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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育霖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王通顯律師聲 請 人 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易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31 號、第456 號、103 年度易字第350 號),聲請扣押物移轉保管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育霖(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委託鉅陽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鉅陽公司)辦理農藥貨物進口,而鉅陽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運送,惟該筆農藥因遭檢察官扣押,現仍存放於陽明公司倉庫內,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貨物送抵基隆港至103 年6 月止,倉庫租金已高達新臺幣50餘萬元,為免訴訟進行使租金金額過於龐大,致被告無力負荷,另瑞芳植物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因業務擴張,亦希望被告可以將扣押物品另外找尋存放地點,故懇請本院准許被告將上開存放於陽明公司倉庫內及瑞芳公司倉庫內之扣案農藥移轉保管地點至南投縣○○鎮○○路○○○○ 號或臺中市○○區○○路○○○巷○ ○○ 號等語。

二、聲請人瑞芳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0 號慶丰生技有限公司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其扣押商品放置於聲請人瑞芳公司倉庫,現因業務關係,倉庫不敷使用,申請終止放置,請本院准許並儘速搬遷查扣物品,甚感德便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協助確認被告聲請移轉放置之保管地點是否適合存放農藥,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函覆略以:「被告聲請移轉之扣押物地點(南投縣○○鎮○○路○○○○ 號)為一般住家,如需轉移扣押物進行儲放,恐有飄散異味影響附近住家情形,故該場所不適合存放扣押農藥。」、「考量本案扣押物之後續沒入銷毀權責及運輸風險,該場所不適合」有該局10

5 年1 月29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3 月9 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三第65、76頁)。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扣案農藥確屬被告非法輸入之偽農藥,則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56條規定,扣案農藥應沒入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另「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同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可知扣案農藥應由各縣市主管機關負責沒入銷燬,自不宜再移轉扣案農藥之存放地點致混淆權責並增加運輸過程之風險。故本案被告與聲請人瑞芳公司之聲請,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