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捷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惟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偽造「羅雅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惟捷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透過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妻羅雅惠之同意,擅自盜取羅雅惠之印章(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100年3 月15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監理站門口,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簽名欄」、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偽造羅雅惠之署押並蓋用羅雅惠之印章,及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約人欄」蓋用羅雅惠之印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遞交和潤公司委外之廷御企畫有限公司(下稱廷御公司)中區對保人員洪承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及羅雅惠,並使和潤公司誤認上開文件確係為羅雅惠本人所簽署,而使中信銀行全額核撥貸款。嗣因張惟捷於繳納3 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中信銀行乃於和潤公司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規定代償後將貸款債權讓與和潤公司,和潤公司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對保證人羅雅惠強制執行,經羅雅惠以署押遭偽造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張惟捷於該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自承偽造羅雅惠之署押,經該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89 號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和潤公司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惟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第35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固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跟伊通話的小姐問伊有沒有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伊說沒有,她就說伊可以代為簽名,後來證人洪承旻也有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貸款公司人員告知被告只要尚未與證人羅雅惠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就算未得羅雅惠同意,仍可代為簽名在相關文件及票據上。因而被告誤認其就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下合稱上開文件)在法律上有製作權,並無犯罪故意。尤其和潤公司或證人即廷御公司負責人洪承緯、洪承旻、廷御公司以電話開發本件貸款之業務張心綺等均未能提出證人張心綺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更未於之前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出,與常情不符;且業務人員可能為牟取業績、獎金並倚仗遭冒名簽署票據者與行為人為至親,不忍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而不敢否認簽名真正之心理,而以不實話術要求貸款人代其近親簽名於上開文件上;又夫妻財產制內涵為複雜法律問題,具體之內涵、界限非一般民眾所能明確知悉,故專業之貸款公司人員向被告稱雖無配偶同意仍可代為簽署上開文件,被告因而誤信,亦屬合於情理,凡此在在更顯被告所辯非無可能。㈡證人張心綺、洪承旻一致證稱有照會過證人羅雅惠有關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一事,核與證人洪承緯提出之通話紀錄相符,衡以證人羅雅惠及被告於案發時期除辦理本件汽車貸款外並無任何理由須將原登記證人羅雅惠名下之上開車輛移轉至被告名下。則被告與證人羅雅惠雖一致否認證人羅雅惠有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情事,然是否嗣後為避免有固定薪資之證人羅雅惠遭強制執行,始藉其未親簽文件之事實否認有授權,有合理懷疑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4、151 至15
5 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
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洪承旻及被告於證人羅雅惠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一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新竹地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89 號卷第34至36頁),並有和潤公司刑事告訴狀、上開文件、新竹地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89 號民事簡易判決、、中信銀行103 年2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民事異議之訴狀、新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39頁、新竹地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89 號卷第3 至5 、4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亦有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立約人欄」蓋用證人羅雅惠之印章,有該契約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7頁正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㈡證人洪承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知貸款甄審過程被告
必須先傳雙證件,之後可能因為被告資力比較差,才會提供他太太作保證人,然後再提供他太太的雙證件過去,銀行端一定會照會羅雅惠,且羅雅惠有同意,銀行確認貸款額度並核准貸款後,案子才會到伊手上辦理對保,辦完對保再拿回去撥款,到伊手上前電話一定有照會過好幾次了,因為可能也有溝通過好幾次,到伊手上不是審核,只是把手續完成而已,此為伊業務上辦理對保經驗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洪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理論上被告有意承辦的時候,先將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影本傳真過來,由我們代填貸款申請書,一併送到融資公司去審核,如果信用條件比較薄弱的,融資公司會要求要增提保證人,再由伊公司通知客戶提供保證人資料,轉交和潤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才會進行對保流程並請被告簽本票等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17 頁反面);證人張心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銀行可能下條件要補保人,被告補了太太,由被告傳了他保人的證件也就是身分證跟第二證件進來申請,並由被告提供他太太的手機號碼,收到保人資料會電話錄音照會保人,伊有印象有跟被告的太太對過資料,因為收到證件影本之後,一定要跟本人核對基本資料,譬如出生年月日、戶籍地與通訊地址是否一致、居住幾年,戶籍地、通訊地電話,還有工作上班地點、工作年資等,並詢問是否是被告的保人,伊可以確定被告的太太在台積電上班。伊記得被告好像是因為自己開公司,公司周轉金要用。貸款一定要限車主本人,12年內的車子,由車主本人辦理,伊記得本件車主好像是被告的太太,後來有過戶成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同時辦理車輛過戶及對保,伊太太在台積電擔任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羅雅惠於之前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起訴狀、聲請調查證人張惟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偵查中請假狀中所留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有各該狀紙附卷可佐(見新竹地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489 號卷第3 、11頁、100 年度竹簡聲字第218 號卷第3 頁、他卷第16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太太電話不會給伊用,也不會借給別人使用,但是有時候小孩子會拿來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正面)互核一致,顯見該行動電話號碼確係證人羅雅惠所使用。而證人洪承緯所提出廷御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給客戶之通聯紀錄中,確於100 年3月3 日下午3 時37分許,有與證人羅雅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4 分45秒之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截本1 紙及證人洪承緯之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74 頁反面),亦核與前揭證人洪承旻、洪承緯、張心綺等人證述之內容均屬相符。本件若非被告主動提供證人羅雅惠作為保證人,廷御公司自難得知證人羅雅惠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與其聯絡,證人張心綺亦無從得知證人羅雅惠係於台積電上班。且依金融機構貸款實務,若因貸款人資力不足而要求貸款人提供保證人,必然須事先審核保證人之資力方能決定是否核貸,斷無於已核貸後在對保時方知悉係由何人擔任保證人之可能。故被告雖始終否認證人羅雅惠曾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然此與卷存證據資料相左,復不合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實務操作模式,顯係為脫免證人羅雅惠之保證人責任所為飾卸之詞,要難採信,證人羅雅惠確曾於電話中應允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堪以認定。
㈢證人張心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會跟保證人聯絡,確認
是否確有擔任保證人之意願,與貸款人之關係,及出生年月日、戶籍地、通訊地地址、電話、工作、服務年資與公司電話等基本資料,不會告知保證人要做什麼,包括簽文書或本票之類的,問完基本資料就呈上去給主管,不會講後續對保之程序,在伊這邊只是收資料而已,送給主管後,主管送去金融機構,伊公司像伊接洽業務的部分,只是跟保證人確認基本資料,不會跟保證人講要辦理對保及對保時要簽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 頁);證人洪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通知被告說要對保,並沒有順便通知羅雅惠,只有請被告順便請他太太一併到場來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證人洪承緯所提廷御公司通聯紀錄顯示廷御公司與證人羅雅惠僅曾通話1 次,即係由證人張心綺與證人羅雅惠確認有無擔任保證人之意願及基本資料,而通話時尚待將保證人資料送金融機構審核,尚未核貸,自亦未告知對保時須簽立何種文件。故本件縱令證人羅雅惠確曾同意擔任保證人,然因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不表示即同意簽立本票及委任填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授權書,又本件車輛貸款約定書內之契約條款包括個人資料之提供中信銀行商業使用(第4 條第3 款)、涉訟時管轄法院(第7 條第2 款)、與本件貸款相關債務屆期未清償時同意中信銀行對保證人於該行之各種存款及債權期前清償行使抵銷權(第10條第1 項)等民法保證契約法定保證人義務範圍外之不利保證人事項(見他卷第7 頁反面),亦難認證人羅雅惠必然會同意簽署該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故自不得以證人羅雅惠確曾應允擔任本件貸款之保證人,即遽行推論其必然會授權被告代為在上開文件簽名、用印。
㈣證人洪承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和潤公司委外行銷之
廷御公司的業務,當初包括廷御公司跟雲鼎電通有限公司(下稱雲鼎電通公司)有2 、3 家一起簽約,但由雲鼎電通公司代表跟和潤公司簽約,當初是廷御公司主管通知伊去辦理對保,上開文件是伊在苗栗監理站提供給被告簽寫,羅雅惠的印章也是被告帶來的,對保前伊只有通知被告請被告聯絡他太太,並沒有通知羅雅惠,對保時羅雅惠並未到場,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獲得羅雅惠同意代為簽寫文件,但伊認為當初應該是被告跟伊說羅雅惠在上班,委託被告代為簽名,伊沒有跟被告說過因為被告沒有辦夫妻分別財產制,所以可以不用得到羅雅惠的同意幫羅雅惠簽名,如果被告不願意簽的話,伊也是鼻子摸一摸就走了,伊不會要求被告去簽,伊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證人張心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按照流水編號開發業務,會說「你好,我們是車貸中心,有針對12年內車子做貸款,請問有資金需要嗎?」對方如果有給車牌號碼,就會幫他查詢中古車車價,該車價就是可以貸款的額度,跟客人報貸款額度、月付金,客人有興趣要貸款,傳真申請人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健保卡或駕照,跟車輛行照、車主撥款存摺封面,申請進來以後去銀行,銀行可能下條件要補保人,被告補了太太,由被告傳了他保人的證件也就是身分證跟第二證件進來申請。伊沒有跟被告說因為被告跟太太沒有辦理分別財產制,所以即便是太太不同意,被告也能在貸款文件上簽署太太的名字、蓋用太太的印章。伊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
137 頁正面、第138 頁)。證人洪承旻、張心綺均否認曾向被告表示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即可代證人羅雅惠簽名。又本院將被告及證人洪承旻、張心綺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函覆本件委測事項屬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不宜實施測謊,有該局103 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洪承旻、張心綺有向其表示若未辦理分別財產制即可代證人羅雅惠簽名云云,尚屬無從證明,本院尚難採信。
㈤本案被害人洪承緯經辯護人質問何以未將與本件貸款相關之
錄音檔案提供給和潤公司於證人羅雅惠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使用時陳稱:因為電腦設備容量的關係,錄音檔保存年限為
3 個月至半年,伊沒有提供檔案給和潤公司,因為和潤公司只會跟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為了要跟和潤做生意,伊個人就賠給和潤23萬,當初被告貸款20萬,伊付的時候連違約金一次付23萬給和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核與其所提雲鼎電通公司匯款23萬8,623 元予和潤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備註欄記載:「廷御- 張惟捷和潤車貸結清」相符(見本院卷第182 頁)。足見和潤公司基於強勢之市場地位,就本件貸款可於向被告及證人羅雅惠求償無門時,逕行要求廷御公司代償,故於前開證人羅雅惠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時,即可能有未盡所有調查之能事而為舉證,而致與本件貸款相關之錄音檔案未能即時提出並使廷御公司遭受損失之可能(因舉證不足之成本已外部化),此與常情並無相違。辯護人以此質疑和潤公司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未盡舉證能事,並認此有違常情云云,尚無足採。
㈥證人洪承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案件不是伊開發出來
的,不能抽佣,伊從臺中下來苗栗一趟才拿工錢1,000 元,被告跟伊說他太太上班,他可以幫他太太簽,伊得過且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張心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底薪2 萬元,每月必須達到基本業績50萬元,超過才有獎金,獎金以核貸比例計算,扣掉50萬元核貸金額後大約是核貸款項2 至3%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證人洪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貸款廷御公司取得之佣金為
1 萬7,707 元,張心綺業績獎金為4,000 元,洪承旻從臺中來回苗栗對保費為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核與其當庭提出之個案業代佣金報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2
6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言大致相符(證人洪承旻所謂1,00
0 元應係扣除臺中至苗栗往來車資、過路費後實際可得之報酬,而20萬元佣金2%恰為4,000 元)。證人張心綺、洪承旻因本件貸款成功核貸及之後辦理對保所得獲取之報酬,分別僅為4,000 元及1,000 元,而教唆客戶偽造親人署押、盜用親人印章於上開文件上,可能須擔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且個別客戶與其所盜用名義之親屬間感情如何,該親屬是否確實會為免除個別客戶之刑責而不為訴究,顯非可一概而論;又冒簽他人姓名很可能以肉眼即可辨識或可輕易透過筆跡鑑定而查知,遭查獲之風險甚高。權衡利弊得失,實難認相關業務、對保人員會有為牟取微薄之報酬而故意誤導、教唆客戶偽造親人署押、盜用親人印章之動機。且亦難認相關業務、對保人員可有足夠之專業知識熟稔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並進而曲解相關法律規定訛詐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是辯護人辯稱業務對保人員可能曲解法令誤導被告云云,亦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乃將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票上偽造證人羅雅惠之簽名、盜用其印章,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轉向中信銀行借款之行為,係單純以該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非係以該本票作為還款之用,依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證人羅雅惠之簽名、盜用其印章,並持以向和潤公司轉向中信銀行借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證人羅雅惠之簽名、盜用其印章,各
為相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
經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自陳係因經營鐵工廠缺乏資金周轉,為求事業順利,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79 頁正面),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洪承旻、洪承緯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有被告與洪承旻、洪承緯2 人所簽立之「債務合(按:為「和」之誤繕)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被害人洪承緯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希望被告被判刑,因為被告也受到很大的教訓,本案有可能是我們從業人員的疏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很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被害人羅雅惠亦陳稱:伊是被告的太太,願意原諒被告,若假設被告有犯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方之諒解,又有年僅9 歲、14歲之子女待扶養照護(見本院卷第
157 頁戶口名簿),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因經營鐵工廠需資金週轉,本應以正當途徑融資
,卻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佯以證人羅雅惠之名義簽立相關文件,足以生損害於證人羅雅惠及和潤公司之公共信用,並使證人羅雅惠後續果真無端遭受訟累,危害票據信用及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無端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借款及本票之金額,自述中興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入約3 萬多元,家有1 個國中三年級的女兒、1 個小學四年級的兒子待扶養,另有1 個妹妹、1 個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證人羅雅惠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該印章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係證人羅雅惠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偽造之「方○○○」印章,偽造「方○○○」之印文及偽造署押,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持交詹○○,作為還款憑證,及說明「有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3頁)」。惟依偵查卷第13頁所附本票原本,被告係假冒「方○○○」名義及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其中假冒「方○○○」名義簽發本票部分固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部分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上開文件上,僅被告冒用證人羅雅惠名義所為之署押部分係屬偽造,其餘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名、蓋印既為真正,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為立約人、發票人、立授權書人部分仍屬有效之文書,不在應沒收之列,自應僅就各該偽造之「羅雅惠」署押部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19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