桶狀鐵管內鞭炮,該桶狀鐵管亦不會產生爆裂云云。惟爆裂物之鑑定,如經適法之鑑驗方法操作、檢測後,而為是否屬爆裂物或是否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任意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查本件狀似爆裂物之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外觀檢視法、X 光透視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遙控拆解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等鑑驗方法鑑定後,認該物品屬結構完整之爆裂物,惟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上述。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是否為爆裂物及爆裂物有無殺傷力之專業機關,該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其以往鑑定所累積之經驗,以相關檢驗法操作、檢測扣案物品之成分、結構與性能,並已詳敘其認定扣案狀似爆裂物物品為結構完整且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之依據,核其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所得之結論,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再本件狀似爆裂物之物品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遙控拆解法」鑑驗時為必要之拆解,並經該局取出相關煙火類火藥成分加以鑑驗,則該物品應無從回復為被告當初製作完畢之狀態再行鑑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任意質疑上開鑑定結果,要無可採,且因該物品經鑑驗後之現況已與被告犯罪當時所製作者有所差異,其將該物品另行送鑑驗之聲請,尚有未洽。此部分事證既臻明確,本院認無另行將扣案之狀似爆裂物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辯護人雖另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92年度
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主張本件狀似爆裂物物品既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彈藥,須具備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不同,論處製造彈藥未遂罪刑即屬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該等判決事實與本件雷同,故本案應與該等判決採同一見解認定被告無罪云云。惟按,姑不論前開案件與本案案情是否相同,法院原得本於其法律確信,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本件狀似爆裂物之物品雖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惟此非因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本身不具有爆裂性、破壞性之可能,乃點燃延遲裝置之線香未能延燒至爆引線所致,又被告主觀上有點燃爆引線而引燃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之故意,是被告將鞭炮拆解得出煙火類火藥裝填於桶狀鐵管並密封、增添爆引線等行為,已著手製造爆裂物,雖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但其行為客觀上仍具危險性,不因其結果不具殺傷力而認屬不能犯,已如前述,況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亦認定此種行為構成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是辯護人以上開判決主張本案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自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製造爆裂物之犯行,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縱其尚未製造完成,或製成後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亦屬未遂犯。又被告本件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作為恐嚇物,擺放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苗栗縣苑裡鎮鎮長杜文卿、雇員張平奇及不特定之公眾,自足以致生危害於杜文卿、張平奇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煙火類火藥」,見偵卷第76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用以組裝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其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為其製造爆裂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何金蒼,將上開狀似爆裂物之物品放置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以恐嚇杜文卿、張平奇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恐嚇公眾罪及恐嚇杜文卿、張平奇危害安全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爆裂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能製造成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或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或運輸,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爰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 項之最重本刑由「無期徒刑」提高為「死刑」,並將有期徒刑由「7 年以上」修正為「10年以上」,以期有效遏止槍械之泛濫」、「槍砲彈藥殺傷力甚大,如以之供犯罪使用,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危害,導致傷亡,爰第3 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本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者,仍維持死刑規定」,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3 項於74年1 月18日、100 年11月23日立法理由意旨所明揭。查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爆裂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固已引起社會之不安與恐慌,應予非難,惟其係將隨處皆可購得之煙火、鞭炮拆解得出之煙火類火藥置入桶狀鐵管內密封而製成狀似爆裂物之物品,非如上揭立法理由所稱製造殺傷力甚大之槍械供犯罪使用而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且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一再陳稱其因與杜文卿、張平奇間之糾紛遭打傷至無法工作,復因其認渠等對其母有不當言行,始為本件犯行,其因一時不滿情緒,致罹重典,其手段、作為固屬不當,然相對於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爆裂物等物之製造者而言,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狀似爆裂物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手段、目的及動機觀之,倘仍遽處以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之最低刑度15年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上開之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強大殺傷力槍砲彈藥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就其犯罪情狀,相較於前揭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予以酌量遞減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而得以達到個案分配正義之最適當結果(即就被告所犯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具備相當智識、年逾60歲之成年人,不思依循正軌處事,竟違法著手製造爆裂物,其製造爆裂物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相當危害,然所製造之爆裂物因製造不當而不具殺傷力,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杜文卿、張平奇間糾紛所受傷害、不滿,始犯下本案,其犯行雖屬不該,仍屬情有可原,又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併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毒水處理為職業、收入1 天約新臺幣2 萬多元、其自稱因與被害人杜文卿、張平奇間糾紛而無法繼續從事前揭職業之生活狀況、與其子少有往來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製造之狀似爆裂物物品經鑑驗後所拆解之物,因該狀似爆裂物物品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然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且亦屬供其犯恐嚇危害杜文卿、張平奇及公眾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1 條、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 名稱 │數量 │├───┼───────────────┼────┤│ 1 │桶狀鐵管 │1支 │├───┼───────────────┼────┤│ 2 │紅色鞭炮(含取出火藥1小包) │1包 │├───┼───────────────┼────┤│ 3 │米色鞭炮(含取出火藥1 小包) │1包 │├───┼───────────────┼────┤│ 4 │黑色疑似引信 │1包 │├───┼───────────────┼────┤│ 5 │現場鐵管中取出之紙板、紙片等物│1包 │├───┼───────────────┼────┤│ 6 │鐵管中取出之疑似火藥物 │1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