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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楊霖

徐小燕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楊霖、徐小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楊霖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在苗栗縣○○鎮○○里○○路○○號,開設「大田診所」,並僱用被告彭庭葳(經本院通緝中)擔任該診所行政人員,被告徐小燕為被告夏楊霖之妻。緣93年間,大田診所因缺錢週轉,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及彭庭葳遂透過友人介紹向告訴人黃光廷以票貼方式借款,告訴人應允借款,惟要求所交付之支票須有他人背書供擔保。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及彭庭葳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徵得如附表所示彭權湧等人(下稱附表所載者)之同意,偽簽彭權湧等人之署名,並偽刻如附表所示湯智昕等人之印章蓋為印文,在如附表所示之9 紙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使附表所載者均成為支票之背書人,並將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載者。嗣經告訴人向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及彭庭葳追討支票之款項,附表所載者均否認背書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涉有刑法第21

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碧淇於偵查之指述、證人彭權湧、湯智昕、賴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於偵查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9 紙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夏楊霖辯稱:伊沒有向黃光廷借錢,當時是彭庭葳有向黃光廷借錢,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之存在,亦不知道本案支票上的簽名是誰簽的,不是伊簽的等語。被告徐小燕辯稱:伊沒有以本案支票向黃光廷借錢,伊不知道本案支票上顯示之背書怎麼來的,該背書不是伊簽的,伊是95年間因遭黃光廷聲請查封伊房子時才認識黃光廷,那之後伊才有拿自己的票去向他借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

2 人(下稱被告2 人)對於本案支票記載如附表所載者之背書,均不知情,亦不知被告彭庭葳如何偽造背書人或如何行使,難僅憑告訴人之憑空臆測之詞而認定被告2 人均應擔負本案之刑責;又附表所載者均為與被告彭庭葳有關之人,與被告2 人無關亦互不認識,被告2 人無從知悉渠等之姓名並偽造背書而行使;本案支票之到期日均在同一時期,其中有

3 紙支票業經告訴人起訴並聲請執行,然告訴人未同時將所有支票一同起訴解決,迄今始以被告2 人所不知之支票及已執行之支票據以提出告訴,有違常理;再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訴訟前經和解而結案,被告2 人即認被告彭庭葳偽造支票之債務均已解決,不知為何有本案支票產生,佐以被告徐小燕於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已稱對本案支票之背書不知情等語,且被告徐小燕本身亦有請領支票使用,足徵被告2 人未參與本案支票之偽造背書行為,本案支票背書之偽造及行使應係被告彭庭葳1 人所為;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黃碧淇於93年8 月20日另案民事訴訟給付票款案件時所提出書證記載被告夏楊霖為保人,被告彭庭葳(原名彭素娟)為借款人乙情,核與告訴代理人現指稱借款人為被告夏楊霖之陳述相左,其指訴已有瑕疵,難以採信;復被告夏楊霖雖願意負擔票據債務,惟此無從推論其亦有參與票據之偽造,被告彭庭葳於民事訴訟中已承認票據上之背書係她所偽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 人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本案支票上表彰如附表所載者簽名、印文之背書,均非附表

所載者即彭權湧、湯智昕、賴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所為或他人經渠等同意或授權所為之背書等節,業據告訴人黃光廷、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黃碧淇指訴歷歷(見他卷第16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10 頁反面),又經證人彭權湧、湯智昕、賴碧蘭、彭陽州、錢建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58頁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復為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是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背書均屬偽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夏楊霖於90年12月10日起,出資在苗栗縣○○鎮○○路

○○號開設「大田診所」,由被告彭庭葳擔任該診所行政人員,負責該診所行政、護佐及經手各項診所之申報業務;被告夏楊霖於93年間因診所之資金調度困難,而以診所需添購醫療設備為借款理由,向告訴人以票貼方式借款,本案支票均為被告夏楊霖親自或委由被告彭庭葳交付予告訴人供借取金錢所用,本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係兌現支票日,而告訴人收到支票當日均由告訴代理人拿到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請銀行代收,故被告夏楊霖、彭庭葳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之時間即為代收時間當日,且本案支票據被告夏楊霖稱是客票,因此均經告訴人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夏楊霖在本案支票上背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2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核與被告徐小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經被告夏楊霖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1 份及本案支票影本9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指稱:告訴人因被告夏楊霖交付有數名背書人之支票、被告夏楊霖之員工即被告彭庭葳亦使彭庭葳之親人背書於本案支票上且提供背書人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佐證渠等財力狀況、告訴人曾親至大田診所參觀而信該診所為被告夏楊霖出資開設並需求資金以添購醫療設備,遂同意給付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反面、第

113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除與上開事證相合外,另有告訴人所提出附表所載者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彭陽州、彭權湧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至第30頁)。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列印取得時間為92年11月12日、93年1 月9 日,均在本案支票發票日或代收時間以前,顯係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作為擔保財力佐證之用。再衡以一般人難以取得他人之身份證及印章,告訴人因收受上開背書人相關證件及財力擔保之佐證資料而信任被告夏楊霖、彭庭葳所提出之本案支票上所載背書係經背書人同意所為,告訴人並至大田診所參訪確認該診所存在及經營醫療服務,進而同意借予被告夏楊霖款項供添購醫療設備等節,經核均與常情相符。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上開指述內容應值採信,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㈢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始終指稱被告夏楊霖有向告訴人借得

以本案支票所擔保之款項等語,此與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夏楊霖為借款人乙節相符;復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之上開供述,足認本案支票所供以擔保之借款,係以大田診所需資金運用添購醫療設備為理由所借得,均如前述。又被告夏楊霖於審理中均陳稱被告彭庭葳僅係其所聘僱之診所員工而無其他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35 頁),則本案支票所擔保用以採購診所醫療設備之借款,如僅由時任大田診所受雇助理之被告彭庭葳1 人向告訴人借貸而得,顯違背常理殊甚,告訴人自無可能相信被告彭庭葳所述之借款理由並進而給付借款,亦難認被告彭庭葳有何動機願意為聘僱其之診所獨力擔負診所所需資金借貸之借用人責任。佐以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均陳稱渠等於警詢中供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益徵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警詢中所稱大田診所之出資經營者即被告夏楊霖有向告訴人以購買醫療設備為由而借貸本案支票所擔保款項乙節,應屬非虛。次查告訴人曾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55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7553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被告夏楊霖於異議該支付命令後之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供稱:上開2 紙支票背面之徐小燕簽名是伊代簽,伊的印章有同意給彭庭葳蓋在上開2 紙支票等語(見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影卷,下稱本院394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且其於審理中亦供稱:上開2 紙支票關於伊背書部分之印文確實係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 頁),並於該案民事訴訟中親自與告訴代理人就上開支票所示票款債務成立和解契約(見本院394 卷第24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夏楊霖就上開支票2 紙之存在暨該支票所示債務均係知悉,並有同意被告彭庭葳蓋用被告夏楊霖之印文於上開支票2 紙上以示負背書責任。又告訴人前以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號支票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755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7553號卷第1 頁至第9頁),被告彭庭葳於異議該支付命令後之93年度苗簡字第36

5 號民事訴訟中代理被告夏楊霖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契約(見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影卷,下稱本院365 卷,第21頁至第22頁),該和解契約經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夏楊霖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其所有不動產遭查封並於查封時在場,仍均未提出任何救濟及異議(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8645號卷,下稱本院8645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可徵被告夏楊霖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含有部分本案支票在內之上開支票所示票據債務,均係知悉並自認屬債務人,方未於上開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任何債務不存在之抗辯。凡此更見被告夏楊霖確有以上開含有部分本案支票在內之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無訛。是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夏楊霖未曾向告訴人借款,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係被告彭庭葳個人向告訴人所為之借貸,被告夏楊霖不知悉本案支票之存在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於審理中雖另以告訴代理人於93年8 月20日另案民事訴訟給付票款案件時所提出記載被告夏楊霖為保人,被告彭庭葳(原名彭素娟)為借款人之書證而辯稱告訴代理人關於被告夏楊霖向告訴人借款之指訴有瑕疵云云。惟查,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93年8月24日辯論程序中庭呈其自行書寫被告夏楊霖為保人、被告彭庭葳為借款人之書證1 紙(見本院365 卷第13頁),然告訴代理人於該日辯論程序中亦當庭陳稱:「借款人為被告彭素娟(按即被告彭庭葳之原名)及夏楊霖」等語明確(見本院365 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足認告訴代理人於93年間之民事訴訟程序或現今本案之偵審程序中所堅指被告夏楊霖向告訴人以提供本案支票而借得款項乙節,尚無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支票上的金額,就是被告夏楊霖

當時向伊借的金額,本案支票背後之背書均係借款人蓋好拿來給伊,伊拿到時本案支票均已記載如現狀,且交付本案支票者需一併提出本案支票背書人之不動產登記繕本、身份證影本給伊核對證明財力,有時候被告等會當場開票調現,但開票時支票上之背書均已記載完成,伊所稱之當場開票係指支票之金額跟發票日當場填寫之意,至於發票人與背書人係先前即已記載完成,伊不記得伊收取本案支票時有無跟本案支票上之背書人確認,伊雖然於第一次借款時會問說支票之背書人與借款人是什麼關係,但如果背書人相關資料齊全,伊也有時候會不問,伊忘記當時有沒有向被告夏楊霖確認他知不知道這些背書人是否願意幫他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又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支票主要是夏楊霖與彭庭葳拿過來,告訴人取得本案支票時,支票上面之記載即如卷附本案支票影本狀態所示,背書部分均已記載完畢,而背書人之謄本及身份證影本係夏楊霖與彭庭葳交付本案支票時一併提供的,伊和告訴人一看他們提供保證還可以,才同意借款,因告訴人認為他們有提供醫療的資料,還有去夏楊霖開的大田診所看過,然後有員工有親戚朋友背書,想說這也是很正常,就沒有向本案支票上附表所載者確認背書責任,夏楊霖的助理即彭庭葳跳出來說「我爸爸媽媽肯替我擔保」,一般做女兒的應該不會去害自己的父母,所以伊和告訴人就相信他們的背書不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觀諸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可徵渠等均證稱本案支票係由被告夏楊霖、彭庭葳所交付,且告訴人收受本案支票時均已完整記載各項背書,同時收受被告夏楊霖、彭庭葳所交付之背書人相關身份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等情,是由渠等之證述內容,僅足認被告夏楊霖有與被告彭庭葳共同交付載有虛偽背書之本案支票,惟尚無從證明被告夏楊霖於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時係明確知悉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係偽造所得或有何參與偽造背書之行為。參酌被告彭庭葳於前開93年度苗簡字第365 號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供稱: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RB0000000 、RB0000000 、RB0000000 號支票上關於彭賴碧蘭、彭陽州之印文係伊去刻印章後蓋的,未經彭賴碧蘭、彭陽州之同意,關於支票三、六(按即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支票)上彭賴碧蘭、彭陽州之簽名係伊簽的等語(見本院365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足證被告彭庭葳自承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部分背書係其所偽造。復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為被告彭庭葳之父母,證人彭權湧為被告彭庭葳之弟弟,暨證人錢建男為被告彭庭葳之高中同學,曾當過被告彭庭葳之保證人,且上開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湧、錢建男均不認識夏楊霖或與之不熟稔等情,業據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湧、錢建男證述綦詳(見他卷第58頁至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9 頁)。可徵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湧、錢建男之相關身份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應為被告彭庭葳所提供甚明。又證人湯智昕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夏楊霖、彭庭葳,但伊曾在大田診所擔任藥師約1 個月,後來考上研究所就離職等語(見他卷第70頁、第118 頁)。佐以被告夏楊霖供稱:被告彭庭葳係受雇在伊診所處理所有行政事務,所有資料都是她在處理,不論她受雇前後診所內所有的人事資料她都拿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顯見被告彭庭葳即有可能取得曾擔任大田診所藥師之證人湯智昕置於診所人事資料中之身份證影本文件。再證人湯朱奎即湯智昕之父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度苗簡字第

394 號民事訴訟中說「票上印章不是我兒子蓋的,印章是彭庭葳去刻的」等語,係因伊當時在法庭外,有1 個男孩子也是被告,他說在支票上也有他的章,並說這全部的事情都是他姊姊搞出來的,全家都被她搞到亂七八糟,伊其實不知道伊兒子的印章是誰刻的,只是聽到那個男的說她姊姊弄出來的,伊兒子關於本案是講說,他是在一個診所上班,他也不清楚為什麼會弄到這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復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11月

2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者係列為民事被告之夏楊霖、徐小燕、彭庭葳、彭權湧及湯智昕之訴訟代理人湯朱奎等人,此有當日之本院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394 卷第21頁)。而證人彭權湧為被告彭庭葳之弟,已如前述,足認證人湯朱奎上開證述係指其聽聞被告彭權湧稱偽造支票背書情形均係因被告彭庭葳之行為所致。從而,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及相關身份證影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均係與被告彭庭葳有強烈相關者或被告彭庭葳基於其業務可能取得之物,復經被告彭庭葳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自承本案支票上部分虛偽背書係其所為,足見被告彭庭葳有在本案支票上為上開虛偽背書甚明。然上開事證均僅可徵被告彭庭葳有為本案支票上之上開虛偽背書,本案支票係由被告夏楊霖、彭庭葳所交付予告訴人以換取借款等節,尚無從證明被告夏楊霖就本案支票上關於附表所載者之虛偽背書,有何參與偽造或知悉背書實屬虛偽而持以行使之情形。再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夏楊霖有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單方臆測指訴,逕認被告夏楊霖有上開犯行。

㈤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徐小燕亦有共同以本案支

票供作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徐小燕有與被告夏楊霖共同前來交付部分本案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徐小燕知悉並參與偽造本案支票上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云云。然查被告徐小燕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並非伊借貸,本案支票亦非伊所提供,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在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蓋印,伊係於94年間始開始以開票方式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所持有附表所載者之財力佐證資料亦非伊所提供等語(見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曾因告訴人查封伊和夏楊霖之房屋而答應返還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也確實有還60萬元,後來伊經濟有困難才去向告訴人借款,至今尚未還清,伊向告訴人借錢係提供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於審理中辯稱:伊沒有用本案支票去向告訴人借錢,也不知道本案支票後面的背書怎麼來,伊因被告夏楊霖與告訴人間先前之民事票款債務訴訟及夏楊霖房屋遭查封時,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還掉查封伊房屋之債務,在此之前伊不認識告訴人他們,在這些事情之後約95年間,因伊自己私人要用錢,才用自己的票去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依據被告徐小燕上開供述,可知其始終堅稱其未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其係於房屋遭查封後始另以其他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又被告夏楊霖所有房屋係於93年11月間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乙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登記書之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8645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復被告徐小燕所提出其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支票,均係以被告徐小燕為發票人,且該等支票之銀行代收時間及發票時間均在94年10月之後等節,有該支票影本3 紙、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足見被告徐小燕所稱其於房屋遭查封時即93年11月間之後始用自己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乙節,經核與上開事證尚屬合致,應非子虛。又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支票有時是被告夏楊霖、徐小燕、彭庭葳3 人一起來借錢,彭庭葳來借錢時徐小燕、夏楊霖也有一起來等語(見他卷第110 頁反面、第119 頁)。惟此與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3 個人一起來的機會沒有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則被告徐小燕是否曾與被告夏楊霖、彭庭葳共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即非無疑。再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陳稱:告訴人有徐小燕之支票,是徐小燕本人向告訴人借錢時提供當擔保的,本案支票係被告彭庭葳提供,說診所要買醫療器材,伊忘記本案支票中各支票係何人拿來給告訴人,徐小燕也有和夏楊霖一起來交付本案支票,由夏楊霖引介借款事宜,徐小燕她也有提到借錢的事,是她自己要用的借款,徐小燕來向告訴人借錢的時間是否93年間已來借錢或95年間才來借錢,伊真的不太記得等語(見他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34 頁反面);暨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現在分不清楚本案支票中各支票之取得狀況,伊無法確定哪張是夏楊霖、彭庭葳來的,還是夏楊霖與徐小燕夫妻來的,本案支票的借款是以前的部分,有部分好像是徐小燕自己本身開立的時候,但本案支票是否有包括在徐小燕自己開立的支票,伊現在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12 頁)。可徵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支票之借款情形,與被告徐小燕個人向告訴人借款情形間已無法清楚區別。復本案支票之銀行代收時間、發票時間均在93年9 月以前,且均非以被告徐小燕為發票人等情,有上開本案支票影本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徐小燕上開辯稱其未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因告訴人各與被告夏楊霖、徐小燕互有頻繁往來之票貼借貸關係,且該等借貸關係均係於93年至95年間發生,距今已相隔長達7 年以上,時間久遠致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無從清楚記憶,則渠等將本案支票之借款情形與告訴人、被告徐小燕間之借貸關係相混淆,亦有可能。佐以被告徐小燕於前開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11月2 日辯論程序中即已供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上之背書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394 卷第22頁反面)。益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徐小燕亦有共同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行使借款乙情,實堪置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徐小燕之認定。至本案支票上固有被告徐小燕簽名、蓋章之背書,惟此經被告徐小燕於前開93年度苗簡字第394 號民事訴訟之93年11月2 日辯論程序及本案審理中否認係其所為或其同意、授權他人所為在卷(見本院394 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被告徐小燕是否於被告夏楊霖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知悉本案支票及其上虛偽背書之存在,尚非無疑。縱認本案支票關於「徐小燕」之背書係被告徐小燕所為,亦僅足認被告徐小燕關於本案支票上表示對該票據債務願負擔背書人責任,參以證人湯智昕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徐小燕乙節(見他卷第70頁、第118 頁),且證人彭陽州、彭賴碧蘭、彭權湧、錢建男、湯智昕均係與被告彭庭葳具關聯性而得由被告彭庭葳取得上開證人之身份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本案支票上有被告徐小燕之背書即推論被告徐小燕就其他偽造之背書亦有參與偽造或知悉偽造而持以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夏楊霖、徐小燕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支票偽造如附表所載者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難遽為被告

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至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上有關被告徐小燕之簽名,經被告夏楊霖自承係其代簽等語明確(見本院394 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佐以被告彭庭葳供稱該「徐小燕」之簽名並非其所簽署等語(見本院394 卷第22頁)。復參酌被告徐小燕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該支票上所載伊簽名之背書,伊均不知情,亦非伊所簽署,伊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在本案支票上簽署伊名背書等語(見他卷第

118 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44 頁)。然被告夏楊霖是否在本案支票上偽造被告徐小燕之簽名背書乙節,因非屬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內,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偽簽之時間 │ 票 號 │發票日期│金 額│背書欄偽簽署名、││ │ │ │ │ │偽蓋印文之姓名 │├──┼──────┼─────┼────┼───┼────────┤│ 1 │93年1月9日 │NC0000000 │93.4.9 │新臺幣│彭權湧、湯智昕 ││ │ │ │ │(下同)│ ││ │ │ │ │24萬元│ │├──┼──────┼─────┼────┼───┼────────┤│ 2 │93年2月20日 │RB0000000 │93.6.16 │21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彭素芳 │├──┼──────┼─────┼────┼───┼────────┤│ 3 │93年3月19日 │RB0000000 │93.6.19 │14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錢建男 │├──┼──────┼─────┼────┼───┼────────┤│ 4 │93年3月19日 │RB0000000 │93.6.18 │14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錢建男 │├──┼──────┼─────┼────┼───┼────────┤│ 5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7.19 │24萬元│彭權湧、湯智昕 │├──┼──────┼─────┼────┼───┼────────┤│ 6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7.20 │24萬元│彭權湧、湯智昕 │├──┼──────┼─────┼────┼───┼────────┤│ 7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8.25 │15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錢建男 │├──┼──────┼─────┼────┼───┼────────┤│ 8 │93年4月22日 │RB0000000 │93.8.24 │15萬元│賴碧蘭、彭陽州、││ │ │ │ │ │錢建男 │├──┼──────┼─────┼────┼───┼────────┤│ 9 │93年4月23日 │RB0000000 │93.6.23 │6萬元 │賴碧蘭、彭陽州、││ │ │ │ │ │錢建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