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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敏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敏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升華(原名游筱芃,另由本院通緝中)、邱敏郎於民國94年3 月28日前一星期內,在不詳地點,其二人明知游照光、邱李美玉並不知情離婚事宜,也未同意擔任證人,亦未授權其等簽名用印,竟為辦理假離婚登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升華、邱敏郎分別冒用游照光、邱李美玉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分別由游升華偽造「游照光」署名1 枚,由邱敏郎偽造「邱李美玉」之署名1 枚,並由游升華擅自將游照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盜用印文1 枚,由邱敏郎擅自將邱李美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內盜用印文1 枚,用以表彰游照光、邱李美玉確實見證游升華、邱敏郎有離婚真意後,復於94年3 月28日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1 份,一起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據以供向該所申請游升華、邱敏郎離婚登記之用,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所承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所列當事人欄內記載游升華及邱敏郎年籍資料、證人姓名欄記載游照光及邱李美玉、附繳證件欄記載離婚協議書、申請人欄記載游筱芃(原名)及邱敏郎等情,再由游升華、邱敏郎在申請人欄簽名蓋印後,連同邱敏郎、游升華所提之離婚協議書,供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上開離婚登記申請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逕將游升華、邱敏郎兩造離婚登記辦理完畢,並據以登載在游升華之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游照光、邱李美玉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邱敏郎因故於100 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並於該案件審理中傳喚邱李美玉到庭具結證稱:其確實並不知道離婚的事情,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等語,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判處確認邱敏郎與游升華間婚姻關係存在;而後邱敏郎又於101 年5 月8 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游升華涉犯通姦、相姦罪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該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游升華之戶籍謄本、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頭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各1 份,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起訴範圍:

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4年間就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有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依牽連犯論處;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認,其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顯有牽連犯之法律關係,起訴檢察官既已就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提起公訴,而其與此事實有牽連犯之法律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至偵查檢察官對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割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公訴後,而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本院不受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敏郎固不否認有於94年3 月28日前一星期內,在不詳地點,由其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簽立「邱李美玉」之署名1 枚,並將邱李美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協議書上證人欄位內蓋用印文1 枚,另由游升華簽立「游照光」署名1 枚且擅自將游照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蓋用印文1 枚,用以表彰游照光、邱李美玉確實見證游升華、邱敏郎有離婚真意後,復於94年3 月28日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1 份,一起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盜用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有獲得我母親邱李美玉授權,包含印章、代替她簽名,邱李美玉也同意我蓋用她的印文,包含印章也可以使用,我要開這家公司前,約88年間開公司的時候,邱李美玉把印章給我,同意我使用,當時我是因為要開公司,有跟她說,她就給我,因為我之前開過公司,當時有跟銀行借款,邱李美玉擔任保證人,所以就把印章拿給我用,邱李美玉跟我講說印章、簽名她就說你可以去用,有需要的時候你再去用,因為我之前開過公司,邱李美玉有這樣的經驗,她就說你需要的時候就拿去用,當時邱李美玉並沒有限定使用範圍」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3 月28日前一星期內,在不詳地點,由被告以邱

李美玉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簽上「邱李美玉」之署名1 枚,並由被告將邱李美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協議書上證人欄位內蓋用印文1 枚,另由同案被告游升華簽立「游照光」署名1 枚且擅自將游照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蓋用印文1 枚,用以表彰游照光、邱李美玉確實見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離婚事實,復於94年

3 月28日與同案被告游升華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1 份,一起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由承辦之公務員在離婚登記申請書所列當事人欄內記載同案被告游升華及被告年籍資料、證人姓名欄記載游照光及邱李美玉、附繳證件欄記載離婚協議書、申請人欄記載游筱芃(原名)及被告等情,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分別在申請人欄簽名蓋印後,該公務員即據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離婚登記完畢,並據以登載在同案被告游升華之戶籍謄本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戶長為同案被告游升華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影本、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7日頭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撤銷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54 號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背面、26至38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有獲得邱李美玉之授權,才簽立「邱李美

玉」之署名、蓋用「邱李美玉」所交付之印章云云;惟查:⑴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訴訟,訴請確認

離婚無效案件,其起訴狀中記載:「事實及理由:一、爰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需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簽名,而被告(即游升華)與本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並無任何見證人在場,且簽名亦是兩造私下簽名,顯見該離婚協議書並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故為無效之協議」等語;是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時,即自承其係私下簽署邱李美玉之簽名,且該離婚協議書係屬無效等語;故被告倘如確實有經過邱李美玉的授權而簽名、蓋用印章,則該離婚協議書何來無效之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經過邱李美玉的授權云云,即有可疑。至被告供承:同案被告游升華係私下簽立「游照光」署名1 枚,且擅自將游照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蓋用印文1 枚;復觀之被告與游升華之離婚協議書內證人「游照光」簽名,該「游」字與同案被告游升華親簽之「游」字,該筆跡相同,故被告上開供述,應堪信實;是衡情該部份自應係由同案被告游升華在未告知游照光情況下,而與被告共同為辦理假離婚登記所為。

⑵證人邱李美玉於被告所提起之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38 號家

事案件審理中,於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0分經法院傳喚到院,當庭具結證稱:「(提示離婚協議書,你是否有看過這張?)沒有」、「(協議書上面的邱李美玉是否你簽的?)不是」、「(你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我不知道」、「(兩造結婚之後,他們有無跟你同住?)沒有」、「(他們有無固定回去看你?)大約都是在過年的時候」、「他們去辦離婚我不知道,我只是認為他們遲早會離婚」、「(你確定你不知道他們去辦離婚?)我確定,是在一年多前我兒子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們已經去辦離婚了」等語(見本院10

0 度婚字第138 號家事卷宗第5 至6 頁);另被告於該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你為何會說證人不在場也不知情?)因為證人的名字是我們自己寫的,她父親的名字他寫,我母親的名字是我自己寫的」、「(你是否有告訴你母親,她是否有告訴她父親?)都沒有」、「(印章是你們去刻來蓋的?)我母親的印章放我這邊,她父親的印章放她那邊,我們寫好協議書、蓋好印章,就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當時有無講之後再辦結婚?)有,當時有說我們不動產的事情處理好之後再辦結婚,後來就是我們感情出問題,所以就沒有去辦」等語(見同上卷第4 至同頁背面);至證人邱李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80幾年時候,被告開公司,我有告訴他如果是要辦貸款,都不用問過我,因為我信任被告,所以有把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用完就還給我,要用再跟我拿,我有同意被告使用,不用特別告訴我要用什麼,94年3 月28日被告去辦理離婚當時並不知道,因為我身分證交給被告,我很早就反對這門婚事,所以他什麼時候去辦離婚,我身分證交給他,我沒有過問這些不管何時離婚,我都同意他離婚,是授權給被告,只要他需要都可以拿去用,用完了又會拿回來給我,被告不會去作違法的事情,如果是要作違法的事情,我當然不會同意他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背面);而證人邱李美玉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邱李美玉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邱李美玉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是依據證人邱李美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持有證人邱李美

玉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惟證人邱李美玉於88年間交付之時,係為了被告開設公司所使用,證人邱李美玉同意被告在開設公司時需要辦理貸款,則可直接使用,惟就被告於94年

3 月28日與同案被告游升華辦理離婚登記時,並未接獲被告詢問,也不知道被告去辦理登記;再佐以被告於上開家事案件中所陳:證人邱李美玉並不知情,證人邱李美玉名字是被告自己簽立,也沒有告訴證人邱李美玉等語;從而,衡情證人邱李美玉既不知情,自無從授權被告簽立其署名及蓋用印文。

⑷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邱李美玉係授權其可以作任何事情等情

(見本院卷第74頁、第90頁背面);但證人邱李美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要拿去作違法的事情,其不會同意等語;而觀之本案被告就本件離婚登記之真實與否,據其於本院

100 年度婚字第138 號家事案件審理中所陳:「(當時為何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那段時間有跳票紀錄,為了要買房子,如果跟游升華有婚姻關係存在的話,銀行沒辦法核貸,我們那時候講好就先假離婚,後來我經營的大洋食品公司因為生意很好,我們就不斷買不動產,總共買了三棟房子,都是用游升華名義」等語(見100 度婚字第138 號家事卷宗第4 頁);是被告就該離婚登記係為了詐騙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辦理假離婚,故該假離婚登記自屬違法的事情,故證人邱李美玉倘若知情,其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任見證人;況且本案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之時,並無告知證人邱李美玉,證人邱李美玉自無從授權其簽名、蓋用印文,且有關身分關係之變動,更無可能如被告所辯,證人邱李美玉於88年間交付印章、身分證予其之時,即同意被告將來於94年

3 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時,可以簽署其名字、蓋用其印文,用以表彰證人邱李美玉見證被告與游升華之離婚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未得到證人邱李美玉的授權,其上開

辯稱,均無可採;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於94年3 月28日前一星期內,在不詳地點,其二人明知游照光、邱李美玉並不知情離婚事宜,也未同意擔任證人,亦未授權其簽名用印,竟為辦理假離婚登記,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游升華與被告分別冒用游照光、邱李美玉之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分別由同案被告游升華偽造「游照光」署名1 枚,由被告偽造「邱李美玉」之署名1 枚,並由同案被告游升華擅自將游照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內盜用印文1 枚,由被告擅自將邱李美玉所交付之印章在離協議書上證人欄位內盜用印文1 枚,用以表彰游照光、邱李美玉確實見證同案被告游升華、被告有離婚真意後,復於94年3 月28日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

1 份,一起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公務員在離婚登記申請書所列當事人欄內記載同案被告游升華及被告年籍資料、證人姓名欄記載游照光及邱李美玉、附繳證件欄記載離婚協議書、申請人欄記載游筱芃(原名)及被告等情,再由同案被告游升華、被告在申請人欄簽名蓋印後,該公務員即據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同案被告游升華、被告離婚登記完畢,並據以登載在同案被告游升華之戶籍謄本個人資料之事實,自堪認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同案被告游升華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

2 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且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參考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所犯之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28條規定論擬。

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⑷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⑸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偽造他人署押、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偽造署押、盜用印文,而在特定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

㈢又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97年5 月28日修

正生效施行前之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戶籍法施行細則(98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生效前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另按「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⑴出生登記。

⑵認領登記。⑶收養、終止收養登記。⑷結婚、離婚登記。⑸監護登記。⑹死亡、死亡宣告登記。二、遷徙登記:⑴遷入登記。⑵遷出登記。⑶住址變更登記。」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二人辦理離婚登記時即94年3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94年6 月15日僅修正文字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復依同法97年5 月28日修正前第47條第2 項規定,戶政機關僅對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得逕為登記,另參酌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合先敘明。

㈣查本件被告偽造「邱李美玉」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之證人署

名及盜用邱李美玉之印文,使邱李美玉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見證人,對於邱李美玉之權益造成危害;另同案被告游升華偽造「游照光」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之證人署名及盜用游照光之印文,使邱李美玉、游照光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證人,對於邱李美玉、游照光之權益造成危害,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同案被告游升華竟未經邱李美玉、游照光之同意或授權,以邱李美玉、游照光名義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簽名,用以見證被告與游升華離婚之事實,並將該離婚協議書交予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因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使邱李美玉、游照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用為見證被告離婚之證人,以致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順利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該罪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同案被告游升華偽造邱李美玉、游照光署名及盜用邱李美玉、游照光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升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竟為辦理銀行貸款順利,而萌生假離婚犯意,進

而與同案被告游升華分別未經邱李美玉同意或授權、未經游照光同意或授權,分別擅自以邱李美玉、游照光之名義,簽立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其所為足以損害邱李美玉、游照光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離婚登記)之正確性,更甚且影響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審核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害人邱李美玉稱:希望不要判刑、刑度越輕越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盜用邱李美玉之印章及同案被告游升華盜用游照光之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上所蓋之印文2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無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離婚協議書,因業已行使而交由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1-13